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智易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林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阿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將歌曲灌製於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並出租與店家,其明知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陳軒浩前於100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將金嗓伴唱機1 台出租與鄭淑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7 號之快樂頌視聽歌唱坊(下稱快樂頌歌唱坊,鄭淑文部分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明知「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歌曲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歌詞著作,是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至快樂頌歌唱坊上址,擅自將上揭8 首歌曲接續重製於上開浩軒企業社出租給鄭淑文之金嗓伴唱機內,而侵害長欣公司上揭8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7 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快樂頌歌唱坊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再以之出租給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出租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之上開8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論處。 三、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受僱於浩軒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領取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其以前述方式為浩軒企業社之客戶快樂頌歌唱坊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其除月薪外別無其他獲利,且其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非多,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限,相對於大規模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惡性顯難認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以本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累犯加重其刑後需宣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以本案情節而言,如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勢將入監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易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仍不知警惕,竟以前開方式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係國中畢業、現未婚、家中別無親人、現仍在浩軒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重製歌曲之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固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然該法既無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本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台、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只,係浩軒企業社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既無證據證明浩軒企業社之人員與被告共犯本罪,是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