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泉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不法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作為犯罪匯款工具,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行為人,而幫助渠等實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惟其因經濟困難,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銷售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匯款帳戶之用。而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之成員明知「日本心靈美療音樂」、「大自然音樂系列」、「心靈自然風音樂」等音樂著作,係日商 Della In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授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公司)在臺灣取得公開發行權利,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金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成員竟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盜版上開音樂著作,侵害金革公司著作財產權,並於100 年8 月4 日前某日、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軟體網站,張貼販售渠等所重製之上開盜版光碟廣告,並以林金泉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作為顧客購片匯款之用。嗣代號00000000000 之民眾發現後下標購買,並於100 年8 月4 日匯款750 元(含運費150 元)至林金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向該販賣之人購買上揭盜版光碟1 套3 片,經收受後發現係侵害金革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林金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節,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100 年9 月30日100 國世篤行字第207 號函(含被告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該販賣盜版音樂光碟集團以上開方式重製並銷售盜版光碟片之事實,則經代號00000000000 之買受人、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員工胡祥生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中華軟體網站列印資料1 份、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封面資料1 份、寄件人為胡祥生之電子郵件1 封、金格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專屬授權合約書、金格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犯罪利用,幫助本案犯罪,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乃同條第2 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其基本之犯罪,自不再論處,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本案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之幫助犯,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第4 頁所犯法條部分引用同條第2 項,核係贅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前開幫助行為,幫助該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人員為上開犯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竟幫助他人犯罪,所為實屬非是,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屬幫助犯,則扣案之非法重製之光碟,即非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