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柯姿佐、吳承學、李文娟
- 被告陳耀宗、林宥里、陳德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趙俊淵 葉斯帆 黃祥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林宥里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陳德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部分無罪。 趙俊淵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斯帆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部分免訴。 陳德勛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部分無罪。 黃祥哲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其從刑。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宥里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魏憲章、陳昱成等人於不詳時、地共組詐欺集團,綽號「祥哲」、「哲哥」之黃祥哲、綽號「壹罐」之林宥里亦於不詳時間加入該集團,黃祥哲負責監督在臺灣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提款及依魏憲章、陳昱成指示,運用詐欺贓款,另亦提供其原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申達企業社(對外稱聯強通訊行)作為車手交付贓款與林宥里處理詐欺贓款之匯款等帳務之據點;林宥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魏憲章,負責在臺灣依魏憲章或陳昱成指示,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及其他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使用(黃祥哲、林宥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魏憲章、陳昱成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謀議,由陳德勛(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回臺灣時止,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及部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處,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以應徵司機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詐欺方法或恐嚇,另部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偽冒檢警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行騙。此外,該詐欺集團亦在臺灣吸收綽號「小建」之陳耀宗(自99年5月21日即其退伍後至同年5月底某日起,迨至同年7 月31日止,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綽號「小夫」之趙俊淵(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葉斯帆(自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惟其所參與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宋伯廷(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由桃園地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綽號「浩呆」之楊皓正及林志峰(均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3、12、13、17、18、23、25所示部分之提款,且均由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一百二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綽號「寶華」之徐鎮華(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9至36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鍾姓少年(82年2 月生,因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6至49所示部分之提款時,仍未成年,是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其此部分行為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一○○年度少護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加入,擔任車手,陳耀宗另負責收取趙俊淵、葉斯帆、徐鎮華、楊皓正等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黃祥哲、林宥里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黃祥哲亦將其向陳耀宗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宥里依魏憲章或陳昱成指示處理。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恐嚇取財、共同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依其分工內容,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詐欺、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再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財產損害總計高達六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嗣因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之人報警,徐鎮華亦自首犯罪,及警員分持持搜索票至趙俊淵、陳耀宗、葉斯帆等人住處及黃祥哲上開通訊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並經警員監聽陳耀宗、黃祥哲、林宥里等人電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評、池政綸、葉維棠、陳○○、李惠祺、鄭○○、游淳莅、陳俐頻、林倖羽、劉彥廷、潘俊良、陳○○、莊雅群、徐慧萍、范家聖、朱宗勇、陳育棋、李怡真、魏如雯、簡稑耘、郭軍佑、林文偉、陳姳諼、柯炆焄、譚富強、孫瑋璐、徐雨懋、李佩榕、廖珮伭、劉孟哲、李淑豐、祝蘭英、陳秀語、王詩渟、翁曉秋、蔡奉錦、楊儲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耀宗、趙俊淵、葉斯帆、陳德勛、黃祥哲、林宥里暨被告黃祥哲、林宥里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208頁反面至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它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第八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第三六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且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第三八四三號亦同此旨)。查被告黃祥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陳耀宗警詢、偵查筆錄(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均無證據能力,因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然則: (一)被告黃祥哲於102年1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係請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其辯護人即明示:「我們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再參之辯護人具有法律專業知能,協助被告黃祥哲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仍為被告黃祥哲明確表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嗣後翻異前詞時,又未釋明前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存在,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乙節,已說明如前,揆諸首開說明,自無許辯護人再撤回同意之理。 (二)另被告陳耀宗於100年9月15日在偵查中到庭陳述時,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並訊問,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則檢察官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耀宗到庭,則檢察官未命被告陳耀宗具結,於法自無不合,參之上開說明,辯護人所為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魏憲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不法侵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或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害人)財產權益之行為,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在警詢之證述及渠等匯款之憑據,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82 頁至第716 頁)、如附表七編號31、63所示分別由楊皓正、林志峰、鍾姓少年提領之詐欺贓款、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 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1頁至第185-8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6-1頁至第186-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2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7-1頁至第18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102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8-1頁至第188-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0-1頁至第190-4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1頁至第19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2年3月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2-2頁至第19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2年3 月18日(102)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2-9 頁至第192-1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1頁至第193-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2年2月27日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4-1頁至第194-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1頁至195-2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6-1頁至第196-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102年3月1日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1頁至第197-2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2 月2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38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8-1頁至第198-5頁)等,在卷可參。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宋柏廷負責提領;編號2、3、12、13、17、18、23、2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係由楊皓正、林志峰提領;編號29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得之金額,則由徐鎮華提領;暨編號46至4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由鍾姓少年提領;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則係被告葉斯帆提領等情,亦由宋柏廷(見偵卷一第73頁及反面)、楊皓正(見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林志峰(見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41頁)、徐鎮華(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鍾姓少年(見偵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等在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被告葉斯帆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容後說明),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分屬被告黃祥哲、林宥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隨身碟、行動電話等物;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林志峰書寫之提款明細帳(見偵卷一第135頁);如附表七所示,由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陳耀宗、被告葉斯帆、徐鎮華、鍾姓少年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卡及被告葉斯帆、楊皓正與鍾姓少年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見偵卷一第132頁及反面、第103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楊皓正及林志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楊皓正及林志峰為警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反面);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及反面)、徐鎮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鍾姓少年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聲搜卷第82頁至第107 頁)等,附卷可考。 二、被告陳耀宗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一)被告陳耀宗就其於99年5 月21日退伍後至同年底前某日,即加入詐欺集團,迨至同年7 月31日深夜,私吞由被告葉斯帆提領並交付之詐欺贓款前(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收取其他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耀宗在警詢(見偵卷一第27頁及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檢察官訊問(見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二第97頁)、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373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趙俊淵於100年8月10日在警詢及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係自99年間因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即被告陳耀宗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嗣亦介紹編號16即綽號「浩呆」之楊皓正、編號17即綽號「寶華」之徐鎮華與被告陳耀宗認識而一同加入詐欺集團,當時被告陳耀宗有向伊表示,是要楊皓正、徐鎮華去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領得金額交予被告陳耀宗,且被告陳耀宗有時要伊向楊皓正、徐鎮華拿錢後,再交予被告陳耀宗,是伊有於99年7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樂生醫院迴龍院交付五十萬四千元予被告陳耀宗,該筆款項係被告陳耀宗要伊向楊皓正收取再交予被告陳耀宗,伊係向被告陳耀宗領取可分得之贓款,每次三、五千元不等,次數應有三次以上。而被告陳耀宗曾有一次在樂生醫院迴龍院區拿了二支或三支行動電話另搭配二或三個門號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而共犯徐鎮華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時亦稱:伊於99年5月間,因被告趙俊淵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伊自9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伊提領現金後,會在迴龍樂生醫院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伊認識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按即被告陳耀宗),該名男子為伊交款對象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參之被告葉斯帆於100年8月11日警詢及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稱:伊有依大陸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迴龍醫院附近,將詐欺贓款交予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之被告陳耀宗,金額約四、五百萬元;另伊有於99年7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段光啟高中附近,將詐欺贓款共七十三萬四千元交予被告陳耀宗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偵卷二第53頁),並有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及反面、徐鎮華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徐鎮華提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卡五張影本(見偵卷一第103頁);被告陳耀宗之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5頁)、 被告趙俊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4頁及反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陳耀宗上開自白徵而可信。 (二)綜上,被告陳耀宗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俊淵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見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及反面、第317頁反面、第320頁),均承認有本件犯行,而被告陳耀宗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於同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曾陳稱:伊有於99年7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光啟高中附近,向卷附照片編號7 即綽號「小夫」之被告趙俊淵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9頁反面),復在前引警詢時,另陳稱:伊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巷口,向陌生男子取得人頭電話卡二張後,交予被告黃祥哲及編號7 綽號「小夫」之男子等語,復在本院訊問時又陳稱:伊有以如附表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確定要去何處領錢,然後被告趙俊淵、葉斯帆及黃祥哲就會出現在約定地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反面);另徐鎮華於99年9 月21日在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9年5 月間因被告趙俊淵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伊自9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伊提領現金後,有時會在迴龍樂生醫院將贓款交被告趙俊淵;被告趙俊淵負責與大陸連絡及指揮伊與其他車手從事詐騙工作;伊認識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即被告趙俊淵,其即負責指揮伊之人;伊自99年5月份起至99年7月23日鍾姓少年為警查獲時止,與鍾姓少年、被告趙俊淵可分得詐騙所得百分之二之酬勞,伊三人共分得十萬元,伊個人分得三萬元;伊不知道如何聯繫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伊只知被告趙俊淵有辦法連絡(見偵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又於99年9 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因趙俊淵介紹而自99年5 月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之分工。伊一開始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俊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來被告趙俊淵交予伊一支電話,伊用以與位在大陸地區綽號「阿兄」之人聯絡,由「阿兄」於99年5 月起指示伊至某處領取金融卡後,再以簡訊告知密碼,伊並依「阿兄」指示領款。而伊最初於99年5 月起,每日將款項交予被告趙俊淵,期間約一星期,有一次為一百萬元,其餘平均為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伊總共提領約三百萬至五百萬元,而伊每領十萬元可以分得二千元,由伊與被告趙俊淵及鍾姓少年平分,伊約分得十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並有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徐鎮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徐鎮華提出如附表七編號31至35所示之金融卡影本五張(見偵卷一第103 頁);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趙俊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4頁及反面)等附卷供參,堪合被告趙俊淵之自白尚非子虛。 (二)綜上,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被告葉斯帆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斯帆除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99年4月、5月、7 月及11月間有從事領款之分工,惟於同年6月、8月至11月間則未參與,而伊於11月間從事領款分工未久,即為警查獲云云(見偵卷第54頁)外,在警詢(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檢察官訊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二第5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0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時,均承認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且被告陳耀宗100年8月11日警詢及同年9 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於99年7 月間,在光啟高中附近,向卷附照片編號13即被告葉斯帆收取詐欺贓款約一百餘萬元;被告葉斯帆有於同年月31日拿七十三萬四千元予伊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第28頁、第29頁),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以如附表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確定要去何處領錢,然後被告趙俊淵、葉斯帆及黃祥哲就會出現在約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反面)在卷可參,並有被告葉斯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葉斯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9頁及反面);宋柏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9頁及反面)等附卷足佐,堪信被告葉斯帆之自白可信。 (二)至被告葉斯帆雖以上詞置辯,然依宋柏廷於100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伊有於警員查獲約一週前某日,因友人即被告葉斯帆委託,而與被告葉斯帆自該日下午1、2許起至同日晚間6、7時許止,持被告葉斯帆交予伊之金融卡約三、四張,至中壢地區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得款項總計約十萬元,均交還被告葉斯帆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葉斯帆所辯於100年8月間未參與詐欺集團提款云云,已難採信;而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者,原非始終不間斷均得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加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尤見被告葉斯帆非得逐日提領詐欺贓款,且被告葉斯帆當時既未脫離詐欺集團,是其仍有以該詐欺集團犯罪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故被告葉斯帆此部分抗辯,洵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葉斯帆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被告陳德勛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勛除抗辯:因伊不太會講話,無法背熟稿子,是伊騙不到人,導致伊在大陸地區欠款,所以才請家人幫忙匯款六萬餘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黃祥哲帳戶,以償還債務,才能回來臺灣云云外,對其有於99年5 月至10月間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在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佯稱應徵司機或馬伕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情,於100年8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0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17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被告陳德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8頁及反面)在卷可參。觀之被告陳德勛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撥打電話詐騙應徵工作司機或馬伕等犯罪情節之陳述,前後一貫,且其在警詢時,就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指認之人,如編號1 即綽號「小偉」(按即翁志緯)、編號10即綽號「彈頭」(按即林宏學)與編號14綽號「紅豆」(按即林佑嶸)等人,核與被告陳耀宗、黃祥哲、趙俊淵等人所指認者相符,堪信其所言並非虛構;再由被告陳德勛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亦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被追訴其責任,而被告陳德勛歷經警詢、審理等程序,仍一再坦承有本件犯行,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告以本件所犯之罪名,不限於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包括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乃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可能後(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陳德勛猶在本院審理時仍坦承有本件犯行,益徵其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構陷自己之可能,故其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陳德勛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母於99年10月25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黃祥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2頁)以為憑據,然由被告陳德勛於100年8 月18日警詢時自承:伊之薪水每月約三萬元,伊加入詐欺集團後,總共收取過約四、五萬元詐欺所得;伊母上開匯款,係因伊在大陸地區喝酒玩樂開銷時,向「小偉」、「泰哥」借款,需清償後才能回來及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及反面、第67頁)明確,足見被告陳德勛在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已經按月獲得報酬,且其母匯款原因,係為清償被告陳德勛在大陸地區因飲酒作樂之花銷,而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無關,是被告陳德勛上開辯詞,要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陳德勛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六、被告黃祥哲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祥哲固坦承伊與魏憲章係自小長大之友人,又約於94年間,透過魏憲章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開設檳榔攤之陳昱成,且因伊有時會至上開檳榔攤聊天,故曾見過被告陳耀宗。另伊某次至大陸地區辦事,與魏憲章飲酒時,見過陳昱成之友人即被告趙俊淵一次,且被告趙俊淵有於99年8 月30日,在臺灣撥打電話詢問伊「阿兄」電話是否更換之事。再者,被告林宥里係伊與魏憲章共同友人林政廣之友,於95年間因林政廣至伊店內聊天,適被告林宥里前來尋找林政廣而相識;。因陳昱成電話請託,伊有於99年7 月間,在上開通訊行內,兩度收受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七十餘萬元及二十餘萬元,嗣均全數轉交予被告林宥里。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MIS隨身碟一個,係被告林宥里所有,作為記帳之用,於被告林宥里出國後,交予伊保管;於99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被告林宥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⒈因魏憲章係上市之昆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顧問,自己亦在大陸地區開設信威貿易公司,常年住在大陸,伊與魏憲章在大陸東莞厚街以伊名義合資購買房地產,及共同投資日本料理店,魏憲另在大陸地區從事將佛俱、綉莊等產品銷往臺灣之事業,故伊與魏憲章二人常有財務資金投資調度來往,有時也囑託伊在臺灣轉交生活費予魏憲章之母及繳納購屋貸款。 ⒉緣魏憲章於98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起,借用被告林宥里向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所申請之帳戶,收取客戶匯款,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代價僱佣被告林宥里,因上開分行在伊所經營之通訊行附近,魏憲章遂要伊提供一個位置供被告林宥里使用電腦記帳,是被告林宥里在往來銀行時,會借伊之電腦使用,用後即行離開。 ⒊伊除前述在大陸地區之KTV飲酒時,見過被告趙俊淵一次 ,及被告趙俊淵曾於99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伊外,伊與 被告趙俊淵並無來往。 ⒋被告陳耀宗於99年7 月間,依陳昱成指示交予伊再轉交予被告林宥里之前述兩筆款項,伊只是代轉,伊當時並不知該兩筆款項性質,且被告林宥里如何處理,因事不關己,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知此筆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又無事證足認伊有從中獲利,自不能僅憑伊協助友人代收金錢,即認伊知情而為共犯。 ⒌於99年8月1日凌晨3 時許,陳昱成突然電告伊:被告陳耀宗在迴龍光啟高中前被搶了六、七十萬元,拜託伊去光啟高中查看被告陳耀宗情況,順便報案,再找里長調監視器等語後,被告陳耀宗隨即來電告知位置,伊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到達現場,被告陳耀宗遂告以被搶奪之經過,伊先陪被告陳耀宗回到住處更衣,再於上午8、9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及請求調閱監視器,回到派出所後,警方詢問發現被告陳耀宗自導自演即未受理,同日下午2 時許,陳昱成以電話向伊詢問,伊即告以上情,接者由被告陳耀宗與陳昱成互通電話,被告陳耀宗神色緊張,在離開時才向伊表示這是詐欺贓款,需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歸還陳昱成,伊接著以電話詢問陳昱成,陳昱成才坦承確係詐欺集團贓款無訛,伊此時方知陳昱成、被告陳耀宗參與詐欺集團,而被告陳耀宗亦自此失去蹤影。且伊若非不知被告陳耀宗等人之狀況,豈有陪同被告陳耀宗報警之理。 ⒍況伊若果係詐欺集團成員,理會掩飾自己身分,惟伊係在自己店內,以自己使用多年之電話聯絡集團成員,並使用自己帳戶與魏憲章匯款,毫無掩飾。 ⒎伊與魏憲章、陳昱成、被告陳耀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聯繫分工,自難憑空認定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黃祥哲於100年8月11日對警員詢問「你於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幫詐欺集團洗錢」時,供稱:「因為都是小哥(陳昱成)打電話給我,說小建(陳耀宗)會拿錢給我,且跟我說這錢要入魏憲章(小魏)公司的帳;其後警員又詢問:「你是何時開始知道陳昱成係從事詐欺工作?你是如何得知陳昱成從事詐欺工作」時,答稱:「是99年5 、6 月,也就是小建開始拿錢給我的第三次左右才知道。我是於99年過去大陸時,陳昱成跟我聊天時有跟我講過」(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及反面),且其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綽號「小哥」、「小仔」均指證人陳昱成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參諸本院職務上知悉之被告黃祥哲入出境資訊紀錄,被告黃祥哲於99年7 月即其收受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前,係於99年4 月15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見本院卷二第577 頁),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黃祥哲至遲於99年4 月15日至22日間,即已知悉陳昱成係從事詐欺工作,則其猶於同年7 月間受陳昱成所託,收受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並交予被告林宥里存入魏憲章指定之帳戶內,再匯予其他人,足見被告黃祥哲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前,即已知悉並參與陳昱成、魏憲章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⒉而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其有多次拿詐欺贓款至被告黃祥哲之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通訊行,交予被告黃祥哲或被告林宥里乙情,均陳述明確,且為被告黃祥哲、林宥里所是認。而被告陳耀宗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大陸詐欺集團指示伊到新莊時,打給綽號「小仔」之陳昱成;詐欺集團內之老闆很多,綽號「小仔」之陳昱成,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確認伊有無將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被告黃祥哲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復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伊交款時,伊會跟被告黃祥哲告以千元鈔之張數,被告黃祥哲都會使用點鈔機清點無訛後,伊才會離開,在伊交款時,伊與被告黃祥哲間不會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及反面),並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具結證稱:伊負責之詐騙工作,係向車手收取全部的錢,有幾次送到被告黃祥哲位在幸福路之通訊行,因為伊有一支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的電話,伊是依通話對方指示,將錢拿到聯強,因幸福路僅有一家聯強,且伊加入詐欺集團前,曾到過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故伊即詢問通話之對方,幸福路之聯強是否即指被告黃祥哲之商店,經對方確認後,伊就將錢送到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次數約四、五次,其中二、三次係交予被告黃祥哲,被告黃祥哲拿到錢後,交予被告林宥里點收,被告林宥里會向被告黃祥哲表示金額無誤,但沒有再交還被告黃祥哲。伊將錢送到通訊行時,只有伊向被告黃祥哲表示總共幾張錢,一張代表一千元,但伊沒有表明身分及受何人指示前來,且伊送錢予被告黃祥哲時,電話是保持通話狀態,而伊與被告黃祥哲間僅相隔約一、二公尺,且伊都將手機握在手上,未交予被告黃祥哲,而被告黃祥哲點收後會向伊表示「對」,伊就與電話之通話方確認被告黃祥哲已收到正確數額之款項後,伊才掛掉電話;伊在過程中,都未與被告黃祥哲聊天,被告黃祥哲也沒有詢問伊關於錢的來源。被告黃祥哲也不會出示任何文件予伊,證明渠等已收到款項。在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沒有遇到伊交予被告黃祥哲款項後,被質疑金額有出入而發生紛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佐以被告黃祥哲於100年8月11日對警員詢問「你既然知道綽號『小哥』陳昱成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也知道小建所交付給你的款項亦是詐騙所得,為何你還要幫他收錢」時,供稱:「我只是出於好心,幫他入到小魏公司的帳」(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黃祥哲在接獲陳昱成電話時,即得知被告陳耀宗將至通訊行交付予伊之款項,實乃詐欺集團所得之贓款。 ⒊又被告黃祥哲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將被告陳耀宗交予伊代收之金錢,交予被告林宥里,次數約有二次,因為該筆款項本來是要給魏憲章,但被告林宥里還未到伊店內,故由伊代被告林宥里收受,伊交予被告林宥里時,有向被告林宥里表示這是陳昱成要交予魏憲章之款項,伊只向被告林宥里表示是代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而被告陳耀宗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黃祥哲時,並未與被告黃祥哲交談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在轉交予被告林宥里時,竟能向被告林宥里表示,此乃陳昱成要交予魏憲章之款項,益徵被告黃祥哲在向被告陳耀宗收取前,即已知悉其性質為詐欺贓款。 ⒋再由被告黃祥哲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對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逐一進行辨識時,供稱:編號1 是翁志緯,伊知道他有去大陸找陳昱成,且回來臺灣時,陳昱成會叫翁志緯來跟伊拿錢;編號2 為被告陳耀宗,係受陳昱成指示將錢交予伊之人;編號5 為綽號「小勳」(即被告陳德勛),係與翁志緯一起到大陸之人;編號10、14之人,分別為綽號「子彈頭」(按即林宏學)及綽號「紅豆」(按即林佑嶸)均與翁志緯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及前引其在警詢時另自承在大陸地區從事詐欺成員有翁志緯、彈頭【按即林宏學】、紅豆【按即林佑嶸】等人,與渠等返回臺灣時,會向伊拿錢等語,則由被告黃祥哲能清楚知悉上述尚未到案之人,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且其需在臺灣代陳昱成提供金錢予翁志緯等人,益徵被告黃祥哲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地位不亞於陳昱成,始能對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知之甚詳。 ⒌況且,由被告陳德勛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承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外,另證稱:伊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係因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從事撥打電話之詐欺工作時,伊曾向綽號「泰哥」之人借款,因伊要返回臺灣,一定要還錢,「泰哥」即提供匯款單上所載之被告黃祥哲帳戶資料,並表示伊匯款至上述帳戶後,「泰哥」即可知悉,並同意伊回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78頁及反面、第180 頁),並提出前引收款人為被告黃祥哲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為憑。則由被告陳德勛欲償還對詐欺集團之欠款,亦需匯入被告黃祥哲之帳戶,益徵被告黃祥哲係為詐欺集團負責詐欺贓款或相關財務之處理,從而,被告黃祥哲所為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之共同犯罪之抗辯,自難採信。 ⒍此外,並有被告黃祥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7頁及反面);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趙俊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4頁及反面);被告黃祥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查詢(見警聲搜卷第175頁至第182頁),被告林宥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查詢(見警聲搜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反面)等附卷供參。 (三)至被告黃祥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⒈惟被告陳耀宗於100年8月11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被告葉斯帆於99年7 月31日交予伊之七十三萬四千元,伊沒有交予大陸所指示之被告黃祥哲;伊知道被告黃祥哲及陳昱成要負責賠償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3 頁),且對其何以知悉被告黃祥哲、陳昱成需因此負賠償責任,係基於伊會幫忙送錢,是陳昱成介紹伊參加詐欺集團,而伊之前曾聽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他方向伊表示,被告黃祥哲是股東,被告黃祥哲、陳昱成係負責伊這邊的線,陳昱成算是伊的老闆,伊要聽陳昱成的指揮,被告黃祥哲不是伊的老闆,但陳昱成會與被告黃祥哲聯絡;如果伊出事,上面的人要幫忙收拾善後,不能影響上面的人賺錢乙情,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被告陳耀宗復在本院審理時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31日所捲走之詐欺贓款七十三萬四千元,原本是要交予被告黃祥哲,伊出事後,因為伊是陳昱成的小弟,陳昱成要負責,而被告黃祥哲是陳昱成很好的朋友,伊認為被告黃祥哲是負責臺灣地區收錢之人,所以也要為伊上開行為負責;伊上述關於被告黃祥哲是股東等語,是因為伊收到錢後,有交予被告黃祥哲,且被告黃祥哲在伊跑路期間,也有帶人至伊住處找伊,如果被告黃祥哲與詐欺集團無關,為何要積極找伊二或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9 頁);對照被告陳耀宗於99年7月31日凌晨3時28分21秒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對話,被告陳耀宗先向該名男子謊報遭到搶奪之過程,該名男子最後提到:「你知道我要賠七十幾萬」等語(見偵卷一第850 頁),佐以被告黃祥哲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陳耀宗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三、四年,是陳昱成介紹認識,兩人間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第51頁反面)。是由被告陳耀宗歷次關於其侵吞詐欺贓款後,該詐欺集團位階在被告陳耀宗之上之成員,需因此負賠償責任乙節,前後一貫,足見被告陳耀宗此部分陳述並非虛枉;而被告陳耀宗既為被告黃祥哲相識多年之友人,彼此間亦無仇隙,且被告陳耀宗又一再向警員及本院自曝其有於99年7 月31日深夜,侵吞原應轉交予被告黃祥哲之七十三萬四千元,而任令自己需負擔刑事責任,復在本院審理時仍具結擔保其證述為真實,衡諸上情,足認被告陳耀宗前開陳述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黃祥哲既需對被告陳耀宗私吞詐欺贓款之行為負責,故其所為否認知悉及參與詐欺集團等辯解,自難憑採。 ⒉再由被告黃祥哲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陳昱成有於99年8月1日向伊表示被告陳耀宗捲款逃跑,要伊去被告陳耀宗住處找被告陳耀宗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其後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被告陳耀宗有於99年8月1日凌晨2 時51分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陳昱成撥打電話予伊,表示被告陳耀宗遭人搶奪,要伊去瞭解情況,故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陳耀宗詢問情況,迨至凌晨5 時許,陳昱成向伊表示可能是被告陳耀宗自己把錢吃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是陳昱成拜託伊陪被告陳耀宗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反面),復有被告黃祥哲於99年9月5日晚間9時15分6 秒許與綽號「彈頭」之林宏學;於同日時19分11秒許、28分11秒許、28分57秒許及同年月6 日凌晨1時4 分22秒許,與綽號「小楊」之楊尚宜;於同年月8日下午7 時12分26秒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24分41秒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均一再提及處理綽號「小建」即被告陳耀宗之事宜,及曾經找尋被告陳耀宗之母親、胞姐乃至半血緣兄長,甚至也有提及要因此「背」債等情(見偵卷一第855頁反面至第856頁、第857頁反面、第858頁),則衡諸常情,若被告黃祥哲與詐欺集團無關,陳昱成何需在深夜數度與被告黃祥哲聯絡,要求其瞭解被告陳耀宗所回報遭搶奪財物之真實性,且綽號「彈頭」之林宏學、綽號「小楊」之楊尚宜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又何需在事後仍一直與被告黃祥哲討論關於被告陳耀宗捲款潛逃後之處理過程,足見被告黃祥哲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祥哲另辯稱,如伊知悉被告陳耀宗所侵吞者為詐欺贓款,焉有陪同被告陳耀宗報警之理云云,然參酌被告陳耀宗於99年7月31日凌晨3時37分58秒許、同日凌晨4 時17分19秒許及同日時32分18秒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50頁反面至第851頁),被告陳耀宗在杜撰其遭搶奪財物之經過後,曾詢問是否要先報警,該名男子先回以:「那是贓錢,怎麼報警」;其後,被告陳耀宗繼續與該名男子對話後,被告陳耀宗表示:「老闆,你在懷疑我嗎」,該名男子固先為否認之意思,惟嗣後又對被告陳耀宗表示:「小兄弟,等一下跟你講,不要說剛發生什麼事情,如果有人搞鬼的話,你應該也了解你哥的脾氣,是你做的把錢交出來就沒事,不然後面事情會很嚴重」,因被告陳耀宗仍否認有侵吞詐欺贓款之事,是該名男子即要被告陳耀宗「你去報警,現在馬路有監視器可以調」。則由被告陳耀宗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間之對話,可知該名男子亦明知被告陳耀宗所私吞者,乃詐欺之贓款,惟其在開始懷疑並提醒被告陳耀宗應誠實以告後,被告陳耀宗仍否認私吞時,其態度即由不敢報警丕變為要求被告陳耀宗報警,佐以被告陳耀宗及被告黃祥哲最後未在警局留下正式報案紀錄,有被告黃祥哲之「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8月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迴龍派出所99年8月1日工作記錄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6 頁)在卷可佐,顯見該名男子要求被告陳耀宗報警,乃至被告黃祥哲實際陪同被告陳耀宗至派出所報案乙節,除欲利用司法資料調取監視錄影檔案外,係屬恫嚇被告陳耀宗之手段,惟渠等並無訴警究辦之真意,始會對警員未正式受理該案乙事,從未加以爭執,故被告黃祥哲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被告黃祥哲復辯稱伊與魏憲章間有投資等資金往來關係,且伊係正當經營通訊行云云,並提出該通訊行即申達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黃祥哲以個人名義擔保申達企業社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暨登記被告黃祥哲名義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之粵房地权証莞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房地權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為憑。然經營通訊行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並無不能同時併存之情,且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事,亦是屢見不鮮,是被告黃祥哲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且微論上述房地權證所載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之地址,與被告陳德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廣東東莞厚街一間民宅內,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之分工(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及卷附被告黃祥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與陳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魏憲章等人,多次提及「厚街」乙節,(見偵卷一第854頁、第854頁反面、第856頁反面至第857頁),有相當之關連性而令人實難無疑外,上述房地權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祥哲在大陸地區有不動產,是被告黃祥哲此部分辯解,亦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黃祥哲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七、被告林宥里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宥里固坦承伊於89年間透過林政廣同時認識魏憲章與陳昱成,其後於94、95年間認識被告黃祥哲。