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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林瑋桓石蕙慈林怡伸

  • 被告
    彭成嵩歐智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嵩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歐智平 劉冠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72號、第6573號、第6574號、第10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冠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彭成嵩原係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戴爾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物流管理師,並負責戴爾公司之倉儲物料報廢作業業務,歐智平原係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產品經理,並負責管理宏碁公司內美商Intel Corporation (下稱英特爾公司)所有之微處理器樣品(即INTEL ES版CPU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冠麟為收購英特爾公司之INTEL ES版CPU 賺取差價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成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5 、6 月間起至100 年3 、4 月間止,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共計約50顆至60顆後,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劉冠麟。 ㈡歐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間起至100 年3 、4 月間止,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共計約200 顆至300 顆後,以市價4 、5 成價格(金額約數百元至1 、2 千元不等)販售予劉冠麟。 ㈢劉冠麟明知彭成嵩、歐智平所出售之INTEL ES版CPU ,並非由正常管道流出得在市場流通之樣品,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100 年3 、4 月間止,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上麥當勞或咖啡廳及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八德路交叉口等地,接續向彭成嵩、歐智平購買前開INTEL ES版CPU ,並轉售予梁信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等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梁信鉅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INTEL ES版CPU 共計178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英特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淑惠、曾立方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歐智平、劉冠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7日補充提出之電子郵件證據資料,雖經被告歐智平及其辯護人否認該證物之形式真正,惟該電子郵件詳載寄件人、收件人副本、主旨及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6頁),而被告歐智平亦自陳其英文名字為「Cobra Ou」(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且無證據證明該證物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成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彭成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17 號卷《下稱桃檢偵29917 卷》第23至27頁、第6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卷《下稱北檢偵10822 卷》第50-2頁,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卷㈡第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英特爾公司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劉冠麟、林志杰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北檢偵10822 卷第50-2頁反面至第50-3頁、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81 號卷《下稱桃檢偵32781 卷》第9 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㈠《下稱桃檢偵1537卷㈠》第89至92頁,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並有梁信鉅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英特爾公司與戴爾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及合約延展信函,戴爾公司102 年1 月10日陳報狀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桃檢偵1537卷㈠第191 至197 頁、本院卷㈠第105 至108 頁、第135 、136 、237 頁、第147 至190 頁),足認被告彭成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成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歐智平部分: 訊據被告歐智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將上開英特爾公司借予宏碁公司測試之INTEL ES版CPU 