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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惠霞溫祖明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九、二0三0、二0三一、二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順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榮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特殊管道得悉相關土地開發、徵收等投資案內線消息,且所經營之菸酒公司亦經營不善,並無獲利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社區主委、獅子會秘書、學校家長會長等職,平時衣著光鮮,出入以名車代步,營造高社經地位之假象,而先後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施以如附表「方法」欄所示之詐術,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友人或鄰居呂榮祥、陳金寶、潘嫻貴、李淑芳、周玉玲、黃金同、侯恆光、溫春輝、侯淑卿及丁士中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內線投資消息、或其經營之菸酒公司營運良好,若參與投資,獲利可觀,而交付如附表「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詐騙之時、地、施用之詐術及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林榮順於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遲遲未能交付所稱投資案之獲利,亦遲未能償還投資款,更避不見面或交付無法兌現之票據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呂榮祥、陳金寶、潘嫻貴、李淑芳、周玉玲、黃金同、侯恆光、溫春輝、侯淑卿及丁士中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及被告林榮順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四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投資土地、菸酒公司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九十三年間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臺北縣)臺北港區確有土地開發案,全名是「臺北河運」,投資開發商是新店獅子會秘書周志清,伊已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告訴人陳金寶所投資;另三鶯開發公司當時要做新店安坑的砂石開發,要承包下河道那邊整片土地,係由臺北縣議長許再恩所投資,伊個人投資一千萬元,並跟告訴人潘嫻貴、李淑芳、周玉玲、黃金同、侯恆光、溫春輝及侯淑卿提及此投資方案,收受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伊有成立臺灣特威醇菸酒代理公司,所以跟告訴人丁士中提及要投資春節菸酒生意並收受丁士中所交付之投資款;與伊共同成立菸酒公司之股東謝欽和在九十二年初向伊借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投資私釀啤酒生意,伊將借據留存於簡維能律師處,然因謝欽和另外投資違法私釀啤酒遭市調處調查,因而自殺,伊因此無法取回該筆款項,且其餘投資人聽聞謝欽和死亡,紛紛要求伊退還投資款,伊才會挪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將之先行償還菸酒公司之投資人及部分參與三鶯開發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故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取投資款時,各投資案確係存在,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方法」欄所示之投資管道,邀約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投資,表示若參與投資,獲利可觀,經該等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分別交付如附表「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且被告迄今均未交付任何投資獲利款項或返還投資款予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至其背面),並經各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此外,另有:⒈告訴人呂榮祥交付予被告供做投資款,所簽發以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支票號碼為○○○○○○○○○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佯稱欲退還投資款,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所交付,以第三人優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溪)為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以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⒉告訴人陳金寶為交付投資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⒊告訴人潘嫻貴為交付投資款,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八日,以本人、配偶詹金成及弟媳呂貞儀名義,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一紙、匯款回條聯二紙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潘嫻貴而簽立之合資開發合約一紙;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交付用以償還部分投資款,以第三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青)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支票號碼為○○○○○○○○○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及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⒋告訴人李淑芳為交付投資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配偶蘇雄義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李淑芳,所簽發以其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為○○○○○○○○○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⒌告訴人周玉玲為交付投資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傳票一紙;⒍告訴人黃金同為交付投資款,所簽發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號碼為○○○○○○○○○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及被告所簽立收受投資款之收據各一紙;⒎告訴人侯恆光為交付投資款,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日、二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三紙;⒏告訴人溫春輝為交付投資,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溫春輝所簽發以其個人第三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為○○○○○○○○○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因存款不足且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⒐告訴人侯淑卿為交付投資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⒑告訴人丁士中為交付投資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號之帳戶轉帳匯款七十五萬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交付用以償還投資款,以第三人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銓成)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為○○○○○○○○○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及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第五三-一頁至第五三-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七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九號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堪以信實。

