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奕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101 年度智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LONGCHAMP」、「audio-technica」、「ELECOM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0 年9 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 april_ 00000000 」、「candy_00000000」等帳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5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1 年2 月17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搜索而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做成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並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70號案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反面、24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淑惠、趙俊堯、賴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 張、ELECOM鑑識證明、audio- technica 鑑定報告書、LONGCHAMP 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申設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IP位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4至5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9 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同時販賣3 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商標法業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仍逕行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指指摘原審直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為裁判有所不當乙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上訴意旨又稱因上開商標法第82條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97條,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等語,惟上開修正應僅在形式上法律條號次序有調整變動,及將過去以電子媒體、網路方式亦構成本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已,並非刑罰實質內容有所變動,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業如前述,是上訴此部分之意旨,尚屬無據,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使用仿冒商標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品 牌 │ 品 名 │數量(件)│├────────────┼───────┼─────┤│LONGCHAMP │水餃包(大) │ 5 │├────────────┼───────┼─────┤│LONGCHAMP │水餃包(中) │ 24 │├────────────┼───────┼─────┤│LONGCHAMP │水餃包(小) │ 7 │├────────────┼───────┼─────┤│LONGCHAMP │化妝包 │ 11 │├────────────┼───────┼─────┤│LONGCHAMP │防塵套 │ 36 │├────────────┼───────┼─────┤│audio-technica ONTO │耳機 │ 7 │├────────────┼───────┼─────┤│audio-technica │耳機 │ 6 ││ATH-CKL200 │ │ │├────────────┼───────┼─────┤│audio-technica ATH-FW3 │耳機 │ 2 │├────────────┼───────┼─────┤│audio-technica ATH-FC700│耳機 │ 1 │├────────────┼───────┼─────┤│ELECOM EHP-IE10 │耳機 │ 4 │├────────────┼───────┼─────┤│ELECOM EHP-OH100SER1ES │耳機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