伊自98年間11、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初,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代價,受魏憲章僱用擔任會計,協助處理帳務,工作內容即伊在家聽從魏憲章電話或簡訊指示,再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使用伊向該分行申請之帳戶,辦理轉帳或查看帳款進出並記帳,之後轉赴被告黃祥哲所開設之通訊行,借用被告黃祥哲之電腦並輸入資料做帳,再存入隨身碟。又伊於99年7 月間某日至上開通訊行時,被告黃祥哲曾將一筆款項交予伊,並表示此乃陳昱成要被告陳耀宗交付。一週後被告黃祥哲又交予伊一筆二十餘萬元款項。陳昱成亦有數次以電話聯絡伊,表示陳耀宗會拿錢給伊。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MIS 隨身碟一個,係伊受僱魏憲 章期間,為魏憲章記帳之資料,而其內容均已列印附卷(按即偵卷一第771頁至第841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⒈伊於89年間透過林政廣同時認識魏憲章與陳昱成,但係於94年間才又聯絡而有往來。另伊不認識被告陳耀宗,直至99年7 月間,被告陳耀宗拿錢予伊時才有見過,伊只知是陳昱成友人。 ⒉伊受僱於魏憲章處理帳目時,僅知是協助魏憲章從事公司機器買賣及神明衣服之帳目,伊之工作僅是單純受僱記帳及匯款,對金錢來源並不清楚亦未過問。而被告黃祥哲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其通訊行轉交由被告陳耀宗代陳昱成拿來之款項時,伊有以電話詢問魏憲章處理方式,並按魏憲章指示存入銀行。約於一週後,被告黃祥哲再交予伊之二十餘萬元款項,伊仍是依指示存入帳戶。嗣後陳昱成三次撥打電話聯絡伊,表示陳耀宗會拿錢過來之部分,伊亦有詢問魏憲章處理方式,並依魏憲章指示入帳。因魏憲章為正當生意人,伊一直以為是魏憲章與陳昱成間資金調度,也無人告知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現金乃詐欺贓款,迨至100年7 月間,伊計劃自同年8月7日起赴澳洲打工遊學而向 魏憲章辭職,此期間帳戶款項即依魏憲章指示匯至他處,惟於100年8月22日在澳洲接獲家人通知返國向警方說明,始知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款項為不法。 ⒊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趙俊淵。 ⒋依被告黃祥哲、陳耀宗等人陳述,可知被告陳耀宗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交付金錢予伊時,均未說明金錢來源,伊亦未過問,是伊主觀不知伊為魏憲章處理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否則伊焉有使用自己帳戶,致自己遭到追查之風險,況伊所領得之月薪為二萬五千元,未高於一般就業市場之狀況,伊又無任何分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有按收取金額多寡分配利潤之情形不同,足見伊只是為魏憲章從事技術性、細節性工作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陳耀宗於100年8月11日在警詢時陳稱: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之女子(按即被告林宥里)伊雖不認識,但伊曾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聯強手機行內,交付詐欺贓款予該名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且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贓款拿到新北市○○區○○路00號通訊行交予被告黃祥哲時,有一、二次有看到被告林宥里,且被告林宥里曾在被告黃祥哲在場時,將伊交予被告黃祥哲之款項,拿去點鈔機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之詐騙工作為向車手收取全部的錢,有幾次送到被告黃祥哲位在幸福路之通訊行,因為伊有一支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的電話,伊是依通話對方指示,將錢送到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次數約四、五次,其中二、三次係交予被告黃祥哲;在伊交予被告黃祥哲時,被告林宥里有一、二次在場,被告黃祥哲會將錢交予被告林宥里點收,經被告林宥里確認後,會向被告黃祥哲表示正確。伊只有向被告黃祥哲表示總共幾張錢,一張代表一千元,但伊沒有表明身分及受何人指示前來,伊在過程中,都未與被告黃祥哲聊天。且伊交錢至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時,有一、二次是將錢交予被告林宥里,情形也是伊將手機握在手上,電話並未掛斷,也是被告林宥里核對款項數額無訛後,伊就離開,不會與被告林宥里聊天,被告林宥里也沒有詢問伊關於錢的來源,被告林宥里或被告黃祥哲也不會出示任何文件予伊,證明渠等已收到款項。在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沒有遇到伊交予被告林宥里款項後,被質疑金額有出入而發生紛爭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 頁反面),而被告林宥里亦坦承其有於99年7 月間,自被告陳耀宗或黃祥哲處,收取款項數次,且其與被告陳耀宗並不認識等節,足見被告陳耀宗上開所陳,在交款時不會與被告林宥里對話乙情屬實,而被告林宥里在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款項,最多為九十餘萬元,最少為三、四十萬元(見偵卷二第57頁),顯見被告陳耀宗歷次所交付之款項,金額非微,被告林宥里竟無向被告陳耀宗確認何人交付、性質之舉措,足見被告林宥里早已知悉被告陳耀宗所交付者,乃詐欺贓款。 ⒉再者,被告林宥里對被告陳耀宗交付款項予伊之事,在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被告陳耀宗到達前,陳昱成會先以電話通知,且魏憲章有跟伊表示陳昱成會拿錢給伊。另伊於同年月間,亦有收到被告黃祥哲交付予伊之金錢,次數約二次,似為陳昱成請被告黃祥哲轉交,因伊還在外面,尚未到達通訊行。而陳昱成會先告訴伊關於被告陳耀宗會拿多少錢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衡以被告林宥里係受魏憲章僱用,為其記錄金錢之轉入或匯出等流向,是被告林宥里自需知悉各筆款項來源,始能作為記帳之依據,參之被告林宥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耀宗在交付款項予伊時,伊沒有問過被告陳耀宗金錢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宥里在陳昱成或魏憲章告知將有被告陳耀宗前來交付款項時,即已知悉被告陳耀宗所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至被告林宥里所辯伊認為魏憲章委由其經手之款項,係與佛具相關或私人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惟對照卷附由被告林宥里製作之帳冊,並無任何與佛具等字相關之內容,顯見此部分乃被告林宥里臨訟編纂之詞,自不足採。 ⒊另依被告林宥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協助魏憲章處理私人帳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隨身碟(內容詳如偵卷一第771頁至第841頁),是其受僱於魏憲章時,為魏憲章記帳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07 頁),參之被告黃祥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上述隨身碟,係被告林宥里記帳之用,因其出國,故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則上述隨身碟內,既係留存魏憲章委請被告林宥里代為記錄其私人帳務之電磁紀錄,衡諸常情,縱使被告林宥里因出國而不克再受魏憲章委任記帳,被告林宥里理應將上述存有魏憲章個人隱私之隨身碟,直接郵寄或面交魏憲章本人保管,焉有託付予只是魏憲章朋友或至多兼有資金往來關係之被告黃祥哲,惟被告林宥里卻將上開隨身碟交予被告黃祥哲保管,益徵上開光碟內由被告林宥里所記錄之帳冊內容,係與被告黃祥哲及所參與魏憲章、陳昱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贓款。 ⒋此外,並有被告黃祥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林宥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2頁及反面)等在卷可參。 (三)被告林宥里雖以上詞置辯,然則: ⒈由被告林宥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作帳時,是存在隨身碟內,就是單純伊自己劃表格做帳,未使用會計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宥里記帳時,只需一般電腦即可操作,無庸受限於特定地點,惟參之被告林宥里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為魏憲章記帳時,都是借用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工作,因該處離中國信託銀行較近,且係魏憲章為伊借用;伊一星期到通訊行記帳之頻率並不一定,凡是接到魏憲章通知需要匯款或記帳才去,且伊不會在通訊行以外地點記帳,伊記完帳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6 頁及反面),佐以中國信託銀行公告周知其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分行位置,全在被告林宥里住處及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所在地中間偏南之方向,亦即以中國信託銀行為中心點觀察,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與被告林宥里住處係在相反方向,則被告林宥里原可在離開中國信託銀行後返回住處之任何地點,為魏憲章記帳,然魏憲章竟特地為被告林宥里向被告黃祥哲商借通訊行作為被告林宥里記帳之處所,實已悖離常情。 ⒉被告林宥里另辯稱,伊所受領之月薪僅二萬五千元,未高於一般就業市場之狀況云云,然由其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約自98年起受僱於魏憲章,負責收錢、匯款及記帳,月薪二萬五千元,上班時間不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星期到被告黃祥哲之通訊行之次數不一定,伊有接到魏憲章通知需要匯款或記帳時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而被告黃祥哲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林宥里至伊通訊行內記帳後,就會回家,被告林宥里在伊通訊行內記帳之頻率為一週約二至三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再參諸前引被告林宥里所記帳冊內容簡略,足見被告林宥里每月實際工作日期約為八至十二日,且每日工期時間短暫,對照被告林宥里所領得之月薪,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相當,足見其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林宥里所辯亦不足採,其有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耀宗部分: (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則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謊稱匯款操作錯誤,導致系統當機應賠償損失等語,顯已敘明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足見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到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雖終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惟此部分仍應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是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由本院審理。 ⑵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詳載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惟已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足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陳耀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詐騙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⒋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魏憲章、陳昱成就本件全部犯行,既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而被告黃祥哲參與監督臺灣之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部分,而被告林宥里則負責依魏憲章、陳昱成指示,分配使用詐欺贓款,另被告陳耀宗、趙俊淵、葉斯帆則參與車手提款,被告陳德勛係參與撥打電話佯稱應徵司機等分工,雖均未直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惟渠等既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顯與實際實施此部分犯行之成年成員與負責提款之楊皓正、林志峰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有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已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耀宗應與趙俊淵、葉斯帆、陳德勛、黃祥哲、林宥里及魏憲章、陳昱成、楊皓正、林志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亦已敘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揚言恐嚇要對其不利,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依指示匯款等情,足見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到恐嚇之犯罪事實,亦據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是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本院仍應審理。⒊因被告陳耀宗既已參與魏憲章、陳昱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承前說明,被告陳耀宗及趙俊淵、葉斯帆、陳德勛、黃祥哲、林宥里、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而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亦有表彰檢察官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我國並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之機關,且上開文書所蓋印文亦有謬誤,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及公務員職章,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之印文,且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查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固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職章等印文,因其內容與機關正確全銜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見該偽造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揆諸前開說明,,故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職章等印文,均非屬公印文,為通常之印文。至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文書上之「中央存款保險局」印文,應係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性質原即非公法人,是上開文書所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局」印文,亦非公印文。 ⒊核被告陳耀宗就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起訴書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已敘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揚言恐嚇要對其不利,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依指示匯款等情,且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是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仍應審理。 ⒌被告陳耀宗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先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達同一之目的,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兩張公文書,因其所侵害之法益僅為一個,均僅論以一罪。 ⒎被告陳耀宗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年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目的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⒏因被告陳耀宗既已參與魏憲章、陳昱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承前說明,被告陳耀宗及趙俊淵、葉斯帆、陳德勛、黃祥哲、林宥里、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因被告陳耀宗既已參與魏憲章、陳昱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承前說明,被告陳耀宗及趙俊淵、葉斯帆、陳德勛、黃祥哲、林宥里、魏憲章、陳昱成,與宋柏廷、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鍾姓少年等參與提款之車手(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前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雖鍾姓少年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且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未滿十八歲,然因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耀宗曾知悉共犯鍾姓少年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在被告之原則,本件應無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被告等人行為後更名為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移列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以下僅稱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被告陳耀宗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因各該犯行之時、地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差異,皆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陳耀宗年紀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分工包含直接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交予被告黃祥哲、林宥里或其他成年成員,是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尚屬中等,又其曾因詐欺等罪,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撤回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以其自承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收取款項約十三或十四次,包含伊私吞之七十三萬四千元,伊總共分得約七十五萬元等情(見偵卷一第27頁及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 頁),暨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 、4、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 (八)又刑法第五十條修正施行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併合處罰,不受該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罰,與該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且同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第二二五一號判決與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第四九三號亦同此旨)。查被告陳耀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本院判決所處之刑,兼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分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另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趙俊淵部分: (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趙俊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⒋被告趙俊淵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楊皓正、林志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趙俊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趙俊淵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 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認係公文書,惟其上印文僅係普通印文等節,已說明如前,於茲不贅。 ⒉核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趙俊淵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先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趙俊淵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張公文書,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趙俊淵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年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趙俊淵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趙俊淵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與宋柏廷、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鍾姓少年等參與提款之車手(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前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雖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鍾姓少年參與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參與如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部分,亦已敘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得一千一百四十元乙情,足見就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遭到詐欺之犯罪事實,亦據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是本院仍應審理。 ⒊被告趙俊淵應與被告葉斯帆、黃祥哲、林宥里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雖如附表四至五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六)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行為,因各該犯行之時、地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差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趙俊淵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分工包含直接提領詐欺贓款及介紹徐鎮華、楊皓正加入並收取其二人所提領之部分詐欺贓款,再交予被告陳耀宗或其他成年成員,是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尚屬中等,又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桃園地院於98年2月4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對關於該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仍多有隱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次可分得之贓款約三千元不等,被告陳耀宗應該有分予伊約二、三萬元等節(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暨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如附表二、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趙俊淵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院應分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另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葉斯帆部分: (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葉斯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⒋被告葉斯帆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楊皓正、林志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葉斯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葉斯帆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 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認係公文書,惟其上印文僅係普通印文等節,已說明如前,於茲不贅。 ⒉核被告葉斯帆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葉斯帆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先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葉斯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張公文書,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葉斯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年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葉斯帆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葉斯帆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葉斯帆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與宋柏廷、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鍾姓少年等參與提款之車手(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前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雖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鍾姓少年參與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參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葉斯帆參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葉斯帆應與被告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雖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六)被告葉斯帆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至四各編號所示行為,因各該犯行之時、地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差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葉斯帆亦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分工為直接提領詐欺贓款,是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按前述紀錄表所載被告葉斯帆有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九○號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係其參與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容後說明),足認其素行尚可。且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自承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已分得約五千餘元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暨其智識程度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如附表二、附表三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葉斯帆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院應分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另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陳德勛部分: (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陳德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⒋被告陳德勛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楊皓正、林志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陳德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陳德勛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 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認係公文書,惟其上印文僅係普通印文等節,已說明如前,於茲不贅。 ⒉核被告陳德勛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陳德勛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先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陳德勛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張公文書,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陳德勛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年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陳德勛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陳德勛參與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德勛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與宋柏廷、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鍾姓少年等參與提款之車手(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前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雖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鍾姓少年參與及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被告陳德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因各該犯行之時、地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差異,皆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陳德勛亦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分工為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佯以應徵司機工作而詐騙被害人,是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又其於參與本件犯行後,竟再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遂因犯詐欺取財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 日以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不佳。念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伊之薪水每月約三萬元,伊已收取約四、五萬元報酬之情(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暨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 、4、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陳德勛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院應分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另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黃祥哲部分: (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黃祥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⒋被告黃祥哲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楊皓正、林志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黃祥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黃祥哲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 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認係公文書,惟其上印文僅係普通印文等節,已說明如前,於茲不贅。 ⒉核被告黃祥哲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黃祥哲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先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黃祥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張公文書,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黃祥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年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祥哲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黃祥哲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黃祥哲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與宋柏廷、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鍾姓少年等參與提款之車手(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前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雖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鍾姓少年參與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參與如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黃祥哲參與如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部分,應認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業已說明如前,是本院仍應審理。 ⒊被告黃祥哲應與被告趙俊淵、葉斯帆、林宥里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雖如附表四至五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六)被告黃祥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行為,因各該犯行之時、地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差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黃祥哲亦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情節,係監督並收取在臺灣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提供其所經營之通訊行作為據點,是其參與之程度,實不亞於魏憲章、陳昱成,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見其並無悔意,惟兼衡其收取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詐欺贓款,金額不下百萬,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如附表二、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黃祥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院應分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另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林宥里部分: (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林宥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⒋被告林宥里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楊皓正、林志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林宥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林宥里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 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認係公文書,惟其上印文僅係普通印文等節,已說明如前,於茲不贅。 ⒉核被告林宥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已如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林宥里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先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林宥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張公文書,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林宥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年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林宥里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林宥里參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宥里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魏憲章、陳昱成,與宋柏廷、楊皓正、林志峰、徐鎮華、鍾姓少年等參與提款之車手(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前述)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雖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鍾姓少年參與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參與如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部分: ⒈核被告林宥里參與如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部分,應認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業已說明如前,是本院仍應審理。 ⒊被告林宥里應與被告趙俊淵、葉斯帆、黃祥哲及魏憲章、陳昱成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雖如附表四至五所示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時,亦有未滿十八歲之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六)被告林宥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行為,因各該犯行之時、地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差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林宥里亦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由其參與之分工係受魏憲章、陳昱成指示處理詐欺贓款,參諸卷附由其製作之帳冊,可知被告林宥里參與程度非微,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而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其犯罪所得為每月月薪二萬五千元之情,暨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含2)、3、4、如附表二、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林宥里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院應分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另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二張,因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害人之物,已非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林宥里所有,用以儲存由被告林宥里所製作,關於被告黃祥哲或其收取被告陳耀宗所交付詐欺贓款等內容之帳冊,其後已交予被告黃祥哲保管,暨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則分屬被告黃祥哲、林宥里所申請及使用,為被告林宥里、黃祥哲所是認,且參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與被告黃祥哲、林宥里所參與之本件犯行相關,均屬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林志峰製作之帳冊,內容係記錄其提領部分詐欺贓款之明細,亦屬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固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陳耀宗、葉斯帆、楊皓正、鍾姓少年等人作為連絡之工具,而金融卡部分則係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詐欺贓款,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品,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葉斯帆、楊皓正及鍾姓少年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部分),因係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就如附表四、五所示行為均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加入魏憲章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先由陳德勛及不知名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或購物網站之員工,向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詐術手法,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得手後,由徐鎮華、被告葉斯帆等人,接受詐欺集團電話指示,負責充當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語,因認被告陳耀宗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另參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事實,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與渠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陳耀宗、陳德勛之自白;被告趙俊淵、葉斯帆、黃祥哲、林宥里之陳述暨被告黃祥哲、林宥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聽譯文及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陳耀宗部分: 被告陳耀宗於99年7 月31日深夜,在光啟高中附近,收取被告葉斯帆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共七十三萬四千元後,即向陳昱成、被告黃祥哲佯稱遭到搶奪,其後亦避不見面,雖被告黃祥哲等人曾至被告陳耀宗住處找尋被告陳耀宗,亦無效果等情,業有前引之被告陳耀宗及被告黃祥哲之陳述,在卷可考,且互核相符,是被告陳耀宗既已私吞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並逃之夭夭,顯然未再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部分行為,亦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故難認為被告陳耀宗亦有參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 二、被告陳德勛部分: 被告陳德勛委由其母於99年10月25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黃祥哲帳戶後,於同年月27日返臺,除有前引之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2 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德勛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6 頁),而被告陳德勛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既係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則其返回臺灣後,顯然未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德勛於99年10月27日返臺後,仍有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自難認為被告陳德勛亦有參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引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耀宗、陳德勛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就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耀宗、陳德勛犯罪,爰依法就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為被告陳耀宗、陳德勛均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葉斯帆就如附表五所示行為,應為免訴判決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斯帆加入魏憲章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其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先由陳德勛及不知名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或購物網站之員工,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手法,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得手後,由徐鎮華、被告葉斯帆等人,接受詐欺集團電話指示,負責充當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語,因認被告葉斯帆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斯帆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 非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有判決書及被告葉斯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如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既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前開確定判決係在本案宣示判決日前所為,則如附表五所示之事實,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額│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單位:新│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臺幣,元│ │ │ │ │號 ├────┤ │ │ │(下同)│ │ │ │ │ │ 被害人 │ │ │ │ │ │ │ ├──┼──┼────┼──────────┼────┼─────────┼────┼──────────────────┼──────────┤ │1 │5 │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20,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晚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11│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11時30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49分許│如附表七編號30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許 │先由自稱「亞析」小姐│桃園縣中│/吳正文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之成年成員以00000000│壢市元化│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桃園縣中│@0000. com帳號與楊子│路百貨公│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壢市元化│評使用之msn帳號聯絡 │司附近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路百貨公│,並散布援助交易之訊│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司 │息,楊子評見之乃相約│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於左列地、地見面。