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程克琳、蘇珍芬、唐玥
- 被告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曹珮怡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 理後(101年度易字第48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英文名:Willy)於民國93年11月 間起至96年10月間,擔任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號1樓「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櫃代號3506)(下稱 友昱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緣於95年年初鍾瑋驛與德銀託管拉菲亞合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控股為日本新生銀行,下稱拉菲亞公司)聯繫,表達友昱公司營運情況良好,邀請拉菲亞公司投資友昱公司,經拉菲亞公司派員察看、評估後,同意投資友昱公司(鍾瑋驛此部分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4818號併案辦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1年金上重 更一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與鍾瑋驛約定購買鍾瑋驛 名下友昱公司股票方式以投資友昱公司,計約購買友昱公司12%股票即3千張共300萬股,每股70元之金額購買,惟鍾瑋驛並未持有足夠友昱公司股票足以出售予拉菲亞公司,遂指示時任友昱公司之股務江芬淨(起訴書誤載為江淨芬)向公司員工提出,由擔任董事長鍾瑋驛洽特定人收購以代為出脫所持有友昱公司,出脫股票者僅需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公司之手續費等(各千分之3)事宜,鍾瑋驛為免收購不 足,遂再指示江芬淨代其向時任友昱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劉志康要求提出友昱公司股票共計1千張以為鍾瑋驛順利出售 友昱公司股票予拉菲亞公司之事宜。江芬淨即依鍾瑋驛指示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如上述內容之郵件與公司職員溫潔芸、劉玉娟等人,同時將該郵件副本傳送與鍾瑋驛、劉志康、李逢哲等人;及於95年8月15日至30日 間,以MSN方式傳送與劉志康,表示鍾瑋驛要劉志康提出1千張友昱公司股票,以為出售予上開投資公司。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MSN後均同意將其所持 有友昱公司股票交與鍾瑋驛洽特定人購買事宜,溫潔芸即提出40張(共4萬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友昱公司股票交與江芬淨處理過戶事宜,劉玉娟則提出29張(即29,000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友昱公司股票交與劉志 康辦理過戶事宜,劉志康並提出實際為其所有但登記葉清轍(95,000股)及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126、127部分提出817,000股,起訴書誤載為817,593)共計251,000股,分別於95年9月5日、同年月7日、8日過戶至鍾瑋驛所提供實際由其使用 但不知情之張庭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9日合併)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統一綜合證券城中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庭恩證券帳戶」)供欲出脫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員工轉讓、過戶使用,鍾瑋驛即基於此委託關係持有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前開所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內之友昱公司股票。張庭恩股票帳戶內股票隨即分別過戶至鍾瑋驛於統一綜合證券城中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 等股票帳戶內,鍾瑋驛依約於95年11月2日起連續10個交易 日即3日、6日至10日、13日及15日等,以每股70元轉讓過戶與拉菲亞公司,共計轉讓300萬股即3千張友昱公司股票,該公司並依約以轉帳方式支付購買股票價金共計2億1千萬元匯款與鍾瑋驛。鍾瑋驛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劉志康並無積欠其任何款項,而是其尚積欠劉志康款項,劉玉娟、溫潔芸所取得及出脫友昱公司股票並無任何不法事宜,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將其受託出售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所得共計58,86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溫潔芸〉+1,740,000元〈劉玉娟〉+54,720,000元〈劉志康〉=58,860,000元,侵占金額詳細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所述),由拉菲亞公司匯入鍾瑋驛個人帳戶內,均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等候數月均未收到鍾瑋驛所承諾取得上開友昱公司股票後已洽特定人即拉菲亞公司洽購之相關股款,經多方詢問,鍾瑋驛僅於96年2月14日以張庭恩帳戶匯款130萬5千元與 劉玉娟外,其餘款項均以拖延方式處理,並藉詞拒絕給付。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始知渠等所過戶股票業經出售與拉菲亞公司,而鍾瑋驛竟將相關代為出售股票金額均侵吞入己之情,遂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一)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鍾瑋驛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部分,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就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分別於100年12月 20日及101年2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14號 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5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在審理中亦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於偵查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 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復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友昱公司之董事長,其確有使用證人張庭恩申辦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凱基證券公司(即台證綜合證券公司)所申辦之股票帳戶,於95年初經其向拉菲亞公司介紹,該公司同意投資友昱公司,其方式為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名下友昱公司股票共3000張,即300萬股,於95年11月2日起共計10個交易日,由被告股票帳戶過戶買賣與拉菲亞公司,被告並收受拉菲亞公司所支付購買股票款項共計2億1千萬元金額。