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清龍
- 被告
- SHAH KUNAL ADIPKUMAR(沙‧比圖)印度籍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龍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HAH KUNAL ADIPKUMAR(沙‧比圖)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王清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嘉龍公司)之負責人,其與SHAH KUNAL ADIPKUMAR(下稱沙‧比圖)2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2之對戒及編號3之墜,係倬新有限公司(下稱倬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沙‧比圖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深圳市批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物,係未經倬新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物,竟共同意圖散布,由沙‧比圖將該重製物先售與王清龍所經營之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後,由王清龍陸續於民國100年1月、2月、9月間,在100年1月號、2月號ELLE雜誌、100年2月號VOGUE雜誌及嘉龍公司網站上,刊登販售上揭重製物之廣告,並同時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8館、南京西路店、桃園站前店、新竹國賓店、台中中港店、台南西門店、高雄三多店設置專櫃,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述重製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案經告訴人倬新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清龍、沙‧比圖於警、偵訊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林曉同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林曉同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清龍、沙‧比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王清龍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伊長久以來參考很多樣本,在設計上做變化的延伸創作,與告訴人之著作並不相同,伊雖無手繪槁,創作都是在伊腦海中,單靠口述交代師傅,加以指導修正創作而成云云(參他字卷第100至108頁、第121頁);又於偵訊時改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均係與沙‧比圖購得,網路上的圖片亦係沙‧比圖,提供圖檔並未販售,放在網路上只是為豐富網路內容,其工廠已經很久未生產云云(參他字卷第167、19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從來沒有意圖去做這些事情,對方硬要說我們做了他什麼東西,我認為我的東西沒有侵害著作權,我參考的是1999 年及2000年的珠寶雜誌做的,因為我們這行靈感來源本來就是去國外或是參考珠寶雜誌。今天我認為告訴人這樣做好像太自大了,他們在我的網站上面下載這些東西,有些我也沒有販售,至於為何放在網站上,是因為我的上游沙比圖給我光碟,所以我才會把我的光碟放在網路上,如果我有喜歡的話我就跟他們公司訂貨。告訴人今天說我重製他的東西,現在在他們公司上班的師傅,事實上87年時在我公司上班,後來他離職後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他們所主張的設計圖,只是從我的產品裡面多加一樣東西而已,告訴人今天自己不是師傅,他只會畫圖,而我自己就是師傅,我能夠用口頭就讓師傅知道怎麼做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的二、三的商品我根本沒有賣,只是他們拿光碟秀上去,只有編號一才是我們公司的。」、「我沒有侵害他的著作權,這是我的創作。對於100年1月號、2月號ELLE雜誌、100年2月號VOGUE雜誌、嘉龍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珠寶雜誌是我們的創作理念,另我網站上面的東西,告訴人對於雷同的就拿出來告,這我也有意見,他也有看錯的。創作商品我只需要跟師傅溝通,我無需要畫圖,這是我長久以來的作法,因為我自己就能作、能畫、能寫,我何須要畫圖出來,我的答辯狀說的很詳細,這些商品在2000年的雜誌裡面就已經有了,而且東西也沒有一模一樣,如果雷同都不行,以後要怎麼做呢?當初他告我是我的網站上的圖片,但是他今天告我的商品,是我自己創作,我跟他們公司作溝通,由他們自己去作。」云云(參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102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而被告沙‧比圖迭於偵訊則供稱: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伊售予被告王清龍,來源係香港,伊係做批發,給被告王清龍看光碟,讓被告挑自己想要的商品云云(參他字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香港是總公司有設計師,工廠設在大陸深圳,臺灣是分公司在販售,這些東西都是香港那邊設計的,我也沒有拷貝或是什麼,這些東西都不是在台灣設計的,香港那邊設計之後給深圳的工廠生產,拿來臺灣販售,我們也有賣給嘉龍公司。