以上開價格販售予被告劉冠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所販賣的INTEL ES版CPU 都是公司不要,要我清理掉的東西,是屬於無主物,當然可以做任何處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歐智平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義務而持有、保管測試完畢之INTEL ES版CPU ,又英特爾公司與宏碁公司間原簽訂之IPLA 0100 借測合約已於90年12月31日終止,英特爾公司復未能提出歷次延展信函,自難認定英特爾公司與宏碁公司間仍有借測合約存在,被告歐智平亦不知有借測合約一事,而宏碁公司就測試完畢之INTEL ES版CPU 應如何處分從未有任何指示或教育訓練,英特爾公司亦從未要求宏碁公司返還,是就被告歐智平而言,測試完畢之INTEL ES版CPU 即屬廢棄物或無主物,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⒈被告歐智平自承其於87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在宏碁公司任職,於95年間至100 年5 月20日離職止,是擔任桌上型電腦產品經理一職,負責產品之開發、設計規劃,在離職前,INTEL ES版CPU 都是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等語(見桃檢偵1537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42頁),而證人即被告前在宏碁公司主管鍾逸鈞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歐智平是宏碁公司產品管理處之產品經理,在被告歐智平任職期間,是由被告歐智平負責保管英特爾公司之INTEL ES版CPU ,宏碁公司內部負責保管英特爾公司之INTEL ES版CPU 只有被告歐智平一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3頁及反面),宏碁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碁字第0000000 號回函亦說明:「英特爾公司之INTEL ES版CPU 於本公司測試完畢後,仍會由當初簽收之特定保管人員負責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足見被告歐智平就其與宏碁公司之僱傭契約及其負責之執掌範圍,負有保管INTEL ES版CPU 之契約義務,其所負責保管、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歐智平辯稱其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義務而持有測試完畢之INTEL ES版CPU ,自非有據。 ⒉又依英特爾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INTEL 測試計畫及授權合約(“IPLA”)(合約編號;IPLA0100)約定:「Intel 得依據本合約條款授權及/ 或出借給客戶(不包含任何母公司、姊妹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除非經Intel 以書面特別許可)特定版本測試之:微處理器(無論以個別處理器或以模組形式提供)、晶片組、主機板、系統、原始碼、軟體產品;軟體及/ 或軟體開發工具組;手冊及/ 或文件,無論單獨提供或與其他產品一起提供,且包含其更新及/ 或新版本,以及其所有拷貝(以上合稱“測試版產品”)。Intel 及客戶簽署本合約,表示雙方同意以此條款及條件規範客戶對於本合約所提供之測試版產品之接收及使用,但不保證客戶將會自Intel 收到任何測試版產品,除非Intel 提供測試版產品給客戶,否則將不會有任何測試版產品被提供。因此,就提供給客戶之測試版產品,Intel 及客戶同意如下:⒈所有權:測試版產品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在任何時候均屬於 Intel 或其供應商所有,除非如以下第3(b)條所定,且排除客戶之既存成果。客戶不得對任何測試版產品宣稱或主張有任何所有權,且就所有測試版產品係為Intel 之受託者。當Intel 要求時,客戶應簽署使Intel 或其供應商對測試版產品之所有權完整無缺所必要之任何文件。客戶應保管測試版產品使其免於留置權、扣押或任何負擔。Intel 得隨時在測試版產品之全部或一部上貼附Intel 或其供應商之所有權標籤或著作權標示,且客戶不得毀壞、除去或遮掩該標籤或標示。……⒊有限授權:Intel 在保留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前提下,授與客戶在本合約條款及下述目的範圍內一個有限、不得移轉、非專屬之使用測試版產品之權利:……。⒍測試版產品移動之限制:客戶不得出租、轉租、讓與、移轉或處分測試版產品或其任何部分,除非經下列Intel 聯絡人之事前同意,客戶不得將測試版產品搬離Intel 送抵之地點。……⒏期間及終止、返還義務:本合約自Intel 簽署之日起生效(“生效日”),並於2001年12月31日終止,除非另經 Intel 書面同意。任一方得隨時不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但所有保密義務於本合約終止後仍然有效。於本合約終止時,客戶應依下列Intel 代表人之指示,立即以適當安全且可追蹤之貨運將當初送交客戶時相同狀態的測試版產品返還Intel ,但屬合理之耗損者,不在此限。於本合約終止或Intel 提前要求時,客戶應立即返還或銷毀並證實以銷毀所有機密資訊(包含任何附隨文件及軟體之所有拷貝)。第1 、4 、7 、8 、10及15條於本合約終止或屆滿後仍然有效。任何測試版產品,包括所有拷貝,皆應於Intel 要求時立即返還給Intel 。」(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2 頁、第133 至134 頁),而英特爾公司寄予宏碁公司之延展信函亦記載:「主旨:對Intel 測試計畫及授權合約(以下簡稱“IPLA”)之修訂(合約編號:IPLA0100)。Intel 已於2011年12月15日寄發一封信函給貴公司,該信函係通知貴公司,Intel 已同意將上述IPLA之期間再延展2 年,直到2013年12月31日。」並將上開合約第8 條修訂為:「本合約自Intel 簽署之日起生效(“合約生效日”),除非經任何一方當事人以書面向對方提出終止之通知,否則本合約應為有限。然而所有因本合約所生之保密義務,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04 、236 頁),足見不論是測試完畢前或後之INTEL ES版CPU 之所有權均屬於英特爾公司或其供應商所有,除非經英特爾公司之事前同意,否則客戶不得讓與、移轉或處分INTEL ES版CPU ,且在該合約終止或英特爾公司要求時,應立即返還給英特爾公司。