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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黃玉婷

  • 被告
    盧煥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煥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煥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貳佰玖拾玖件(即101 年度綠保管字第697 號編號1 至18)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煥郎明知如附件所示「JETOY 」、「hTC 」、「agnes b.」、「HELLO KITTY 」、「device」、「My Melody 」、「KEROKEROKEROPPI & Device」、「CLASSIC MICKEY COLLECTION & Device」、「Mickey Mouse 3 Circle Device」、「LILO AND STITCH 」、「CLASSIC POOH & Device 」、「 Rilakkuma & Device」、「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ドラえもん」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南韓人金明秀、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外殼等商品,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明知「甜蜜貓」係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大韓民國知名文具品牌捷拓伊社(JETOY )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詎盧煥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臺北市○○區○○街商圈某不詳流動攤販,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及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含有重製美術著作「甜蜜貓」之手機殼、手機防塵塞等商品後,即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起,在友人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路443 巷13弄29之1 號「LIFE生活」店門外設活動貨櫃及貨架,以每個售價新臺幣190 元至390 元不等之價格,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即101 年度綠保管字第697 號編號1 至18)供不特定人選購,而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101 年2 月17日15時許,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共299 件,而查悉上情。(另扣得「Marie 」之手機保護殼2 件,即101 年度綠保管字第697 號編號19,並無證據證明係仿冒註冊於我國商標權之商品,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案經粉絲谷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盧煥郎對於上開時、地販賣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晨謠、謝宜珊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在謝宜珊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路443 巷13弄29之1 號「LIFE生活」店門外設活動貨櫃及貨架販賣系爭商品乙節相符。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有鑑定人楊凱於警詢中陳稱其鑑定結果,確係侵害「JETOY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相符,復有粉絲谷公司出具之Jetoy 鑑定報告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授權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在臺鑑定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認定通知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Rilakkuma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2張及前述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3份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盧煥郎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增訂為行銷目的為之,其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盧煥郎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17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係13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被告對於該等商標當有一定智識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基於販賣、散布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賺取錢財,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販賣、散布之侵權商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一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數量達299 件、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修法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 條 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著有判例。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商標法第83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同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因商標法第83條乃法定義務沒收,自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18所示之物品,則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299 件(即101 年度綠保管字第697 號編號1 至18),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申報權利人 │品名 │種類 │數量│ │ │(商標權人) │ │ │ │ ├──┼──────┼────────┼──────────┼──┤ │ 1 │法國人安格尼│agnes b. │手機保護殼 │ 5 │ │ │斯特勞伯 │ │ │ │ ├──┼──────┼────────┼──────────┼──┤ │ 2 │南韓人金明秀│JETOY │手機保護殼 │ 2 │ ├──┼──────┼────────┼──────────┼──┤ │ 3 │南韓人金明秀│JETOY │手機包 │ 2 │ ├──┼──────┼────────┼──────────┼──┤ │ 4 │日商三麗鷗股│My Melody │手機保護殼 │ 1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日商三麗鷗股│KEROKEROKEROPPI │手機保護殼 │ 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日商三麗鷗股│HELLO KITTY │手機保護殼(紙盒裝) │ 2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日商三麗鷗股│HELLO KITTY │手機保護殼(膠裝) │10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日商森克斯股│Rilakkuma │手機保護殼(紙盒裝) │ 2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日商森克斯股│Rilakkuma │手機保護殼(膠裝) │ 1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日商森克斯股│Rilakkuma │大手機保護殼橡膠殼 │ 2 │ │ │份有限公司 │ │(紙盒裝) │ │ ├──┼──────┼────────┼──────────┼──┤ │ 11 │宏達國際電子│hTC │手機保護殼 │ 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日商小學館集│哆啦A夢 │手機保護殼 │ 6 │ │ │英社製作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3 │日商小學館集│哆啦A夢 │手機防塵塞 │ 54 │ │ │英社製作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美商迪士尼企│星際寶貝 │手機保護殼(小) │ 5 │ │ │業公司 │ │ │ │ ├──┼──────┼────────┼──────────┼──┤ │ 15 │美商迪士尼企│星際寶貝 │手機保護殼(大) │ 3 │ │ │業公司 │ │ │ │ ├──┼──────┼────────┼──────────┼──┤ │ 16 │美商迪士尼企│小熊維尼 │手機保護殼 │ 11 │ │ │業公司 │ │ │ │ ├──┼──────┼────────┼──────────┼──┤ │ 17 │美商迪士尼企│米老鼠 │手機保護殼(小) │ 22 │ │ │業公司 │ │ │ │ ├──┼──────┼────────┼──────────┼──┤ │ 18 │美商迪士尼企│米老鼠 │手機保護殼(大) │ 1 │ │ │業公司 │ │ │ │ ├──┼──────┼────────┼──────────┼──┤ │總計│ │ │ │2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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