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二十一份」更正為「二十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政揚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辯稱:LV零錢包、LV鑰匙圈、CHANEL吊飾、Gucci零錢包、Gucci鑰匙圈等物僅供裝飾用,沒有販售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店面係販售包包、皮件、手機殼、鑰匙圈等物,上開之物與被告販售項目相符,且可與其他販售商品相搭配及供消費者比較,又上開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作為裝飾之用稍嫌過多,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為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黃政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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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之商標圖樣商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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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ED Hardy帽子 │18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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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ED Hardy皮包 │1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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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Long Champ皮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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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LV零錢包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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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LV鑰匙圈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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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GUCCI鑰匙圈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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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GUCCI零錢包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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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CHANEL吊飾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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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Hello Kitty皮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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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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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仿冒Hello Kitty鑰匙圈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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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圖包 │1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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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黃政揚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ED HARDY」、「LONGCHAMP」、
「VUITTON」、「GUCCI」、「CHANEL」、「Hello Kitty」
、「Devicemark(map)」等名稱及商標圖樣,均為國際著名
商標,分別業經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法商
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卡塞格蘭公司)、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義大利商
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維耶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衣服、皮包
、帽子、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吊飾、手鍊、鑰匙環等商品之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於100年1月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皮包、帽子、吊飾等商
品,其上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牟利之
犯意,於同年9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80號
JW Taipei商店,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
服飾、皮包予不特定人,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
搜字第1320號搜索票,在上址商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84件。
二、案經微風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政揚之供述,(二)證人趙俊堯、賴麗
玉之證述,(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本21份,(四)鑑定報告書6份,(五)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物清冊,(六)扣案之仿冒商品84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4件,請依同法第83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力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仿冒之商標圖樣商品│數量│進貨價格│銷售價格│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仿冒ED Hardy帽子 │18頂│70元 │190元 │微風公司│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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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ED Hardy皮包 │13個│220元 │490元 │微風公司│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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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Long Champ皮包│1個 │150元 │200元 │尚卡塞格│00000000、│
│ │ │ │ │ │蘭公司 │00000000 │
├──┼─────────┼──┼────┴────┼────┼─────┤
│ 4 │仿冒LV零錢包 │6個 │被告辯稱陳列在櫃子│路易威登│00000000、│
│ │ │ │上裝飾,未販售。 │公司 │00000000、│
├──┼─────────┼──┤ │ │00000000、│
│ 5 │仿冒LV鑰匙圈 │5個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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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GUCCI鑰匙圈 │6個 │辯稱陳列在店內裝飾│固喜公司│00000000、│
│ │ │ │用,沒有販售。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7 │仿冒GUCCI零錢包 │4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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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CHANEL吊飾 │4個 │辯稱掛在包包上美觀│香奈兒公│00000000、│
│ │ │ │。 │司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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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Hello Kitty皮 │1個 │450元 │990元 │三麗鷗公│00000000、│
│ │包 │ │ │ │司 │00000000、│
├──┼─────────┼──┼────┼────┤ │00000000 │
│10│仿冒Hello Kitty手 │6個 │1350元 │2280元 │ │ │
│ │機殼 │ │ │ │ │ │
├──┼─────────┼──┼────┼────┤ │ │
│11│仿冒Hello Kitty鑰 │8個 │200元 │490元 │ │ │
│ │匙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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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圖包 │12個│150元 │200元 │亞維耶公│00000000 │
│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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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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