再者,被告歐智平於警詢時自陳:INTEL ES版CPU 是英特爾公司提供的,英特爾公司是宏碁公司CPU 供應商,所以英特爾公司會透過DHL 快遞公司或經由應用工程師將CPU 樣品(ES版、QS版)交由宏碁公司專案開發、做測試,有時是由英特爾公司主動提供型號、數量,有時由英特爾公司主動提出型號,再由我代表宏碁公司向英特爾公司提出數量需求,最後由英特爾公司決定發放數量等語(見桃檢1537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歐智平明知INTEL ES版CPU 為英特爾公司借予宏碁公司測試之樣品,而非其或宏碁公司抑或其他測試人員所有之物。被告歐智平卻在上開借測用之INTEL ES版CPU 測試完畢後,即將之轉售他人營利,自屬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被告歐智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英特爾公司與宏碁公司原簽訂之INTEL 測試計畫及授權合約(“IPLA”)(合約編號;IPLA0100)雖約定合約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終止,惟英特爾公司已提出上開延展信函,將合約期間「延展2 年,直至2013年12月31日」,已如上述,英特爾公司固迄未提出歷次延展信函,惟上開延展信函係記載「延展2 年」,亦即在「2011年1 月1 日前」必定經過歷次延展,此次延展信函始會載明延展期間是自「2011年1 月1 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2 年期間;縱認英特爾公司與宏碁公司原簽訂之上開合約業於「2001年12月31日終止」,然依上開合約第1 條、第8 條約定,測試版產品所有權始終屬於英特爾公司或其供應商所有,借測客戶在合約終止後仍負有返還測試版產品之義務,是測試完畢之INTEL ES版CPU 絕非宏碁公司或保管人所有,亦非屬無主物或廢棄物。至被告歐智平是否知悉英特爾公司與宏碁公司簽有書面借測合約,並不影響其知悉INTEL ES版CPU 係英特爾公司借予宏碁公司測試之樣品之事實,是被告歐智平及其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自非有據。 ②又宏碁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碁字第0000000 號回函中說明:「ES版CPU 於本公司測試完畢後仍會由當初簽收之特定保管人員負責保管,Intel 並未授權本公司得就測試完畢後之CPU 任意處分或報廢、銷毀,因上開CPU 仍屬於Intel 之財產與機密,本公司亦禁止保管人員自行處分之。」(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證人鍾逸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歐智平當時擔任產品經理一部經理,我是被告歐智平之主管,英特爾公司交付之ES版CPU 都是交給宏碁公司內部測試單位或代工廠做測試使用,宏碁公司內部對測試完畢之ES版CPU 沒有任何指示銷毀或報廢之程序,也沒有指示過要如何處理,但沒有跟被告歐智平說測試完畢之ES版CPU 是廢棄物,公司不要了,CPU 是屬於英特爾公司之財產,不論是否報廢銷毀都要跟英特爾公司進一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堪認宏碁公司就測試完畢之INTEL ES版CPU 應如何處理雖未有特別指示,然亦未同意保管人員即被告歐智平自行處分或轉售營利。而被告歐智平亦自陳:ES版CPU 是開發中樣品,裡面或許有一些程式錯誤,英特爾公司不會在市面上販售等語(見桃檢偵1537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歐智平明知ES版CPU 係不得轉售之樣品。 ③英特爾公司於2009年7 月31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歐智平(即Cobra Ou)表示:「We need to recall 20pc CLD 2.4G ES1 samples back. … Please help to track those samples and I need to send back to division.」(見本院卷㈡第46頁),而被告歐智平復於警詢中自承:ES版CPU 有時會以電子郵件方式預知我某型號要回收等語(見桃檢偵1537卷㈠第60頁),足見英特爾公司確曾要求宏碁公司保管人員即被告歐智平回收某特定型號之ES版CPU ,益證被告歐智平明知INTEL ES版CPU 為英特爾公司所有。被告歐智平仍辯稱英特爾公司從未要求宏碁公司返還測試樣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④又被告歐智平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記載:「Thanks for informing.I love to and will help clean the stock onthis Friday.」(見本院卷㈠第48頁),尚難認定主管所要求清理之物品即為INTEL ES版CPU ;而宏碁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碁字第0000000 號回函說明:「寄件人『Allen Jong』為本公司員工,姓名為鍾逸鈞,為當時歐智平之主管,時任固定運算總處產品管理處處長,主管新產品之開發工作。但該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無主物及非測試用品與上開ES版 CPU 並無關聯,上開CPU 亦非儲放在電子信件中所指之實驗室中。」(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證人鍾逸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庫房是一些非測試用物件,包括廢棄的機殼、鍵盤、鼠標等大型物件,跟CPU 是兩個不同保管地點,當初發這封郵件是因為體積大已經佔據庫房空間,所以要做報廢或銷毀動作,這裡面並不包含ES版CPU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反面),是被告歐智平辯稱係依據主管要求清理庫房,認為是公司不要的樣品云云,顯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歐智平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智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冠麟部分: 訊據被告劉冠麟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價格分別向被告彭成嵩、歐智平購買上開數量之ES版CPU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各網路上都可以買到ES版CPU ,不認為購買ES版CPU 有任何不法,何況被告彭成嵩有出示報廢文件,我才會認為報廢的東西已經不是公司的,不會有法律上問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自身經驗,並非所有測試樣品均不得在市面上流通,被告彭成嵩亦曾出示相關報廢文件,被告劉冠麟主觀上自無從知悉ES版CPU 之來源是否不明,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處理戴爾公司相關報廢程序之人,需要製作銷毀明細表,交易時有向被告劉冠麟出示上開銷毀明細,說樣品來源及這是報廢物品,也有跟被告劉冠麟說要等程序走完才能交貨,因為ES版CPU 本來就是不能賣,銷毀明細製作完成後,工程師有可能再借ES版CPU 去測試,要等到報廢廠商取完貨後,工程師不會再來借測試,我才敢拿出來賣,公司不允許轉售,只能員工自己使用,我所拿出來販售的ES版CPU 都是在銷毀明細內,應該要給廠商報廢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劉冠麟應可得知其所購買之INTEL ES版CPU 係要報廢、銷毀之樣品,並非得合法轉售之樣品。 ⒉又梁信鉅於另案調查中亦陳稱:我大部分都是向小劉(即被告劉冠麟)收購ES版CPU ,來源我不清楚,小劉表示這些ES版CPU 都是從華碩、技嘉、微星三大廠之關鍵人士取得,但從其言談間可知非由正常管道取得等語(見桃檢偵1537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劉冠麟復自陳:我有問過「DELL」(即被告彭成嵩)、「小歐」(即被告歐智平)買給我ES版CPU 之來源,他們說我不需要知道這麼多,也有問過他們姓名年籍,他們也不願意跟我說他們的身分,我想原因是這不是好事,他們想保密,不想讓我知道他們公司在哪,我知道這些東西是經由非正常管道流出,因為英特爾公司會和測試公司簽NDA ,不允許把ES版CPU 外流,「DELL」賣給我的東西上面有打DELL標誌,所以可以推知是從戴爾公司流出,交易都是在咖啡廳,另一位歐智平賣給我的東西則無任何標誌,什麼都沒有說,比較傾向個人隱私,交易都是在建國北路與八德路之高架橋或活動中心附近,但他們都沒有提供經公司同意轉賣之文件,ES版CPU 在合法管道應該是買不到的等語(見桃檢偵1537卷㈠第44、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92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桃檢偵32781 卷第10頁、北檢偵10822 卷第50-2頁至第50-3頁),顯見被告劉冠麟明知在合法管道係無法購得INTEL ES版CPU ,亦明知英特爾公司及測試公司均不允許ES版CPU 外流,被告彭成嵩、歐智平販售之INTEL ES版CPU 並非由正常管道流出,足見被告劉冠麟係在知悉INTEL ES版CPU 為來路不明贓物之情況下,卻仍為賺取中間價差獲利而購買之,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劉冠麟辯稱其主觀上自無從知悉ES版CPU 之來源是否不明云云,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冠麟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冠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彭成嵩原為戴爾公司之物流管理師,負責戴爾公司之物品報廢管理等事宜,歐智平原為宏碁公司之產品經理,負責保管英特爾公司交付予宏碁公司測試之INTEL ES版CPU 等事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將業務上所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陸續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彭成嵩、歐智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劉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彭成嵩、歐智平分別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之行為,被告劉冠麟多次分別向被告彭成嵩、歐智平故買贓物之行為,雖均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英特爾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被告彭成嵩、歐智平部分應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就被告劉冠麟部分應僅各論以一故買贓物罪。再本件被告劉冠麟分別向被告彭成嵩、歐智平故買贓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彭成嵩、歐智平分別利用其等為戴爾公司、宏碁公司處理事務之便,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後,將之販售予被告劉冠麟營利,被告劉冠麟明知其所購買之ES版CPU 來源不法,卻在收受後再將之轉售他人營利,獲利金額非低,而INTEL ES版CPU 為測試中樣品,可能會有程式錯誤、品質不穩定之疑慮,被告彭成嵩、歐智平卻將之販售在市場上流通,自有影響英特爾公司商譽之虞,而被告劉冠麟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犯罪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彭成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英特爾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英特爾公司之損害,被告歐智平、劉冠麟犯後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英特爾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英特爾公司之損害,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三人獲利金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彭成嵩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冠麟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彭成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業已與英特爾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復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彭成嵩達成和解,同意法院諭知緩刑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彭成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英特爾公司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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