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崔玲琦、陳秋君、黃志中
- 被告林宣宏、高紫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宏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高紫凌 陳盈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宏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紫凌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岑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宣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山豬頭創意工作室」(下稱山豬頭工作室)之創辦人,山豬頭工作室自民國88年開始舉辦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林宣宏並於96年間成立「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蕾公司),於96至98年間,山豬頭工作室與巧蕾公司合作舉辦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嗣林宣宏於99年2 月間離開巧蕾公司,巧蕾公司即由羅宇帆接手經營,至此,山豬頭工作室與巧蕾公司就巧克力傳情之市場即具有競爭關係。林宣宏於99年10月4 日聽聞巧蕾公司所製作之99年度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企劃書與其之前所寫之企劃書內容相仿,明知巧蕾公司並非無權使用該企劃書,並無實據足以認定巧蕾公司將來不會把活動盈餘捐作公益,竟為競爭之目的而基於妨害巧蕾公司名譽與商業信譽之犯意,先在山豬頭工作室內撰寫內容為:「…巧蕾國際貿易在今年沒有被山豬頭工作室遴選為2010年合作廠商的情況之下,竟然自行竊取山豬頭工作室的企劃書,再修改過後改為自己的巧蕾巧傳圓夢計畫,除了卑劣的竊盜行為…我們絕不容許不肖商人打著公益為名卻行私利之實,更為了逞一己之私而對辛苦付出的人行竊盜污名之實,這樣的欺騙行為,利用同學的單純,不但卑劣,更應為我們所不齒…」之文章,再要求其工作室員工高紫凌、陳盈岑寄出,高紫凌、陳盈岑明知該信件之內容可能有所爭議,仍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基於縱使足以毀損巧蕾公司名譽及商業信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宣宏形成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山豬頭工作室內,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文章寄發給各大專院校巧克力傳情活動之承辦人員,以此形諸文字之方式,指摘散布足以損害巧蕾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二、案經巧蕾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高紫凌、陳盈岑、林宣宏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宣宏固坦承確有撰寫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交由高紫凌、陳盈岑寄發,被告高紫凌、陳盈岑亦坦認確有依照林宣宏指示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宣宏辯稱:因公司員工高紫凌、陳盈岑接獲成功大學羅祥恩同學、文化大學蔡麗齡同學、輔仁大學林蔚茹同學之反應才知道巧蕾公司有不當競爭的行為,為維護公司的權益,才基於善意發表與事實相符的言論云云;被告高紫凌、陳盈岑則均辯稱:伊等均係聽從林宣宏的指示才轉寄電子郵件給學生,但沒有看過內容,沒有誹謗巧蕾公司的意思云云。被告林宣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宣宏是收到被證二企劃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第82至94頁)及接到相關學生反應,被告林宣宏雖沒向巧蕾公司查證,但當時兩家公司是競爭公司,查證也不會有結果,被告林宣宏查證義務是對學生聯絡人查證,學生也提出被證二企劃書,足以讓被告林宣宏相信其所經營的山豬頭工作室已經面臨不公平的競爭,被告林宣宏撰寫電子郵件時依據的是被證二企劃書之內容,因為該企劃書內容與被告林宣宏經營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企劃書大致一致;再者,被證二企劃書裡面特別提到是將活動盈餘捐給公益團體,並非寫部分盈餘,因為被告林宣宏曾經在巧蕾公司任職,知道巧蕾公司並不會將活動盈餘全數捐給慈善團體,只是將少部分盈餘捐出,所以認為被證二企劃書內的記載與事實不符,也確實從告訴人所提出的明細表可以看出,活動盈餘只捐百分之5 到百分之10,在一般合理評論下,也容易被認為以公益活動包裝私營利行為,本件被告林宣宏雖然確實撰寫本案電子郵件,但主觀上是為防衛自己公司之權益,並無基於誹謗、侮辱或不正競爭之犯意,且相關文字內容從被證二的企劃書內容作查證,均可認為是合理評論之範圍云云。經查: ㈠山豬頭工作室係由被告林宣宏所創辦,並自88年間即開始舉辦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被告林宣宏於96年成立巧蕾公司,自96至98年間,山豬頭工作室與巧蕾公司共同舉辦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被告林宣宏至99年2 月離開巧蕾公司後,巧蕾公司即由告訴代表人羅宇帆接手經營,並與山豬頭工作室互有競爭關係,嗣被告林宣宏於上揭時、地,因知悉巧蕾公司用於99年巧克力傳情活動之企劃書與其之前任職於巧蕾公司時所使用之企劃書雷同,因而撰寫如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後,交由被告高紫凌、陳盈岑寄發予各大專院校負責巧克力傳情活動之負責人等情,均為被告林宣宏、高紫凌、陳盈岑所不爭,且有巧蕾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上揭主旨為「巧克力傳情澄清說明」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林宣宏所取得之巧蕾公司99年圓夢巧克力計畫企劃書(被證二)、被告公司巧克力傳情企劃書、巧蕾公司98年校園巧克力傳情企劃書等件在卷可參(詳99年度他字第10953 號卷第5 頁、第7 頁正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82至94頁、第95至109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卷第36至60頁)。