㈡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徵收及春節菸酒生意等投資為由,邀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投資,惟被告事前未曾交付任何相關投資文件供各告訴人參閱,事後亦無提出已將投資款項投入相關投資案之證明文件予告訴人收執或為任何會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至其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表示將陳報本案投資資料供本院參酌,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提出,是以被告所稱相關投資案確屬存在乙節,難信為實。遑論被告經告訴人屢屢要求結算、返還投資款時,亦虛與委蛇、避不見面或交付無法兌現遭退票(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或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票據予告訴人,益徵情虛。基上,足見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稱,其有如附表「方法」欄所示之投資管道,若參與投資,獲利可觀為由,邀約該等告訴人投資,經該等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分別交付如附表「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部分,確屬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之「八里台北港土地投資案」,前於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投資案為「臺北河運」,真正投資開發商係獅子會師兄楊志清,另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告訴人所參與之投資案,則均參與三鶯開發公司之投資案,但不知悉三鶯開發公司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又稱三鶯開發公司全名為「三鶯土地開發投資公司」,但地址不知道,伊曾將三鶯公司相關土地投資文件交予簡維能律師,新店獅子會秘書周志清亦知曉此事;復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審理期日,又稱安坑捷運土地開發案是新店獅子會秘書周志清所介紹,臺北港區土地開發則是伊叔叔所介紹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0頁;本院卷㈡第五二頁、第一0八頁背面),被告所述參與相關土地投資案之介紹人及投資者,先後所述不一,且被告參與投資金額非微之投資案,竟不知悉真正投資公司之名稱,實值存疑。

⒉況本院向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新店獅子會函查,經該會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新北市新店獅全字第四二00五一號函覆稱:本會未曾有「周志清」之人擔任秘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五頁),另向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三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投資案情形,經該公司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覆稱:本公司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沒有投資、開發新北市八里臺北港區或新店、安坑捷運站附近土地,且林榮順亦非該公司投資人,該公司亦無該名「林榮順」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七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查無實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與其合夥設立菸酒公司之案外人謝欽和因上吊自殺,伊始挪用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先行返還菸酒公司對外之債務及謝欽和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頁),惟被告所稱各投資案件全屬虛構,為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若真將各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挹注在各投資案而交付投資款予三鶯公司等,又如何能任意將之挪用?再被告不否認案外人謝欽和死亡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見案外人謝欽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參照),而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誆稱各投資案時,或有在九十四年五月之後(如附表編號二、七、八、九、十),此際案外人謝欽和已死亡,該等告訴人尚未交付投資款,何能謂被告「挪用」被害人已交付之投資款以清償菸酒公司及案外人謝欽和所積欠之債務?更徵被告上述施以詐術行為為真。被告上揭所辯,當無足採。

⒋至證人簡維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有見證被告將案外人謝欽和所欠負之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陳金寶一事,被告當天有提出案外人謝欽和所簽立之借據,但伊沒有確認亦無權利調查案外人謝欽和是否確實欠負該筆債務,亦不知道案外人謝欽和於當時已死亡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並提出債權讓與書與借據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稽諸證人簡維能上揭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曾以一紙載有案外人謝欽和向其借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據,表明將此債權讓與予陳金寶,並由證人簡維能見證之事實,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稱,其有如附表「方法」欄所示之投資管道,若參與投資,獲利可觀為由,邀約該等告訴人投資,經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部分顯然無關,全然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所辯,均悖於客觀事證,而值存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改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2.不以正途取財,利用以小博大之人性,先後對各告訴人諉稱參與土地開發、徵收及菸酒生意投資案,獲利良好,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使各告訴人受相當之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多次表明欲賠償各告訴人以彌補損失,然均未落實而未能達成和解;3.衡量本案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4.事證已臻明確仍一再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經緝獲到案(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而被告雖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遭告訴人陳金寶非法拘禁(陳金寶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警查獲;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確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事實,故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榮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去電告訴人丁士中佯稱投資其春節期間之菸酒生意,會有不錯獲利,欲提供機會予丁士中參與投資云云,致丁士中陷於錯誤,除交付上揭業經本院認定為詐欺所得之七十五萬元外,尚另前後交付二十八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之二十八萬元,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下列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收受告訴人丁士中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元)、告訴人丁士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以春節期間投資菸酒生意名義詐騙)及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丁士中之支票號碼○○○○○○○○○號、金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紙、支票號碼○○○○○○○○○號金額九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影本1紙。支票號碼○○○○○○○○○號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佯稱退款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丁士中二十八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辯稱:伊向告訴人丁士中所收取之二十八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丁士中誆稱其所經營之菸酒公司於過年期間營運頗佳,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若出資七十五萬元,短期內即可取回八十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丁士中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七十五萬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詐欺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亦先後交付被告二十八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參見本院卷㈡五六頁背面),並據告訴人丁士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九號偵查卷第三0頁),且有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借據各一紙在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告訴人丁士中所收取之二十八萬元,是否同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致告訴人丁士中陷於錯誤而交付?