而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分別於95年9月5日7日、8日等將渠等所有友昱公司股票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內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僅有一半時間在臺灣,當時確有使用張庭恩名義所開股票帳戶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伊對於友昱公司而言僅是投資,並未涉及實際經營,另伊將友昱公司股票出售予日本新生銀行即拉菲亞公司是伊個人投資理財,與友昱公司無關,伊並未與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接觸聯繫有關代 為出售股票事宜,而告訴人溫潔芸是友昱公司財務課長,劉玉娟則是告訴人劉志康的妹妹,該2人名下股票竟然比 高階主管配得多,溫潔芸、劉玉娟所持友昱公司股票顯然均有問題,所以伊並沒有要幫劉玉娟、溫潔芸2人出售友 昱公司股票,且劉玉娟、溫潔芸2人自行將股票過戶到張 庭恩名下,伊準備要將股票歸還溫潔芸、劉玉娟2人,但 之後被檢察官扣押;且伊當時並不知所賣出股票中有溫潔芸、劉玉娟的,直到事後劉志康告知伊,並因劉志康表示若未給付股款給劉玉娟,會跟伊翻臉,伊為董事的和諧,才依當時股價轉帳130萬5千元給劉玉娟,顯見伊並無侵占股票及股款之意,於95年7、8月間因友昱公司黃姓員工告伊侵占,經由該事件,才知劉志康以伊與公司名義以低價10元價格收購離職員工股票,伊在此時才問股務江芬淨有關員工配股、認股之去向,才發現溫潔芸、劉玉娟均是以低於市場價格向離職員工購買友昱公司股票,而劉志康以其所成立之「紘立公司」也有這種情形。伊要求劉志康提出1千張友昱公司股票,是因劉志康是友昱公司的總經理 ,並為最大股東,伊當時與告訴人劉志康有金錢及股票往來,劉志康提出1千張股票給伊,是作為清償其向伊借款 ,以及賠償損失,並不是伊要代劉志康出售股票,伊並沒有侵占劉志康的股票,在劉志康將友昱公司股票過戶到張庭恩名義下後,伊會進行結算,如有多會退還給劉志康。另有關日本新生銀行入股事宜,伊本來有洽詢公司董事劉志康、謝廣源提出友昱公司股票,但該2人均不同意,因 為當時友昱公司股票高達1百多元,但日本新生銀行僅以 每股70元要購買,劉志康、謝廣源等人認為金額太低而不同意出售股票,伊即另外自市場購買友昱公司股票賣與日本新生銀行,且伊與劉志康間已講好,由伊代表公司法人出售友昱公司股票給其他投資法人,這些股票是劉志康提出,但由伊簽約負責賠償事宜,劉志康也知如果出現問題,劉志康也要賠償,因為股票是劉志康提出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以:(一)被告雖為友昱公司董事長,但被告並未實際干涉友昱公司業務事項,此可從友昱公司組織架構圖中可看出,告訴人劉志康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才是實際掌管管理處、製造處、營運處、研發處等,且管理處下轄財務課、會計課等單位,據證人江芬淨證述,及友昱公司各項作業核決權限表,可知被告對於公司之會計、簽約、人事及採購等事項均無核決權限,再參佐友昱公司96年第1季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告訴人劉志康曾因逾越總經理職權,未經董事長同意向離職員工收購股票事宜,遭董事會停權,可見告訴人劉志康顯有隱瞞被告私下交易股票之可能,因此,公訴人單憑告訴人等人片面指稱率予論斷證人江芬淨於95年7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係受被告 指示,顯有速斷。復觀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僅是表明友昱公司將協助股票出售,出售對象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處理,而無任何以每股70元之代為出售之意,是否能謂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2人是因受該電子郵件之招攬而委由被 告代為出售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不無疑義。另再據證人江芬淨證述內容可知,有關於95年間新生銀行僅有以每股70元之代價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之意願,但就所收購價格及數量均未達成合意,則被告如何能於此情況下與告訴人等達成以每股70元之代價代為出售之合意?此與常理相悖,再參酌證人江芬淨於95年8月4日傳送與證人林信安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友昱公司欲轉讓持股給新生銀行之名單」內容,並無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2人,顯見告訴人劉志 康、劉玉娟2均非證人江芬淨傳送電子郵件招攬之對象甚 明,是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先後將其所有友昱公司股票轉讓至被告使用張庭恩名義開戶股票帳戶內所為,則與證人江芬淨前所發之電子郵件無涉。(二)被告與劉志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曾經匯款給劉志康,即於94年2 月15日、95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9月20日、10月20 日、10月31日、11月19日、20日、96年1月28日等,劉志 康是因有資金需求,故提出1千張股票(即95年9月7日以 葉清轍名義過戶95,000股、以劉玉娟名義過戶29,000股、95年9月8日以紘立公司名義過戶817,593股、以溫潔芸名 義過戶40,000股,共約1千張股票)做為借款款項預為清 償及找補,故劉志康以其人頭戶葉清轍、紘立公司名義移轉過戶股票時,被告均以為相關期日前後即9月7日告訴人劉志康之妹劉玉娟及於9月8日溫潔芸移轉股票部分,均為劉志康之人頭戶,而誤以為均屬於劉志康人頭帳戶股票,被告事後於96年1月間得悉劉玉娟及溫潔芸均非劉志康之 人頭戶內之股票後,立即保留劉玉娟、溫潔芸所過戶共69張股票,準備予以返還,被告顯無侵占股票之主觀及客觀犯意甚明。此外,被告因告訴人劉志康之要求,於96年2 月間將130萬5千元匯與劉玉娟個人帳戶,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股票之不法意圖或行為甚明。(三)另有關告訴人溫潔芸部分,被告在告訴人溫潔芸將友昱公司股票過戶與張庭恩之前並不知情,亦未與告訴人溫潔芸達成任何合意或承諾保證以一定價格代為出售股票與特定對象,且被告在得知告訴人溫潔芸所過戶之股票並非是告訴人劉志康之人頭後,立即通知告訴人溫潔芸將股票取回,且告訴人溫潔芸當時僅為友昱公司之財務課長,但其名下竟然有為數甚多股票,甚至遠多餘高階主管,顯與常情有悖,並據告訴人溫潔芸所陳究竟要出售予被告或是委託被告代售先後矛盾,難謂無瑕疵可指,並依據友昱公司與員工簽立之「員工分紅配股、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可知,員工任職期間如欲轉讓股票,僅能以股票面額加計出售,被告有明確表明不可能同意代告訴人溫潔芸出售股票,且被告也保留告訴人溫潔芸過戶之股票準備返還,是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侵占股票或股款之行為。綜上說明可知,告訴人劉志康對於股務等人並非無掌控之權,另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間,雙方並未成立委任代售友昱公司股票 之協議,且被告並未保證一定代為出售或出售的價格及出售的對象,且被告當時依據友昱公司與員工簽立員工分紅配股協議書而認為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持有友昱 公司股票來源有問題,所以在得悉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將友昱股票轉給被告使用人頭張庭恩帳戶時即透過各 種管道對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表示無法代售股票而 欲將股票返還之意,並保留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 轉讓之69張股票,可見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之故意及犯行。(四)告訴人3人是否曾委託被告鍾瑋驛代為出售渠等所持有之友昱公司股票,前後陳述矛盾,難謂無瑕疵可指,除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告訴人等人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五)被告就日本新生銀行入股友昱公司曾賠償拉菲亞公司1千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江師憶 證述明確,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訂定任何賠償條款, 益徵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否則豈有股 票所有權為告訴人3人,但對於投資公司賠償卻由被告1人負擔不合理之結果,再觀證人林信安所提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就友昱公司出售價格達成合意,不論是委任或買賣均未達成合意意思表示,更何況告訴人溫潔芸所提出股票根本無法出售,被告曾要求告訴人溫潔芸取回股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並未達成任何契約 關係,更無侵占之故意甚明。