又上揭電子郵件內所載之內容:「…巧蕾國際貿易在今年沒有被山豬頭工作室遴選為2010年合作廠商的情況之下,竟然自行竊取山豬頭工作室的企劃書,再修改過後改為自己的巧蕾巧傳圓夢計畫,除了卑劣的竊盜行為…我們絕不容許不肖商人打著公益為名卻行私利之實,更為了逞一己之私而對辛苦付出的人行竊盜污名之實,這樣的欺騙行為,利用同學的單純,不但卑劣,更應為我們所不齒…」,無疑足以損害巧蕾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譽,被告林宣宏指示被告高紫凌、陳盈岑將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寄發與各大院校之活動承辦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知悉其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觀諸被告3 人所散布之上揭文字,內容夾敘夾議,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應認被告3 人所發表之言論,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3 人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評論是否適當,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 ㈣被告林宣宏雖辯以:伊看到被證二之企劃書與其以往所使用之企劃書多所雷同,故認為有剽竊之嫌,且依其認知,巧蕾公司不會將盈餘捐出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羅宇帆雖否認被證二之企劃書係巧蕾公司99年巧克力傳情活動所使用之真正企劃書(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卷第78頁),然其亦證稱:這份企劃書看起來很像我們公司的模式,我們公司製作企劃書時,非常可能會有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的情況(詳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林宣宏之所以取得被證二之巧蕾公司99年圓夢巧克力計畫企劃書,業據其供稱:這是林函儒寄給一個學弟,該學弟再寄給成大的學弟羅祥恩,後來羅祥恩再寄給伊弟弟,最後又寄給伊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卷第88頁),證人羅祥恩亦證稱:伊跟伊同學是用同台電腦,伊同學在電腦上面直接把企劃書的檔案呈現給伊看,是後來開庭有需要,才再轉寄到伊信箱等語(詳同上卷第133 頁),且被證二之企劃書製作頗屬精美,亦不似粗濫仿造之作品,是堪信被證二之企劃書雖未必係巧蕾公司最終定稿用於99年巧克力傳情活動之企劃書,然應確實係自巧蕾公司流出。再就被告所撰寫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確有敘及「圓夢計畫」、「公益」等在被證二企劃書中出現之內容,足見被告林宣宏亦係因看過被證二之企劃書後始寄發本案之電子郵件。 ㈤觀諸被證二之企劃書與被告98年間於巧蕾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企劃書(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卷第36至47頁),於「活動參與」、「活動宣傳」、「活動流程」、「活動代言人圖片」部分有些許雷同,證人羅宇帆亦證稱:之前活動的企劃書都存在公司電腦裡面,有些內容、時程是沿用的,電腦上有看到98年的企劃書檔案,會參考之前舉辦的規模,98年的企劃書是林宣宏跟巧蕾公司企畫部的人共同合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足見巧蕾公司99年巧克力傳奇活動之企劃書確有參考98年所留存之企劃書無疑。 ㈥惟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揆諸上揭法文,巧蕾公司本就享有被告林宣宏於98年間在巧蕾公司任職時所製作巧克力傳情活動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再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是巧蕾公司自有權利就98年所使用之巧克力傳情活動企劃書予以重製利用。被告林宣宏亦自承:伊當時並沒有跟巧蕾公司說在巧蕾任職期間所做的相關企劃書他們都不能參考、使用,那是一時心急的情況下說的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第608 號卷第137 頁),足見被告林宣宏亦明知巧蕾公司並非無權使用98年巧克力傳情活動所使用過之企劃書。更遑論被證二即巧蕾公司99年之企劃書,除上揭部分內容雷同之外,其餘均與98年之版本多有不同,已有大幅度之改編。從而,被告林宣宏於本案之電子郵件中宣稱:「…巧蕾國際貿易在今年沒有被山豬頭工作室遴選為2010年合作廠商的情況之下,竟然自行竊取山豬頭工作室的企劃書,再修改過後改為自己的巧蕾巧傳圓夢計畫,除了卑劣的竊盜行為…」等文字,即難謂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係屬真實,更難視為合理之評論。 ㈦至電子郵件中陳稱:「我們絕不容許不肖商人打著公益為名卻行私利之實」等語,被告林宣宏辯稱:在活動緣起的第二段,寫到每年固定替基金會募款,據伊瞭解也不是每年,伊寫該信的時候,99年的巧克力傳情圓夢計畫活動尚未結束,只是依伊對整個巧蕾運作狀況的瞭解,伊認為他們絕對不會事後拿去做公益云云(詳100 年度偵續第806 號卷第78頁),惟巧蕾公司於99年活動結束之後,亦確實於100 年12月6 日、100 年12月31日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喜願協會,有收據2 紙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07 、108 頁),而公益活動與營利行為本不互相衝突,社會上亦常見營利事業捐出部分盈餘予公益團體之情事存在,其行為自屬正當,被告林宣宏僅憑個人主觀意見,遽行認定巧蕾公司事後不會捐款,進而出言指摘巧蕾公司「不肖商人打著公益為名卻行私利之實」等語,其言論之發表難謂有事實基礎,更非合理評論範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證二上巧蕾公司是載明將盈餘捐給慈善團體,而非如告訴人公司事後所捐的部分盈餘云云,純就表面文字巧辯,當不足為採。 ㈧至被告高紫凌、陳盈岑雖辯稱:伊等沒有看過內容,沒有誹謗、侮辱巧蕾公司之意思云云,然則被告高紫凌於偵查中自承:林宣宏把電子郵件寄給伊的時候,並沒有用其他的電子檔夾帶,林宣宏所寄的內容,伊一打開信就知道了等語(詳100 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高紫凌、陳盈岑均可從電子郵件之外觀查知其內容,卻未就信件內容為任何查證即行寄出,是被告高紫凌、陳盈岑於寄出郵件之時,顯然對於該信件內容是否會造成巧蕾公司名譽及商譽受損一事,抱持著容任之態度,其等當有妨害巧蕾公司名譽及商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高紫凌、陳盈岑上揭辯詞,洵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3 人指摘、散布足以毀損巧蕾公司名譽及商業信譽之文字,非與事實相符,亦難認為係合理評論。