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平陽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得知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科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欲增資發行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股票,其任職之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並與科冠公司簽訂合約,負責為科冠公司募資一百零五億元,林平陽為賺取美聯公司如為科冠公司如數募得資金後可得之豐厚佣金,惟礙於其經濟困窘,無法負擔募資過程中可能支付之協調等相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八月間某日,向吳仁輔佯稱科冠公司增資發行每股三十元之股票,其可以市價之一半即每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發行新股十萬股云云,致吳仁輔誤以為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林平陽,林平陽並簽署載明已收到吳仁輔繳交科冠公司增資款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科冠公司股權十萬股等內容之「增資股款繳款收據97.08.21」乙紙予吳仁輔收執,以取信吳仁輔。嗣後吳仁輔多次聯繫林平陽未果,林平陽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吳仁輔委由謝易達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平陽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及其背面、第二0五頁至其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指時地,以科冠公司增資相關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吳仁輔取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科冠公司董事告知,因而知悉科冠公司有意增資一百零五億元,伊便將此增資案的募款事宜介紹予美聯公司,由美聯公司進行集資,若集資成功伊可獲得增資金額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利潤,約五千萬元的佣金,但協調及運籌過程需要費用,伊便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並將相關增資計畫書交予告訴人審閱,請求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時做為告訴人投資款項,並應允事成之後,除全數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外,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合計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可以選擇三百萬元現金或等值三百萬元之科冠公司股票,故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純係借款,並非以市價一半代告訴人買受科冠公司股票之股款;至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雖當場簽立收受股款之收據,然該收據為告訴人所繕打,伊僅有簽名,事後伊又再寫一紙表明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交予告訴人,伊因金融風暴虧損很大,增資案失敗,所以才沒有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告訴人不應據已失效之增資股款繳款收據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查: ㈠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因欲設廠而擬以每股為三十元之股價增資發行新股籌措資金,並透過美聯公司對外募資,雙方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專任財務顧問合約書,委託募資期間為簽約日起三個月,被告則對外稱係美聯公司之執行董事,嗣美聯公司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募得資金,由科冠公司自行籌資三十億元,雙方合作關係因而中止。另被告於美聯公司募資期間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並簽訂增資股款繳款收據一紙予告訴人收執,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告訴人任何科冠公司股票,亦未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並經告訴人吳仁輔及證人即九十七年間擔任科冠公司董事長一職之張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背面),此外並有增資股款繳款收據一紙、科冠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科冠字第一0一一一一三00一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投資計畫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增資法人股東等文件、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函、一0二年三月七日函暨檢附之該公司與美聯公司興建太陽能多晶矽生產廠專任財務顧問合約書二份(分別為「二十億元至三十五億元募資籌資專案」、「七十億元聯貸及募資籌資專案」)、名片六紙等在卷可佐(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堪信為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ㄧ百五十萬元,究係單純借款,抑或係施以詐術,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市價一半之價格即每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所增資之股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股款?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 ⑴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諉稱得以每股十五元代價購得科冠公司增資後市值為每股三十元之股票十萬股,告訴人始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於九十七年某日,被告向伊表示其有辦法以市價一半的價格,即每股十五元之代價取得每股市值為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伊知道當時科冠公司股票之市值為每股三十元,因為伊也有朋友投資並購買科冠公司之股票,但伊與被告是好友,所以相信被告所稱;被告表示須先付款,要求以現金支付,伊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會計人員與被告一同至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購買十萬股之股票,被告當場簽立收據,並將收據交予會計人員轉交予伊收執;被告事後並無交付科冠公司股票予伊,且伊一直無法聯繫被告,透過旁人找尋被告,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詳確(參見本院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佐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當場所簽立之收據亦明載:「增資股款繳款收據97‧08‧21 茲收到台端繳交科冠公司增資股款一百五十萬元整〈購買科冠公司股權壹拾萬股〉此致吳仁輔君收執收款人:林平陽」等語(見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益徵被告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得以每股十五元之代價,購買市值每股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共十萬股,而自告訴人處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充作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股款無訛。 ⑵又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之股票市值,每股為三十元而非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科冠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私下以每股十五元股價募資情事,亦不允許任何人如此為之,每股股價就是三十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得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市值為每股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共十萬股部分,確屬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伊所交付予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確實是被告向伊表示得以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得科冠公司股票,伊才交付;被告從未表示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借款,或稱將來科冠公司增資獲利再返還三百萬元情事,更無另行簽立借據之事等語不移(參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被告上開辯解既無證據得以參佐,已無法信實。⑵被告雖另提出科冠公司之「一萬二千噸多晶矽投資建廠計畫」、立合約書人為科冠公司與美聯公司之「籌資一百零五億元興建太陽能多晶矽生產廠專人財務顧問合約書」、「籌資/融資法人名單」及「股款繳納證明(美聯公司繳納予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一億零五百萬元,以每股三十元計算,投資股數三百五十萬股)」各一份(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九十六頁),欲證明確有參與科冠公司之集資一事,然該等書面文件,僅能證明美聯公司曾參與科冠公司之集資,仍無法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得以市價之一半即每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發行新股十萬股云云之詐欺事實。且證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科冠公司之募資過程中,伊均與美聯公司董事長吳光照聯繫,伊並不清楚被告之負責內容;科冠公司最後自行募得三十億元,美聯公司全然未替科冠公司募得任何款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背面)。是該等文件,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基此,顯見被告所辯,均悖於客觀事證,而值存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2.不以正途取財,利用以小博大之人性,對告訴人諉稱得以相當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得科冠公司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雖多次表明欲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然均未落實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衡量本案犯罪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