(六)此外,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侵占,但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究竟多少友昱公司員工過戶多少張股票與被告獲其指定之人名下,及股票過戶至張庭恩名下後如何處理等內容,及有關被告出售予日本新生銀行之3百萬股中是否包含告訴人3人上開所提出之友昱公司股票等,均未見公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如何率與逕論被告有侵占告訴人3人股款之事實。綜上,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間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除使用其個人開設股票帳戶外,並有使用張庭恩前開申辦之股票帳戶。於95年年初被告與拉菲亞公司(主要控股為日本新生銀行)聯繫,邀請該公司投資友昱公司,拉菲亞公司同意投資友昱公司,雙方商議以向被告個人購買友昱公司股權方式投資友昱公司,雙方約定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3,000張即3,000,000股之友昱公司股票,並於95年11月2日起連續10個交易日向被告購買3,000張友昱公司股票,金額共計210,000,000元亦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 ;告訴人溫潔芸(戶號49-8)於95年8月11日先將其名下 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共40,000股以每股成交價額70元買賣交割與被告(戶號69),於95年9月7日以調帳原因將溫潔芸所買賣交割股票共40張部分申請撤銷,而過戶與溫潔芸,於翌日即9月11日並將同上開友昱公司股票40張則以每 股成交價格60元共計2,400,000元買賣交割與張庭恩上開 股票帳戶內(戶號317-0);告訴人劉玉娟(戶號39)於 95年9月8日將其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共29,000股以每股60元成交價格過戶與張庭恩前開股票帳戶內;告訴人劉志康亦於95年9月7日將其所有登記在葉清轍名下友昱公司股票共95,000股,及登記載紘立公司名下友昱公司股票共計817,000股,均以每股60元之成交價格過戶至張庭恩上開股 票帳戶內;而被告確有將友昱公司股票共3千張,以每股 70元之金額出售予拉菲亞投資公司,並收受拉菲亞公司交付之2億1千萬元之款項。被告除以張庭恩名義開設帳戶轉帳1,305,000元款項與劉玉娟帳戶外,並未支付任何股款 與溫潔芸或劉志康2人之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8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筆錄,第60至第64頁證人張庭恩筆錄),亦為證 人即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證人即時任被告特別助理之林信安、證人張庭恩、證人即拉菲亞公司在臺灣投資案承辦人江師毅等人陳述甚詳(本院刑事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筆錄,其他證人相關筆錄資料如下載)。並有95年9月27日工商時報報導日本新生銀行擬入股友昱 科技之報導、友昱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即由友昱公司財務長李逢哲於95年11月2日發佈主旨為「新生銀 行投資案今日開始交割」等內容,並說明新生銀行對友昱之投資案,今日起開始交割,交割股價為70元,共3,000 張,預計分10個工作日完成,詳細投資細節,另擇期說明等內容資料,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以 103詠嘉字第045號函附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含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及葉清轍、紘立公司)、溫潔芸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98年8月份資料、溫潔芸申辦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存摺內頁買進賣出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劉玉娟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劉志康提出證券出賣人葉清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紘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日期95年9月7日過戶股票號碼至張 庭恩股票帳戶、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紘立公司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證券帳號116j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 影本資料,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5日以(95)昱(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明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於102年4月18日以證櫃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溫潔芸、劉志康、劉玉娟及被告等人興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於同年7月17日以證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庭恩證券帳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買賣友昱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8日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2)字第01179號函附詠嘉 科技股份有公司股東即被告、劉志康、劉玉娟、溫潔芸分戶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以統 證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證人張庭恩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102年5月30日以統證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委託人交易分戶帳,上開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 統證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委託人即張庭恩交易分戶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凱 證字第0060號函附被告及張庭恩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年度成交紀錄、同年8月13日以(102)凱證字第1689號函附張庭恩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至96年6月間之交易友昱科技股票交易紀錄明細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3日以玉證總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溫潔芸於94年6月1日至至96年6月30 日買賣友昱公司股票報告暨交割憑單,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3人及被告等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溫潔芸、劉玉娟於95年間分均在友昱公司任職,並於95年7月26日上午因友昱公司股務江芬淨依被告指示書 寫電子郵件與友昱公司擁有公司股票之溫潔芸、劉玉娟等人,表示得由被告洽特定人方式,協助出脫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但出脫者需自行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公司之交易稅等內容與公司員工,溫潔芸、劉玉娟2人於收受 