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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0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順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順安為立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下稱立方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照片係依奇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負責人陳筱婷,下稱依奇公司)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依奇公司享有之攝影著作,非經依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未經依奇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101 年3 月26日起,在其與巨人熊貓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熊貓公司)所共同舉辦之「業務正妹網路票選」活動中,擅自重製依奇公司上開攝影著作,並擷取該攝影著作中人物頭像及命其公司不知情之美術編輯將頭像連接在Q 版卡通身體圖樣而予改作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傳至網站上以充作該活動網路宣傳之廣告,而以此方式侵害依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依奇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曹順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並以之為廣告宣傳圖樣,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傳輸至網站上等情節,有告訴人依奇公司提出之委託攝影合約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業務正妹網路票選活動」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被告提出之網路圖片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將上開攝影著作改作後之圖像傳輸至網際網路,而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㈡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攝影著作張貼於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無視告訴人為創作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所花費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而傳輸至網站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原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為102 年1 月5 日至4 月5 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於102 年5 月8 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惟被告嗣後均無力履行等情,及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依奇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如附件編號2 至5 所示攝影著作並予以改作後,充作「業務正妹網路票選」活動網路宣傳之廣告,而侵害依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惟查,經比對上揭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中,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圖片與被告改作後之圖片,可確認被告所擷取、使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僅有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圖片,至於如附件編號2 至5 所示之圖片,應僅是告訴人表示係告訴人同時聘請攝影師創作之同批攝影著作,而一併提出供檢察官參考,尚難認為被告亦有擅自擷取該等攝影著作之人物頭像併予以改作之行為,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罪嫌不足,又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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