⒉告訴人丁士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述:伊雖然交付予被告共計一百零三萬元,然其中應告訴人所稱投資春節菸酒生意部分,係交付七十五萬元,其他款項只能算是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九0頁)。復佐以上揭卷附被告所簽立之收據,明載:「本人林榮順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收丁士中現金七萬元整。」,借據則載以:「本人林榮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丁士中借款十萬元整」,顯見被告收取告訴人丁士中此部分所交付之款項,距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詐欺行為而收受告訴人丁士中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已逾約十月之久,時間明顯可分,且被告係以借款為由,經告訴人丁士中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綜合上情,益徵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自告訴人丁士中處所收受之二十八萬元,非施以投資菸酒生意之詐術而得,而係向告訴人借款而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丁士中借得二十八萬元,此部分非詐欺而得,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即│時間        │方法                        │款項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地點        │                            │              │
├──┼─────┼──────┼──────────────┼───────┤
│  │呂榮祥    │九十三年四月│被告向呂榮祥佯稱至臺北縣八里│一百萬元      │
│    │          │間          │的臺北港附近購買土地,若參與│              │
│    │          ├──────┤投資,轉賣可獲得約三成之利潤│              │
│    │          │不詳        │,致呂榮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遂簽發以本人為發票人、付款│              │
│    │          │            │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支│              │
│    │          │            │票號碼為○○○○○○○○○號│              │
│    │          │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
│    │          │            │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              │
│    │          │            │被告提示兌現。嗣後呂榮祥多次│              │
│    │          │            │聯繫被告,被告或諉稱所購買土│              │
│    │          │            │地尚未轉手,或佯稱經濟狀況不│              │
│    │          │            │佳,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交付用│              │
│    │          │            │以償還投資款,以第三人優比企│              │
│    │          │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溪)為│              │
│    │          │            │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              │
│    │          │            │○○○○○號、發票日為九十四│              │
│    │          │            │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一百萬元│              │
│    │          │            │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
│    │          │            │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退票,始│              │
│    │          │            │知受騙。                    │              │
├──┼─────┼──────┼──────────────┼───────┤
│  │陳金寶    │九十三年十一│被告前往陳金寶所開設位於臺北│四百五十萬元  │
│    │          │月間、九十四│縣○○市○○路○○○號海產店│              │
│    │          │年六、七月間│內,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得知汐止│              │
│    │          ├──────┤區土地將被徵收變更為建地,若│              │
│    │          │臺北縣○○市│投資可獲得約三成之利潤,且半│              │
│    │          │(已改制為新│年即可回收,陳金寶因而信以為│              │
│    │          │北市○○區,│真,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九日│              │
│    │          │下稱臺北縣○│自其設於郵局之帳戶,匯款一百│              │
│    │          │○市)○○路│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新│              │
│    │          │○○○號海產│店分行帳號○○○○○○○○○│              │
│    │          │店內        │○○○○○號帳戶,嗣後於九十│              │
│    │          │            │四年六、七月間,被告承前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              │
│    │          │            │陳金寶誆稱,上揭投資已獲得一│              │
│    │          │            │百萬元之利潤,但可再另行投資│              │
│    │          │            │在臺北市東區開設理容院,陳金│              │
│    │          │            │寶因而誤信被告投資有方,又陷│              │
│    │          │            │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              │
│    │          │            │,又於臺北縣新店市中興段三段│              │
│    │          │            │馬路旁,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被│              │
│    │          │            │告,後因陳金寶多次聯繫被告未│              │
│    │          │            │果,被告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
│    │          │            │。                          │              │
├──┼─────┼──────┼──────────────┼───────┤
│  │潘嫻貴    │九十四年三月│被告前往潘嫻貴位於臺北縣汐止│三百五十萬元  │
│    │          │間          │市○○○路○○○號之居所,向│              │
│    │          ├──────┤潘嫻貴誆稱伊與臺北縣議會議長│              │
│    │          │臺北縣○○市│相熟,該議長又因與臺北縣新店│              │
│    │          │○○○路○○│市市長熟識,得知新店、安坑將│              │
│    │          │○號        │開發某一公園預定地,所以會徵│              │
│    │          │            │收周邊土地,伊所設立之特威醇│              │
│    │          │            │菸酒代理公司與三鶯開發公司將│              │
│    │          │            │合作先行收購附近土地,若出售│              │
│    │          │            │後獲利可觀,但因伊個人現金不│              │
│    │          │            │足,故邀集朋友集資投資,獲利│              │
│    │          │            │可觀云云,潘嫻貴因而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八日、│              │
│    │          │            │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八日,以│              │
│    │          │            │本人、配偶詹金成及弟媳呂貞儀│              │
│    │          │            │名義,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              │
│    │          │            │、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              │
