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8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古河FURUTECH FA-220OCC單晶銅信號線1米」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大陸籍成年女子,明知「FURUTECH」商標圖樣,業經仲敏股份有限公司(係簡稱仲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用於電子排線、揚聲器用信號電線、音頻信號電線、視頻信號電線等電線電纜,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與「楊小姐」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聯絡,未經仲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時地,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上揭註冊商標,並自民國100年4月起,由甲○○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50弄22住處, 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帳號「kuo0202」登入露天拍賣 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公開以新臺幣2300元之價格,陳列侵害仲敏公司商標權之「古河FURUTECHFA-220OCC單晶銅信號線1米」等商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經消費者選定後,將價款匯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由大陸籍人士將商品自大陸地區寄出,甲○○則分得價金之3% 。嗣經仲 敏公司於同年12月9日上網標購該商品並送交鑑定確係仿冒 品,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2月24日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存摺1本,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仲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二、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9頁背面),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採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61頁 )、仲敏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見偵卷第62-64頁)、露天 拍賣得標紀錄(見偵卷第57-58頁)、匯款紀錄(見偵卷 第32、60頁)、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31頁、第42-56頁)、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6-70頁)、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與「楊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小姐」自100年4月起至101 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多次陳列前揭仿冒 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於仲敏公司人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應仲敏公司人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 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且依卷附之資料所示,除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人員外,並無銷售告訴人公司所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犯行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古河FURUTECH FA-220OCC單晶銅信號線1米」,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雖為仲敏公司蒐證時向被告所購買之物,提出於員警,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該仿冒商品仍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存摺1本,固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然尚非屬供被告「直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僅係本案之證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