迨│ │ │ │ ㈢楊子評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楊子評 │楊子評依約到達後,該│ │ │ │ ①99年6月7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 │ │ │ 第207頁至第209頁=警聲搜卷第227│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自稱為「亞析」之學姐│ │ │ │ 頁至第228頁)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以電話與楊子評聯絡│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佯稱為測試楊子評是│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正│③ │ │ │ │ │否為警察人員,要求其│ │ │ │ 反面影印、現場照片等(偵卷一第12│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先匯款二萬元至指定之│ │ │ │ 9頁、第132頁及反面、第139頁及反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戶云云,致楊子評陷│ │ │ │ 面=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及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 │ │ │ 、第59頁及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員機│ │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將二萬元匯入右列帳│ │ │ │ 一第210頁至第212頁) │④ │ │ │ │ │戶。嗣由楊皓正、林志│ │ │ │ ㈢楊子評之存摺明細影本(偵卷一第21│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峰持右列帳戶金融卡提│ │ │ │ 3頁至第214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款。 │ │ │ │ ㈣如左列匯款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 ├────┼──────────┼────┼─────────┼────┤ 卷一第21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2 │ │同上時地│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 │ │ │ ㈤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由林志峰製作之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 │ │ │ 帳冊。 │ │ │ │ │楊子評 │隨後又以門號00000000│ │ │ │ │ │ │ │ │ │16電話與楊子評聯絡,│ │ │ │ │ │ │ │ │ │佯稱因楊子評前述匯款│ │ │ │ │ │ │ │ │ │動作致系統當機而需賠│ │ │ │ │ │ │ │ │ │償損失云云,因楊子評│ │ │ │ │ │ │ │ │ │未予理會而未得逞。 │ │ │ │ │ │ ├──┤ ├────┼──────────┼────┼─────────┼────┤ ├──────────┤ │3 │ │99年6月2│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①99年6 │①第一商銀光復分行│100,000 │ │① │ │ │ │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月3日( │000-00000000000 │ │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起訴書附│/李明山 │ │ │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 │ │ │楊子評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一│表誤載為│ │ │ │徒刑捌月。如附表六所│ │ │ │ │直以電話及網路與楊子│2日)凌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評聯絡,並告以其與家│晨0時許 │ │ │ │② │ │ │ │ │人之個人資料,及要找│第一銀行│ │ │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人堵楊子評云云,致楊│自動櫃員│ │ │ │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子評心生畏懼,依詐欺│機 │ │ │ │徒刑柒月。如附表六所│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右列時、地,將右列款│②99年6 │②第一商銀鳳山分行│100,000 │ │③ │ │ │ │ │項存入右列帳戶。 │月3日( │000-00000000000 │ │ │林宥里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起訴書附│/史嘉樑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表誤載為│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2日) │ │ │ │收。 │ │ │ │ │ │第一銀行│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4 │ │99年6月3│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共│99年6月3│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483,184 │ │① │ │ │ │日上午10│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起訴│000-00000000000000│ │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書附表誤│/鄭玄宜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以電話與│載為2日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楊子評 │楊子評聯絡,佯以要返│)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還其先前匯出之二十二│ │ │ │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 │萬元,並要其於同日下│ │ │ │ │之物均沒收。 │ │ │ │ │午2時30分許,至桃園 │ │ │ │ │② │ │ │ │ │縣中壢頂壢郵局申請餘│ │ │ │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額證明與開啟金融卡約│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定轉帳功能,並指定右│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列帳戶為轉帳帳號云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致楊子評陷於錯誤,│ │ │ │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之物均沒收。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③ │ │ │ │ │將其帳戶內之四十八萬│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存款│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額│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單位:新│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臺幣,元│ │ │ │ │號 ├────┤ │ │ │(下同)│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 26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2,000 │一、人證 │① │ │ │ │日下午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4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黃瑞萍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許 │基於詐欺、共同偽造印│時38分許│/李曉娜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 │ │ ├────┤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臺中市東│ │ │ 第350頁至第351頁=警聲搜卷第27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臺中市南│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區進化路│ │ │ 頁至反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屯區樂田│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186號進 │ │ │二、物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巷公司內│詳方式在偽造之「臺灣│ 化郵局 │ │ │ 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52 │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 │ │ │(地址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 │ │ 頁) │託證明」上之「雲林地│ │ │ │ │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方法院檢察署」、「地│ │ │ ├────┤明」、「臺灣雲林地方│ │ │ │ 第353頁) │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 │ │ │黃瑞萍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中央存款保險局」│ │ │ │ │等公文書上,各偽造「│ │ │ │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見偵卷一第35│印文各壹枚,及「臺灣│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4頁)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蔡│ │ │ │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事傳票」上之「雲林地│ │ │ │ │啟文」職章之印文各乙│ │ │ │ 」(偵卷一第355頁) │方法院檢察署」、「地│ │ │ │ │枚,另在「臺灣雲林地│ │ │ │ │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 │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如│ │ │ │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上│ │ │ │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 │ │ │亦偽造「中央存款保險│ │ │ │ │物均沒收。 │ │ │ │ │局」之印文乙枚後,再│ │ │ │ │② │ │ │ │ │由自稱係雲林縣警察局│ │ │ │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雲林地院劉文凱書記│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 │ │ │ │官之成年成員,使用門│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於左列時間撥打予在左│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列地點工作之黃瑞萍,│ │ │ │ │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 │ │ │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 │ │ │ │託證明」上之「雲林地│ │ │ │ │書,佯稱已查獲之詐欺│ │ │ │ │方法院檢察署」、「地│ │ │ │ │案件中有黃瑞萍之姓名│ │ │ │ │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 │ │ │ │,需於同日下午4 時許│ │ │ │ │、「中央存款保險局」│ │ │ │ │出庭,因黃瑞萍回以無│ │ │ │ │印文各壹枚,及「臺灣│ │ │ │ │法遵期到庭,該成年成│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員即以需匯款至指定帳│ │ │ │ │事傳票」上之「雲林地│ │ │ │ │戶以交付監管云云,致│ │ │ │ │方法院檢察署」、「地│ │ │ │ │黃瑞萍陷於錯誤,依該│ │ │ │ │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如│ │ │ │ │右揭時、地,將現金二│ │ │ │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 │ │ │萬二千元匯入右列指定│ │ │ │ │物均沒收。 │ │ │ │ │帳戶內。嗣因黃瑞萍察│ │ │ │ │③ │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林宥里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受騙,警員並已將右列│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帳戶內之款項凍結。 │ │ │ │ │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所示「臺灣雲林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 │ │ │ │ │ │ │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上│ │ │ │ │ │ │ │ │ │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官蔡啟文」、「中央存│ │ │ │ │ │ │ │ │ │款保險局」印文各壹枚│ │ │ │ │ │ │ │ │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 │ │ │ │ │ │ │ │ │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官蔡啟文」印文各壹枚│ │ │ │ │ │ │ │ │ │均沒收。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公文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所示「臺灣雲林地方 │ │ │ │ │ │ │ │ │ │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 │ │ │ │ │ │ │ │ │處監管信託證明」上之│ │ │ │ │ │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 │ │ │ │ │ │ │ │ │蔡啟文」、「中央存款│ │ │ │ │ │ │ │ │ │保險局」印文各壹枚,│ │ │ │ │ │ │ │ │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 │ │ │ │ │ │ │ │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官│ │ │ │ │ │ │ │ │ │蔡啟文」印文各壹枚均│ │ │ │ │ │ │ │ │ │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額│ 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單位:新│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臺幣,元│ │ │ │ │號 ├────┤ │ │ │(下同)│ │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 1 │99年4月 │緣陳建文於左列時間前│99年5月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900,000 │一、人證 │① │ │ │ ├────┤某時許,在網路以貨到│31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 │ │ ㈠宋柏廷(提款車手)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陳建文 │付款方式購買項鍊,而│10時20分│/江震紘 │ │ ①100年8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許 ├─────────┼────┤ 第73頁及反面) │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合作金庫│中華郵政中山郵局 │580,000 │ ㈡證人:陳建文(被害人)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9日,警,被害人(偵卷一│沒收。 │ │ │ │ │於左揭時間,在不詳地│ │/江震紘 │ │ 第182頁至第183頁=警聲搜卷第218│② │ │ │ │ │點,冒用中華郵政公司├────┼─────────┼────┤ 頁至反面)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99年5月3│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100,000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撥打予陳建文,佯稱│1日下午3│000-0000000000000 │ │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 │ │係網路客服人員,及先│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 │ │ 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70│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前因送貨員簽錯單子,│合作金庫│/江震紘 │ │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偵卷│沒收。 │ │ │ │ │造成陳建文之資料卡在├────┼─────────┼────┤ 一第129頁=警聲搜卷第49頁) │③ │ │ │ │ │自動櫃員機裡面處於不│99年5月3│兆豐商銀中山分行 │330,000 │ ②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冊(偵卷一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安全狀況,要求陳建文│1日 │000-00000000000 │ │ 第12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49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將現金領出並依指示操│兆豐商銀│/江震紘 │ │ ) │月。如附表六編號1至4│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㈡扣押物品之編號1金融卡正反面影印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致陳建文陷於錯誤,│99年6月1│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324,000 │ 及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32頁至 │④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日 │000-0000000000000 │ │ 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52頁至反│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於右揭時、地,將右│合作金庫│/江震紘 │ │ 面、第59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 ㈢扣押之帳冊內頁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 │ │ │ │帳戶。嗣因陳建文發覺│99年6月1│中華郵政新民郵局 │90,000 │ 影本(偵卷一第135頁、第142頁=警 │之物均沒收。 │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日 │000-00000000000000│ │ 聲搜卷第55頁、第62頁) │ │ │ │ │ │,並受有總計二百三十│中華郵政│/陳進財 │ │ ㈣99年5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二萬四千元之損害。 │ │ │ │ 8444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 │ │ │ │ │ │ │ (五十八萬元)及99年5月31日兆豐 │ │ │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戶名江震紘之「新臺幣存摺類存│ │ │ │ │ │ │ │ │ │ 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三十三萬元)│ │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84頁) │ │ │ │ │ │ │ │ │ │ ㈤99年5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71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九十萬、十│ │ │ │ │ │ │ │ │ │ 萬)影本(偵卷一第185頁) │ │ │ │ │ │ │ │ │ │ ㈥99年6月1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 │ │ │ │ │ │ │ │ 九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三十二│ │ │ │ │ │ │ │ │ │ 萬四千元)影本(偵卷一第1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㈦左列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 │ │ │ │ │ │ │ │ │ 第187頁及反面) │ │ │ │ │ │ │ │ │ │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 │ │ │ │ │ │ │ │ │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進財之交│ │ │ │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 │ │ │ │ │ │ │ │ │ -2頁) │ │ ├──┼──┼────┼──────────┼────┼─────────┼────┼──────────────────┼──────────┤ │ 2 │ 2 │99年5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5月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4,000 │一、人證 │① │ │ │ │3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1日中午│分行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訴書附表│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2時22分│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編號2誤 │在奇摩拍賣網站自稱「│許 │如附表七編號所示29│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至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載為31日│金宥妘」帳號021047,│新北市八│/洪朝雄 │ │ 第120頁=警聲搜卷第29頁至第32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晚間6 │佯登販賣NOKIA廠牌 │里區(詳│ │ │ 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時39分許│5530 型號行動電話一 │卷)便利│ │ │ ㈡林志峰 │之物均沒收。 │ │ │ ├────┤支,聯絡電話為門號 │商店附設│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新北市00│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自動櫃員│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區(改制│訊息,適陳月娟於左列│機 │ │ │ 至第39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前為臺北│時、地上網見之,信以│ │ │ │ ㈢證人:陳月娟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縣00鄉,│為真,乃以四千元價格│ │ │ │ ①99年6月9日,警,被害人(偵卷一│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以下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 │ │ │ 第190頁至第192頁=警聲搜卷第220│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住處(地│右列時、地,將四千元│ │ │ │ 頁至第221頁) │物均沒收。 │ │ │ │址詳卷)│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逾│ │ │ │二、物證 │③ │ │ │ │ │期未收受商品,且無法│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聯絡賣家,始知受騙。│ │ │ │ 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陳月娟 │ │ │ │ │ 136頁、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第59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現場照片 │④ │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34頁、第142頁=警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聲搜卷第54頁、第62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偵卷一第19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帳戶之申請人基│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194頁) │ │ ├──┼──┼────┼──────────┼────┼─────────┼────┼──────────────────┼──────────┤ │ 3 │ 3 │99年5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5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2,800 │一、人證 │① │ │ │ │3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1日 │樹分行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楊慧軍位│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臺北市00│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於臺北市│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至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區住處(│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南港區住│/彭莉屏 │ │ 第120頁=警聲搜卷第29頁至第3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地址詳卷│內容之訊息,適楊慧軍│處(地址│ │ │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 │於左列時、地上網見之│詳卷),│ │ │ ㈡林志峰 │之物均沒收。 │ │ │ ├────┤,信以為真,以二千八│以網路銀│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② │ │ │ │楊慧軍 │百元下單購買後,於右│行轉帳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 頁│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揭時、地依指示匯款至│ │ │ │ 至第39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 │ │ │ ㈢證人:楊慧軍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逾期未收到商品,且無│ │ │ │ ①99年7月16日,警,被害人(偵卷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 │ │ │ 一第197頁至第198頁=警聲搜卷第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 │ │ │ │ 223頁及反面) │物均沒收。 │ │ │ │ │ │ │ │ │二、物證 │③ │ │ │ │ │ │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提款卡正反面與│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32頁及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頁反面、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現場照片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34頁、第142頁=警 │④ │ │ │ │ │ │ │ │ │ 聲搜卷第54頁、第62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年3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彭莉屏帳│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5-1 頁│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85-3頁) │ │ ├──┼──┼────┼──────────┼────┼─────────┼────┼──────────────────┼──────────┤ │ 4 │ 4 │99年5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5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6,000 │一、人證 │① │ │ │ │31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1日晚間│樹分行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3時3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46分│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fq000000號,佯登販售│以網路銀│誤載為中華郵政德高│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臺南市0 │FUJITSU廠牌F905I型號│行轉帳 │厝郵局000-00000000│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區住處(│白色行動電話一支,聯│ │295746號)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地址詳卷│絡電話為0000000000 │ │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及000000 0000號等內 │ │/彭莉屏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容之訊息,適蕭稚樺於│ │ │ │ ㈢證人:蕭稚樺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蕭稚樺 │左列時、地上網見之,│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信以為真,即以六千元│ │ │ │ 第201頁至第202頁=警聲搜卷第225│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價格下標購買一支,其│ │ │ │ 頁及反面)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後於右列時、地,依詐│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 │ │ 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③ │ │ │ │ │六千元匯入右列帳號,│ │ │ │ 一第203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但因逾期未收受商品,│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始知受騙。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04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㈢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號23所示彭莉屏帳戶之交易明細(本│④ │ │ │ │ │ │ │ │ │ 院卷一第185-1頁、第185-3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32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頁、第52頁及反面、第59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㈤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現場照片 │ │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35頁、第142頁=警 │ │ │ │ │ │ │ │ │ │ 聲搜卷第55頁、第62頁) │ │ ├──┼──┼────┼──────────┼────┼─────────┼────┼──────────────────┼──────────┤ │ 5 │ 6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14,000 │一、人證 │① │ │ │ │日上午7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上午8 │局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桃園縣中│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桃園縣00│000000000號佯登販售 │壢市環北│/陳進財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市00路0 │SONY-ERICSSON廠牌X10│郵局 │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段00號(│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及│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服飾店│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000號等內容之訊息, │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適林東進於左列時、地│ │ │ │ │ │ │ │ ├────┤上網見之,信以為真,│ │ │ │ ㈢證人:林東進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林東進 │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①99年6月4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聯絡並議妥以一萬四千│ │ │ │ 第218頁至第219頁=警聲搜卷第230│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右│ │ │ │ 頁及反面)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列時、地將款項如數匯│ │ │ │二、物證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③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因│ │ │ │ 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逾期未收到商品,始知│ │ │ │ 32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受騙。 │ │ │ │ 頁、第52頁及反面、第5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現場照片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影本(偵卷一第135頁、第142頁=警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聲搜卷第55頁、第62頁) │均沒收。 │ │ │ │ │ │ │ │ │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④ │ │ │ │ │ │ │ │ │ 一第220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2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0619號函附陳進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87- 1頁、第187-2頁) │均沒收。 │ ├──┼──┼────┼──────────┼────┼─────────┼────┼──────────────────┼──────────┤ │ 6 │ 7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100,000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6月 │合作金庫六合(新店 │ │ ㈠證人:胡瀞文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日 │?)分行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臺中市00│,先由男性成年成員自│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 一第224頁至第226頁=警聲搜卷第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區00路00│稱雲林警察局李姓警員│朝馬分行│/關正標 │ │ 232頁至第23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號住處 │,於左列時間冒用門號├────┼─────────┼────┤二、物證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00000000號電話,撥 │⑵ │⑵ │20,000 │ 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偵卷一第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打予胡瀞文,佯稱其之│99年6月1│京城商銀歸仁分行 │ │ 227頁) │② │ │ │ │胡瀞文 │前身分證遺失,已遭詐│日中午12│000-000000000000 │ │ 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欺集團「林永發」作為│時48分許│/張銘允 │ │ 偵卷一第227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人頭帳戶使用,有多人│便利商店│ │ │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受騙云云後,將電話轉│自動櫃員│ │ │ 偵卷一第228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由該集團自稱雲林地檢│機 │ │ │ ㈣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署書記官陳秋涵之成年├────┼─────────┼────┤ 第229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成員,冒用門號+00563│⑶ │⑶ │100,000 │ │③ │ │ │ │ │34991號電話,詢問胡 │99年6月1│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財罪│ │ │ │ │瀞文所有戶金額與信用│日 │000-00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卡數量等資料,並要其│國泰世華│/李曉娜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均匯│中港分行│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入國家之陽光帳戶內,├────┼─────────┼────┤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待釐清案情後再發還云│⑷ │⑷ │58,000 │ │沒收。 │ │ │ │ │云,致胡瀞文陷於錯誤│99年6月1│中華郵政國慶郵局 │ │ │④ │ │ │ │ │,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日午2時 │000-00000000000000│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往銀行以臨櫃或無摺存│51分許 │/李曉娜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中華郵政│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右列│大隆郵局│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 │ │ │ │均沒收。 │ │ │ │ │此受有二十七萬八千元│ │ │ │ │ │ │ │ │ │之損害。其中右列編號│ │ │ │ │ │ │ │ │ │⑵所示款項,已先圈存│ │ │ │ │ │ │ │ │ │在該帳戶內。 │ │ │ │ │ │ ├──┼──┼────┼──────────┼────┼─────────┼────┼──────────────────┼──────────┤ │ 7 │ 8 │99年5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 │國泰世華新樹分行 │19,300 │一、人證 │① │ │ │ │31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日 │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某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國泰世華│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中壢分行│/彭莉屏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桃園縣中│000000號佯登販售江蕙│ │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壢市中央│演唱會門票,適池政綸│ │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 │ │路住處(│於左列時、地上網見之│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地址詳卷│,信以為真,即以一萬│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九千三百元價格下標購│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買門票四張,期間,該│ │ │ │ ㈢證人:池政綸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池政綸 │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 │ │ │ ①99年6月7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曾以門號0000000000 │ │ │ │ 第232頁至第233頁=警聲搜卷第235│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電話與池政綸聯絡,│ │ │ │ 頁及反面)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 │ │ │ │確認買賣事宜,致池政│ │ │ │二、物證 │示之物均沒收。 │ │ │ │ │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③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於右列時、地,將一│ │ │ │ 、第132頁及反面、第139頁=警聲搜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萬九千三百元匯入右列│ │ │ │ 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帳號,但因逾期未收受│ │ │ │ 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商品,始知受騙。 │ │ │ │ 偵卷一第234頁)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收。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35頁) │④ │ │ │ │ │ │ │ │ │ ㈣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號23所示彭莉屏帳戶之交易明細(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院卷一第185-1頁、第185-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8 │ 9 │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 │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10,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日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葉維棠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桃園縣龜│/蘇美菊 │ │ ①99年6月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桃園縣 │在露天網路拍賣網站以│山鄉民生│ │ │ 第238頁至第240頁=警聲搜卷第 23│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00鄉000 │帳號00000號,佯登販 │北路1段 │ │ │ 7頁至第238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1段之 │售華碩筆記型電腦等內│50號之自│ │ │二、物證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公司內 │容之訊息,適葉維堂於│動櫃員機│ │ │ ㈠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左列時、地上網觀之,│ │ │ │ │ │ │ │ ├────┤即以一萬(一千?)元│ │ │ │ 第241頁) │② │ │ │ │葉維棠 │價格下標購買,期間該│ │ │ │ ㈡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並以門號0000000000 │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號電話與葉維棠聯絡買│ │ │ │ 、186-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賣事宜,致葉維棠陷錯│ │ │ │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員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③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逾期未收受商品,始知│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受騙。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 │ 10│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 │中華郵政新民郵局 │8,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日下午 │00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3時30分 │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高雄市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自│許 │/陳進財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區00路住│稱吳先生,並刊登帳號│高雄民族│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處(地址│00000000號,聯絡電話│社區郵局│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詳卷) │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 │000號與販賣ACER筆記 │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型電腦等內容之訊息,│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陳姓少女│適陳○○上網觀之,信│ │ │ │ ㈢證人:陳姓少女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姓名年│以為真,以八千元價格│ │ │ │ ①99年6月5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籍資料詳│下標後,於左列時、地│ │ │ │ 第244頁至第246頁=警聲搜卷第240│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卷)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頁至第241頁)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指│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定之右列帳戶,嗣因逾│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金融卡及如附表│③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六編號5所示帳冊(偵卷一第129頁及│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騙。 │ │ │ │ 反面=警聲搜卷第49頁及反面)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32頁至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第139頁=警聲搜卷第52頁至反面、│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第59頁) │④ │ │ │ │ │ │ │ │ │ ㈢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35頁、第142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警聲搜卷第55頁、第6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帳號之申請基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資料(偵卷一第247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 │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陳進│ │ │ │ │ │ │ │ │ │ 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 │ │ │ │ │ │ │ │ │ 1頁、第187-2頁) │ │ ├──┼──┼────┼──────────┼────┼─────────┼────┼──────────────────┼──────────┤ │ 10│ 11│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 │國泰世華新樹分行 │9,800 │一、人證 │① │ │ │ │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日下午3│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0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李惠祺(│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國泰世華│/彭莉屏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附│售樂高積木玩具等內容│前鎮分行│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表誤載為│之訊息,適李惠祺上網│自動櫃員│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棋」)│觀之,信以為真,以九│機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 │千八百元下標後,期間│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曾│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㈢證人:李惠棋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話與李惠祺聯絡買賣事│ │ │ │ ①99年9月9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宜,致李惠祺陷於錯誤│ │ │ │ 第250頁至第25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 │ │二、物證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物均沒收。 │ │ │ │ │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場照片影片(偵卷一第129頁、第132│③ │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頁│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始知受騙。 │ │ │ │ 、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134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面、第54頁、第62頁) │④ │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53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㈣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號22所示彭莉屏帳戶之交易明細(本│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院卷一第185-1頁、第185-4頁) │ │ │ │ │ │ │ │ │ │ ㈤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 │ │ │ │ │ │ │ │ │ │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惠祺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5-1頁、 │ │ │ │ │ │ │ │ │ │ 第185-7頁) │ │ ├──┼──┼────┼──────────┼────┼─────────┼────┼──────────────────┼──────────┤ │ 11│ 12│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2,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下午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5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鄭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3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0分許│/蘇美菊 │ │ ①99年6月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露天網路拍賣網站,│彰化縣員│ │ │ 第256頁至第259頁=警聲搜卷第243│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彰化縣00│佯登販售PSP及聯絡電 │林鎮惠明│ │ │ 頁至第244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鎮00街住│話0000000000號電話等│街住處,│ │ │二、物證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處(地址│內容之訊息,適鄭○○│以網路銀│ │ │ ㈠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詳卷) │上網見之,信以為真,│行轉帳 │ │ │ 卷一第260頁) │② │ │ │ │ │以四千元得標後,其後│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 │ │ │ 第261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鄭姓少年│號+00000000000號電話│ │ │ │ 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姓名年│,以簡訊指示鄭○○匯│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籍資料詳│款至右列帳戶,致鄭憲│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卷) │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第186-2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地,以謝妙宜之合作│ │ │ │ │③ │ │ │ │ │金庫帳戶,將得標金額│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半數即二千元(起訴書│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附表編號12誤載為二千│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零十七元)匯至右列指│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定帳戶,嗣因鄭○○逾│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沒收。 │ │ │ │ │騙。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12│ 13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100,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6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9分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22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詹彥鋒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新竹縣新│陳佩妗,自稱係服飾店│光復分行│ │ │ 2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竹市0區 │客服人員,佯以陳佩妗├────┼─────────┼────┤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00街住處│先前網路購物時,因電│99年6月1│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100,000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地址詳│腦作業疏失,會重複十│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卷) │筆訂單並扣款,要求陳│時33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佩妗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渣打銀行│/詹彥鋒 │ │ ㈢證人:陳佩妗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陳佩妗 │變更付費方式之設定云│光復分行│ │ │ ①99年6月1日,警,被害人(偵卷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云,致陳佩妗陷於錯誤├────┼─────────┼────┤ 第264頁至第266頁=警聲搜卷第246│,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99年6月1│安泰商行敦南分行 │29,998 │ 頁至第247頁)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 │指示,於右揭時、地操│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 │二、物證 │之物均沒收。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時38分許│/吳正文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③ │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渣打銀行│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內,嗣因陳佩妗發覺有│光復分行│ │ │ 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卷第49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其因此受有二十四萬九│99年6月1│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20,000 │ ㈡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四│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損害│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0│ │ 張(偵卷一第267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時46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 │ ㈢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④ │ │ │ │ │ │渣打銀行│/詹彥鋒 │ │ 第269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光復分行│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14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29,989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6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7 │行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42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臺中市南│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聲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劉文欣 │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屯區永春│/張詠勳 │ │ 搜卷第29頁至32頁反面、第33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文欣聯絡,自稱係郵局│南路(起│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 │人員,並佯以劉文欣先│訴書附表│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 │前購買噴霧器時,超商│編號14誤│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人員使其在錯誤之單據│載為永泰│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上簽名,需至自動櫃員│路,以下│ │ │ ㈢證人:劉文欣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機操作取消十二期分期│同)與嶺│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付款云云,再由該詐騙│東路口之│ │ │ 第271頁至第272頁=警聲搜卷第249│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集團另名成年成員自稱│便利商店│ │ │ 頁及反面)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設自動│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劉文欣,要其至自動櫃│櫃員機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③ │ │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劉文欣陷於錯誤,於右│99年6月1│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29,989 │ 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揭時、地,誤將右列款│日晚間7 │行 │ │ 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內。嗣│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 │ │ 59頁、第59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因劉文欣察覺有異報警│臺中市南│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 │ 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共│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處理始知受騙,其因此│屯區永春│/張詠勳 │ │ 二張(偵卷一第273頁) │④ │ │ │ │ │受有總計五萬九千九百│南路與嶺│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6所帳號之申請人基本│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七十八元之損害。 │東路口之│ │ │ 資料(偵卷一第274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便利商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附設自動│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櫃員機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15 │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5,800 │一、人證 │① │ │ │ │1日晚間7│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7 │行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46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於99年5月30日晚間10 │台中市00│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00│時53分許,在雅虎奇摩│區00路居│/張詠勳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路居│拍賣網站佯以帳號0000│處(地址│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處(地址│00000000號,電子郵件│詳卷)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詳卷) │信箱00000000000000@p│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chome.com.tw,刊登販│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售全新ALTEC LANSING │ │ │ │ ㈢證人:呂承祐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呂承祐 │2.1聲道喇叭等內容之 │ │ │ │ ①99年6月21日,警,被害人(偵卷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訊息,適呂承祐於左列│ │ │ │ 一第277頁至第279頁=警聲搜卷第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時、地上網見之,信以│ │ │ │ 251頁至第252頁)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為真,以五千八百元得│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標後,依該集團成年成│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③ │ │ │ │ │員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 │ │ │ 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逾期未收到商品,且無│ │ │ │ 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法與賣方聯絡,始知受│ │ │ │ 59頁、第59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騙。 │ │ │ │ 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一第280頁) │④ │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281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16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兆豐商銀中山分行 │29,989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郭宗男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2分許│/江震紘 │ │ ①99年6月1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桃園縣00│於左列時間,使用000 │桃園縣00│ │ │ 第284頁至第286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鄉00區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區00路公│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公司內│予郭宗男,自稱係龍潭│司內(地│ │ │ ㈠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四│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地址詳│燦坤電子客服人員,佯│址詳卷)│ │ │ 張(偵卷一第287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卷) │以郭宗男先前交易時,│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② │ │ │ │ │因店員簽錯單據,將會├────┼─────────┼────┤ 第288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重複扣款,將代為聯繫│99年6月1│聯邦商銀台中分行 │100,000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郭宗男 │國泰世華銀行取消交易│日晚間9 │000-000000000000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請其提供信用卡背面│時19分許│/鄒宏明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客服電話云云,嗣由│桃園縣00│ │ │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另名該詐騙集團成年成│鄉00路2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員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段聯邦銀│ │ │ │③ │ │ │ │ │服電話00000000000號 │行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電話,撥打予郭宗男,├────┼─────────┼────┤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99年6月1│兆豐商銀中山分行 │17,19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日晚間9 │000-0000000000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云,致郭宗男陷於錯誤│時30分許│/江震紘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於右列時、地依該詐│桃園縣00│ │ │ │均沒收。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鄉00路2 │ │ │ │④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段聯邦銀│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戶內。其後因郭宗男察│行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知受騙,其因此受有總│99年6月1│聯邦商銀中和分行 │10,023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計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日晚間9 │000-000000000000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元之損害。 │時35分許│/陳智穎 │ │ │均沒收。 │ │ │ │ │ │桃園縣00│ │ │ │ │ │ │ │ │ │鄉00路2 │ │ │ │ │ │ │ │ │ │段聯邦銀│ │ │ │ │ │ │ │ │ │行 │ │ │ │ │ ├──┼──┼────┼──────────┼────┼─────────┼────┼──────────────────┼──────────┤ │ 16│ 17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聯邦商銀中和分行 │82,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6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陳冠辰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4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7分許│/陳智穎 │ │ ①99年6月1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先由該集團一名女性成│新北市00│ │ │ 第291頁至第293頁)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新北市00│年成員使用(02)0000│區00路3 │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路住│0000號電話,於左揭時│段10號聯│ │ │ ㈠99年6月1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處(地址│間撥打予陳冠辰,自稱│邦銀行 │ │ │ 表共二張(偵卷一第294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詳卷) │係燦坤3C服務主任,佯│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② │ │ │ │ │以陳冠辰於99年4月15 ├────┼─────────┼────┤ 第295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日在該店內購物時,因│99年6月1│聯邦商銀中和分行 │1,000 │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陳冠辰 │店員刷卡作業錯誤,日│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後將重複扣款,要其等│時19分許│/陳智穎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候信用卡公司電話云云│新北市00│ │ │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再由另名該詐騙集團│區00路3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男性成年成員使用(02│段10號聯│ │ │ │③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邦銀行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打予陳冠辰,自稱係永│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豐商銀信用卡服務人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要求陳冠辰做帳戶帳│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號及身分確認,並要其│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配合至合作金庫銀行設│ │ │ │ │均沒收。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做餘額│ │ │ │ │④ │ │ │ │ │查詢,接續提領其帳戶│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內之款項後,再存入右│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列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云云,致陳冠辰陷於錯│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誤,於右揭時、地,依│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該男性成年成員指示操│ │ │ │ │均沒收。 │ │ │ │ │作,將右列款項存入右│ │ │ │ │ │ │ │ │ │列帳戶內。陳冠辰事後│ │ │ │ │ │ │ │ │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 │ │ │ │ │始知受騙,其因此受有│ │ │ │ │ │ │ │ │ │總計八萬三千元之損害│ │ │ │ │ │ │ │ │ │。 │ │ │ │ │ │ ├──┼──┼────┼──────────┼────┼─────────┼────┼──────────────────┼──────────┤ │ 17│ 18 │99年6月1│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1│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7,983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11│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4-04│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李啟良 │以奇摩交友編號000000│竹南信用│8004「4」986569)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警│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號、MSN帳號00000000 │合作社 │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 │ 聲搜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email protected] │ │/吳正文 │ │ 頁)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 │、暱稱「菜菜」登入奇├────┼─────────┼────┤ ㈡林志峰 │之物均沒收。 │ │ │ │ │摩交友網站聊天室後,│99年6月2│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27,891 │ ①99年6月3日,警,(偵卷一第121 │② │ │ │ │ │於左列時間向李啟良佯│日凌晨0 │000-000000000000 │ │ 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至第│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稱需借錢紓困,要求李│時41分許│/蘇美菊 │ │ 39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啟良至自動櫃員機辨識│中華郵政│ │ │ ㈢證人:李啟良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身份云云,致李啟良陷│ │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一│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 第298頁至第299頁=警聲搜卷第254│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成年成員指示,於右揭│ │ │ │ 頁至反面) │物均沒收。 │ │ │ │ │時、地將右列款項匯入│ │ │ │二、物證 │③ │ │ │ │ │右列帳戶。嗣因李啟良│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其因此受有總計三萬│ │ │ │ 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損│ │ │ │ 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害。 │ │ │ │ 59頁、第59頁反面)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㈡竹南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④ │ │ │ │ │ │ │ │ │ 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張(偵卷一第300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㈣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第30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㈤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 │ │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 │ │ │ │ │ │ │ │ │ 、第186-2頁) │ │ ├──┼──┼────┼──────────┼────┼─────────┼────┼──────────────────┼──────────┤ │ 18│ 19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13,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凌晨1 │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3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分許 │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臺北市00│/吳正文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北市00│登姓名稱楊詩寧、帳號│區00路住│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路住│000000及販售沙發椅等│處(地址│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處(地址│內容之訊息,適張依帆│詳卷)連│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詳卷) │上網觀之,信以為真而│接網路銀│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在網路上留言詢問,該│行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集團成年成員旋以張依│ │ │ │ ㈢證人:張依帆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張依帆 │帆提供之電話與其聯絡│ │ │ │ ①99年6月2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張依帆最後決定購買│ │ │ │ 第304頁至第305頁=警聲搜卷第256│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沙發、冰箱及洗衣機,│ │ │ │ 頁至反面)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含運費共二萬九千元,│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議│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金融卡與刑案現│③ │ │ │ │ │妥由張依帆先付一萬餘│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第132│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云云,致張依帆陷於│ │ │ │ 頁反面、第139頁、第139頁反面=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5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頁、第59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地將一萬三千元匯入│ │ │ │ ㈡日盛商銀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右列帳戶。嗣因張依帆│ │ │ │ 一第306頁) │④ │ │ │ │ │事後查知上開帳號已遭│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盜用始知受騙。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07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20 │賴姓少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6,000 │一、人證 │① │ │ │ │(姓名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上午10│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賴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籍詳卷)│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47分許│/蘇美菊 │ │ ①99年6月6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中華郵政│ │ │ 第310頁至第311頁=警聲搜卷第258│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售手機、聯絡電話0000│ │ │ │ 頁至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號電話與即時通│ │ │ │二、物證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 │帳號a00000000號等內 │ │ │ │ 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12 │之物均沒收。 │ │ │ │ │容之訊息,適賴○○上│ │ │ │ 頁) │② │ │ │ │ │網觀之,信以為真而下│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 │ │ 第313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示於右揭時間將六千元│ │ │ │ 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匯入右列帳戶而受有損│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害。嗣因賴○○逾期未│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收到商品,經報警處理│ │ │ │ 、第186-2頁) │物均沒收。 │ │ │ │ │,始知受騙。 │ │ │ │ │③ │ │ │ │ │ │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21 │99年6月1│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中華郵政新民郵局 │18,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8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1 │00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1│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於99年5月31日前某日 │宜蘭縣宜│/陳進財 │ │ 15頁至第118頁反面= 警聲搜卷第29│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宜蘭縣00│起,在報紙G1版刊登鐘│蘭市00 │ │ │ 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市00路住│兼職及聯絡電話000000│路郵局 │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處(地址│0000號電話等內容之廣│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詳卷) │告,適游淳莅觀之,即│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撥打上開電話,該集團│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女性成年成員接聽後,│ │ │ │ ㈢證人:游淳莅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游淳莅 │自稱林小姐,先與游淳│ │ │ │ ①99年6月6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莅洽談應徵事宜,其後│ │ │ │ 第316頁至第318頁=警聲搜卷第260│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左列時、地佯以會計│ │ │ │ 頁至第261頁)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部門疏失,誤將三萬元│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匯入游淳莅先前提供之│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金融卡正反面與│③ │ │ │ │ │帳戶內,需游淳莅將款│ │ │ │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項匯回云云,游淳莅遂│ │ │ │ 、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於99年6月2日上午至銀│ │ │ │ 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行要提領帳戶內之三萬│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元,因行員告以該帳戶│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已被列入警示帳戶,經│ │ │ │ 135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 │④ │ │ │ │ │游淳莅聯絡後,該詐欺│ │ │ │ 面、第55頁、第62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集團成年成員以要對游│ │ │ │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一第319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淳莅追究侵占犯行云云│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要求游淳莅先以自己│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之款項墊付云云,致游│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20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淳莅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 │ │ │ │ │時、地將一萬八千元匯│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陳進│ │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發覺│ │ │ │ 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 │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1頁、第187-2頁) │ │ │ │ │ │受騙。 │ │ │ │ │ │ ├──┼──┼────┼──────────┼────┼─────────┼────┼──────────────────┼──────────┤ │ 21│ 22 │99年6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7,000 │一、人證 │① │ │ │ │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1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陳芳雅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21分許│/蘇美菊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屏東00學│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屏東00學│ │ │ 第323頁至第324頁=警聲搜卷第263│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院宿舍 │售商品及聯絡電話0000│院之自動│ │ │ 頁至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號等內容之訊息│櫃員機 │ │ │二、物證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適陳芳雅上網觀之,│ │ │ │ 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芳雅 │信以為真,依該詐騙集│ │ │ │ 卷一第325頁) │②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地,將七千元匯入右│ │ │ │ 第326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列帳戶。嗣因陳芳雅逾│ │ │ │ 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騙。 │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 │ │ │ 、第186-2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③ │ │ │ │ │ │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2│ 23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4,000 │一、人證 │① │ │ │ │日上午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2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王睿帆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13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8分許 │/蘇美菊 │ │ ①99年6月5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南市00│ │ │ 第329頁至第331頁)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南縣00│售CANON廠牌450D型號 │區00住處│ │ │ ②99年6月10日,警,被害人(警聲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鄉00村00│單眼相機等內容之訊息│(地址詳│ │ │ 搜卷第265頁至反面)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住處(地│,適王睿帆於左列時、│卷)使用│ │ │二、物證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址詳卷)│地上網見之,信以為真│網路郵局│ │ │ 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卷一│② │ │ │ │ │而以八千元價格下標購│ │ │ │ 第332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買,並經通知得標後,│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王睿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 │ │ 第333頁)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與王睿帆聯絡,自稱JO│ │ │ │ ㈢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YCE,並告以聯絡電話0│ │ │ │ 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蘇美菊帳│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000000000號、帳號 │ │ │ │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6-1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email protected]等資│ │ │ │ 、第186-2頁) │③ │ │ │ │ │料,要王睿帆先付四千│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餘四千元待貨款後│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付款云云,致王睿帆陷│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依指示匯款四千元至右│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列帳戶。嗣因王睿帆逾│ │ │ │ │沒收。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④ │ │ │ │ │騙。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3│ 24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中華郵政新民郵局 │6,000 │一、人證 │① │ │ │ │日下午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2 │000-00000000000000│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9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新北市00│/陳進財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新北市00│場佯登販售COACH廠牌 │市00路1 │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路1 │之紫色手提包、賣方帳│段公司內│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段公司內│號000000000號、姓名 │(地址詳│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地址詳│000、電子信箱000000 │卷)使用│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卷) │[email protected] │網路銀行│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tw等內容之訊息,適 │ │ │ │ ㈢證人:陳俐頻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陳俐頻 │陳莉頻於左列時、地上│ │ │ │ ①99年6月2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網觀之,信之為真,以│ │ │ │ 第336頁至第338頁=警聲搜卷第267│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六千元得標後,於右列│ │ │ │ 頁至第268頁)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時、地將六千元匯入右│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列帳戶。嗣因真實賣家│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金融卡正反面及│③ │ │ │ │ │告知其帳號遭盜用,始│ │ │ │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知受騙。 │ │ │ │ 、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警聲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卷第49頁第52頁至反面、第5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135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 │④ │ │ │ │ │ │ │ │ │ 面、第55頁、第62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㈢彰化銀行網路ATM轉帳成功通知函(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偵卷一第33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40頁)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 │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陳進│ │ │ │ │ │ │ │ │ │ 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 │ │ │ │ │ │ │ │ │ 1頁、第187-2頁) │ │ │ │ │ │ │ │ │ │ ㈥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2月23日章│ │ │ │ │ │ │ │ │ │ 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陳俐頻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8-1頁、 │ │ │ │ │ │ │ │ │ │ 第188-7頁反面) │ │ ├──┼──┼────┼──────────┼────┼─────────┼────┼──────────────────┼──────────┤ │ 24│ 25 │99年5月3│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10,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上午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2 │0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57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臺中市00│/黃高樟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00│登帳號0000000000000@│區00路1 │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路1 │yahoo.com.tw及販售冰│段居處(│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段居處(│箱等內容之訊息,適黃│地址詳卷│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地址詳卷│本森於左列時、地上網│)使用網│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觀之,信以為真,即與│路銀行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 │ │ ㈢證人:黃本森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黃本森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第343頁至第344頁=警聲搜卷第270│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絡,並於99年6月1日下│ │ │ │ 頁至第271頁)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午3時許,議定以一萬 │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元交易,黃本森因此陷│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融卡與正反│③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 │ │ │ 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透過網路銀行將一萬元│ │ │ │ 9頁、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黃│ │ │ │ 39頁反=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本森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反面、第59頁、第59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始知受騙。 │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照片(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5頁│④ │ │ │ │ │ │ │ │ │ 、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面、第│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55頁、第62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HSBC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5頁=第34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46頁) │ │ │ │ │ │ │ │ │ │ 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 │ │ │ │ │ │ │ │ │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附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黃高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頁、第1│ │ │ │ │ │ │ │ │ │ 90-2頁反面) │ │ ├──┼──┼────┼──────────┼────┼─────────┼────┼──────────────────┼──────────┤ │ 25│ 27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29,983 │一、人證 │① │ │ │ │日下午6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3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4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000│臺北火車│/黃高樟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北火車│000000號電話與在左列│站 │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站 │地點之王嘉錦聯絡,自│ │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稱係奇摩賣家,佯以其│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王嘉錦 │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簽│ │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 │收人誤簽十二期分期付│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款,如欲取消需至自動│ │ │ │ ㈢證人:王嘉錦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其後│ │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 │ │ │ 第358頁至第359頁=警聲搜卷第275│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員使用+000000000號電│ │ │ │ 頁至反面)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話與王嘉錦連絡,自稱│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係銀行人員,指示其至│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融卡與正反│③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王│ │ │ │ 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嘉錦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9頁、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時、地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3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年成員指示,將二萬九│ │ │ │ 至反面、第59頁、第59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右│ │ │ │ ㈡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冊及刑案現場 │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列帳戶。 │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④ │ │ │ │ │ │ │ │ │ 35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面│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第55頁、第62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第36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61頁) │ │ │ │ │ │ │ │ │ │ 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 │ │ │ │ │ │ │ │ │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附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黃高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頁、第1│ │ │ │ │ │ │ │ │ │ 90-2頁反面) │ │ ├──┼──┼────┼──────────┼────┼─────────┼────┼──────────────────┼──────────┤ │ 26│ 28 │99年6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2│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9,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8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0 │ │ ㈠楊皓正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16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6分許│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前某時 │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佯│高雄市00│/黃高樟 │ │ 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登販售HITACHI廠牌冰 │區000街 │ │ │ 9頁至第32頁反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00│箱、賣家聯絡電話0000│住處(地│ │ │ ㈡林志峰 │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 │ │ │區000街 │000000號、貨運司機聯│址詳卷)│ │ │ ①99年6月3日,警,被告(偵卷一第│之物均沒收。 │ │ │ │居處(地│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使用網路│ │ │ 121頁至第125頁=警聲搜卷第35頁 │② │ │ │ │址詳卷)│電子信箱00000000@yah│銀行 │ │ │ 至第39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oo.com.tw等內容之訊 │ │ │ │ ㈢證人:林倖羽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息,適林倖羽於左列時│ │ │ │ ①99年6月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林倖羽 │、地上網觀之,信以為│ │ │ │ 第364頁至第365頁=警聲搜卷第277│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真,而下標購買,並於│ │ │ │ 頁至反面) │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右列時、地將九千元匯│ │ │ │二、物證 │物均沒收。 │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林倖│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融卡正反面│③ │ │ │ │ │羽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與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29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知受騙。 │ │ │ │ 頁、第132頁至反面、第139頁、第13│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49頁、第52頁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反面、第59頁、第59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冊內頁及刑案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④ │ │ │ │ │ │ │ │ │ 35頁、第142頁=警聲搜卷第49頁反面│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第55頁、第62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之成交回報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料(偵卷一第36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67頁) │ │ │ │ │ │ │ │ │ │ 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 │ │ │ │ │ │ │ │ │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附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黃高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頁、第1│ │ │ │ │ │ │ │ │ │ 90-2頁反面) │ │ ├──┼──┼────┼──────────┼────┼─────────┼────┼──────────────────┼──────────┤ │ 27│ 29 │99年6月4│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4│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20,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8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9 │000-00000000000000│ │ ㈠證人:劉彥廷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17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42分許│/鄭玄宜 │ │ ①99年6月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中市00│ │ │ 第370頁至第371頁)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0 │之成年女性成年成員於│路0段00 │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路二│左列時間使用00000000│號彰化銀│ │ │ ㈠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段居處(│00號電話撥打予劉彥廷│行 │ │ │ (偵卷一第3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地址詳卷│,自稱係奇摩網站購物│ │ │ │ ㈡左列帳號之所有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② │ │ │ │) │台人員,佯以劉彥廷先│ │ │ │ 第373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前購物時,因公司疏忽│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劉彥廷(│簽錯回條,如未依指示│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79年7月 │辦理,以後將變成十二│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5日生)│期分期付款云云,再由│ │ │ │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另名該詐騙集團男性成│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年成員,使用00000000│ │ │ │ │③ │ │ │ │ │00號電話,撥打予劉彥│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廷,自稱係郵局人員,│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要劉彥廷將帳戶內所有│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款項均提領一空,以免│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遭扣款云云,致劉彥廷│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均沒收。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④ │ │ │ │ │動櫃員機,先自其帳戶│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內提領二萬元,再於右│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揭時、地,將二萬元匯│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入右列帳戶內。嗣劉彥│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廷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處理,始知受騙。 │ │ │ │ │均沒收。 │ ├──┼──┼────┼──────────┼────┼─────────┼────┼──────────────────┼──────────┤ │ 28│ 30 │99年6月4│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4│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39,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9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10│000-00000000000000│ │ ㈠證人:潘俊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34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25分許│/鄭玄宜 │ │ ①99年6月4日至5日,警,告訴人(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00000│臺北市00│ │ │ 偵卷一第376頁至第378頁)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潘俊良 │0000號電話撥打予潘俊│路0段000│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良,佯稱其為99年5月2│號彰化銀│ │ │ ㈠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與潘│行 │ │ │ 卷一第379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俊良交易之賣家,及因│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② │ │ │ │ │郵局承辦人員錯誤,將│ │ │ │ 第380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其購物資料誤載為十二│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期分期付款云云,於同│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日晚11時28分許,該詐│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 │ │ │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使用00000000000號電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話,撥打予潘俊良,自│ │ │ │ │③ │ │ │ │ │稱係邸局人員,佯以因│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其作業疏失,需於當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潘俊良陷於錯誤,依該│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均沒收。 │ │ │ │ │操作提款機,於右揭時│ │ │ │ │④ │ │ │ │ │、將三萬九千元匯入右│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帳戶內。嗣因友人告│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知潘俊良始知受騙。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9│ 31 │99年6月8│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8│合作金庫漳和分行 │11,000 │一、人證 │① │ │ │ │日凌晨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 │ │ ㈠徐鎮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24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北市00│/李文彥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北市00│售太陽眼鏡及賣方姓名│區000路2│ │ │ 至第1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000 │許文惠、帳號00000000│段住處(│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路0段住 │0000等內容之訊息,致│地址詳卷│ │ │ 第68頁至第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處(地址│黃柏蒼於左列時、地上│)使用網│ │ │ ㈡證人:黃柏蒼 │② │ │ │ │詳卷) │網觀之,信以為真,即│路銀行 │ │ │ ①99年6月12日,警,被害人(偵卷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 │ │ │ 一第383頁至第385頁=警聲搜卷第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黃柏蒼 │、地利用網路銀行,將│ │ │ │ 310頁至第311頁)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一萬一千元匯入右列帳│ │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戶。嗣因黃柏蒼逾期未│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收受貨品,始知受騙。│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 │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86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月22日營存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黃柏蒼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1-1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第191-2頁反面) │均沒收。 │ │ │ │ │ │ │ │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2年3月│④ │ │ │ │ │ │ │ │ │ 18日(102)合金漳贏字第000000000│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5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李文彥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2-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頁、第192-1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0│ 32 │99年6月8│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1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6月8│合作金庫漳和分行 │30,000 │ ㈠徐鎮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41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日10時41│0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前某時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分許 │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售衣服、鞋子、手鐲等│中華郵政│/李文彥 │ │ 至第1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桃園縣桃│物及賣家名稱000000、├────┼─────────┼────┤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園市桃園│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⑵ │⑵ │⑵ │ 第68頁至第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市00路1 │、0000000000號及85 │99月6月9│中華郵政 │32,000 │ ㈡證人:沈姓少年 │② │ │ │ │段住處(│0000000號等內容之訊 │日中午12│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11日,警,被害人(偵卷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地址詳卷│息,適沈○○於左列時│時32分許│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 │ 一第389頁至第390頁=警聲搜卷第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地上網觀之,先以二│中華郵政│/許逢仁 │ │ 313頁至反面)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萬二千元價格,下標購│ │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沈姓少年│買風衣外套,嗣又以四│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5、34所示金融卡影本│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姓名年│萬元價格,購買鞋子、│ │ │ │ (偵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籍資料詳│手鐲等物,並於右列編│ │ │ │ 聲搜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卷) │號⑴、⑵所示時、地,│ │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 │ │ │ 執據(偵卷一第391頁、第392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右列編號⑴、⑵所示帳│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5、34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嗣因沈○○逾期未│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9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2年3月│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其因此受有總計六萬二│ │ │ │ 18日(102)合金漳贏字第000000000│均沒收。 │ │ │ │ │千元之損害。 │ │ │ │ 5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李文彥 │④ │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2-9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頁、第192-10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1│ 33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中華郵政 │6,500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下午3 │000-00000000000000│ │ ㈠徐鎮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張佩珊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北市 │/許逢仁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售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000 路7 │ │ │ 至第1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臺北富│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號、帳號000000000號 │邦銀行 │ │ │ 第68頁至第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等內容之訊息,適張佩│ │ │ │ ㈡證人:張佩珊 │② │ │ │ │ │珊於右列時間上網觀之│ │ │ │ ①99年6月25日,警,被害人(偵卷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 │ │ │ 一第396頁至第397頁=警聲搜卷第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並於右揭時、地將六│ │ │ │ 315頁至反面)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千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因張佩珊逾期未收到商│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品,始知受騙。 │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 │ │ │ │ ㈡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9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39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2│ 34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中華郵政 │14,000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6 │000-00000000000000│ │ ㈠徐鎮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陳姓少女│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彰化市00│/許逢仁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姓名年│售LV包包、聯絡電話09│路郵局 │ │ │ 至第1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籍資料詳│00000000號、00000000│ │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卷) │00號等內容之訊息,適│ │ │ │ 第68頁至第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於99年5月底某 │ │ │ │ ㈡證人:陳姓少女 │② │ │ │ │ │日上網觀之,信以為真│ │ │ │ ①99年6月16日,警,告訴人(偵卷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一第402頁至第403頁=警聲搜卷第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員聯絡,於左列時間合│ │ │ │ 317頁至反面)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意以一萬四千元成交後│ │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陳○○即於右列時、│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地將一萬四千元匯入右│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揭帳戶。嗣因陳○○逾│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一第40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0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3│ 35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中華郵政 │6,117 │一、人證 │① │ │ │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00│ │ ㈠徐鎮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陳品廷(│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桃園縣00│/許逢仁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80年3月7│售筆記型電腦、帳號00│鄉000000│ │ │ 至第1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生) │00000000號、MSN帳號0│路000號 │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email protected]│之郵局自│ │ │ 第68頁至第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m.tw等內容之訊息,適│動櫃員機│ │ │ ㈡證人:陳品廷 │② │ │ │ │ │陳品廷上網觀之,信以│ │ │ │ ①99年6月20日,警,被害人(偵卷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為真,以六千一百十七│ │ │ │ 一第408頁至第409頁=警聲搜卷第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元下標購買後,於右列│ │ │ │ 320頁至反面)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時、地,將其母帳戶內│ │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六千一百十七元,匯│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陳品│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廷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知受騙。 │ │ │ │ ㈡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影本(偵卷一│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第410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帳號之申請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411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4│ 36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7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6月9│中華郵政 │29,988 │ ㈠徐鎮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日 │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郵局 │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莊雅群 │之女性成年成員於左列│ │/沈心妤 │ │ 至第1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時間撥打電話予莊雅群├────┼─────────┼────┤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一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⑵ │⑵ │⑵ │ 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客服中心人員,佯以莊│99年6月9│聯邦商銀文林分行 │70,000 │ ㈡證人:莊雅群 │② │ │ │ │ │雅群於99年6月6日在該│日晚間10│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6月9日,警,告訴人(警聲搜│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網站購買物品之訂單誤│時12分許│97 │ │ 卷第322頁至第324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選為二十四期分期付款│聯邦銀行│/周建安 │ │二、物證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需立刻與銀行聯絡更│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金融卡正面影本│,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改云云,隨即由另名詐│ │ │ │ (偵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使│ │ │ │ 聲搜卷第16頁至第17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用+000000000號電話,├────┼─────────┼────┤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戶交│③ │ │ │ │ │撥打予莊雅群,自稱係│⑶ │⑶ │⑶ │ 易明細表共四張(偵卷一第41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國泰世華銀行許小姐,│99年6月 │聯邦商銀文林分行 │40,000 │ ㈢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要協助莊雅群辦理退款│10日凌晨│000-00000000000000│ │ 第41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並要莊雅群依指示操│零時11分│97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許 │/周建安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沈心│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期扣款云云,致莊雅群│聯邦銀行│ │ │ 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均沒收。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編號├────┼─────────┼────┤ 1頁、第187-3頁) │④ │ │ │ │ │⑴所示時、地,將右列│⑷ │⑷ │⑷ │ ㈤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編號⑴所示款項,匯入│99年6月1│中華郵政 │29,988 │ 業科102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右揭編號⑴所示帳戶內│0日凌晨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號函附周建安帳戶之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因莊雅群發現存款減│0時21分 │如附表編號33所示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1頁、第195│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少,該詐欺集團成年成│許 │/沈心妤 │ │ -2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員承前犯意,佯稱是作│聯邦銀行│ │ │ │均沒收。 │ │ │ │ │業系統問題云云,隨後│ │ │ │ │ │ │ │ │ │由另外詐欺集團男性成│ │ │ │ │ │ │ │ │ │年成員使用+00000000 │ │ │ │ │ │ │ │ │ │號電話撥打予莊雅群,│ │ │ │ │ │ │ │ │ │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陳│ │ │ │ │ │ │ │ │ │主任,佯以會將前述款│ │ │ │ │ │ │ │ │ │項退還,並要莊雅群至│ │ │ │ │ │ │ │ │ │聯邦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退還右│ │ │ │ │ │ │ │ │ │列編號⑴所示之款項云│ │ │ │ │ │ │ │ │ │云,致莊雅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編號⑵至⑷所│ │ │ │ │ │ │ │ │ │示時、地,將右列編號│ │ │ │ │ │ │ │ │ │⑵至⑷所示款項,分別│ │ │ │ │ │ │ │ │ │匯入右列編號⑵至⑷所│ │ │ │ │ │ │ │ │ │示帳戶。嗣因莊雅群向│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查證始知│ │ │ │ │ │ │ │ │ │受騙,因此受有總計十│ │ │ │ │ │ │ │ │ │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 │ │ │ │ │ │ │ │ │之損害。 │ │ │ │ │ │ ├──┼──┼────┼──────────┼────┼─────────┼────┼──────────────────┼──────────┤ │ 35│ 37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中華郵政 │21,021 │一、人證 │① │ │ │ │日下午5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8 │000-00000000000000│ │ ㈠徐鎮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30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17分許│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先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新北市00│/沈心妤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張裕昌 │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區00路 │ │ │ 至第1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號中 │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予張裕昌,自稱是奇摩│湖頭郵局│ │ │ 第68頁至第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張│ │ │ │ ㈡證人:張裕昌 │② │ │ │ │ │裕昌於同年4月間在網 ├────┼─────────┼────┤ ①99年6月9日,警,被害人(偵卷一│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路購物時,因公司會計│99年6月9│聯邦商銀文林分行 │88,000 │ 第419頁至第420頁=警聲搜卷第326│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將帳目做錯,致每月都│日晚間10│000-000000000000 │ │ 頁至反面)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會自張裕昌帳戶扣款,│時31分許│/周建安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要求張裕昌確認並取消│桃園縣00│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金融卡影本(偵│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云云,約20日分鐘後,│鄉00路0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段000號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裕昌│聯邦銀行│ │ │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聯邦銀│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三張(偵│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人員,要求確認張裕昌├────┼─────────┼────┤ 卷一第42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帳戶款項並請其提供交│99年6月1│聯邦商銀文林分行 │36,000 │ ㈢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易資訊以確保權益云云│0日凌晨 │000-000000000000 │ │ 第422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致張裕昌陷於錯誤,│零時46分│/周建安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均沒收。 │ │ │ │ │於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許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33所示沈心│④ │ │ │ │ │示,於右列時、地操作│桃園縣00│ │ │ 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鄉00路0 │ │ │ 1頁、第187-3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段000號 │ │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內。嗣因張裕昌發覺│聯邦銀行│ │ │ ㈤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業科102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受騙,其因此受有總計│ │ │ │ 00000000000號函附周建安帳戶之交 │均沒收。 │ │ │ │ │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一元│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1頁、第195│ │ │ │ │ │之損害。 │ │ │ │ -2頁至第195-3頁) │ │ ├──┼──┼────┼──────────┼────┼─────────┼────┼──────────────────┼──────────┤ │ 36│ 38 │99年6月9│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6月9│第一商銀東門分行 │100,000 │一、人證 │① │ │ │ │日晚間9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晚間11│000-00000000000 │ │ ㈠徐鎮華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50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37分許│如附表七編號37所示│ │ ①99年9月21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先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桃園縣桃│/楊根淵 │ │ 第95頁至第97頁=警聲搜卷第10頁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徐慧萍 │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園市00路│ │ │ 至第1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電話予徐慧萍,自稱係│00號第一│ │ │ ②99年9月24日,偵,被告(偵卷二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服飾公司門市小姐,佯│銀行 │ │ │ 第68頁至第72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其於99年5月4日在網│ │ │ │ ㈡證人:徐慧萍 │② │ │ │ │ │路購物時,因系統問題│ │ │ │ ①99年6月10日,警,告訴人(偵卷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而重複訂單十筆,要其│ │ │ │ 一第425頁至第426頁=警聲搜卷第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徐慧萍配合確認取消云│ │ │ │ 328頁至反面)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云,其後再由該詐欺集│ │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團另名男性成年成員使│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7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 │ │ │ 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警聲搜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打予徐慧萍,自稱為郵│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 │ │ │ │ │局總局人員,佯以要徐│ │ │ │ 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慧萍依其指示至郵局自│ │ │ │ 卷一第427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7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徐慧萍陷於錯誤,於右│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2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揭時、地,將十萬元存│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入右列帳戶內。嗣因徐│ │ │ │ │均沒收。 │ │ │ │ │慧萍察覺有異,始知受│ │ │ │ │④ │ │ │ │ │騙。