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案等這些設計圖案是哪一個設計師設計的我不知道,香港總公司每隔一段時間會寄給我一個光碟,裡面有產品的樣子,我就給客人看,客人挑了之後,我就跟香港總公司下訂單。那些貨品進來我有進貨單,香港總公司的光碟是用聯邦快遞寄給我的。」、「這個行業是很特別的,不是一般的行業,這是誰創作的很難區分。對於100年1月號、2月號ELLE雜誌、100年2月號VOGUE雜誌、嘉龍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就如同我之前說的,香港那邊有光碟可以證明,但是沒有辦法蓋證明戳章。就如同我剛剛說的,珠寶行業不同於一般行業,很多知名品牌的東西,到處也都看得到,因為很多雜誌可以參考,再去做更改,每個設計師都是參考過後做修改,很多地方都會有重複、類似的商品,但不是抄襲他人的,因為珠寶雜誌有很多可以參考,這個行業都是這樣做的,參考雜誌在做變動。」云云(參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102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林曉同迭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指訴:「前揭商品之手繪稿由我本人所繪製。設計圖稿大約在民國90至99年間陸續設計完成。公開發表最早是名為『深情』的鑽戒,於90年製稿完成並將商品發表於同年ELLE雜誌,並於百貨公司的專櫃販售,其他商品陸續發表於知名雜誌並均有在專櫃上販售。100 年月在新光三越的銷售DM上發現被告相似於我公司名為『伴』之對戒商品,之後復至該公司『JUNO』珠寶官網上發現還有其他抄襲之商品。上開商品均由林曉同設計完成,並有公開發表,且於各大百貨專櫃販售,被告亦有設專櫃於我公司相同的新光三越百貨賣場,販售之部分商品與我公司之商品幾乎相同,且不只一款顯非巧合,應有部分重製及改作我公司擁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另外被告更將相似於我公司之主打商品作為他們重點商品,並刊登在知名雜誌及網站。」、「戒指設計槁都是我個人親自繪製親自完成,告證28(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著作)手繪槁可以證明是我設計的。(庭呈設計草稿1本,閱後發還)這裡面的每張小紙卡都是我設計成果,數量很大,因為我們一直在做設計、修正動作,這份手稿都是我個人獨力完成,我提出的告證附圖也是一樣方式,我手繪,再把東西做出來。告證9(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重製之商品)是我們拍的購得的戒指,可證明被告有在重製販售我們的美術著作。」、「我從事珠寶設計,我很早就入這行,約民國78年至今。在生產珠寶之前,要先設計珠寶款式,設計款式之後,再實際生產,我一開始接觸時,我是扮演這個設計的角色。專業的珠寶設計,我們設定的市場如何,例如年齡層喜好或主題等等去開發該產品,我有帶一些開發過程,如果需要的話我可以提供,有了發想之後,我們會先畫圖,畫好之後做立體模型,交由金屬製造,變成金屬產品。我在設計過程中,都會有設計的圖樣,也會先做出樣品或成品出來。(提示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陳報狀附件1、2、3系爭商品設計圖樣)這個附件1、2、3商品圖樣我看過,都是我親手畫的,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這三個商品底稿附件1是在99年從事設計時留下的,因為情人節活動開發的商品,製作前的時間點應該是在99年1、2月份,附件2更早,我是在90年前就完成,附件3好像是91年左右完成。這三個商品,我設計完之後,都有設計成真實商品對外販售。這些商品都是以我自由品牌名義販售,只有百貨公司跟我自己的自營店,我有在相關媒體、雜誌上廣告,記者也有採訪報導。我設計完這三個商品之後,我有發現市面上有相類似的設計商品出現,附件1部分,只有被告他們,附件2、3的話,在網路上有發現,但是我沒有辦法蒐證齊全提告。」等語(參他字卷第94至96頁、第166至167頁及本院10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綦詳,並有93年Fashion Guide網站列印資料、97年3月中友百貨公司DM、99年8月號VOGUE雜誌、99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母親節促銷DM、告訴人之美述著作附表一編號1、2、3之手繪稿、100年1月號、2月號ELLE雜誌、100年2月號VOGUE雜誌、嘉龍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而同條向第10款規定之改作,係指以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再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是依著作權法第28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故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如該立體物上所附著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仍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時,即為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乃屬重製;如該立體物上係以立體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內容,而有新的創意表現,成為新創作者,則應屬改作(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第4293號判決、第3176號判決)。