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隴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黃至德 黃士豪 林璋賢 巫松峰 何適廷 黃正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黃至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璋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士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巫松峰、何適廷、黃正鑫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宗隴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止,與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某處租借民宅充作辦公處所,並以報紙刊登貸款分類廣告或傳送貸款手機簡訊之方式,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集團,並按每10日約8%至20% 不等之利率(換算年利率為292%至730%),向不特定人貸放高利貸,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謝淑芬等借款人因急需金錢,然自身信用不佳,遂撥打上開分類廣告或手機簡訊上所留電話與李宗隴等人聯絡,李宗隴等人隨即與謝淑芬等借款人見面洽談以瞭解其等之還款能力及信用,並將利息先行扣除後,與借款人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新北市八里區等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予謝淑芬等人,且要求謝淑芬等借款人簽立支票作為備償票據,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以李宗隴不知情之胞妹李佳雯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溫振賢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憑供該集團存提經營地下錢莊之資金、提示支票及供借款人償還本息匯款之用,進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淑芬等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李宗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隴、黃至德、林璋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3 、19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李財源、陳維繽、蔡莉莎、葉明峰、黃春鳳、證人溫振賢、李佳雯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8 至120 、127 至129 頁背面;偵二卷第22至24、71至73、130 至132 、183 、184 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705 號卷〈下稱調卷偵四卷第31至33、35至37頁背面〉;調卷偵六卷第266 至272 、274 至276 頁);復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宗隴等人製作之地下錢莊帳務資料、借款人簽立之支票、本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獲利金額統計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2 月1 日彰鹿字第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李佳雯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0 年3 月29日玉山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李佳雯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9年10月27日永豐銀龍江分行(99)字第29號函及附件之溫振賢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3 月31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溫振賢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0 年12月27日彰南重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12月22日100 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八里區農會100 年12月27日新北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 日永豐銀大園分行(101 )字第1 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財富管理101 年1 月12日北富銀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1 年6 月20日一信義字第74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票據領用紀錄查詢結果、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12月26日(100 )政查字第5052 9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6 月29日北富銀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7 月26日合金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 年7 月30日陽信台北字第101015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7日(101)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7183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7 月27日北富銀市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支票發票人資料、欣永旺工程有限公司及東方歐瑞通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至17、41、166 至272 、276 頁背面至301 頁背面、308 至340 頁;偵二卷第48、49、51至53、55、56、58至63、67、68、100 、101 、104 至109 、112 、113 、149 至155 、167 、168 、170 、171 、173 、174 、176 、177 頁),足認被告李宗隴、黃至德、林璋賢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士豪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宗隴等人共犯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3 月間,2 度從李佳雯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各提領100 多萬元,此係因被告李宗隴在忙,請伊幫忙到銀行提款,並交付他妹妹李佳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伊,伊到銀行領取上開款項後,便與被告李宗隴相約在銀行附近路邊,並將提領之現金、存摺、印章均交還被告李宗隴;伊不知道被告李宗隴在從事地下錢莊,伊並未協助被告李宗隴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語。經查,被告黃士豪於96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4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受被告李宗隴之託,2 度前往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從李佳雯上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及111 萬元之情,為被告黃士豪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0 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 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1頁;院卷第127 頁)。