上開郵件內容後,均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之價額出售,並交與被告洽特定人收購,遂分別於95年9月8日將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溫潔芸共計40,000股,以每股60元價格過戶至實際由被告使用之張庭恩前開股票帳戶內,另劉玉娟亦於95年9月7日將其所有友昱公司股票共計27,000股以每股60元成交價格過戶至張庭恩上述股票帳戶內,惟被告將友昱公司股票出售與拉菲亞公司,並取得拉菲亞公司交付之款項,僅餘96年2月14日轉帳1,305,000元之款項與劉玉娟,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溫潔芸、劉玉娟、證人即時任友昱公司股務江芬淨、證人林信安、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長李逢哲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溫潔芸證稱:伊於95年間在友昱公司任職,擔任財務課長,先於95年4、5月間,新生銀行有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至友昱公司查帳,因此大概瞭解新生銀行要投資友昱公司的事情,於95年7月間接獲股務江芬淨電子郵件,得 知有有買主要入主友昱公司,持股的股東如欲出脫股份,公司可協助統一股票出售作業,對象為被告洽特定人處理,伊即向江芬淨登記,伊認為被告會幫伊處理股票,且江芬淨依其年資計算出可以出脫的股票共54張,伊遂登記要出脫40張股票,伊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是公司於93年間以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方式分配的,現金增資取得股票要3年後才可以出售,以伊年資算起來可以出售54張股票, 伊是基於誠信原則,將所有40張股票先過戶至被告股票帳戶下,委託被告處理,並以70元股價過戶給被告,由伊自己繳付相關稅款,但因被告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有規定如果董事長買賣股票要先申報,所以改辦成私下調帳,將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股票撤銷後還給伊,伊再將股票過戶給被告使用人頭帳戶張庭恩股票帳戶內,這過程均為江芬淨協助辦理,過戶當時有講每股70元,但之後轉讓金額記載60元部分是江芬淨所填,伊是事後才知道,且公司股票在興櫃的價格也是約65至70元間,過戶股票當時並沒有拿到款項,財務長李逢哲有表示等被告收到日本新生銀行支付款項時即會將款項給伊等人,而張庭恩名下股票帳戶於95年10月底在市場上有出1,515張友昱公司股票給被告,被 告確實有賣出3千張股票給日本新生銀行,但伊從事後到 現在都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伊當時委託被告出脫其所有友昱公司股票,股務有依照伊所有已不受集保限制可出脫股數計算出,被告顯然不瞭解股務的作業程序,事後又依員工所簽協議書質疑伊所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股票之合法性,伊也分別向公司法務、股務及監察人等詢問,經股務詢問律師後明確表示該份協議書是無效的,且伊股票帳戶並未借予劉志康收購友昱公司離職員工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伊並不是劉志康洗錢的人頭,伊股票帳戶內的股票均是透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時購買的,且被告實際上如何與新生銀行簽約,及相關賠償條款等事項均未事前向伊提及,故伊不應負擔等語。證人劉玉娟亦證述:伊於94年間在友昱公司任職,擔任機械、研發工程師,負責機械外型設計及量產之機器設計等事務,伊不是劉志康的人頭,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是公司配股取得,印象中共配得39張股票,於95年間收到股務江芬淨所發電子郵件,表示董事長有意找人購買股票,因日本新生銀行要入股所以要收購,伊即有意要出售所持有股票中之29張股票,並同意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因此回電子郵件給江芬淨,由江芬淨計算後告知可出脫股票張數,伊就將股票共29張過戶至被告指定的張庭恩帳戶內,當時講的金額是61元,直到95年11月間得知被告有將股票過戶給日本新生銀行,當時財務長也表示被告會給伊等人款項,但都沒有支付,於96年1月間詢 問被告支付股款事宜,被告竟稱現在沒有人接,要將股票退還給伊,故伊另發簡訊給張庭恩,之後才收到張庭恩名義匯款之1,305,000元的款項,但就伊瞭解被告以70元出 售予新生銀行,因此還有差額,事後一再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均無回應,且被告事後才說伊有簽立協議書,不可以出脫股票,但伊詢問公司法務,公司法務向其表示獨立買賣關係不受協議書限制,該協議不合法等語。證人江芬淨證稱:被告當時為友昱公司董事長,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請伊發電子郵件給公司擁有股票的同仁,表示外資新生銀行要購買公司股票,如果同仁有意願出脫股票,被告可以代為處理,如有意願要出脫公司股票員工可以向伊登記,因此,伊於95年7月26日發上述內容電子郵件給公司手 中持有公司股票可以出脫之員工,確有發電子郵件給溫潔芸及劉玉娟等人,有出脫意願員工向伊登記後,伊有告訴被告共有幾人、多少股數要出售,但因之後新生銀行的收購有延誤,所以被告告知伊急著用錢的員工,可自行將股票在市場出售,財務長當時曾表示新生銀行欲以70元收購公司股票,但還不確定,要等新生銀行派員進行評估後才能確定是否入主公司並訂出收購價格,因此被告指示伊先以70元價格繳證交稅。伊依被告指示,將溫潔芸及伊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至統一證券作交易,過戶至被告指定之張庭恩開設股票帳戶內,張庭恩為被告的特別助理,伊部分有過戶23張股票,金額約定60元,被告跟伊講之後伊有轉告溫潔芸,溫潔芸剛開始有問不是70元嗎,為何變成60元,伊有表示被告說以60元購買,並問溫潔芸是否同意,溫潔芸表示同意以60元價格出售,所以伊就將其個人及溫潔芸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內,且被告有表示先過戶後錢會另匯至伊與溫潔芸帳戶內,但迄今都沒有匯,至於劉玉娟持有友昱公司股票部分,劉玉娟並未向伊登記出脫股票,有關出脫股票名單是劉志康給伊的,就伊瞭解,伊與溫潔芸股票過戶給被告,應由被告支付款項,因新生銀行是付款給被告,因此被告應支付股票金額給伊與溫潔芸等語。證人林信安亦陳:伊於94年間認識被告,被告邀請伊擔任其友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為94年12月至96年9月間止,於95年上半年時,日本新 生銀行透過創投公司經理人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後,被告即與該經理人接洽有關新生銀行投資方案及架構,討論結果為新生銀行投資友昱公司,要購買友昱公司3千張股票, 每股以70元收購,相關事宜並非友昱公司處理,而是由被告主導,即日本新生銀行是向被告購買股權方式投資友昱公司,但被告名下沒有這麼多友昱公司股票,且被告也不能賣掉名下所有友昱公司股票,因此被告需向友昱公司其他股東、員工收購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再轉賣給新生銀行,伊有替被告處理與新生銀行簽立合約事宜,一共2份契 約,即股權買賣合約及交易約定合約;但伊並未替被告在市場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一直到95年11月間完成股票交割與該公司,被告股票交割所使用印章是由張庭恩保管;江芬淨是友昱公司股務,公司裡被告及劉志康都會指示江芬淨做事,但不論何人指示,江芬淨均會將所發電子郵件副本發給被告;另江芬淨也曾於寄電子郵件給伊,伊於公司使用英文名為FRNCO,江芬淨於95年7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是合理的,因被告名下股票不夠,所以跟員工收購股票賣與新生銀行,這封信事發給被告、劉志康及公司財務長李逢哲等人,江芬淨於95年8月4日有寄一封電子郵件給伊,內容是說明員工欲轉讓股票明細資料,同時問伊可否確認股票確定交易價格及收到股款的日期,伊僅將該郵件轉交給被告,有關被告向友昱公司員工收購過程伊並未參與故不知情,事後公司員工溫潔芸、劉玉娟及劉志康等人都有向伊表示被告遲未支付出售股票款項,伊有轉達給被告,但被告向伊表示不用管,由其自己處理等語。證人李逢哲亦證稱:伊於94年1月至96年6月間擔任友昱公司財務長,在伊任職期間友昱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被告任職期間與劉志康有分工,劉志康負責技術、三星客戶部分,被告責負責對外法人投資部分,被告並不僅是掛名董事長,其確實有處理公司事務。有關公司股票事宜由股務江芬淨處理。