│    │          │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嗣因潘嫻貴│              │
│    │          │            │多次要求返還投資款及結清獲利│              │
│    │          │            │未果,且被告遲於九十四年十月│              │
│    │          │            │間交付用以償還部分投資款,以│              │
│    │          │            │第三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負│              │
│    │          │            │責人李志青)為發票人、彰化商│              │
│    │          │            │業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支票│              │
│    │          │            │號碼為○○○○○○○○○號、│              │
│    │          │            │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            │、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              │
│    │          │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              │
│    │          │            │戶,而遭退票;潘嫻貴復向三鶯│              │
│    │          │            │開發公司查詢發現該公司未曾與│              │
│    │          │            │被告何做任何投資案,不足及拒│              │
│    │          │            │絕往來戶等始知受騙。原因遭退│              │
│    │          │            │票,始知受騙。              │              │
├──┼─────┼──────┼──────────────┼───────┤
│  │李淑芳    │九十四年三月│被告向同住於臺北縣○○市○○│二百萬元      │
│    │          │間          │路○○○號(一品門第社區)之│              │
│    │          ├──────┤李淑芳佯稱:伊為新店獅子會執│              │
│    │          │臺北縣○○市│行秘書、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國│              │
│    │          │○○路○○○│中家長會顧問等,人脈關係良好│              │
│    │          │號一品門第社│,知悉安坑地區有土地投資之內│              │
│    │          │區中庭      │線消息,立委及市長均有參與該│              │
│    │          │            │投資案,每股投資二百萬元,短│              │
│    │          │            │期內轉賣可獲得六十五萬元之利│              │
│    │          │            │潤,穩賺不賠云云,李淑芳因而│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二│              │
│    │          │            │十九日,以配偶蘇雄義名義,匯│              │
│    │          │            │款二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              │
│    │          │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被告為取信│              │
│    │          │            │於李淑芳,亦簽發以其個人為發│              │
│    │          │            │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              │
│    │          │            │行付款人、支票號碼為○○○○│              │
│    │          │            │○○○○○號、發票日為九十五│              │
│    │          │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二百│              │
│    │          │            │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李淑芳,│              │
│    │          │            │供做擔保,嗣因李淑芳發現被告│              │
│    │          │            │於同年九月間逕搬離社區並出售│              │
│    │          │            │房屋,復向銀行查詢得知被告之│              │
│    │          │            │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              │
│    │          │            │騙。                        │              │
│    │          │            │                            │              │
├──┼─────┼──────┼──────────────┼───────┤
│  │周玉玲    │九十四年三月│被告在臺北縣○○市○○路○○│一百萬元      │
│    │          ├──────┤○號一品門第社區中庭向周玉玲│              │
│    │          │臺北縣○○市│諉稱:伊政商關係良好,又擔任│              │
│    │          │○○路○○○│社區主委,有內線消息知悉安坑│              │
│    │          │號一品門第社│地區有土地投資之內線消息,參│              │
│    │          │區中庭      │與投資買賣土地獲利可期,每股│              │
│    │          │            │投資金額為二百萬元,若現金不│              │
│    │          │            │足投資半股一百萬元亦可,周玉│              │
│    │          │            │玲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
│    │          │            │同年四月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              │
│    │          │            │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              │
│    │          │            │行帳戶,嗣因周玉玲多次聯繫被│              │
│    │          │            │告未果,並發現被告於同年九月│              │
│    │          │            │間出售房地,始知受騙。      │              │
├──┼─────┼──────┼──────────────┼───────┤
│  │黃金同    │九十四年四月│被告於一品門第社區中庭內,向│二百萬元      │
│    │          │十一日      │擔任社區副主委之黃金同誆稱:│              │
│    │          ├──────┤伊與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熟識│              │
│    │          │臺北縣○○市│,有內線消息得知臺北縣新店安│              │
│    │          │○○路○○○│坑捷運站附近土地將遭徵收作為│              │
│    │          │號一品門第社│捷運機場,徵收期限為當年十一│              │
│    │          │區中庭      │月底,若其等先購買後再轉賣利│              │
│    │          │            │潤頗豐,伊個人投資二千萬元,│              │
│    │          │            │若黃金同願意投資,一股二百萬│              │
│    │          │            │元,且若事後放棄投資,仍可取│              │
│    │          │            │得三成之利潤,黃金同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發以其所│              │
│    │          │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為發票人、彰│              │
│    │          │            │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              │
│    │          │            │支票號碼為○○○○○○○○○│              │
│    │          │            │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              │
│    │          │            │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
│    │          │            │交予被告提示兌現,之後黃金同│              │
│    │          │            │多次聯繫被告詢問投資詳情,被│              │
