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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李殷君

  • 被告
    李嘉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共計捌佰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14室之光見通 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魔法貼工作室」名義營業,販售行動電話皮套、保護殼為業。其明知附件1至6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利人」欄所載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套、行動電話盒、行動電話外殼、皮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1至6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90 元不等之價格,自韓國購入分別仿冒附件1至6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8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之 上開「魔法貼工作室」店內,公開陳列仿冒附件1至6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並於前開期間內,以每件250元 之售價,販售約200、300個行動電話保護殼與不特定之人,而藉此獲利。嗣經員警佯裝買家,並於101年5月10日,為蒐證而前往上址店內購買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同年8月1日下午4時 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以及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1年5月10日統一發票(員警蒐證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殼)、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偵22347卷第15頁、第22頁、第32頁、第51頁、第54 至59頁、第7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均為塑膠材質,背面及外包裝上分別印有如附件1至6所示商標圖樣,且經送鑑結果,均與真品之包裝、外觀不同,並未經附表「商標權利人」欄所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使用如附件1至6所示商標圖樣,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如附件1至6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國蘋果公司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檢附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報告、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第2735頁、第37至42頁、第44至5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業如前述,而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本不宜寬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共計821 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明細 ┌─┬─────────────┬───────┬────┐ │編│品名及數量 │ 商標權利人 │侵害之商│ │號│ │ │標圖樣 │ ├─┼─────────────┼───────┼────┤ │ 1│仿冒附件1所示「hTC」商標之│宏達國際電子股│附件1 │ │ │行動電話保護殼壹佰叁拾伍個│份有限公司 │ │ ├─┼─────────────┼───────┼────┤ │ 2│仿冒附件2所示「moshi」商標│尚宏電子股份有│附件2 │ │ │之行動電話保護殼玖拾伍個 │限公司 │ │ ├─┼─────────────┼───────┼────┤ │ 3│仿冒附件3所示「SAMSUNG」商│南韓三星電子股│附件3 │ │ │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叁佰陸拾│份有限公司 │ │ │ │伍個 │ │ │ ├─┼─────────────┼───────┼────┤ │ 4│仿冒附件6所示「iPhone」商 │美國蘋果公司 │附件6 │ │ │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壹個 │ │ │ ├─┼─────────────┼───────┼────┤ │ 5│仿冒附件4至6所示「APPLE │同上 │附件4、5│ │ │Logo 」、「iPhone」商標之 │ │、6 │ │ │行動電話保護殼貳佰貳拾伍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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