在伊任職期間,經由被告引薦日本新生銀行要入股友昱公司,金額大約3億元,由伊負責協助處理,被告叫伊 提供友昱公司內部報表、業務內容、客戶及營運等資料,新生銀行並有派員至友昱公司參觀,至於交易內容部分因該投資者為被告所介紹進來,故由被告去洽談,印象有公司內部有詢問員工,如果要賣股票可以向江芬淨登記之事,伊也有登記賣1百張即10萬股股票,伊有轉交給被告, 印象中每股金額是70元,伊有拿到出售股票的金額,如果沒有拿到伊也會找被告,溫潔芸是伊財務部門下的課長,其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登記出脫並無問題,劉玉娟也是登記以員工持股出脫等語(分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8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林信安筆錄, 100年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第47至第48頁、第50頁筆錄, 本院刑事卷〈一〉第38頁、第147頁筆錄、卷〈三〉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83頁、卷〈四〉第14頁至第20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第86頁至第90頁筆錄,本院民事庭96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卷第163至第167頁 筆錄)。 並有證人溫潔芸提出股東(溫潔芸)股東分戶卡明細在卷可按。 (三)而證人江芬淨於95年7月26日(星期三)上午9時44分許確有發送主旨為「公司已於95.07.25星期二上午發放94年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股票,股票匯撥至您個人日盛證券帳戶」,內容為:「公司已於95.07.25上午會撥您各人於今年度所配發之員工紅利股票已直接匯撥至您於日盛證券頭份分行之證券帳戶。目前公司正處於擴張及製程提升階段,面對未來環境競爭及公司多元化人才加入,公司將於近期有新的法人團對加入本公司之股東結構,若您配發之股票有出脫意願者,由於目前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不大,出售較不易,公司將可統一協助股票出售作業。有意出脫者請向股務單位:TRACY登記或洽詢(股票出售價格以售出之 成交價,公司不收取任何服務費用,您僅需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公司之手續費各千分之3)。股票出售對象 將由董事長洽詢特定人處理。對於上述內容若有任何問題,歡迎上班時間至股務單位詢問,但嚴禁員工相互討論分紅事宜。」等語之電子郵件與證人溫潔芸,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送與劉志康(JACKEY)、被告(WILLYC)、李逢哲(KENNY)等人;及於同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發送主旨為「員工欲轉讓股票明細」並附「新生銀行入股欲出讓股票之員工清單.xls與發送對象為FRANCO即林信安、副本與李逢哲,內容為「附件檔資料麻煩您再轉交給董事長,因許多員工出讓股票原因係為支付子女學費,故希望您是否方便提供確定可收到股款日及股票確定交易價格,以利員工安排調度資金問題」等語及所附欲提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之職稱、姓名、出讓股數、股票形式、過戶方式等內容之統計表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7頁、卷〈三〉第138頁、第 168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可知,該內容詳細 記載公司因有新的法人團對將加入友昱公司股東結構,並說明當前友昱公司股票交易量不大,顯暗示員工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不易自行在市場上出售,遂建議由公司統一協助出售作業,並由被告洽特定人處理等節,亦與被告所述其介紹日本新生銀行投資友昱公司,將由其負責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並由其出售予日本新生銀行之情相符,並於8月 間整理出欲將所有友昱公司股票出脫之員工資料清單整理出後以郵件寄送與證人林信安,並請林信安向被告確認出售股票之金額及員工出售後得以收到股款之日期等內容甚明。又證人江芬淨確實由被告指示向友昱公司員工表達辦理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事宜,遂發上述內容之電子郵件與公司員工及董事長特別助理林信安以辦理相關事宜,證人溫潔芸、劉玉娟亦均因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均認被告確會妥為處理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而同意將友昱公司股票交與被告代為出售,證人溫潔芸即向證人江芬淨登記,江芬淨待登記完結後,將相關清單以電子郵件附件寄與證人林信安轉告被告,林信安亦將相關資料轉交與被告,之後證人江芬淨、劉志康等人取得被告、張庭恩等人股票帳戶印鑑資料,即將相關告訴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辦理轉讓過戶至被告指定帳戶即張庭恩上開股票帳戶內等事宜甚明。此外,並有友昱公司股東(溫潔芸)分戶卡明細溫潔芸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據上可知,被告若未指示證人江芬淨向友昱公司員工提出股票代為洽特定人處理事宜,江芬淨如何得知被告欲代公司員工處理出脫股票與特定人之事宜,且又如何為員工溫潔芸辦理先過戶至被告股票帳戶內,再轉回與溫潔芸後,另行過戶至被告實際使用之張庭恩股票帳戶事宜?是告就此部分空言否認未指示股務江芬淨處理員工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出脫事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陳證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持有股票來源有問題 ,而未予代為出脫,均存放在保險箱內,並為檢警查扣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遭扣押被告所述69張友昱公司股票,經檢視該69張股票所載分別為友昱公司於93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及於94年增資 股股票,原持有股東分別為徐傳榮(共9張)、歐陽自坤 、何紹宏(共3張)、謝秀嶺(2張)吳宛騰、周蕙萍(共4張)、羅煒萱(2張)、張道宏、劉志康、徐金次(共3 張)、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張)、張仁豪、戴淑玲 (共10張)、顏冏潭(共13張)、蔡寶桂(共4張)、周 漢貽(共5張)、周安靜(共6張),而上開股東名下之友昱公司股票經數次轉讓,其中轉讓對象分別為林嘉毫、陳文玲、資厚賢、盧陳梨琴、華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曾秀薇、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雯、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景恩、張通龍、鄭正忠、張道宏、詹子瑩、張育慈、吳翠吟、蔡舜旭、林建宏等人,最後均過戶至張庭恩名下,轉讓日期分別為96年9月7日、同年11月24日、另解除質權設定日期為96年5月25日部分,有上開扣案友昱 公司93年增資股票、93年第2次增資股票、94年增資股票 、普通股股票、94年增資股股票在卷可按,即上開扣案友昱公司股票資料中均無股東為溫潔芸或劉玉娟之名或曾過戶至溫潔芸或劉玉娟名下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在知悉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將其名下之友昱公司股票過戶至張庭恩名下後,即認為有問題而未出售轉讓與日本新生銀行,而留存後遭檢調扣押云云,與事證顯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辯稱有關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取得股票有 問題,其為公司員工,轉讓股票有限制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所簽立之員工分紅配股/現金增資認股 協議書以為證明,然觀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則有先後不一情形,即被告於99年1月26日偵查中先陳:‧‧‧當時友 昱公司股價下跌,員工均急欲出售股票,溫潔芸是劉志康的人頭,溫潔芸所過戶轉讓至張庭恩帳戶內的股票是不法所得,因伊後來發現溫潔芸是替劉志康洗錢的人頭,因此無法接受代她出脫股票,才會表示要將股票退還給溫潔芸云云;於同年10月14日偵查中另改稱:溫潔芸過戶給伊的股票,一直都沒有成交,因溫潔芸給伊的股票是閉鎖股票,是不能在外正常交易,價金非常低云云。