是立體物除表現平面圖形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此有創意之立體物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又所謂圖形著作或美術著作,業經內政部81年6月10日以台八一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內容例示在案,而本件產品之設計圖係屬美術著作。次應探討者,係若就此平面之美術著作,予以製成立體產品,是否可謂重製或改作而為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或因其自平面設計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已係一實施行為,而實施權為專利權保護之領域,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而認自平面圖形實施為立體產品,不違反著作權法?或有謂美術著作依其著作性質僅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製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然本件如附表一之戒指、墜飾等設計作品強調係其作品本身之設計理念及美感,而其設計圖形最終之目的亦在於能將之立體化進而表現出創作者對於該作品之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是在本質上需要立體化之產品,仿冒者當然仿冒立體產品,方可銷售牟利,否則僅保護平面,該圖形豈非亳無意義?足見製作成珠寶金飾實品之過程,只要是有受過珠寶金飾製作專業訓練之人即可製作,而其重點則在於圖形之如何表現吸引他人具有美感之設計,再由專業製造人員將之立體化,以達最終之訴求及整體之表現。是故本件被告等若有自平面圖形予以做作成立體成品之情形,亦應認係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王清龍、沙‧比圖雖以珠寶設計行業中誰抄襲誰的創意很難區分等語置辯,然比較被告等重製之商品及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被告重製之情形明確,並非被告等所稱之難以區別。
(四)又被告王清龍所辯其創作係於腦海之中,只要跟師傅商量指導後即可製成一節,查:我國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而言;意即若設計僅存於被告腦海之中,未將其表現出來,即不為著作權法保障之對象。觀之告訴人代理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創作理念形成之過程,闡述詳實明確,並將其創作意念形成於手稿之中,足證明其有著作權無疑,較之被告王清龍創作珠寶金飾竟未行諸於任何書面、繪圖,是其以僅靠腦海理念即可製作成品置辯,尚難採信,除與珠寶創作設計之普遍情況不符,更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不合。
(五)再者,被告王清龍以現於告訴人公司上班的師傅曾照振,於87年時係在伊公司上班,後來他離職後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並將伊之設計帶到告訴人公司云云置辯,對此證人曾照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前在嘉龍公司前址工作時,告訴人林曉同來嘉龍公司找過你幾次?)林曉同當時跟我是朋友,他來的時候,都是在公司外面,叫我出去聊一下,次數約二至三次,時間約在十幾年前。(當時是否曾經有進來過嘉龍公司?)事隔十幾年,我記憶是有點模糊,不是很清楚。(你是否曾經告訴被告王清龍過,林曉同都是買國外雜誌參考修改加以製作,甚至於帶被告王清龍、王清龍太太及公司副總去雜誌社購買國外珠寶雜誌?)買珠寶雜誌不是我帶王清龍去的,是王清龍帶我去買的。我也沒有跟王清龍說林曉同都是買國外雜誌參考、修改加以製作的。(你在嘉龍公司任職期間,白天在嘉龍公司上班,晚上是否有幫林曉同做相關珠寶製造的工作?)沒有。」等語(參本院102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綦詳,是被告王清龍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復查被告沙‧比圖自承從事珠寶批發工作,而珠寶批發市場具有跨域性及國際性,且告訴人之珠寶設計尚屬知名品牌,亦經長於媒體雜誌上公開發表、刊登販售之訊息,是被告沙‧比圖不可能不之其所批發販售之珠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清龍、沙‧比圖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嘉龍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清龍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王清龍、沙‧比圖之素行,其等分別為珠寶公司負責人者及珠寶批發業者,竟不知對他人費心設計之著作予以保護,而為一己私利擅加利用,顯有違反國際潮流,又其事後均不知悔改,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另參酌2人所重製、販賣之重製物數量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