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7│ 39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2│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7,200 │一、人證 │① │ │ │ │0日下午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0下午3時│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5分許 │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網路佯登販售香港澳│陽信銀行│/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紀文智 │門來回機票、帳號0000│ │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000號、聯絡電 │ │ │ │ ㈡證人:紀文智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話0000000000號等內容│ │ │ │ ①99年7月30日,警,被害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訊息,適紀文智於左│ │ │ │ 一第431頁至第432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 │列時𣊺上網觀之,信以│ │ │ │ 279頁至反面)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為真,而與之聯絡,該│ │ │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email protected]│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TW電子信箱與紀文智 │ │ │ │ ㈡彰化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聯絡,要求其需先匯款│ │ │ │ 一第433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云云,致紀文智陷於錯│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誤,於右列時、地將七│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3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千二百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嗣因紀文智逾期未收│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所示李南慶帳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一第193-1頁、第193-3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8│ 40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2│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3,150 │一、人證 │① │ │ │ │0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0日下午 │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4時9分許│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臺北市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臺北市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區0000公│登販售高鐵優惠票及聯│0000公司│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司(地址│絡方式為MSN帳號00000│(地址詳│ │ │ ㈡證人:范家聖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詳卷) │0@HOTMIAL,COM等內容 │卷) │ │ │ ①99年7月28日,警,告訴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訊息,適范家聖同學│ │ │ │ 一第437頁至第438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見之而轉告范家聖,其│ │ │ │ 81頁至反面)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范家聖 │信以為真,即於左列時│ │ │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地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聯絡,並達成合意│ │ │ │ 偵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范家聖因此陷於錯誤│ │ │ │ )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於右揭時、地,透過│ │ │ │ ㈡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一第439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網路銀行將三千一百五│ │ │ │ 頁) │③ │ │ │ │ │十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因范家聖逾典未收到商│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40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品,始知受騙。 │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詐騙受有3,150元之損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害。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一第193- 1頁、第193-3頁)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9│ 41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2│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5,000 │一、人證 │① │ │ │ │0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0日下午5│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時24分許│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新北市00│先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新北市00│/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區(改制│販售淨水器、帳號000 │區00街處│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為臺北│號等內容之訊息,適劉│ │ │ │ ㈡證人:劉怡親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縣中和市│怡親於左列時、地上網│ │ │ │ ①99年7月26日,警,被害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街住│觀之,而與該詐欺集團│ │ │ │ 一第443頁至第445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處(地址│成年成員聯絡,其自稱│ │ │ │ 83頁至第284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詳卷) │小姐,價格為一萬,可│ │ │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先給付五千元,餘款待│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收到貨品後再行給付云│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劉怡親 │云,致劉怡親陷於錯誤│ │ │ │ ㈡劉怡親存摺影本(偵卷一第446頁)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即於右列時、地,利│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用網路銀行將五千元匯│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47頁) │③ │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逾期│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一第193- 1頁、第193-3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0│ 42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100,000 │一、人證 │① │ │ │ │20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7月 │渣打銀行文心分行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6時33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0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許 │於左列時間,冒用門號│9時30分 │/黃繼進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0號電話, │許 │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00│撥打電話予位在左列地│高雄市00│ │ │ ㈡證人:王雅君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區(改制│點王雅君,自稱江主任│路渣打銀│ │ │ ①99年7月22日,警,被害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前為高雄│,佯以王雅君先前在奇│行 │ │ │ 一第450頁至第452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縣00鄉)│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 86頁至第288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00 路居 │以分期付款方式結帳,│⑵ │⑵ │共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處 │需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99年7月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100,000 │ ㈠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21日凌晨│000-00000000000000│ │ 卷一第11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5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王雅君 │誤,而於右揭時、地,│0時19分 │/李明芳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張(偵卷一│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22分、│ │ │ 第453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戶內,嗣事後發覺有異│23分及28│ │ │ ㈢左列三筆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③ │ │ │ │ │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其│分許 │ │ │ 卷一第45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共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高雄市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其中編號⑴(或⑶)│000 路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所示帳戶之款項已暫時│000號台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圈存。 │新銀行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⑶ │⑶ │100,000 │ │④ │ │ │ │ │ │99年7月 │渣打銀行板橋簡易分│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22日晚間│行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6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許 │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高雄市00│/黃義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路渣打銀│ │ │ │均沒收。 │ │ │ │ │ │行 │ │ │ │ │ ├──┼──┼────┼──────────┼────┼─────────┼────┼──────────────────┼──────────┤ │ 41│ 43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中華郵政後埔郵局 │14,000 │一、人證 │① │ │ │ │0日上午8│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1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7、8時許│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先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臺北市00│/蔡誌誠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北市00│販售大同電鍋、帳戶00│區00路住│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路住│0000號、電子郵件帳號│處 │ │ │ ㈡證人:賴瀅如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處 │[email protected]│ │ │ │ ①99年7月28日,警,被害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聯絡電話00000000│ │ │ │ 一第457頁至第459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賴瀅如 │0000號、0000000000號│ │ │ │ 90頁至第291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0000000000號、0000│ │ │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0000000號等內容之訊 │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息,適賴瀅如於左列時│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地上網觀之,即以總│ │ │ │ ㈡賴瀅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價一萬四千元價格,購│ │ │ │ 一第460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買十個電鍋,並於右列│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時、地,利用網路銀行│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61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將一萬四千元匯入右列│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戶,並與該詐欺集團│ │ │ │ 0619號函附賴瀅如帳戶之交易明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男性成年成員確認商品│ │ │ │ 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送達時間。嗣因逾期未│ │ │ │ ㈤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蔡誌│均沒收。 │ │ │ │ │ │ │ │ │ 誠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④ │ │ │ │ │ │ │ │ │ 1頁、第187-5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2│ 44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9,000 │一、人證 │① │ │ │ │1日晚間8│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1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49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56分│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新北市00│售長榮航空亞洲線機票│臺灣銀行│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改制│兌換券、帳號00000號 │ATM │ │ │ ㈡證人:朱宗勇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前為臺北│、信箱000000@hotmai │ │ │ │ ①99年7月25日,警,告訴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縣00市)│l.com號、電話0000000│ │ │ │ 一第464頁至第466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00路1段 │000等內容之訊息,適 │ │ │ │ 93頁至第294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公司(地│朱宗勇於左列時、地上│ │ │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址詳卷 │網觀之,即以每張九千│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元價格,下標購買二張│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兌換券,並依該詐騙集│ │ │ │ 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朱宗勇 │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 │ │ │ 卷一第467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揭時、地先將定金九千│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因│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6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逾期未收到商品,始知│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受騙。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一第193-1頁、第193-3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3│ 45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2,800 │一、人證 │① │ │ │ │2日下午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時2分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3時41分 │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裝│許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東市00│販售玩具跳跳馬、電 │臺東市00│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街住處(│0000000000號、姓名「│路0段元 │ │ │ ㈡證人:林詠惠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地址詳卷│黃毓彣」、電子信箱00│大銀行 │ │ │ ①99年8月4日,警,被害人(偵卷一│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email protected] │ │ │ │ 第471頁至第473頁) │② │ │ │ ├────┤等內容之訊息,適林詠│ │ │ │二、物證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林詠惠 │惠於左列時、地上網觀│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之,以二千八百元得標│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 │ │ │ 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成員指示,於右揭時、│ │ │ │ 卷一第474頁)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地將二千八百元匯入右│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帳戶。嗣因林詠惠逾│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75頁) │③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騙。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一第193- 1頁、第193-4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4│ 46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中華郵政後埔郵局 │3,564 │一、人證 │① │ │ │ │0日(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訴書誤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4時40分 │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為22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許 │/蔡誌誠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時 │售桂格養氣人參,聯絡│土地銀行│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43分許 │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五甲分行│ │ │ ㈡證人:陳育棋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等訊息,適陳育棋於左│ │ │ │ ①99年7月26日,警,告訴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00│列時地上網觀之,信以│ │ │ │ 一第478頁至第480頁) │② │ │ │ │區(改制│為真,以三千五百六十│ │ │ │二、物證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前為高雄│四元下標購買九十罐後│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縣00市)│,於右列時、地,將三│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00路住處│千五百六十四元匯入右│ │ │ │ ㈡匯款紀錄影本(偵卷一第481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地址詳│揭帳戶。嗣因逾期未收│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卷)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82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③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蔡誌│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陳育棋 │ │ │ │ │ 誠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1頁、第187-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㈤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2年2月27日鳳存│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陳育棋之交易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明細(本院卷一第194-1頁、第194-2│沒收。 │ │ │ │ │ │ │ │ │ 頁)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5│ 48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中華郵政後埔郵局 │3,050 │一、人證 │① │ │ │ │2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訴書附表│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7時54分 │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誤載為22│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許 │/蔡誌誠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售元氣堂膠原靚莓飲一│桃園縣00│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時54分 │組共三十六瓶、帳號00│市0000街│ │ │ ㈡證人:游筱雯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許 │00000、聯絡電話00000│00號便利│ │ │ ①99年7月26日,警,告訴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號等內容,適游 │商店 │ │ │ 一第491頁至第492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 游筱雯 │筱雯於左列時間上網觀│ │ │ │ 296頁至反面)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之,而下標構買後,於│ │ │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右揭時、地匯款三千零│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五十元至右列帳戶。嗣│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因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知受騙。 │ │ │ │ 卷一第493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050元之損害。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9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蔡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誠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第187-5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6│ 49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7月 │華南商銀五權分行 │29,989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7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00000│8時5分許│/廖鈜民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北市00│000號及000000000000 │臺北市00│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00000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在左│區000路 │ │ │ ㈡證人:魏如雯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路居處(│列地點之魏如雯,佯稱│000 號 │ │ │ ①99年7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地址詳卷│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 │ │ │ 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警聲搜卷第2│② │ │ │ │) │購物後,因管理員誤簽├────┼─────────┼────┤ 98頁至反面)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為分期付款,故其需依│⑵ │⑵ │⑵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魏如雯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99年7月 │華南商銀五權分行 │29,989 │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取消云云,致魏如雯陷│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編號3、5號之金融卡(偵卷一第111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地│8時9分許│/廖鈜民 │ │ 頁反面=警聲搜卷第25頁)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將右列編號⑴、⑵所│臺北市00│ │ │ ㈡兆豐商銀入及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示款項匯入右列編號⑴│區000路 │ │ │ 交易明細表各二張(偵卷一第499頁 │③ │ │ │ │ │、⑵所帳戶內,並於右│000號ATM│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編號⑶、⑷所示時、│ │ │ │ ㈢右列編號⑴至⑷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地,將右列編號⑶、⑷├────┼─────────┼────┤ 本資料(偵卷一第50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所示現金,存入右列編│⑶ │⑶ │⑶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號⑶、⑷所示帳戶。嗣│99年7月 │渣打銀行板橋簡易分│100,000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因魏如雯發覺有異,報│22日晚間│行 │ │ │均沒收。 │ │ │ │ │警處理始知受騙,其因│9時26分 │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 │ │④ │ │ │ │ │此受有共二十五萬九千│許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九百七十八元(起訴書│000路000│/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誤載為二十五萬九千九│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百八十七元)之損害。│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部分款項嗣由鍾姓少年├────┼─────────┼────┤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提領 │⑷ │⑷ │⑷ │ │均沒收。 │ │ │ │ │ │99年7月 │渣打銀行板橋簡易分│100,000 │ │ │ │ │ │ │ │22日晚間│行 │ │ │ │ │ │ │ │ │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許 │/白傳書 │ │ │ │ │ │ │ │ │臺北市 │ │ │ │ │ │ │ │ │ │000路000│ │ │ │ │ │ │ │ │ │號 │ │ │ │ │ ├──┼──┼────┼──────────┼────┼─────────┼────┼──────────────────┼──────────┤ │ 47│ 50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5,6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6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8時14分 │/李南慶 │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許 │ │ │ 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08頁至反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簡稑耘 │售項鍊等商品及帳號 │中國信託│ │ │ 面=警聲搜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00、聯絡電話 │銀行 │ │ │ 2頁至反面)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0000000000等內容之訊│ │ │ │ ㈡證人:簡稑耘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息,適簡稑耘於左列時│ │ │ │ ①99年7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 │② │ │ │ │ │間上網觀之,即下標購│ │ │ │ 一第503頁至第505頁=警聲搜卷第3│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買,並於右列時間,將│ │ │ │ 00頁至第301頁)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五千六百元匯入右列帳│ │ │ │二、物證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戶。嗣因簡稑耘接獲奇│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摩拍賣網站之簡訊,始│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知前開帳號已遭停權,│ │ │ │ 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亦無法聯絡賣家,始知│ │ │ │ 偵卷一第506頁) │③ │ │ │ │ │受騙。嗣由鍾禮鴻提領│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一空。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07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卷一第193-1頁、第193-4頁)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8│ 51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21,0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前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日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9時17分 │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08頁反面=│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郭軍佑 │售香奈兒包包、帳號00│新北市00│ │ │ 警聲搜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2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聯絡電話0000 │區000路 │ │ │ 反面)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00000號等內容之訊息 │超商 │ │ │ ㈡證人:郭軍佑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適郭軍佑上網觀之,│ │ │ │ ①99年7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 │② │ │ │ │ │信以為真,以二萬一千│ │ │ │ 一第510頁至第511頁=警聲搜卷第3│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元下標購買,於右揭時│ │ │ │ 03頁至反面)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地如數匯款至右列帳│ │ │ │二、物證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戶。嗣因逾期未收到物│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品始知受騙。該筆款項│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嗣由鍾姓少年提領空。│ │ │ │ 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12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1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一第193-1頁、第193-4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9│ 52 │99年7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4,908 │一、人證 │① │ │ │ │22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4時3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1分 │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許 │在奇摩拍賣網路拍賣賣│許 │/李南慶 │ │ 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08頁=警聲│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場佯登販售嬰兒用品等│網路銀行│ │ │ 搜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2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桃園縣00│商品、帳號0000000、 │ │ │ │ ㈡證人:林文偉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市00路住│電子信箱00000000 │ │ │ │ ①99年7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處(地址│@yahoo.com.tw等內容 │ │ │ │ 一第516頁至第517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詳卷) │之訊息,適林文偉於左│ │ │ │ 05頁至反面)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列時、地上網觀之,信│ │ │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以為真,而下標購買,│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林文偉 │並於右揭時、地匯款四│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千九百十七元(起訴書│ │ │ │ ㈡林文偉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偵卷一第│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附表誤載為四千九百零│ │ │ │ 518頁)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八元)至右列帳戶。嗣│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0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因前開帳戶真正使用者│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19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告知帳號遭盜用之事,│ │ │ │ ㈣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始知受騙,該筆款項現│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已暫時圈存。 │ │ │ │ 所示李南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一第193- 1頁、第193-4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50│53 │99年7月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7月 │中華郵政後埔郵局 │4,800 │一、人證 │① │ │ │ │2日晚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鍾姓少年 │陳耀宗、趙俊淵共同犯│ │ │ │10時22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22分│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 │ ①99年7月23日,警,被告(偵卷一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蔡誌誠 │ │ 第106頁至第109頁=警聲搜卷第20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售桂格養氣人蔘、聯絡│網路銀行│ │ │ 頁至第23頁)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黃祥恩 │電話000000000000號、│ │ │ │ ㈡證人:黃祥恩 │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000000000000號等內容│ │ │ │ ①99年7月26日,警,被害人(偵卷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訊息,適黃祥因於左│ │ │ │ 一第522頁至第524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 │列時間上網觀之,信以│ │ │ │ 07頁至第308頁) │葉斯帆、陳德勛共同犯│ │ │ │ │為真,即於右列時間利│ │ │ │二、物證 │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 │ │ │用網路銀行將四千八百│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金融卡影本(偵│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且該│ │ │ │ 卷一第111頁=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筆款項暫時圈存在帳戶│ │ │ │ ㈡黃祥恩之存摺影本(偵卷一第525頁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內。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2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44所示蔡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誠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第187-5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 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額單位│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新臺│ │ │ │ │號 ├────┤ │ │ │幣,元│ │ │ │ │ │ 被害人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1 │ 54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2,000 │一、人證 │① │ │ │ │18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8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陳姳諼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時59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4日至25日,警,告訴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露天網站佯登販售海│許 │ │ │ 偵卷一第529頁至第53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北市00│苔食品、帳號0000000 │臺北市 │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區00路0 │0000號等內容之訊息,│000路0段│ │ │ 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段居處(│適陳姳諼於左列時、地│0號00樓 │ │ │ 偵卷一第532頁) │均沒收。 │ │ │ │地址詳卷│上網觀之,信以為真而│中國信託│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 │下標購買。嗣該詐欺集│商銀 │ │ │ 533頁) │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成年成員使用門號 │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陳姳諼 │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姳諼聯絡,自稱李先生│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謊稱要與陳姳諼確認│ │ │ │ 頁、第190-3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購買數量及匯款帳戶云│ │ │ │ │沒收。 │ │ │ │ │云,復又使用門號 │ │ │ │ │③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詢│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問陳姳諼其帳戶後五碼│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陳姳諼因而陷於錯誤│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於右揭時、地,將二│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千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沒收。 │ │ │ │ │始知受騙。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 │ 55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6,000 │一、人證 │① │ │ │ │18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8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柯炆焄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時12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6時47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 │ │ 第536頁至第538頁=警聲搜卷第33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奶粉、帳號000000號│彰化縣00│ │ │ 至第332頁) │壹仟元折壹日。如附表│ │ │ │彰化縣00│、聯絡電話00000000 │鎮00路及│ │ │二、物證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鎮00路0 │號等內容之訊息,適柯│00路口之│ │ │ 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沒收。 │ │ │ │段住處(│炆焄於左列時、地上網│超商 │ │ │ 一第539頁=警聲搜卷第333頁) │② │ │ │ │地址詳卷│觀之,信以為真,即撥│ │ │ │ ㈡右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偵卷一第540 │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打上述電話與詐欺集團│ │ │ │ 頁=警聲搜卷第334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成年成員聯絡,並下標│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柯炆焄 │購買。嗣於右揭時、地│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將六千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嗣因露天拍賣網站通│ │ │ │ 頁、第190-3頁) │沒收。 │ │ │ │ │知該帳號已遭停權,始│ │ │ │ │③ │ │ │ │ │知受騙。 │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 │ 56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3,700 │一、人證 │① │ │ │欠匯│18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8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譚富強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款資│9時46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9時50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料 │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 │ │ 第543頁至第544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普寧勝食品、帳號 │臺南市00│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台南市00│0000000號、電子郵件 │區00街居│ │ │ ㈠99年11月18日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區00街居│[email protected]. │處(地址│ │ │ 偵卷一第545頁) │均沒收。 │ │ │ │處(地址│tw、聯絡電話00000000│詳卷) │ │ │ ㈡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詳卷) │00號等內容之訊息,適│ │ │ │ 546頁) │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譚富強於左列時、地上│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網觀之,信以為真而與│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譚富強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絡;在此期間,該詐欺│ │ │ │ 頁、第190-3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集團二名男性成年成員│ │ │ │ │沒收。 │ │ │ │ │及一名女性成年成員曾│ │ │ │ │③ │ │ │ │ │使用電話0000000號、 │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號、000000│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0000號電話與譚富強聯│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絡,致其陷於錯誤而下│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標購買,並於右揭時、│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地,利用網路銀行將三│ │ │ │ │沒收。 │ │ │ │ │千七百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④ │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始知受騙。