│    │          │            │告均支吾其詞,嗣被告即避不見│              │
│    │          │            │面,始知受騙。              │              │
│    │          │            │                            │              │
├──┼─────┼──────┼──────────────┼───────┤
│  │侯恆光    │九十四年五月│被告於一品門第社區中庭內,向│四百萬元      │
│    │          │初          │鄰居侯恆光誆稱:伊有內線消息│              │
│    │          ├──────┤得知新店市長將在安康路建立公│              │
│    │          │臺北縣○○市│園,會徵收該區土地,可先行購│              │
│    │          │○○路○○○│買土地當作投資,日後轉賣或利│              │
│    │          │號一品門第社│可期云云,侯恆光因而信以為真│              │
│    │          │區中庭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十三日│              │
│    │          │            │、十六日、二十四日,匯款一百│              │
│    │          │            │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至被│              │
│    │          │            │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              │
│    │          │            │戶,嗣侯恆光多次促請被告交付│              │
│    │          │            │投資資料,被告均虛與委蛇、避│              │
│    │          │            │不見面,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溫春輝    │九十四年四、│被告至溫春輝設於臺北縣○○市│二百萬元      │
│    │          │五月間      │○○路○○○號一樓之牙醫診所│              │
│    │          ├──────┤內,向溫春輝佯稱:伊有內線消│              │
│    │          │臺北縣○○市│息得知新店市安坑地區將進行土│              │
│    │          │○○路○○○│地徵收,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
│    │          │號一樓之牙醫│溫春輝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診所內      │,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匯款二│              │
│    │          │            │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              │
│    │          │            │新店分行帳戶,被告為取信溫春│              │
│    │          │            │輝,亦簽發以其個人第三人為發│              │
│    │          │            │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              │
│    │          │            │行付款人、支票號碼為○○○○│              │
│    │          │            │○○○○○號、發票日為九十四│              │
│    │          │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二百│              │
│    │          │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溫春輝,供做│              │
│    │          │            │擔保,嗣因同年十月鄰居告知被│              │
│    │          │            │告已搬遷他往,溫春輝聯繫後被│              │
│    │          │            │告亦避不見面,嗣將被告所交付│              │
│    │          │            │之上揭支票提示後,亦因存款不│              │
│    │          │            │足且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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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淑卿    │九十四年五月│被告於一品門第社區中庭內,向│二百萬元      │
│    │          │間          │鄰居侯淑卿誆稱:伊有內線消息│              │
│    │          ├──────┤得知新店市公所將在安康路土地│              │
│    │          │臺北縣○○市│開發、建立公園,會徵收該區土│              │
│    │          │○○路○○○│地,可先行購買土地當作投資,│              │
│    │          │號一品門第社│日後轉賣或利可期云云,侯淑卿│              │
│    │          │區中庭      │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
│    │          │            │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              │
│    │          │            │告設於上揭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              │
│    │          │            │戶,嗣侯淑卿多次促請被告交付│              │
│    │          │            │投資資料,被告均虛與委蛇,避│              │
│    │          │            │不見面,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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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士中    │九十四年十一│被告撥打電話至丁士中位於臺北│七十五萬元    │
│    │          │月          │市○○路○段○○○號之辦公室│              │
│    │          ├──────┤,向丁士中誆稱其所經營之菸酒│              │
│    │          │臺北市○○路│公司於過年期間營運頗佳,投資│              │
│    │          │○段○○○號│可獲得高額利潤,若出資七十五│              │
│    │          │            │萬元,短期內即可取回八十萬元│              │
│    │          │            │云云,致丁士中陷於錯誤,於九│              │
│    │          │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其設於第│              │
│    │          │            │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
│    │          │            │○○○○○○號之帳戶如數轉帳│              │
│    │          │            │匯款七十五萬至被告設於上揭台│              │
│    │          │            │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嗣後丁士│              │
│    │          │            │中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被告復避│              │
│    │          │            │不見面,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交│              │
│    │          │            │付用以償還投資款,以第三人亮│              │
│    │          │            │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
│    │          │            │銓成)為發票人、第一銀行五股│              │
│    │          │            │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
│    │          │            │為○○○○○○○○○號、發票│              │
│    │          │            │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面│              │
│    │          │            │額為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              │
│    │          │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
│    │          │            │戶等原因遭退票,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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