又證人李宗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97年間經營地下錢莊,有請被告黃士豪幫伊領過錢,每次之金額不一定,都有幾十萬元;如果沒有從銀行帳戶提領比較大數目之金錢,伊就沒有現金去借給別人,所以才會於一大早上午9 、10時許就去提款;伊請被告黃士豪領款時,會開車載被告黃士豪去銀行,並在車上交付溫振賢、李佳雯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給他,或與他約在銀行附近見面,再將上開溫振賢、李佳雯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他,但伊從來沒有陪同被告黃士豪進入銀行過,伊仍然在車上等候,待被告黃士豪領完錢後會打電話給伊,伊就開車去銀行接他,並將他領得之款項取走;每次被告黃士豪領錢的過程伊都有參與,但伊不親自去臨櫃提款之原因,是因想說自己在做地下錢莊,不要留下大額存提款之銀行交易紀錄;被告黃士豪有幫伊去向客戶放款或收款過一、兩次;被告黃士豪幫伊領錢,伊會給他一些好處,包括大約每一、兩個禮拜會給被告黃士豪5 千至2 萬元不等的金額,且當時伊也有幫被告黃士豪租房子及付房租,所以被告黃士豪於96年3 月間替伊提款100 多萬元,也是協助伊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7 頁背面)。而被告黃士豪亦供稱:被告李宗隴確實有幫伊租房子及付房租;被告李宗隴叫伊幫忙從銀行提領這麼大筆錢,伊自己也覺得奇怪等語(見院卷第194 頁背面)。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一般成年人持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本無任何困難可言,而被告黃士豪既已察覺被告李宗隴透過其臨櫃提款之行為異常,理應知悉被告李宗隴係為避免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按洗錢防制法第7 條及96年4 月9 日修正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 項第3 點規定,係指1 百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銀行會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始利用其臨櫃提款,卻仍於上開時間,為被告李宗隴提領金額高達144 萬元及111 萬元之鉅額款項,是被告黃士豪對於被告李宗隴委託其提領上開鉅款,係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使用,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黃士豪已供稱:被告李宗隴曾經要伊拿錢給客人,伊送錢去給客戶時,忘記有沒有跟對方拿收據或本票、支票等語(見院卷第194 頁背面),足徵被告黃士豪亦有參與被告李宗隴等人以高利貸方式放款予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行為,應屬無疑。 三、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李宗隴、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等人(下稱被告李宗隴等4 人)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10日利息8%至20% ,年息則高達292%至73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李宗隴等4 人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李宗隴等4 人顯係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李宗隴等4 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灼然甚明。 四、被告李宗隴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李宗隴前於96年11月15日至99年2 月12日期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被告李宗隴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3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止,2 案之犯罪時間、情節均密切雷同,應屬實質上一罪,故本件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李宗隴前於96年11月15日至99年2 月12日期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9%不等之利率(其中4%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費)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而涉犯重利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誤。又證人即金莎當鋪之會計人員江家欣於偵查時證稱:金莎當鋪做的業務主要是小額借款給計程車司機,金額大概都只有3 至5 萬元,如借款給客人時,要讓客人簽讓渡書、切結書、本票等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70、71頁);並有客戶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等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第168 、169 、217 、230 頁背面、250 頁背面、251 頁);再被告李宗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營地下錢莊主要是以借款人簽立本票、支票之方式來做,經營金莎當鋪則是以有擔保品之方式來做,所以地下錢莊與當鋪兩者之業務是可以區分的等語(見院卷第193 頁背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李宗隴於96年11月15日至99年2 月12日期間,在金莎當舖係以借款人提供車輛、質當物等擔保品方式進行小額放款,確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僅需簽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即放款,二者之經營模式、犯罪地點、被害人等均不相同,是被告李宗隴本件所為,顯與前案所犯非屬「同一案件」,則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隴等4 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共犯重利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李宗隴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宗隴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宗隴等4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多次重利放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復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宗隴身為地下錢莊放款集團之負責人,本件犯行之目的既係恃貸放金錢以賺得顯不相當之高利,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應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而依被告李宗隴所自承之犯罪所得利益達4 、5 百萬元之情(見院卷第102 頁),足認其所得利益超過併科罰金之最多額,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爰審酌被告李宗隴等4 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淑芬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及考量被告李宗隴等4 人犯罪之期間雖長達1 年,但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有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李宗隴係該地下錢莊放款集團之負責人,被告黃至德協助被告李宗隴經營該集團,並負責接洽、放款予客戶及記帳等任務,犯罪參與程度非低,而被告黃士豪、林璋賢2 人之主要任務係自上開銀行帳戶存、提該集團營運所需之資金,犯罪參與情節較輕;並衡酌被告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李宗隴、黃至德、林璋賢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黃士豪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李宗隴部分,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犯罪所得利益內,酌予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宗隴所有之物,且為本件被告李宗隴、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等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均就被告李宗隴等4 