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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幸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攤販管理以型塑新市容,乃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召開「臺北市夜市改造計畫」,並於同年12月6 日核定攤販擺設規劃原則,其中規範「臺北市○○區○○街00○00號至39號擺設攤位以水溝蓋旁一格地磚為原則」(下稱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此原則亦經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景美集應廟」同意。而鄭幸福係向景美集應廟承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A 土地)經營服飾生意,鄭幸福乃依據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將A 土地水溝蓋外一格地磚範圍之土地出租他人擺設攤販並收取租金,該範圍乃涵蓋景美集應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B 土地)共15.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業經景美集應廟於97年6 月19日向臺北市市場處聲明不同意,且經臺北市市場以100 年11月1 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景美集應廟:「....現貴寺廟既已書面聲明不同意前揭攤販擺設原則,道路以外範圍屬私人自行管理之私地,....如遇有攤販占用等爭議係屬私權糾紛,請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事項,景美集應廟並於100 年11月2 日某時將系爭函文張貼於景美集應廟前公告周知,詎鄭幸福於100 年11月2 日某時閱覽系爭函文後,明知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景美集應廟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並收取租金至今,迭經景美集應廟多次抗議,鄭幸福仍執意而為。

二、案經景美集應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幸福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雖坦認如事實欄所示,其於100 年11月2 日某時閱覽系爭函文後,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至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伊父親於民53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之久,若伊所為係竊佔行為,應自佔用時起算,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伊是依據數十年的市場習慣使用系爭土地,告訴人景美集應廟已同意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應容任伊使用系爭土地。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A 土地經營服飾生意,並依據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曾經告訴人同意,然告訴人嗣後已向臺北市市場處聲明不同意,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某時閱覽系爭函文後,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高義秀、劉國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553 號偵查卷第29頁、101 年度偵字6166號偵查卷第1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且有卷附B 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7日99北古字第005678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市場處97年7 月24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 號函、A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 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系爭函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8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市場處101 年11月21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3 月21日召開「『臺北市夜市改造計畫』區域性示範夜市- 景美夜市權責分工及期程確認」會議記錄、96年11月7 日召開「臺北市夜市改造計畫』區域性示範夜市- 景美商圈改造執行計畫」攤販擺設及劃設攤位規範線現場會勘紀錄、96年12月18日北市市○○○00000000000 號函、景美集應廟101 年11月27日101 景集(秀)字第0000000 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02 年1 月8 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景美集應廟聲明無異議書各1 份等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553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3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101 年度偵字6166號偵查卷第24頁、第27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 2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60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7頁、第112 頁、第11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參以臺北市市場處97年7 月24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21日北市市街○○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96年3 月21日召開「『臺北市夜市改造計畫』區域性示範夜市- 景美夜市權責分工及期程確認」會議記錄、96年11月7 日召開「臺北市夜市改造計畫』區域性示範夜市- 景美商圈改造執行計畫」攤販擺設及劃設攤位規範線現場會勘紀錄、96年12月18日北市市○○○00000000000 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66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至第73頁),可知,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之規劃過程,乃由臺北市政府召集相關行政單位,並邀集景美公有市場自治會會長、景美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日市會長、景美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夜市會會長、景美夜市相關里長開會討論規劃細節並作成規劃結論,且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嗣後並經前開各單位至現場會勘後而成。又參以系爭函文、臺北市市場處102 年1 月8 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景美集應廟聲明無異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553 號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乃係臺北市政府依行政計畫所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若涉及私權即系爭土地,權利人即景美集應廟亦無異議者,應認具有效力,是被告在告訴人對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聲明不同意前,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固可認非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然於告訴人聲明不同意後,系爭土地即非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所規範之攤販擺設範圍而屬私人管理之土地,被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聲明不同意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後,猶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足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至為灼明。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固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於告訴人聲明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係依其所稱之市場習慣或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使用系爭土地,雖可認被告並無竊佔之犯行,然依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某時閱覽系爭函文後,已知悉告訴人已聲明不同意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竟仍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是本件竊佔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以其父親於53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起算而有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納。

2.另告訴人聲明不同意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且此為被告所知悉,已說明如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應容任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於法規範,法律之位階於習慣上,在法律未有規範時,始有引用習慣為法規範漏洞補充之餘地;反之,法律有規範者,習慣自不得與法律有抵觸或代替法律,此乃至明之理。而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乃民法對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明文規定,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習慣代替法律而主張其得干涉告訴人之所有權而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同理,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此係刑法規範竊佔他人不動產行為之處罰,被告亦不得以其所謂之市場習慣而排除刑法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是依據數十年的市場習慣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3.再者,細繹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係認被告所有坐落於B 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連接未登記建物及雨遮,有向告訴人給付租金乙節並非子虛,而認定被告主張其就前開建物與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可採,因而駁回告訴人之民事二審上訴暨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前開民事判決係認定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連接未登記建物及雨遮所坐落在B 土地之基地部分與告訴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尚非謂被告與告訴人就B 土地全部包含系爭土地部分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聲明不同意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仍自100 年11月2 日某時起竊佔系爭土地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迭經告訴人請求返還亦置之不理,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竊佔手段、犯罪動機及佔用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景美集應廟租用A 土地建屋經營服飾生意,明知鄰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且未經該地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同意使用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9月15日起,竊佔國有土地0.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將之出租與他人擺攤並收取租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依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而將A 土地水溝蓋外一格地磚範圍之土地出租他人擺設攤販並收取租金,此範圍縱涵蓋系爭國有土地,然如上說明,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乃係臺北市政府依行政計畫所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若涉及系爭國有土地,權利人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無異議者,應認具有效力。而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並未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市場處102 年1 月8 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依據有效力之對系爭攤販擺設規劃原則對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