其等犯行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㈩至被告林宣宏及其辯護人欲聲請傳喚證人謝明璁以證明企劃書版本究竟何者為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林宣宏所提之被證二確係巧蕾公司之企劃書,業如上述,是此部分即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林宣宏所經營之山豬頭工作室與巧蕾公司具有競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林宣宏、高紫凌、陳盈岑為了提高山豬頭工作室於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市場之競爭力並藉以削減巧蕾公司就巧克力傳情活動之市場占有率之事業競爭目的,以電子郵件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巧蕾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核被告林宣宏、高紫凌、陳盈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㈡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係指摘巧蕾公司「竊取企劃書、卑劣的竊盜行為、不肖商人打著公益為名卻行私利之實」等具體事項,並非對巧蕾公司為抽象之謾罵,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起訴書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漏為論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均有未洽,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係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之故意態樣雖有不同,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宣宏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被告高紫凌、陳盈岑僅為受雇員工,聽命行事,其等之可責性各有高低,被告林宣宏為自己事業之不當競爭,以文字攻訐巧蕾公司,重傷巧蕾公司之名譽與商業信譽,所為非是;被告高紫凌、陳盈岑均為成年人,僅因被告林宣宏之指示,即遽行寄出內容顯然不當之電子郵件,毫不關心是否會對於巧蕾公司之名譽及商譽造成損害,亦屬可責,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其等前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稱良好。被告陳盈岑雖當庭向告訴代表人羅宇帆道歉,但未為告訴代表人所接受,並考量被告林宣宏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80萬元,要撫養1 名小孩;被告高紫凌大學畢業,現職飯店採購,月收入2 萬9,000 元,需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盈岑大學畢業,現於醫院擔任資訊人員,月收入2 萬8,000 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慮及其等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宣宏、高紫凌、陳盈岑於99年10月4 日於同一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時並以電話誘騙恫嚇如輔大、成大、文化等學校,如果不加入以巧蕾為主的巧傳,可能會付了錢,卻拿不到貨的情況,除此之外,巧蕾國際也採取極其惡劣的手段,利用學生的單純,誘騙成大或文化,輔大已經加入,你們如果不加入將被邊緣化的字眼…」等語,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與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經查,被告林宣宏因自同學處得知有不利於山豬頭工作室之耳語,始於本件電子郵件中刊載上揭文字一節,有證人羅祥恩證稱:伊是98年成大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的總召,99年的活動伊並沒有辦理,但負責辦理的學弟都會跟伊聯絡並說明情況,巧蕾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學弟,學弟請伊跟巧蕾公司聯絡,對方是誰忘了,對方只有報公司名號,該人跟伊說巧克力傳情活動一直都是巧蕾公司辦的,山豬頭公司是附屬在巧蕾公司下,不曉得山豬頭公司為何今年會出走自己辦活動,該公司希望我們可以加入他們的活動,他們還說不少學校都已經加入他們公司,輔大也有加入,並說山豬頭公司疑似沒有立案,當初巧蕾公司人員確切用語伊不太記得,反正意思就是說山豬頭公司不保險,我們若加入山豬頭公司的話,以後可能會拿不到錢、拿不到貨。伊接到上開電話後,就打給98年山豬頭公司負責的總召冠志,告訴冠志巧蕾公司在電話中所說的事情,冠志說會把這個情形反映給山豬頭公司的人等語在卷(詳100 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19 頁),審以證人羅祥恩為成大學生,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所言應可憑信。是依證人羅祥恩所述,其確有接獲自稱巧蕾公司之人打電話告知上情,並有轉知山豬頭工作室之人員,被告林宣宏因此得知上揭訊息,而於電子郵件中加以澄清、反擊,其於電子郵件中所撰寫之上揭文字,即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所為評論亦非毫無目的之謾罵,自難論以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責。 ㈢至被告林宣宏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麗齡、林蔚茹,以證明被告林宣宏確實有接獲學生反應一節,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3 人上揭所為,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諭知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之一行為,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罰則) 違反第 22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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