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 │57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3,700 │一、人證 │① │ │ │ │1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中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孫瑋璐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訴書誤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2時許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0月25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為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北市 │ │ │ 第549頁至第55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晚間8時 │售普寧勝食品、賣家帳│00000 路│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許 │號00000號等內容之訊 │0段富邦 │ │ │ ㈠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息,適孫瑋璐於左列時│銀行 │ │ │ 551頁) │均沒收。 │ │ │ │孫瑋璐 │間上網觀之,信以為真│ │ │ │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② │ │ │ │ │,而下標購買二箱,而│ │ │ │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 │ │ │ 附孫瑋璐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6-│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員於翌(19)日上午11│ │ │ │ 1頁、第196-4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時30分許,使用門號 │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予孫瑋璐,自稱李先生│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沒收。 │ │ │ │ │,謊稱孫瑋璐於當日12│ │ │ │ 頁、第190-3頁) │③ │ │ │ │ │時匯款,下午即可出貨│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云云,致孫瑋璐陷於錯│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誤,於右揭時、地將三│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千七百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嗣因孫瑋璐逾期未收│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到商品,並經露天拍賣│ │ │ │ │沒收。 │ │ │ │ │網站告知該賣家帳號遭│ │ │ │ │④ │ │ │ │ │停權,始知受騙。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5 │ 58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8,500 │一、人證 │① │ │ │ │19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徐雨懋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 │ │ │ │2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時19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取財罪,各處拘役貳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 │ │ 第553頁至第554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新莊市00│售樂高玩具、賣家帳號│國泰世華│ │ │二、物證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 │0000000、王先生等內 │銀行新莊│ │ │ ㈠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偵卷一第 │折算壹日。如附表六 │ │ │ ├────┤容之訊息,適徐雨懋於│分行 │ │ │ 555頁)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徐雨懋 │左列時、地上網觀之,│ │ │ │ ㈡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沒收。 │ │ │ │ │信以為真,即與該名詐│ │ │ │ 556頁) │② │ │ │ │ │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聯│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 │ │ │ │ │絡付款方式,該名成年│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 │成員即提供右列帳號及│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 │ │ 頁、第190-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等資料予徐雨懋。徐雨│ │ │ │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 │ │ │ │ │懋因此陷於錯誤,於右│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時、地將八千五百元│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逾│ │ │ │ │③ │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 │ │ │ │ │騙。 │ │ │ │ │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如附表六編號1至4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59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4,300 │一、人證 │① │ │ │ │19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李佩榕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時30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4時44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許 │ │ │ 第559頁至第56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載為奇摩)拍賣網站佯│花蓮縣00│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花蓮縣00│登販售郵票、賣家「李│鄉00路0 │ │ │ ㈠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鄉00路0 │先生」、聯絡電話0000│段000號 │ │ │ 第561頁) │均沒收。 │ │ │ │段住處(│000000號、0000000000│志學郵局│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地址詳卷│號、0000000000號、00│ │ │ │ 562頁) │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號、電子信箱│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email protected] │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李佩榕 │等內容之訊息,適李佩│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榕於左列時、地上網觀│ │ │ │ 頁、第190-3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之,信以為真,而以四│ │ │ │ │沒收。 │ │ │ │ │千三百元價格下標購買│ │ │ │ │③ │ │ │ │ │,並於右揭時、地將四│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千三百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始知受騙。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7 │ 60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2,436 │一、人證 │① │ │ │ │18日(19│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柯智偉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晚間│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7時39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11時30分│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 │ │ 第565頁至第56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許 │售海苔食品、賣家「李│高雄市00│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先生」及帳號0000000 │區000000│ │ │ 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高雄市00│0000號等內容之訊息,│路000號 │ │ │ 568頁) │均沒收。 │ │ │ │區00街住│適柯智偉於左列時、地│郵局 │ │ │ ㈡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處(地址│上網觀之,信以為真,│ │ │ │ 569頁) │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詳卷) │即下標購買,並於右揭│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時、地將二千四百三十│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六元匯入右列帳戶。嗣│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柯智偉 │因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頁、第190-3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知受騙。 │ │ │ │ │沒收。 │ │ │ │ │ │ │ │ │ │③ │ │ │ │ │ │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8 │ 61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10,980│一、人證 │① │ │ │ │19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9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黃姓少年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7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8時27分 │/吳張秀枝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共謀使用門號00000000│許 │ │ │ 第572頁至第57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黃姓少年│00號、0000000000號與│臺北市00│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姓名年│0000000000號等電話,│區00路0 │ │ │ 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籍資料詳│對黃○○謊稱付款方式│段00號郵│ │ │ 574頁) │均沒收。 │ │ │ │卷) │設定錯誤而詐取其財物│局 │ │ │ ㈡左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② │ │ │ │ │。謀議既定,先由該詐│ │ │ │ 575頁) │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時間撥打電話予黃○○│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自稱是雅虎拍賣網站│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賣家「000000」,佯以│ │ │ │ 頁、第190-3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黃○○先前購物時,誤│ │ │ │ │沒收。 │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 │ │ │ │③ │ │ │ │ │付款,需其至郵局自動│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成員亦撥打電話予黃冠│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堯,自稱是中華郵政客│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服人員,要黃○○至鄰│ │ │ │ │均沒收。 │ │ │ │ │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 │ │ │ │④ │ │ │ │ │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云云,致黃○○陷於錯│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誤,於右揭時、地,將│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一萬零九百八十元匯入│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右列帳戶內。因黃冠堯│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均沒收。 │ │ │ │ │始知受騙。該筆款項已│ │ │ │ │ │ │ │ │ │暫時圈存於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9 │ 62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6,960 │一、人證 │① │ │ │ │20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0日 │000-000000000000 │ │ ㈠證人:王柔淨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3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網路銀行│/吳張秀枝 │ │ ①99年12月9日,警,被害人(偵卷一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露天(起訴書誤載為│ │ │ │ 第578頁至第57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裝│ │ │ │二、物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嘉義市0 │販售嬰兒奶粉、聯絡電│ │ │ │ ㈠王柔淨之存摺影本(偵卷一第580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區00路住│話0000000000號等內容│ │ │ │ ㈡右列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一第│均沒收。 │ │ │ │處(地址│之訊息,適王柔淨於左│ │ │ │ 581頁) │② │ │ │ │詳卷) │列時、地上網觀之,信│ │ │ │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葉斯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以為真,並與自稱賣家│ │ │ │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王柔淨 │之證人成年成員聯絡,│ │ │ │ 張秀枝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0-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而以六千九百六十元下│ │ │ │ 頁、第190-3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標購買,並於右揭時間│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利用網路銀行將六千九│ │ │ │ │沒收。 │ │ │ │ │百六十元匯入帳戶。嗣│ │ │ │ │③ │ │ │ │ │因逾期未收到商品,始│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知受騙。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④ │ │ │ │ │ │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起訴│受騙時間│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號 │受騙金額│ 證據清單 │ 主文 │ │ │書所├────┤ │、地點 │/戶名 │單位:新│ │ │ │ │載編│受騙地點│ │ │ │臺幣,元│ │ │ │ │號 ├────┤ │ │ │(下同)│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 47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國泰世華同德分行 │3,6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 │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網路銀行│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李怡真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 │/鄭諱楠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售花博展覽會門票及帳│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號0000888等內容,適 │ │ │ │ ㈡證人:李怡真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李怡真於左列時間上網│ │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 │觀之,信以為真,以 │ │ │ │ 一第485頁至第486頁= 警聲搜卷第│② │ │ │ │ │MSN 和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337頁至第33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聯繫,合意以每張一│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百八十元價格,購買二│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十張門票,共三千六百│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元,李怡真即於右列時│ │ │ │ 頁反面、第160頁= 警聲搜卷第70頁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間,利用網路銀行將三│ │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沒收。 │ │ │ │ │千六百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㈡李怡真於之儲金簿影本(偵卷一第48│③ │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7頁=警聲搜卷第339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始知受騙。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488頁=警聲搜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34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 │ 63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國泰世華同德分行 │6,1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2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6時20分 │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奇摩網站佯登販售電│許 │/鄭諱楠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動吸乳器、賣家帳號00│新竹縣00│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新竹縣00│000000號等內容之訊息│鎮00路0 │ │ │ ㈡證人:陳法匡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鎮00路0 │,適陳法匡於左列時間│段公司(│ │ │ ①99年11月22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段公司(│上網觀之,信以為真,│地址詳卷│ │ │ 一第584頁至第585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地址詳卷│即下標購買,並於右揭│) │ │ │ 343頁至第34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地使用網路銀行匯│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款六千一百元得標金額│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陳法匡 │至指定帳戶,嗣陳法匡│ │ │ │ 場照片(偵卷一第150頁、第158頁反│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事後未收到商品,並經│ │ │ │ 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第78│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奇摩網站客服通知該帳│ │ │ │ 頁反面、第80頁) │沒收。 │ │ │ │ │號遭停權始知受騙,遭│ │ │ │ ㈡臺灣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8│③ │ │ │ │ │詐騙受有6,100元之損 │ │ │ │ 6頁=警聲搜卷第345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害。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帳戶之申請人基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87頁=警聲搜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34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3 │ 64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國泰世華同德分行 │12,0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時許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45分│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某時 │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鄭諱楠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電視等內容之訊息,│網路銀行│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蕭萬國 │適蕭萬國於左列時間上│ │ │ │ ㈡證人:蕭萬國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網觀之,信以為真,即│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與自稱賣家之該詐欺集│ │ │ │ 一第590頁至第592頁= 警聲搜卷第│② │ │ │ │ │團女性成年成員聯絡,│ │ │ │ 349頁至第351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而該名女性成年成員隨│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後亦使用門號00000000│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5號、0000000000號電│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話與蕭萬國聯絡付款事│ │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宜,致蕭萬國陷於錯誤│ │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均沒收。 │ │ │ │ │,於右揭時間,利用網│ │ │ │ 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93頁=警聲搜│③ │ │ │ │ │路銀行將一萬二千元匯│ │ │ │ 卷第352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蕭萬│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帳戶之申請人基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國聯繫真正賣家,經告│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594頁=警聲搜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以無此項商品,始知受│ │ │ │ 35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騙。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4 │ 65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第一商銀汐止分行 │2,000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2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時49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1時37分│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許 │/林俊宏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於左│桃園縣00│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林軒宇 │列時間使用0000000000│市00路00│ │ │ ㈡證人:林軒宇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號電話撥打予林軒宇,│號第一銀│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自稱是雅虎拍賣網站人│行 │ │ │ 一第597頁至第598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 │員,佯以林軒宇先前購│ │ │ │ 383頁至第384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物時,將付費方式誤設│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為分期付款,要求林軒│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宇至郵局查詢餘額,且│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因郵局需將其帳戶內之│ │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資料刷新,故其需提領│ │ │ │ 78頁反面、第80頁) │沒收。 │ │ │ │ │全部存款云云,其後又│ │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9│③ │ │ │ │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 │ │ 9頁=警聲搜卷第385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撥打予林軒宇,謊稱林│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軒宇需將其自郵局所提│ │ │ │ 料(偵卷一第600頁=警聲搜卷第38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領之全部存款均存入右│ │ │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列帳戶,以茲保管,待│ │ │ │ ㈣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3月1日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郵局帳戶紀錄刷新後,│ │ │ │ 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如附表七編 │均沒收。 │ │ │ │ │會將存款匯回其郵局帳│ │ │ │ 號5所示林俊宏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戶云云,致林軒宇陷於│ │ │ │ 一第197-1頁、第197-2頁)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 │ │,將所提領之六萬三千│ │ │ │ │ │ │ │ │ │元現金,均存入右列帳│ │ │ │ │ │ │ │ │ │戶內。嗣因林軒宇查覺│ │ │ │ │ │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 │ │ │ │ │受騙。 │ │ │ │ │ │ ├──┼──┼────┼──────────┼────┼─────────┼────┼──────────────────┼──────────┤ │ 5 │ 66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11月│兆豐商銀花蓮分行 │29,988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1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時19分 │/姚宗帆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之男性成年成員使用00│許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嘉義縣嘉│0000000000號、000000│嘉義縣嘉│ │ │ ㈡證人:李秀珍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義市0區 │0000號電話,於左列時│義市00街│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00路住處│間撥打電話予在左列地│合庫銀行│ │ │ 一第603頁至第605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地址詳│點之李秀珍,自稱係合│ │ │ │ 56頁至第35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卷) │庫銀行專員,佯以李秀├────┼─────────┼────┤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珍先前在森森購物台購│⑵ │⑵ │⑵ │ ㈠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李秀珍 │物時,因店家操作有誤│99年11月│新光商銀中壢分行 │29,988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變成分期付款,需按│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0│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7時50分 │/劉宇倩 │ │ 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均沒收。 │ │ │ │ │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許 │ │ │ ㈡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③ │ │ │ │ │云,至李秀珍陷於錯誤│嘉義縣嘉│ │ │ 交易明細單各二張(偵卷一第606頁=│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在左揭編號⑴至⑷所│義市00街│ │ │ 警聲搜卷第359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示時、地,將編號⑴至│合庫銀行│ │ │ ㈢左列編號⑴至⑷所示帳號8之申請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⑷所示款項匯入編號⑴│ │ │ │ 基本資料(偵卷一第607頁=警聲搜卷│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至⑷所示帳戶。嗣因過├────┼─────────┼────┤ 第607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路民眾發覺有異,報警│⑶ │⑶ │⑶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2年3│均沒收。 │ │ │ │ │處理,始知受騙,李秀│99年11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6,000 │ 月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珍因此受有共十萬六千│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 │ 附李秀珍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 │ │ │ │ │九百七十六元之損害。│9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 │ 2-2頁、第192-3頁) │ │ │ │ │ │ │嘉義縣嘉│/陳一帆 │ │ 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 │ │ │ │ │ │義市00路│ │ │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000號彰 │ │ │ 附李秀珍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 │ │ │ │ │ │化銀行 │ │ │ 0-4頁) │ │ │ │ │ │ │ATM │ │ │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服務部102年2月22日(102)新光銀 │ │ │ │ │ │ │⑷ │⑷ │⑷ │ 業務字第2389號函附劉宇倩之交易明│ │ │ │ │ │ │99年11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41,000 │ 細(本院卷一第198-1頁、第198-3頁│ │ │ │ │ │ │24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 │ ) │ │ │ │ │ │ │9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嘉義縣嘉│/陳一帆 │ │ │ │ │ │ │ │ │義市中山│ │ │ │ │ │ │ │ │ │路386號 │ │ │ │ │ │ │ │ │ │彰化銀行│ │ │ │ │ │ │ │ │ │ATM │ │ │ │ │ ├──┼──┼────┼──────────┼────┼─────────┼────┼──────────────────┼──────────┤ │ 6 │ 67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29,989│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11月│新光商銀中和分行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3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9時30分 │/曾偉城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男性成年男子,於左列│許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新北市00│時間,使用0000000000│新北市00│ │ │ ㈡證人:廖珮伭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區(改制│號電話撥打予在列地點│區00街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前為臺北│之廖珮伭,自稱係網路│號便利商│ │ │ 一第610頁至第612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縣00鄉)│賣家「王育」,佯以其│店 │ │ │ 363頁至第365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00街居處│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時├────┼─────────┼────┤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址詳│,誤為分期付款,需依│⑵ │⑵ │⑵52,000│ ㈠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卷)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99年11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消云云,致廖珮伭陷於│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 │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0│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10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 │ 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均沒收。 │ │ │ │廖珮伭 │員指示,於右揭編號⑴│許 │/陳一帆 │ │ ㈡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自│③ │ │ │ │ │至⑷所示時、地,將右│臺北市00│ │ │ 動櫃員交易明細單各一張(偵卷一第│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列如編號⑴至⑷所示款│區00路0 │ │ │ 613頁=警聲搜卷第366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項,匯入右列編號⑴至│段00號彰│ │ │ ㈢左列編號⑴至⑷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⑷所示之帳戶。嗣因廖│化銀行光│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14頁=警聲搜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珮伭察覺有異,始知受│隆分行 │ │ │ 367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騙,其因此受有共計十│ │ │ │ ㈣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均沒收。 │ │ │ │ │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 0619號函附廖珮伭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之損害。 │⑶ │⑶ │⑶22,345│ 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6頁) │ │ │ │ │ │ │99年11月│玉山銀行中崙分行 │ │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 │ │ 服務部102年2月22(102)新光銀業 │ │ │ │ │ │ │11時59分│/馮于力 │ │ 務字第2389號函附曾偉城帳戶之交易│ │ │ │ │ │ │許 │ │ │ 明細(院卷一第198-1頁、第198-4頁│ │ │ │ │ │ │臺北市00│ │ │ ) │ │ │ │ │ │ │區00路0 │ │ │ │ │ │ │ │ │ │段000號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⑷ │⑷ │⑷21,093│ │ │ │ │ │ │ │99年11月│新光商銀中和分行 │ │ │ │ │ │ │ │ │24日凌晨│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時54分 │/曾偉城 │ │ │ │ │ │ │ │ │許 │ │ │ │ │ │ │ │ │ │新北市00│ │ │ │ │ │ │ │ │ │區00街00│ │ │ │ │ │ │ │ │ │號便利商│ │ │ │ │ │ │ │ │ │店 │ │ │ │ │ ├──┼──┼────┼──────────┼────┼─────────┼────┼──────────────────┼──────────┤ │ 7 │ 68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第一商銀汐止分行 │19,988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下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時47分 │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PLUS論壇」之「成│許 │/林俊宏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南市0 │年交友區」刊登暱稱 │臺南市0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區00路居│000000000號及援交等 │區00路2 │ │ │ ㈡證人:劉孟哲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處(地址│內容之訊息,適劉孟哲│段00國中│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詳卷) │於左列時、地上網觀之│旁郵局 │ │ │ 一第617頁至第619頁=警聲搜卷第 │② │ │ │ ├────┤,即與該詐欺集團真實│ │ │ │ 370頁至第372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劉孟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員聯絡,其後該詐欺集│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團共有一名真實姓名年│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籍不詳自稱「阿文」之│ │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男性成年成員與三名分│ │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均沒收。 │ │ │ │ │別自稱「冰冰」、公司│ │ │ │ ㈡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一張│③ │ │ │ │ │會計及「小恩」之女性│ │ │ │ (偵卷一第620頁=警聲搜卷第372-1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成年成員,陸續以未顯│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示號碼或顯示00000000│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00號電話、簡訊等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21頁=警聲搜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方式,以避免警察追緝│ │ │ │ 373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為由,要求劉孟哲配合│ │ │ │ ㈣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3月1日 │均沒收。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如附表七編 │ │ │ │ │ │致劉孟哲陷於錯誤而依│ │ │ │ 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 │ │ │ │ │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第197-1頁、第197-2頁) │ │ │ │ │ │作,惟前二次均因劉孟│ │ │ │ │ │ │ │ │ │哲之金融卡已經鎖定而│ │ │ │ │ │ │ │ │ │未匯款,迨於左列時、│ │ │ │ │ │ │ │ │ │地,劉孟哲即依該詐欺│ │ │ │ │ │ │ │ │ │集團自稱「小恩」之女│ │ │ │ │ │ │ │ │ │性成年成員指示,將一│ │ │ │ │ │ │ │ │ │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 │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 8 │ 69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第一商銀汐止分行 │5,920 │一、人證 │① │ │ │ │23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下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時3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前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臺中市00│/林俊宏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嬰兒奶粉、賣家「李│區00000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林逸榛 │先生」、帳號0000000 │路之超商│ │ │ ㈡證人:林逸榛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聯絡電話00000000 │ │ │ │ ①99年12月3日,警,被害人(偵卷 │均沒收。 │ │ │ │ │00號、0000000000號等│ │ │ │ 一第624頁至第626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 │內容之訊息,適林逸榛│ │ │ │ 76頁至第37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於左列時間上網觀之,│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信以為真,而以五千九│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百二十元下標購買,並│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五千│ │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九百二十元至右列帳戶│ │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沒收。 │ │ │ │ │。嗣因逾期未收到商品│ │ │ │ ㈡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③ │ │ │ │ │,始知受騙。 │ │ │ │ 張(偵卷一第627頁=警聲搜卷第379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帳號之申請人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料(偵卷一第628頁=警聲搜卷第380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㈣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3月1日 │均沒收。 │ │ │ │ │ │ │ │ │ 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如附表七編 │ │ │ │ │ │ │ │ │ │ 號5所示帳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 │ │ │ │ │ │ │ │ │ 第197-1頁、第197-2頁) │ │ ├──┼──┼────┼──────────┼────┼─────────┼────┼──────────────────┼──────────┤ │ 9 │ 70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臺灣企銀埔墘分行 │29,989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8時40分 │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00 │許 │/張育賓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台中縣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在 │臺中市00│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市00里00│左列地點之李淑豐,自│區太平郵│ │ │ ㈡證人:李淑豐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鄰0000 │係金管會人員,佯以李│局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路00巷00│淑豐先前在在PCHOME網│ │ │ │ 一第631頁至第632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號(家)│站購物時,因賣家帳號│ │ │ │ 89頁至第390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被鎖定,而欲退還購物│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金額,並需至郵局自動│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李淑豐 │櫃員機配合操作云云,│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致李淑豐陷於錯誤而於│ │ │ │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0│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二萬│ │ │ │ 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均沒收。 │ │ │ │ │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右│ │ │ │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偵│③ │ │ │ │ │列帳戶內。嗣因李淑豐│ │ │ │ 卷一第633頁=警聲搜卷第391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始知受騙。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34頁=警聲搜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39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10│ 71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11月│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29,998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10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6時56分 │/杜恩誠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自稱奇摩拍賣網站「尚│許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許馨怡 │佳人」衣飾工作人員林│桃園縣桃│ │ │ ㈡證人:許馨怡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 │ │ │小姐之女性成年成員,│園市00路│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害人(偵卷│物均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00000│與00街之│ │ │ 一第637頁至第638頁=警聲搜卷第3│② │ │ │ │ │0000號電話撥打予許馨│超商 │ │ │ 95頁至第39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怡,佯以其先前在網路├────┼─────────┼────┤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因網站出錯,而增│⑵ │⑵ │⑵ │ ㈠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加十筆訂單,如欲取消│99年11月│渣打銀行新豐分行 │92,000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 │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作云云,其後該詐欺集│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均沒收。 │ │ │ │ │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許 │/林弘鈺 │ │ ㈡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③ │ │ │ │ │詳自稱星展銀行主任之│桃園市00│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偵卷一第│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男性成年成員,亦使用│路00號渣│ │ │ 639頁=警聲搜卷第397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打銀行 │ │ │ ㈢左列編號⑴、⑵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予許馨怡,指示其操作│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40頁=警聲搜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自動櫃員機之流程,致│ │ │ │ 398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許馨怡陷於錯誤,於右│ │ │ │ │均沒收。 │ │ │ │ │揭編號⑴、⑵所示時、│ │ │ │ │ │ │ │ │ │地,將右列編號編號⑴│ │ │ │ │ │ │ │ │ │、⑵所示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 │ │編號⑴、⑵所示帳戶。│ │ │ │ │ │ │ │ │ │嗣因許馨怡報警處理始│ │ │ │ │ │ │ │ │ │知受騙,其因此受有共│ │ │ │ │ │ │ │ │ │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八│ │ │ │ │ │ │ │ │ │元之損害。其中二萬一│ │ │ │ │ │ │ │ │ │千零五十七元已經暫時│ │ │ │ │ │ │ │ │ │圈存於帳戶內。 │ │ │ │ │ │ ├──┼──┼────┼──────────┼────┼─────────┼────┼──────────────────┼──────────┤ │ 11│ 72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⑴ │⑴ │⑴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9年11月│兆豐商銀花蓮分行 │29,989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時29分 │/姚宗帆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祝蘭英 │之女性成年成員於左列│許 │ │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時間,使用0000000000│臺北市00│ │ │ ㈡證人:祝蘭英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號電話撥打予祝蘭英,│區00路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 │佯以其先前在森森購物│000號1樓│ │ │ 一第643頁至第645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 │台購買十二組商品,將│永豐銀行│ │ │ 01頁至第403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連續扣款十二個月,得│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協助其完成更正手續,├────┼─────────┼────┤ ㈠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並將有永豐銀行人員與│⑵ │⑵ │⑵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第15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其聯絡云云,嗣由該詐│99年11月│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99,000 │ 頁反面、第160頁=警聲搜卷第70頁、│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23日晚8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 │ │ 第78頁反面、第80頁) │均沒收。 │ │ │ │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㈡渣打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③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臺北市00│/林弘鈺 │ │ 明細表共三張(偵卷一第646頁=警聲│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打予祝蘭英,自稱係永│區00路00│ │ │ 搜卷第404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豐銀行人員,指示祝蘭│號2樓渣 │ │ │ ㈢左列編號⑴至⑶所示帳號之申請人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英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流│打銀行 │ │ │ 料(偵卷一第647頁=警聲搜卷第405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程,致祝蘭英陷於錯誤│ │ │ │ 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於右揭編號⑴至⑶所├────┼─────────┼────┤ │均沒收。 │ │ │ │ │示時、地,將如右揭編│⑶ │⑶ │⑶ │ │ │ │ │ │ │號⑴至⑶所示款項匯入│99年11月│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1,000 │ │ │ │ │ │ │如右欄右揭編號⑴至⑶│23日晚間│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 │ │ │ │ │ │ │ │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祝│8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蘭英事後察覺有異,始│臺北市00│/林弘鈺 │ │ │ │ │ │ │ │知受騙,其因此受有共│區00路00│ │ │ │ │ │ │ │ │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號2樓渣 │ │ │ │ │ │ │ │ │元之損害。其中二萬一│打銀行 │ │ │ │ │ │ │ │ │千零五十七元暫時圈存│ │ │ │ │ │ │ │ │ │在右列編號⑵、⑶所示│ │ │ │ │ │ │ │ │ │帳戶。 │ │ │ │ │ │ ├──┼──┼────┼──────────┼────┼─────────┼────┼──────────────────┼──────────┤ │ 12│ 73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孝三路郵局│30,000 │一、人證 │① │ │ │ │23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時30分 │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被告(偵卷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於左揭時間,使用門號│許 │/李金祐(起訴書附 │ │ 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警聲搜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北市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臺北市00│表誤載為李金佑,以│ │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區00街居│予在左列地點之陳秀語│區00路 │下同) │ │ ㈡證人:陳秀語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處(地址│,佯稱乃其友人謝淑美│000號台 │ │ │ ①99年11月24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詳卷) │,且人在桃園,急需借│新銀行松│ │ │ 一第650頁至第652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 │款,請陳秀語匯款云云│德分行 │ │ │ 08頁至第410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致陳秀語陷於錯誤,│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陳秀語 │於右列時、地將三萬元│ │ │ │ ㈠如附表七12編號所示金融卡及刑案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因陳│ │ │ │ 場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秀語接獲謝淑美本人來│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電,否認借款之事始知│ │ │ │ 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均沒收。 │ │ │ │ │受騙。 │ │ │ │ 反面) │③ │ │ │ │ │ │ │ │ │ ㈡台新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653頁=警聲搜卷第411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帳號申請人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偵卷一第654頁=警聲搜卷第41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74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孝三路郵局│24,998 │一、人證 │① │ │ │ │22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5時37分 │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許 │/李金祐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王詩渟 │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奇摩│ │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拍賣網站公司之成年成│ │ │ │ ㈡證人:王詩渟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員,於左列時間,使用│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 │+000000000號電話,撥│ │ │ │ 一第657頁至第658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 │打予王詩渟,佯以其先│ │ │ │ 15頁至第416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 │ │ │三、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時發生│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融卡及刑案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錯誤,致多出十筆交易│ │ │ │ 照片影本(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共五千餘元,可代為聯│ │ │ │ 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警聲搜卷第│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 │ │ │ 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均沒收。 │ │ │ │ │其後另名詐欺集團真實│ │ │ │ ) │③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 │ │ │ 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銀行人員之成年成員,│ │ │ │ (警聲搜卷第417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使用+000000000號電話│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撥打予王詩渟,相約│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59頁=警聲搜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 │ │ │ │ 418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時許,將再來電指示其│ │ │ │ │均沒收。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 │ │ │ │ │ │ │ │ │於約定時間屆至,另名│ │ │ │ │ │ │ │ │ │成年成員使用+0000000│ │ │ │ │ │ │ │ │ │00號電話與王詩渟連絡│ │ │ │ │ │ │ │ │ │,佯以將指示其操作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方式,以取消│ │ │ │ │ │ │ │ │ │前述錯誤交易云云,致│ │ │ │ │ │ │ │ │ │王詩渟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將二萬四千九百│ │ │ │ │ │ │ │ │ │九十八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內。嗣因王詩渟察覺有│ │ │ │ │ │ │ │ │ │異,始知受騙。 │ │ │ │ │ │ ├──┼──┼────┼──────────┼────┼─────────┼────┼──────────────────┼──────────┤ │ 14│ 75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小東郵局 │29,987 │一、人證 │① │ │ │ │23日前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 │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ATM │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廖文開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謝東樺 │自稱賣家之成年成員,│ │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於左列時間,使用+000│ │ │ │ ㈡證人:謝東樺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000000號、+000000000│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號電話,撥打予謝東樺│ │ │ │ 一第662頁至第663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 │,佯以謝其樺先前在網│ │ │ │ 21頁至第422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路購物時,誤轉為分期│ │ │ │二、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付款方式,可協助其更│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金融卡及其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改,而要求謝東樺至自│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第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均沒收。 │ │ │ │ │致謝東樺陷於錯誤,於│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右揭時間,將二萬九千│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64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九百八十七元匯入右列│ │ │ │ ㈢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帳戶。嗣因謝東樺察覺│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廖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受騙。其中二千五百零│ │ │ │ 7-1頁、第187-8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五元業經警方暫時辦理│ │ │ │ │均沒收。 │ │ │ │ │圈存。 │ │ │ │ │ │ ├──┼──┼────┼──────────┼────┼─────────┼────┼──────────────────┼──────────┤ │ 15│76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新光商銀汐止分行 │1,140 │一、人證 │① │ │ │ │18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8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時12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時12分 │/林新峰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賣│許 │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家「樂小媚」、帳號00│ │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臺北市00│0000號、販售長靴等內│ │ │ │ ㈡證人:陳文玲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區00路0 │容之訊息,陳文玲於左│ │ │ │ ①99年11月25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段公司(│列時、地上網觀之,信│ │ │ │ 一第668頁至第670頁=警聲搜卷第4│② │ │ │ │地址詳卷│以為真,即下標購買,│ │ │ │ 33頁至第435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並於右列時間將一千一│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百四十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金融卡及其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陳文玲 │,惟其逾期仍未收到商│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品。 │ │ │ │ 第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沒收。 │ │ │ │ │ │ │ │ │ ㈡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③ │ │ │ │ │ │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71頁)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㈢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0619號函附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廖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7-1頁、第187-8頁)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均沒收。 │ ├──┤ ├────┼──────────┼────┼─────────┼────┤ 服務部102年2月22(102)新光銀業 ├──────────┤ │ 16│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小東郵局 │29,989 │ 務字第2389號函附左列林新峰帳戶之│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8-1頁、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8時35分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9時11分 │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 │ 第198-5頁)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 │/廖文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自稱賣家之成年成員,│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地址同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電話與陳文玲聯絡,佯│ │ │ │ │均沒收。 │ │ │ │陳文玲 │以其先前所匯款項已轉│ │ │ │ │② │ │ │ │ │進分期付款帳戶,可代│ │ │ │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成員冒用上海銀行申請│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陳文玲聯絡,佯以若需│ │ │ │ │均沒收。 │ │ │ │ │取消分期付款,需按其│ │ │ │ │③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於右列時間將二萬九│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右│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列帳戶。嗣因陳文玲發│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均沒收。 │ ├──┼──┼────┼──────────┼────┼─────────┼────┼──────────────────┼──────────┤ │ 17│ 77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小東郵局 │10,998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9│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42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9時42分 │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前某時 │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許 │/廖文開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電話+000000000號和+2│臺中市00│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劉亭汶 │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路000000│ │ │ ㈡證人:劉亭汶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劉亭汶,佯因劉亭汶先│0路麥當 │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前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勞內之台│ │ │ 一第674頁至第675頁=警聲搜第427│② │ │ │ │ │時,因付款選項錯誤,│北富邦銀│ │ │ 頁至第428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要求劉亭汶至自動櫃員│行自動櫃│ │ │三、物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機操作變更付費方式之│員機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金融卡及其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設定云云,致劉亭汶陷│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 第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成年成員指示,於右揭│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均沒收。 │ │ │ │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㈡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 │ │ │ │ │,將一萬零九百九十八│ │ │ │ 一張(偵卷一第676頁=警聲搜第429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嗣因│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劉亭汶發覺有異,始知│ │ │ │ ㈢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受騙。 │ │ │ │ 0619號函附99年11月23日廖文開之交│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8頁) │均沒收。 │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警聲搜第442頁=偵卷一第 │ │ │ │ │ │ │ │ │ │ 677頁) │ │ ├──┼──┼────┼──────────┼────┼─────────┼────┼──────────────────┼──────────┤ │ 18│ 78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華郵政小東郵局 │2,212 │一、人證 │① │ │ │ │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16分│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許 │/廖文開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范曉蘭 │+000000000號電話與范│新竹縣00│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曉蘭聯絡,佯稱其為拍│鎮00路 │ │ │ ㈡證人:范曉蘭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賣網站與范曉蘭交易之│0000號之│ │ │ ①99年11月23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賣家,及因公司會計人│超商自動│ │ │ 一第680頁至第681頁=警聲搜第439│② │ │ │ │ │員錯誤,將其購物資料│櫃員機 │ │ │ 頁至第440頁)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載為批發商,需作取│ │ │ │二、物證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消云云,再由該詐騙集│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金融卡及其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團另名成年成員自稱銀│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行人員,撥打予范曉蘭│ │ │ │ 第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要其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沒收。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范曉│ │ │ │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 │ │ │ │ │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一張(偵卷一第682頁=警聲搜第441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地,誤將右列款項匯│ │ │ │ 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入右列帳戶內。嗣因范│ │ │ │ ㈢中華郵政102年2月25日儲字第10200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0619號函附99年11月23日廖文開之交│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始知受騙。 │ │ │ │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7-1頁、第187│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8頁) │均沒收。 │ │ │ │ │ │ │ │ │ ㈣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 │ │ │ │ │ │ │ │ 本資料(警聲搜第442頁=偵卷一第 │ │ │ │ │ │ │ │ │ │ 683頁) │ │ ├──┼──┼────┼──────────┼────┼─────────┼────┼──────────────────┼──────────┤ │ 19│ 79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11,000 │一、人證 │① │ │ │ │25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21分│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許 │/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林慶曜 │0000000,佯登販售二 │澎湖縣00│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手單眼相機及鏡頭、聯│市00路00│ │ │ ㈡證人:林慶曜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絡電話0000000000號、│號中華路│ │ │ ①99年11月29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00-00000000號、02- │郵局臨櫃│ │ │ 一第686頁至第688頁) │② │ │ │ │ │00000000號、00-00000│匯款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號及即時通帳號000│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000等內容之訊息,適│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林慶曜於左列時、地上│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網見之,信以為真,以│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一萬一千元下標購買後│ │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689 │均沒收。 │ │ │ │ │,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頁) │③ │ │ │ │ │成員曾以電話及即時通│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與林慶曜聯絡買賣事宜│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90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致林慶曜陷於錯誤,│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指│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定之右列帳戶,嗣因逾│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均沒收。 │ │ │ │ │騙。 │ │ │ │ │ │ ├──┼──┼────┼──────────┼────┼─────────┼────┼──────────────────┼──────────┤ │ 20│ 80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13,000 │一、人證 │① │ │ │ │25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0時5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時許 │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臺中市00│/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縣00│00000000號、名稱「00│區0000路│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鄉0000路│」,佯登販售單眼相機│0段000號│ │ │ ㈡證人:翁曉秋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居處(地│、msn帳號0000000000 │台中榮總│ │ │ ①99年11月28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址詳卷)│[email protected]等內容 │內兆豐銀│ │ │ 一第693頁至第696頁) │② │ │ │ │ │之訊息,適翁曉秋於左│行臨櫃匯│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列時、地上網見之,信│款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翁曉秋 │以為真,即與該詐欺集│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MSN │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帳號聯絡,並議定以一│ │ │ │ 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萬三千元交易,翁曉秋│ │ │ │ ㈡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均沒收。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697頁) │③ │ │ │ │ │時、地依指示右將列款│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項匯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698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嗣因翁曉秋逾期未收│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1│ 81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6,000 │一、人證 │① │ │ │ │25日中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中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時52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2時52分│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許 │在非常婚禮網站佯登販│許 │/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售SONY電視、國際牌冰│桃園縣00│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新北市00│箱及MSN帳號等內容之 │鄉00路00│ │ │ ㈡證人:蔡奉錦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區00路1 │訊息,適蔡奉錦於左列│之00號華│ │ │ ①99年11月28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段住處(│時、地上網見之,信以│南銀行林│ │ │ 一第701頁至第02頁) │② │ │ │ │地址詳卷│為真,並就電視部分與│口分行自│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該集團成年成員議妥以│動櫃員機│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一萬二千元交易,蔡奉│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蔡奉錦 │錦先付六千元云云,致│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 0頁反面、第│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蔡奉錦陷於錯誤,依該│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70│沒收。 │ │ │ │ │,於右揭時、地依指示│ │ │ │ 3頁) │③ │ │ │ │ │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嗣因蔡奉錦逾期未收│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704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2│ 82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6,000 │一、人證 │① │ │ │ │24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時26分 │如附表七9編號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楊儲綸 │售商品及MSN帳號等內 │板橋莒光│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容之訊息,適楊儲綸於│郵局臨櫃│ │ │ ㈡證人:楊儲綸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左列時、地上網見之,│匯款 │ │ │ ①99年11月27日,警,告訴人(偵卷│均沒收。 │ │ │ │ │信以為真,即以該詐欺│ │ │ │ 一第707頁至第708頁) │② │ │ │ │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MS│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N帳號與門號000000000│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6號、00-00000000號及│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絡,議妥由楊儲綸先付│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半價六千元云云,致楊│ │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709 │沒收。 │ │ │ │ │儲綸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頁) │③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於右揭時、地依指示匯│ │ │ │ 本資料(偵卷一第710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嗣因楊儲綸逾期未收到│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商品,始知受騙。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23│ 83 │99年11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99年11月│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15,000 │一、人證 │① │ │ │ │24日午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 │ │ ㈠被告:葉斯帆 │趙俊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時許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0時15分│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 │ ①99年11月24日,警(警聲搜第72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許 │/包駿憲 │ │ 至第74頁反面=偵卷一第152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王梓樺 │筆記型電腦及門號0000│桃園縣00│ │ │ 第154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000000號聯絡電話等內│市中央大│ │ │ ㈡證人:王梓樺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容之訊息,適王梓樺於│學郵局臨│ │ │ ①99年11月25日,警,被害人(偵卷│均沒收。 │ │ │ │ │左列時間,上網見之,│櫃匯款 │ │ │ 一第713頁至第714頁) │② │ │ │ │ │信以為真,以一萬五千│ │ │ │二、物證 │林宥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得標後,於右揭時、│ │ │ │ ㈠如附表七編號9金融卡影本及照片(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警聲搜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右列帳戶,嗣因露天拍│ │ │ │ 79頁反面=偵卷一第150頁反面、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賣網站將該帳號設定停│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權,王梓樺察覺有異,│ │ │ │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715 │均沒收。 │ │ │ │ │詢問165專線,始知受 │ │ │ │ 頁) │③ │ │ │ │ │騙。 │ │ │ │ ㈢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帳號之申請人基 │黃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 │ │ │ │ │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六:(沒收)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MSI隨身碟一個 │扣案,屬被告黃祥哲所有│ │ │ │(見一○○年度偵字第一│ │ │ │八七○九號卷二第31頁、│ │ │ │第54頁) │ │ │ │屬被告林宥里所有,由被│ │ │ │告黃祥哲保管(見本院卷│ │ │ │一第206頁反面) │ ├──┼───────────────────────────┼───────────┤ │ 2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屬被告黃祥哲所有(見本│ │ │ │院卷一第207頁及反面) │ ├──┼───────────────────────────┼───────────┤ │ 3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黃祥哲申請及使用│ │ │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 ├──┼───────────────────────────┼───────────┤ │ 4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林宥里申請及使用│ │ │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 ├──┼───────────────────────────┼───────────┤ │ 5 │林志峰提領金融卡款項之帳冊一本 │林志峰所有 │ └──┴───────────────────────────┴───────────┘ 附表七:(不沒收)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陳耀│ │ │ │宗使用作為聯絡工具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同上 │ ├──┼───────────────────────────┼───────────┤ │ 3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由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葉│ │ │ │斯帆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 │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 │ │ │ │至第208頁) │ ├──┼───────────────────────────┼───────────┤ │ 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 │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 │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銀VISA卡一張 │同上 │ ├──┼───────────────────────────┼───────────┤ │ 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9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銀VISA卡一張 │同上 │ ├──┼───────────────────────────┼───────────┤ │ 10 │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1 │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15 │摩托羅拉廠牌WX18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被告葉斯帆與詐欺集團聯│ │ │ │絡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0│ │ │ │8頁及反面) │ ├──┼───────────────────────────┼───────────┤ │ 16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同上 │ ├──┼───────────────────────────┼───────────┤ │ 17 │摩托羅拉廠牌WX18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同上 │ ├──┼───────────────────────────┼───────────┤ │ 18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同上 │ ├──┼───────────────────────────┼───────────┤ │ 19 │現金六萬二千九百元 │被告葉斯帆提領之詐欺贓│ │ │ │款(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 │ │ │反面) │ ├──┼───────────────────────────┼───────────┤ │ 20 │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 │楊皓正與詐欺集團聯絡之│ │ │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用 │ ├──┼───────────────────────────┼───────────┤ │ 2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由詐欺集團提供予楊皓正│ │ │ │、林志峰提領詐欺贓款之│ │ │ │用 │ ├──┼───────────────────────────┼───────────┤ │ 2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3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4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5 │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6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7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8 │卡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29 │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0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同上 │ │ │金融卡一張 │ │ ├──┼───────────────────────────┼───────────┤ │ 31 │現金三萬七千元 │楊皓正提領之款項,屬被│ │ │ │害人所有 │ ├──┼───────────────────────────┼───────────┤ │ 32 │國泰世華銀行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戶名:新發廣告社江新發、│因搜索林志峰而扣案,無│ │ │楊曉萍)各一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33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徐鎮華│ │ │ │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 ├──┼───────────────────────────┼───────────┤ │ 3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5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6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7 │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38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鍾姓少年與詐欺集團聯絡│ │ │ │之用 │ ├──┼───────────────────────────┼───────────┤ │ 3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同上 │ ├──┼───────────────────────────┼───────────┤ │ 40 │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同上 │ ├──┼───────────────────────────┼───────────┤ │ 4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由詐欺集團提供予鍾姓少│ │ │ │年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 ├──┼───────────────────────────┼───────────┤ │ 4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5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8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49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1 │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2 │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3 │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4 │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5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6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7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8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59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0 │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2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上 │ ├──┼───────────────────────────┼───────────┤ │ 63 │現金四千元(持上述金融卡所提領) │鍾姓少年提領之款項,屬│ │ │ │被害人所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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