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李享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34號、101年度偵字第3604、3605、9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李享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戴李享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多次以攜帶兇器破壞門窗方式行竊,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20日予以延 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行竊之次數達30件,觀之各該竊盜時間,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係於93年10月18日所犯外,其餘案件,係自99年9月4日至101年4月20日止,則被告反覆竊盜,犯案次數眾多,足信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沒有存款,有向郵局及銀行質押借款,對朋友尚負有債務,也有簽賭六合彩及打麻將;因被告工作的地方即天天來快炒店(位於民生西路33號)頂讓給老董牛肉麵店,所以被告從101年2月底開始沒有工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七第1370頁至第1371頁、101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第73頁),可認被 告無存款亦無穩定工作,並有負債,亦有賭博習性,經濟狀況及財物管理觀念不佳。辯護人雖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前的老闆莊子文願讓被告至「老董牛肉麵」工作,惟未提出莊子文確實有權聘用被告為老董牛肉麵員工之佐證,另參辯護人徐士斌律師於101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受理 )所附用以證明被告已找到老董牛肉麵店工作之「工作証明書」(見上開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卷第14頁),此「工作 証明書」係「來來快炒(臺北市○○○路33號)」、「負責人:莊子文」所出具,店名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原工作單位(天天來快炒店)不符,所載之被告工作期間係92年1月 起至100年8月止,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101年2月離職亦不符,且此文件記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與老董牛肉麵合併成為合夥人」,與被告偵查中所稱「頂讓」之情形亦有不同,復無標明日期,無從辨識係何時所為,其真實性顯屬有疑,亦無法證明莊子文有權為「老董牛肉麵」聘用被告為廚師。且查,無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或上開「工作証明書」記載之任職時間,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盜行為至少有12件係在被告尚有工作之期間內所為,可見被告縱有工作,亦可能為竊盜行為,是縱認上述新工作為真,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已無再犯可能。 三、被告稱伊患有心臟病,前已進出急診室7、8次,亦有打過119,在看守所內就醫僅做簡單之理學檢查及開藥,請求交保 出去讓伊能夠回臺大醫院做檢查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之病況有無需住院或密集回診之必要函詢被告曾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依臺大醫院之函附內容,被告曾於101年1月至3月間,因胸痛、高血壓等門診4次、急診7次,同年7月曾急診1次,然未看診,僅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已超過半 年未在臺大醫院就醫,故無法確認其目前有無住院或密集看診之必要(見上開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卷第18頁);亞東 醫院則覆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至該院心臟內科就診,靜態心電圖檢查無明顯異常,病患自訴曾於101年2月至臺大醫院接受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若病患仍有胸痛情形,建議回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見上開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卷第31頁)。參酌上情,可認被告尚無需規律就醫或有住院之必 要,且被告曾於101年2月間及同年9月20日分別在臺大醫院 與亞東醫院接受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均無明顯異常,又若病況需要,被告於羈押中亦可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為必要檢查與治療,故被告以需要至臺大醫院做檢查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委無可採。再查,被告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內就診,經醫師給予藥物治療,並於101年9月20日戒護至亞東醫院就診,另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所內門診時,自述有冒冷汗、頭暈不適等症狀,醫師診療後開立處方藥物治療,臺北看守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診療以確定病況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1年10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10009908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卷第26 頁),則被告於看守所內尚無無法獲得適當照護之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審理至今,未見被告經濟狀況確有改善,則被告尚有可能再度犯案,對社會大眾之居住及財產安全存有危害,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辯護人雖稱被告有1個 小孩要扶養,因被告之前妻有自己之家庭要照顧,所以需要被告自己照顧小孩云云。惟查,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所述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74頁、第384頁)可知,前開所謂尚須被告照顧之小孩現為14歲,並非顯需全天看顧之稚齡幼兒,且被告之前妻于佳禾住所與被告羈押前之居所同址,被告並陳報羈押之被通知人為于佳禾(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可認被告與其前妻于佳禾關係仍為密切,辯護人並未釋明被告14歲之子除被告親自照顧外,確有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之情,且被告陳稱其實伊最在意者為其本身之心臟問題,請求讓伊出去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㈢101年11月9日筆錄第3頁),是難認被告之子在被告羈押中 有因此未能獲得適當照顧之情形。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被告已無再犯可能,自難採信。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01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