是被告先辯稱不知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將股票過戶至其所實際持 有之張庭恩名下云云,復又改陳溫潔芸、劉玉娟2人均為 劉志康人頭,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過戶股票均是不法所 得,再改陳: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持有友昱公司 股票是屬於閉鎖股票,不能在外正常交易云云(分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8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筆錄、99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52頁筆錄 ,本院刑事卷〈三〉第183頁筆錄)。是被告先後所辯有 前述不一,確有可疑。且觀被告所提出上開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其中分別區分為壹、新金增資發行新股,及貳、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員工分紅配股),而依貳之第三、四點規定可知,乙方任職期間欲轉讓股票,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洽特定人認購。甲方洽特定人認購價格以股票面額加計利息(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為認購股價格等內容可知,其中據證人溫潔芸所陳其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取得股票,要鎖3年才可以出脫,證人溫潔芸 所持有股票已經股務江芬淨計算過可以出脫共54張,證人溫潔芸登記同意出脫40張,再辦理過戶至被告指定之張庭恩帳戶內乙節,如前所述,且有關股價部分,並無限制不得由雙方另行約定,亦無任何如未依相關內容約定即屬無效等規定甚明,即並無任何限制認購價格之規定甚明;又上開協議書內亦未限制員工任職期間轉讓股票事宜,雖有關認購價格之記載,但實際如未以上述金額出脫又有何不法之情形?是被告在無任何事證下率指證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均非高階主管,卻持有多張公司股票,顯有異常云 云,毫無所據,所提出前開協議書等,均不足證明被告在收購友昱公司股票過程中有明確向公司職員溫潔芸、劉玉娟表明不可能同意代為出脫股票,所扣案之69張股票,亦非證人溫潔芸或劉玉娟所提出之股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因溫潔芸、劉玉娟2人股票有異常,而明確表示不同意代 為出脫股票,並保留渠等股票以為償還云云,顯均為事後避責卸罪之詞,故不足採信。 (五)有關證人劉志康亦依股務江芬淨之指示將其實際所有但登記友人葉清轍及紘立公司名下之友昱公司股票股票均以60元價格過戶至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之張庭恩股票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劉志康、葉清轍、江芬淨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劉志康證稱:伊是友昱公司創始人之一,於95年間擔任友昱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被告在董事會上僅表示日本新生銀行要入股,並沒有講到股價下跌要賠償的事情,因此董事會同意日本新生銀行入股友昱公司的事情,並由被告全權處理,當時並未發行新股,日本新生銀行一共要購買3 千張股票,但被告名下股數不足,所以才要向員工收購,以便其將友昱公司股票轉讓與新生銀行,被告直接下令江芬淨處理該事,被告也有向伊表示要以每股60元購買股票,伊實際持有友昱公司股票分別登記在葉清轍及紘立公司名下,因此過戶912張友昱公司股票給被告指定之張庭恩 股票帳戶內,日本新生銀行於95年底也成為友昱公司獨立董事,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人約定,伊確實委託被告代為出脫股票,但被告事後均未支付款項,會在被告未支付款項前即將股票過戶至被告指定帳戶,是基於信賴被告是公司董事長才會先過戶,且被告是以友昱公司董事長名義發佈收購股票事宜,並有約定好每股金額,由伊負責繳付證交稅,如果不清不楚,伊何需過戶大量股票至被告指定之張庭恩股票帳戶內,事後伊不僅沒有拿到股款,被告甚至還對外宣稱伊欠被告款項,然實際上是被告尚欠伊款項,伊還持有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可證等語;證人江芬淨證述:被告有表示因外資要購買友昱公司股票,持股大約占百分之12,持股比例比較大,無法從外面市場收購,必須從大股東釋出股票,於95年8月中旬,伊依被告指示要伊與 劉志康聯繫,因被告表示「紘立公司」要出1千張友昱公 司股票,因此伊與劉志康聯繫,劉志康也提供名單,其中「小葉」是指「葉清轍」、劉玉娟、「傳榮的人頭戶」是指林嘉毫、林嘉德、林永昌,並先過戶至被告指定人頭戶張庭恩股票帳戶名下,之後即由劉志康處理,有關葉清轍名義下友昱公司股票部分,劉志康曾指示將公司買回股票均轉至葉清轍名義下,股票登記對象,實際是否為劉志康所有,伊則不知等語,證人葉清轍亦證稱:伊為聖瑋科技公司負責人,為友昱公司代工廠,在友昱公司興櫃前伊曾答應劉志康要承接100張友昱公司股票,伊個人想以15元 承接,但市價變成50元,一共有95張股票入伊帳戶,劉志康要伊補足相關款項,但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將該帳戶內股票交給劉志康助理還給友昱公司,應該是劉志康支付款項,因只有他有財力等語甚詳(分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筆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卷9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筆錄)。 (六)又證人江芬淨與告訴人劉志康於95年8月15日、23日、30 日等透過MSN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於95年8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江芬淨:董事長剛才指是紘立出1,000 張。劉志康:紘立目前日盛帳上持股不夠。需要華銀解質。江芬淨:目前紘立的有幾張。劉志康:817,596股。江 芬淨:個人呢。劉志康:995,800。江芬淨:本次所配的 張數。劉志康:個人所配股數229,800,分配前個人持股 數766,000。出脫順序如下:劉仁杰、朱潔語、個人所配 、紘立。江芬淨:那紘立就是依據順序出剩的才是要出的股數對嗎。劉志康:對。江芬淨:先跟威利(即被告)回報,。跟他一起申報不要分開申報。劉志康:好的。如果他問為何如此做,就回我沒錢可辦解質。‧‧‧」、同日8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江芬淨:申報轉讓了 嗎。劉志康:還沒,庭恩說等董事長回國,今天董事長員工旅遊回國。我晚一點問他申報時間。江芬淨:給我這1 千張的明細。劉志康:好。」、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12分:「江芬淨:小葉帳上有多少持股鳳婷傳給你了,所以麻煩您看一下再提供給我。劉志康:95張。目前明細。江芬淨:紘立817,593、小葉95,000、劉玉娟29,741、劉志康 57,666=1,000,000。劉志康:我個人名下不就要申報。 江芬淨:是。還是要從傳榮那邊出,就不需申報。劉志康:傳榮。江芬淨:他的人頭戶。劉志康:對。‧‧‧」等內容,有上開告訴人劉志康與證人江芬淨間MSN對話紀錄 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8號偵查卷第15至第18頁)。