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珀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珀其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受僱於老夫子企業社(負責人范家翰,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負責收取貨物快遞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於該企業社交付替客戶代墊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3,100元後,竟未前往客戶所指定之取貨地點取貨,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即3,100 元)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客戶因遲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未收到貨物,向老夫子企業社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珀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珀其對於前揭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卷第22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80號案卷第15、19頁) ,核與告訴人范家翰於警詢、檢察官所為訊問所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99 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8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珀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其尚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心智正常,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侵占告訴人替客戶代墊之貨款,實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多次傳喚未到,並經本院通緝多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侵占金額為3,100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