人所宣告之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松峰、何適廷、黃正鑫3 人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止,分別與李宗隴、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某處租借民宅充作辦公處所,並以報紙刊登貸款分類廣告或傳送貸款手機簡訊之方式,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集團,並按每10日約8%至20% 不等之利率(換算年利率為292%至730%),向不特定人貸放高利貸,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謝淑芬等借款人因急需金錢,然自身信用不佳,遂撥打上開分類廣告或手機簡訊上所留電話與李宗隴等人聯絡,李宗隴等人隨即與謝淑芬等借款人見面洽談以瞭解其等之還款能力及信用,並將利息先行扣除後,與借款人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新北市八里區等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予謝淑芬等人,且要求謝淑芬等借款人簽立支票作為備償票據,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以李宗隴不知情之胞妹李佳雯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溫振賢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憑供該集團存提經營地下錢莊之資金、提示支票及供借款人償還本息匯款之用,進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淑芬等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巫松峰、何適廷、黃正鑫3 人與被告李宗隴、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巫松峰、何適廷、黃正鑫3 人(下稱被告巫松峰等3 人)與被告李宗隴等人共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巫松峰、何適廷、黃正鑫之供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溫振賢、李佳雯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巫松峰、何適廷、黃正鑫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巫松峰辯稱:被告李宗隴係伊妻子李佳雯之胞兄;伊於97至99年間,曾匯款至李佳雯之上開帳戶中,也曾請被告何適廷幫伊匯款至溫振賢之上開帳戶,但此皆係因被告李宗隴向伊借錢;伊以為被告李宗隴是為了經營當鋪而向伊借款,伊並未參與被告李宗隴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等語。被告何適廷辯稱:伊於97年間前往高雄找被告巫松峰時,因被告巫松峰在忙,請伊幫忙匯款至溫振賢之上開帳戶中,伊不認識被告李宗隴,亦非地下錢莊之成員等語。被告黃正鑫則辯稱:伊於97、98年間曾依照被告李宗隴之指示,從溫振賢之上開帳戶存款或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李宗隴,但這只是朋友間幫忙而已,伊不知道被告李宗隴叫伊幫忙存提款之原因等語。 四、經查,被告巫松峰曾於97年9 月11日及同年12月17日,各匯款1 百萬元至李佳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溫振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何適廷曾於98年4 月15日至98年11月24日期間,依被告巫松峰之指示,先後匯款13次(金額為50萬6 千元至340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溫振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被告黃正鑫曾於97年11月17日至98年1 月22日期間,從溫振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款4 次(提領金額為127 萬元至3 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及存款6 次(金額為1 百萬至401 萬6 千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巫松峰、何適廷、黃正鑫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13 頁背面、117 頁),核與證人李宗隴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7 頁背面);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溫振賢、李佳雯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1、46、50、27 6頁背面至290 頁、308 至34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巫松峰雖供稱:伊於96年間,已知悉被告李宗隴有在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等語;被告何適廷供稱:被告巫松峰每隔一段時間,就叫伊將錢存到溫振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語;黃正鑫則供稱:伊替被告李宗隴存提款後,被告李宗隴會請伊吃飯,且不會向伊催討積欠之債務等語。是依被告巫松峰等3 人之上開證述,及其等上述匯款或存提款之情形,可知被告巫松峰、何適廷確有替被告李宗隴調度資金,及被告黃正鑫卻有為被告李宗隴存提款之事實。惟查,證人李宗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開始有向被告巫松峰借錢,借錢時就跟被告巫松峰說伊需要用到錢,被告巫松峰知道伊在經營當鋪;伊不認識被告何適廷,被告巫松峰有委請被告何適廷陸續匯款至溫振賢之帳戶內;伊和被告巫松峰是互相借款,借來借去,伊向被告巫松峰借錢之用途不一定是用來放高利貸,也有是伊家裡需要用到錢;伊有請被告黃正鑫幫伊領款,被告黃正鑫知道伊於96、97年間有在經營當舖,他會到當鋪找伊等語(見院卷第153 至157 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宗隴未曾指述被告巫松峰等3 人除上述匯款或存提款行為外,有與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且依卷附借款人李財源、陳維繽、蔡莉莎、葉明峰、黃春鳳等人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巫松峰等3 人曾向其等放款、收款或彼此間有過任何接觸。況本件被告李宗隴與被告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為96年3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巫松峰等3 人為上述匯款或存提款之時間均在97年9 月以後;況被告李宗隴於96、97年間,除經營地下錢莊放款集團外,亦擔任金莎當鋪之負責人,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巫松峰等3 人為上述匯款或存提款行為時,明知上開款項係供被告李宗隴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使用,或其等與被告李宗隴間有何共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巫松峰等3 人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巫松峰等3 人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巫松峰等3 人之供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溫振賢、李佳雯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巫松峰等3 人與李宗隴、黃至德、黃士豪、林璋賢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巫松峰等3 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巫松峰等3 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巫松峰等3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巫松峰等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地下錢莊帳務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0、21、74頁) 二、借款人王德義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22、23頁) 三、借款人林佳寶簽立之本票影本2張(見偵一卷第24頁) 四、借款人李財源簽立之本票影本2張(見偵一卷第121頁) 五、借款人陳維繽簽立之本票影本3張(見偵一卷第130頁)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