足認證人江芬淨確依被告 指示要求實任友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而持有大量友昱公司股票之劉志康提出1千張友昱公司股票,以交由被告代為 出售與拉菲亞公司,以履行被告與拉菲亞公司間之協議,在經江芬淨轉告劉志康後,劉志康即同意由被告代為出脫其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而辦理過戶事宜甚明,且無任何事證、資料可認證人劉志康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劉志康尚積欠被告款項,而將股票過戶是為預先清償其借款或找補等事宜,且被告亦未在劉志康辦理過戶後提出任何清算事宜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且據證人劉志康所陳,其身為友昱公司董事均有參與友昱公司相關董事會,遂瞭解經由被告介紹新生銀行投資友昱公司等相關事宜,並依證人江芬淨證述每股以60元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內等節,足認可認被告提出友昱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之金額過戶至被告指定之張庭恩股票帳戶,並由證人劉志康自行支付相關稅款及手續費等費用等事實,可認證人劉志康將其實際所有登記載在葉清轍及紘立公司名下之友昱公司股票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內,縱然未與被告明確訂立代為出脫股票之有關金額、日期等細節之書面資料,或口頭約定等,然證人劉志康自參與相關董事會議及經由證人江芬淨轉告,確知被告以每股60元金額向公司員工、董事代為出脫友昱公司股票,縱被告事後是以每股70元之金額出售與拉菲亞公司,被告顯然欲從代為出脫過程中賺取差額費用,證人劉志康亦均無異議,而自行繳付相關稅款、手續費後將股票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內,可徵證人劉志康、被告間互已相瞭解相關代為出脫股票之條件,互為同意後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及代為出脫甚明。尚難因此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劉志康間未成立代為出脫股票之約定甚明。 (七)並觀被告就其收受證人劉志康過戶轉讓之友昱公司股票部分,辯稱與證人劉志康間存有金錢及股票往來,且於95年6、7月間伊要跟劉志康拿1千張股票,2人有約定跌破要賠償,劉志康所過戶給伊的友昱公司股票與新生銀行收購部分無關云云,惟為證人劉志康否認,且被告與證人劉志康間究竟有何金錢往來,被告與劉志康間何時、如何約定有關劉志康交付1千張友昱公司股票與被告,且跌破要賠償 之相關細節與內容等,即實際情況如何,被告不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且觀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即被告於98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伊於95年6、7月間 要跟告訴人劉志康拿1千張股票,雙方有約定跌破就要賠 償,此與新生銀行收購友昱公司股票無關云云;於99年1 月26日偵查中改陳:伊曾向劉志康表示不能亂賣公司股票,會影響股價及外界對公司觀感,且會有內線交易問題,伊會幫劉志康尋找穩定的投資者,來收購公司股票,伊找的對象都是正常投資者,可以穩定公司營運,因此叫劉志康找真正需要用錢,並對公司有貢獻的員工,可以出脫他們的股票,並因伊是公司負責人,不可以私下受讓股票,所以就請過戶至伊股票戶內的員工轉到伊秘書兼人頭帳戶張庭恩名下,伊是幫員工代出售股票,並不是向員工購買股票云云;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另陳:伊與劉志康間本來就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劉志康移轉至給伊股票有無交易出去,還要再查云云;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 中被告又另稱:伊與劉志康間有很多金錢及股票往來,當時伊要劉志康提出1千張股票,中間因為包括有些是賠償 ,有些是中間往來,劉志康過戶至張庭恩股票帳戶內的股票,是劉志康要償還給伊的借款,還有損害賠償,不是代為出售股票的關係云云;於同年11月15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再改陳:劉志康跟伊有金錢往來及債務糾紛,包括股票及錢,伊認為劉志康還欠伊錢,股票是劉志康全權交給伊處理云云;於本院101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另改陳:伊與劉志康間一直有資金及股票往來,因為那時股票一直跌,劉志康可能想說他划算,還有對投資人或對我的賠償,因為那時股票跌價,因為劉志康之前賣一些股票給投資人,有簽訂一些賠償損失云云;於101年11月15日準 備程序中被告另陳:於95年間僅一半時間在國內,其餘時間均在國外,且伊有使用張庭恩及其他人開立股票帳戶,並不知每天進出股票張數,並由當時擔任特別助理之林信安替伊在市場上收購友昱公司股票,一段時間後會轉入張庭恩之股票帳戶內云云(分別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7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筆錄)。是被告先後所述有關證人劉志康何以要提出1千張友昱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告指 定之張庭恩股票帳戶部分,先稱有委託劉志康向公司優秀員工收購股票以代為出脫予穩定投資者,與劉志康間有約定賠償條款云云,復改稱與劉志康間有金錢及股票往來,劉志康所過戶1千張股票有的是賠償、有些是中間往來及 損害賠償云云,再改陳劉志康過戶給被告股票是對被告及對投資人的賠償云云,是被告先後所陳已有上述不一,甚至以猜測語氣陳述劉志康過戶股票之用途,或表示劉志康過戶股票是要賠償其他投資人投資損失云云,是被告上開所陳先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僅空言陳述劉志康交付股票要清償借款,或是賠償投資人之損失或被告損失云云,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借貸資料或所陳約定跌破賠償或賠償投資人損失由被告代為賠償等之相關證明資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遽以採信。此外,證人劉志康並提出債權人為劉志康、債務人為鍾國華(更名為鍾瑋驛),並載有債務人於94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3千萬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內容之債權憑證附卷 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00頁),雖被告就上開債 權憑證提出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6年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然觀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被告確有簽發上開內容本票以為清償對證人劉志康之欠款,簽發上述本票時尚積欠3865萬元,並仍向證人劉志康借款34,701,815元,僅清償62,139,378元,仍欠劉志康11,212,437元乙節,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可知被告與證人劉志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為被告向告訴人劉志康借款,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所借款項,且全數欠款被告並未清償完畢,尚欠劉志康11,212,437元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並可認被告於95年間尚仍積欠證人劉志康高達上千萬元款項,證人劉志康豈可能無償過戶實際為其所有共計1 千張友昱公司股票至被告指定張庭恩股票帳戶內?再任由被告過戶出售無端收取相關股價!至於被告所提出其個人打字製作之「劉志康→宇捷通、WILLY;宇捷通、WILLY→劉志康」之表,並記載日期、增加金額、減少金額、備註、註記等內容之文件,復觀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借款與告訴人劉志康之票據資料,但發票人為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何以做公司票據為被告個人私人借款?其餘資料或為票據存根聯或綜合存簿內業明細,不僅無法得悉為何種票據往來,亦無法得悉相關帳戶為何人資料,被告如與告訴人劉志康見確有高達數千萬元借款往來,怎會不明確記載借款日期,借款人還款日期及有無利息等約定,或要求告訴人劉志康簽立本票、支票或其他書面借據以為擔保,但均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提,顯為以不明確資料訛稱為告訴人劉志康之借款甚明。且該辯護意旨所陳: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志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於94年2月15日至96年1月28日間多次匯款與劉志康,故告訴人劉志康所提出該1千張股票是就上開借款之預為清償及找補 云云,此部分所辯內容亦與被告前開辯解不同,且經核對本院96年重訴字第1424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之訴判決所附附表所呈,被告所提出上開匯款日期資料均為被告在該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表示為清償向劉志康借款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提票據資料、存簿內頁影本資料,均為匡稱被告借款與劉志康之款項云云,不僅所辯前後不一,亦與事證不符,故無足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遽認告訴人劉志康過戶上開友昱公司股票係預為清償借款或找補情形而過戶等情之認定。 (八)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金額部分,被告雖以每股70元之金額出售予拉菲亞投資公司,然被告透過股務江芬淨向告訴人溫潔芸表達所出售金額為每股60元,經江芬淨轉達與溫潔芸,經溫潔芸同意,且經劉志康同意以每股60元代為出售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部分,業據證人江芬淨、劉志康、劉玉娟等人證述明確(見同上開民事卷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溫潔芸、劉志康間所約定代為出售股票金額為每股60元,是被告所侵占代溫潔芸出售股票金額為2,400,000元(40,000股×60元=2,400,000元),被告所侵占代劉 玉娟出脫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金額為1,740,000元(29,000股×60元=1,740,000元),另侵占劉志康所有友昱公司 股票金額為54,720,000元(計算式:紘立公司817,000股 ×60元+葉清轍95,000股×60元=54,720,000元)。至於 被告事後於96年2月14日以其使用張庭恩帳戶匯款13,05,000元款項至告訴人劉玉娟個人帳戶內,以為支付劉玉娟所過戶股票之款項部分,並為告訴人劉玉娟是認收到該筆款項,惟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仍無從卸免被告所犯侵占罪責,併此說明。 (九)此外,並有經濟部100年11月9日已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友昱公司一百年 第二次股東會議事錄、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8日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函附友昱公司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張庭恩)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8日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2)字第01179 號函附被告、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溫潔芸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份至96年6月間股份變動情形資料、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30日以統證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被告於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 日就友昱公司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明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於102年7月17日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庭恩於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間買賣友昱 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月2日以統證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庭恩於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間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買賣交易紀 錄明細及庫存結餘股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凱證字第1689號函附張庭恩於94年6月至96年6月間買賣友昱公司股票交易紀錄明細、友昱公司於 95年8月至9月之歷史行情表資料(分別附於本院96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卷第223頁背面及第227頁,本院刑事卷〈 二〉第2-1頁、第49頁及其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 第60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僅有先後所述不一、矛盾,且與事證不符之情形,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在受友昱公司員工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之託代為出售渠等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後,明知其與證人劉志康間,證人劉志康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亦無任何給付賠償之約定等事宜,且明知證人溫潔芸、劉玉娟2人所有 友昱公司股票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任何出售之限制之情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其於95年11月2日起共10個交易日將友昱公司股票出售予拉菲亞公司後 ,並取得拉菲亞公司交付之款項後,將因受託出售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之股票所持有保管之股款共計58, 860,000元部分均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之侵占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鍾瑋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次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邀請拉菲亞公司投資友昱公司,於95年11月間將其代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過戶之友昱公司股票出售過戶與拉菲亞公司後,取得拉菲亞公司匯款交付之股票款項,即於密集時間內取得應交付與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之股款,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單一犯意均侵占入己,觀諸被告將其所持有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委託出售之友昱公司股票股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身為友昱公司董事長身分之機會,而使告訴人3人均因信賴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確實會代為將 渠等所有公司股票出脫與特定人後即轉交所得股款,因而先支付相關證券交易所得稅及手續費等費用,將所有友昱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任由被告處理出售,但被告竟於收受拉菲亞公司交付股款後拒絕支付相關股票款項與告訴人3人,僅於96年2月14日支付1,305,000 元與告訴人劉玉娟外,其餘均未再給付、清償,是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3人股票之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告訴人3人股款高達共計58,860,000元,且迄今已 長達9年時間,不僅拒絕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甚至飾詞狡辯拒絕賠償,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上開侵占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11月間即在96年4月24日之前,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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