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李殷君
- 法定代理人嚴立煌
- 被告數位遊戲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數位遊戲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嚴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立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數位遊戲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嚴立煌為數位遊戲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下稱數位遊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日本卡通動畫影集「強襲魔女(Strike Witches)」(12 話,共6集)之視聽著作,業於民國99年11月間,由日商GONZO株式會社(下稱GONZO公司)專屬授權與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由普威爾公司享有上開視聽著作在臺灣之DVD、VCD及Blu–ray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互動式傳輸)權等著作權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於上述專屬授權期間,未經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我國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竟未經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9月2 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數位公司已成年員工購入由普威爾公司重製銷售之上開「強襲魔女」卡通動畫影集DVD 片後,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數位公司名義提供上開視聽著作與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轉檔後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MOD 隨選視訊網路平臺,並自100 年9月2日起,供不特定之付費用戶利用隨選視訊裝置,以每集新臺幣(下同)30至55元不等之價格點選上開視聽著作並觀覽,以此方法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0月5 日,為普威爾公司發覺,數位公司及嚴立煌旋即於同年月6 日,終止上開視聽著作在中華電信公司MOD隨選視訊網路平臺上之公開傳輸。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嚴立煌固坦承:其為被告數位公司之代表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數位公司名義提供日本卡通動畫影集「強襲魔女」與中華電信公司,轉檔後上架至該公司MOD 隨選視訊網路平臺,並自100年9月2日起,供不特定之付費用戶利 用隨選視訊裝置,以每集30至55元不等之價格點選上開視聽著作並觀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97年間,與GDH公司簽訂意向書,由GDH公司提供該公司的動漫影片,上架中華電信公司MOD,GDH公司有提供「強襲魔女」的錄影帶給我們,後來GDH 公司發生問題後,由GONZO公司承受GDH公司業務,雙方依意向書內容執行契約,GDH公司的BANNO先生也有口頭同意我們可以直接從市場上買「強襲魔女」的片子作為片源,這是業界慣例,而且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也有收到字幕的錢,「強襲魔女」是經過日本公司的授權,才上架到中華電信公司MOD 公開傳輸,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嚴立煌係被告數位公司之代表人,確有於100年9月2 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數位公司已成年員工購入由告訴人發行之上開「強襲魔女」卡通動畫影集DVD 片後,以數位公司名義提供上開視聽著作與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轉檔後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MOD隨選視訊網路平臺,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供不特定之付費用戶利用隨選視訊裝置,以每集新臺幣(下同)30至55元不等之價格點選上開視聽著作並觀覽之事實,業據被告嚴立煌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數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公司採購契約書、隨選視訊(VOD )及應用服務營運上下架契約書、保密同意書、MOD 隨選視訊內容及應用內容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中華電譬公司GA0000000 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3–1 頁、第49至63頁,本院卷㈡第12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上開日本卡通動畫影集「強襲魔女」之視聽著作,由日商GONZO 公司於99年11月間,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由告訴人享有上開視聽著作在臺灣之DVD、VCD及Blu–ray重製、散布權、公開傳輸(互動式傳輸)權等著作權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且告訴人於100年10月5 日發覺被告數位公司提供上開視聽著作與中華電信公司,上架至該公司MOD 隨選視訊網路平臺,供用戶付費點選觀覽等情,亦據證人即普威爾公司員工黃春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日商GONZO 公司授權證原文暨中文譯本、日本東京法務局公證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作品目錄暨中文譯本、東京法務局公證人認證書、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文件證明書、中華電信公司100 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強襲魔女」影集MOD 隨選視訊畫面側錄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101他929卷第4至17頁),此外,並 有前開「強襲魔女」DVD片1盒扣案可佐,堪認上開日本卡通動畫影集,確係由日商GONZO 公司專屬授權與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取得上開視聽著作在臺灣之DVD、VCD及Blu–ray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甚明。 ㈢、被告嚴立煌雖辯稱:係經合法授權而公開傳輸等語,惟查:⒈上開「強襲魔女」卡通動畫影集,業於99年11月間,由日商GONZO 公司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上開視聽著作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在臺灣之DVD、VCD及Blu–ray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一節,已如前述。且就上開「強襲魔女」卡通動畫影集在臺灣之DVD、VCD及Blu –ray 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除專屬授權與告訴人外,並未曾授權與被告數位公司一節,亦有日商GONZO 公司出具之告訴人權利證明書原文暨中文譯本、聲明書原文暨中文譯本、東京法務局公證人認證書、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文件證明書、聲明書原文暨中文譯本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益徵日商GONZO 公司確實並未將上開「強襲魔女」卡通動畫影集,在臺灣之公開傳輸權授權被告數位公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意向書、GONZO 公司官網列印資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0至36頁、第65至68頁、第70頁、第72至76頁、第78至82頁、第84至86頁、第88至90頁),固堪認被告數位公司確曾於97年11月30日與GDH 公司簽立意向書,於該意向書所定期間即3年內,由GDH公司提供至少500 集之日本卡通動漫影集,由被告數位公司協助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MOD平臺,嗣於98年4月1日,GDH公司宣佈與子公司GONZO 公司整併之事實。惟觀諸被告數位公司與GDH公司 所簽訂之意向書內容,自始均未提及有關前開「強襲魔女」之公開傳輸權授權文字,況所謂之「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乃係指是當事人將其對於特定事務之基本了解或看法,加以記錄之書面文件。其用意多半在於規劃雙方將來進行各種商務或技術談判,以及簽約時之參考與指引,尚與當事人間所正式締結之契約有別,此觀諸上開意向書內容記載:「Thisletter serves as a Letter of Intent("LOI"), whereby Parties consider entering into an agreement of business alliance as follow:...」、「After this LOI has been signed by both parties, parties shall further negotiate the details to reach anagreement ("Contract") of business alliance as soon as possible.」甚明,且證人平馬新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97年10月間間,因為我與被告嚴立煌交情很好,所以當時無償擔任被告數位公司顧問一職,協助被告數位公司、嚴立煌,與日本GDH公司洽談該公司之動漫授權上架中華電信MOD事宜,一開始是跟GDH 公司的BANNO 先生聯繫,協商結果是GDH 公司同意與被告數位公司合作,將他們所有可提供的片子,讓被告數位公司可以在中華電信MOD 上架,但簽訂意向書當時並沒有指明說GDH 公司哪些片子要給被告數位公司上架使用,是簽意向書之後,雙方才指明GDH 公司要提供哪些特定片子,但我現在不記得有哪些片子了,我只記得GDH 公司有要求被告數位公司,要在上架中華電信MOD 之前,要將上架時間、目的、費用等,事先提出給GDH公司審核,等GDH公司審核之後,才能把片子上架中華電信MOD ,被告數位公司與GDH公司簽訂意向書後,因為GDH公司內部資金、人事問題,就把簽訂合作契約的事暫緩下來,因為我們找不到GDH 公司或GONZO 公司對應的窗口處理這件事情,直至目前為止,也都並沒有正式簽訂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數位公司確實並未與日商GDH公司抑或GONZO公司簽立任何有關上開「強襲魔女」卡通動畫影集授權之契約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GONZO 公司有將上開「強襲魔女」影片寄數位公司,即係授權云云。然日商GONZO 公司自始均未曾將上開「強襲魔女」影片在臺灣之公開傳輸權,授權與被告數位公司一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寄物清單所載,亦僅足徵GDH 公司確曾寄送「強襲魔女」第1、2話之DVD片1片之事實,並無足據此遽認GDH公司確有授權況被告數位公司公 開傳輸該影片之權利。況被告亦自承:上架至中華電信MOD 之「強襲魔女」影集,是在100 年9月2日上架前,請員工購入由告訴人發行之DVD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而證人平馬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GDH公司下市後,我有跟GONZO公司之熊野先生接洽,GONZO公司是跟我要中華電信的結帳 單及銷售報告,但沒有另外提供上架審核資料與GONZO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足徵被告嚴立煌,以被告數位公司名義,提供上開「強襲魔女」影集與中華電信公司上架MOD前,確未將該部影集之上架相關資料提供與GONZO公司審核確認,並取得GONZO公司之授權。其謂係經合法授權 而公開傳輸一節,要非可採。 ㈣、縱上所述,被告嚴立煌前開置辯,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嚴立煌係被告數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是被告嚴立煌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嚴立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嚴立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為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數位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嚴立煌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等無視告訴人為上開「強襲魔女」在臺灣之著作權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嚴立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嚴立煌所宣告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強襲魔女」DVD片1盒,係告訴人所提出一節,業據證人黃貴證述在卷,足認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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