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奕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奕誠明知「LONGCHAMP」、「audio-technica」、「ELECOM」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1年2月17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6巷53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april_00000000」、「candy_00000000」等帳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5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 101年2月17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搜索而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奕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莊 淑惠、趙俊堯、賴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ELECOM鑑識證明、audio-technica鑑定報告書、 LONGCHAMP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被告申設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IP位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頁、第24-5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 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1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同時販賣3種之仿 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使用仿冒商標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 品 牌 │ 品 名 │數量(件)│├────────────┼───────┼─────┤│LONGCHAMP │水餃包(大) │ 5 │├────────────┼───────┼─────┤│LONGCHAMP │水餃包(中) │ 24 │├────────────┼───────┼─────┤│LONGCHAMP │水餃包(小) │ 7 │├────────────┼───────┼─────┤│LONGCHAMP │化妝包 │ 11 │├────────────┼───────┼─────┤│LONGCHAMP │防塵套 │ 36 │├────────────┼───────┼─────┤│audio-technica ONTO │耳機 │ 7 │├────────────┼───────┼─────┤│audio-technica │耳機 │ 6 ││ATH-CKL200 │ │ │├────────────┼───────┼─────┤│audio-technica ATH-FW3 │耳機 │ 2 │├────────────┼───────┼─────┤│audio-technica ATH-FC700│耳機 │ 1 │├────────────┼───────┼─────┤│ELECOM EHP-IE10 │耳機 │ 4 │├────────────┼───────┼─────┤│ELECOM EHP-OH100SER1ES │耳機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