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錦松
- 選任辯護人
- 謝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先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白錦松前係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9樓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玫瑰唱片及大眾唱片)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乘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負責人殷武義急需資金週轉,輕率急迫之際,借殷武義1億9000萬元,收取月息2.7%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殷武義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遭白錦松要求將名下基隆市○○區○○段地號571、572、573、574、576、577、744、750、751、752、753、762、763、764、765、767、768、770、771、783、784、785、766、769、774、775等26筆住宅區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3億餘元)辦理信託借款抵押,又以殷武義無力繼續支付利息為由,要求簽訂和解書,以支付1349萬元給殷武義為條件,將該26筆住宅區○地○○段地號485、489、491、567、776、778 、779、780、781、782、786、787、789、796、797、799等保護區17筆土地全數過戶白錦松,惟白錦松未依約給付1349萬元,卻獲取該26筆公告現值3億餘元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 號之研討結果乙說在卷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25日確定各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亦即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及證言為虛偽、證物為偽造等情形乙節,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是依照上開說明,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