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李享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34號、101年度偵字第3604、3605、9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李享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理 由 一、被告戴李享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多次以攜帶兇器破壞門窗方式行竊,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20日予以延 長羈押期間2月,再於同年11月20日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行竊之次數達30件,觀之各該竊盜時間,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係於93年10月18日所犯外,其餘案件,係自99年9月4日至101年4月20日止,則被告反覆竊盜,犯案次數眾多,足信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沒有存款,有向郵局及銀行質押借款,對朋友尚負有債務,也有簽賭六合彩及打麻將;因被告工作的地方即天天來快炒店(位於民生西路33號)頂讓給老董牛肉麵店,所以被告從101年2月底開始沒有工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參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七第1370頁至第1371頁、101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第73頁),可認被告無存款亦無 穩定工作,並有負債,亦有賭博習性,經濟狀況及財物管理觀念不佳,且無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或被告曾提出之「工作証明書」(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卷第14頁)記載 之任職時間,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盜行為至少有12件係在被告尚有工作之期間內所為,可見被告縱有工作,亦可能為竊盜行為,是依上開被告曾反覆犯案及其經濟情況等情形,足認被告有再犯可能。 三、被告稱伊身體很不舒服,尤其是腦,每天耳鳴云云。惟本院就被告前稱患有心臟病云云,業就被告之病況有無需住院或密集回診之必要函詢被告曾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依臺大醫院之函覆內容,被告曾於101年1月至3月間,因胸 痛、高血壓等門診4次、急診7次,同年7月曾急診1次,然未看診,僅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已超過半年未在臺大醫院就醫,故無法確認其目前有無住院或密集看診之必要(見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卷第18頁);亞東醫院則覆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至該院心臟內科就診,靜態心電圖檢查無明顯異 常,病患自訴曾於101年2月至臺大醫院接受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若病患仍有胸痛情形,建議回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見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卷第31頁)。本院並就被告目 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尚能負荷攀爬至高處及破壞鐵窗爬進爬出等活動向亞東醫院函詢,經該院以102年1月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覆以:病患從101年9月20日開始於本院接 受藥物治療,若仍有胸悶、胸痛情形(特別在活動情況下),建議接受心肌缺氧相關檢查後再判斷是否足以負荷所提相關活動等語。參酌上情,尚難認被告目前有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或有需規律就醫或有必要住院之情況。又被告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內就診,經醫師給予藥物治療,並於101年9月20日戒護至亞東醫院就診,另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所內門診時,自述有冒冷汗、頭暈不適等症狀,醫師診療後開立處方藥物治療,臺北看守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診療以確定病況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1年10月11日 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卷第26頁),被告亦自陳其就腦部不舒服之事有打外醫報告,臺北看守所有安排讓其於102年2月6日至亞東醫院做 核磁共振之檢查,是被告於臺北看守所內尚無無法獲得適當照護之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審理至今,未見被告經濟狀況確有改善,則被告尚有可能再度犯案,對社會大眾之居住及財產安全存有危害,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