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陳瑲華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瑲華犯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瑲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之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美商SD 3C 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毫無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自承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民國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