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訴字第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97號),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55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事 實 一、涂煌輝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登記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營業地址在嘉義市○○路000 號7 樓,並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設臺北辦事處)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分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涂煌輝於民國99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將自陳永祥處取得含有如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樂器數位介面音樂(下稱MIDI音樂),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王儒煌,轉交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武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綠天酒店」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秀卿(林武忠、陳秀卿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擅自灌錄重製至該店營業用之金嗓電腦點唱機CF記憶卡內,供至「綠天酒店」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涂煌輝於99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將自陳永祥處取得含有如附表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MIDI音樂,利用不知情之王儒煌,轉交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廖永勝(廖永勝與王儒煌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1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金鑽企業社(店招為「金鑽歌友會」,以下稱為「金鑽歌友會」)不知情之負責人許美汝(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擅自灌錄重製至該店營業用之金嗓電腦點唱機CF記憶卡內,供至「金鑽歌友會」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 (三)嗣為警於99年10月28日搜索「綠天酒店」,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嗓點歌機1 臺、點歌簿1 本、點歌鍵盤1 個,再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搜索「金鑽歌友會」,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嗓點歌機2 臺、遙控器1 臺及點歌本1 本。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及101 年度智訴字第1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涂煌輝雖經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繁多,惟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核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重複起訴情形,應為實體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智訴5 號卷一第94至96頁背面、101 智訴18號卷一第235 至23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有將含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音樂,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秀卿、許美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均係伊分別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陳銘忠、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簽約付費後取得授權使用,並且可以轉點使用,係告訴人等將權利重複授權給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伊都有跟上開公司購買授權,並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不知道為何被告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業經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分別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有附表一、二「權利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警聲搜1615卷第14至28頁、99警聲搜1715卷第15至29頁、99偵25060 卷第26至40頁、99偵27074 卷第33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時任告訴代理人之張永和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9偵25060 卷第75頁),核與⑴證人陳秀卿證稱:伊係「綠天酒店」負責人,為警在店內查獲伊所有之金嗓點歌機1 臺內,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伊與振揚公司之林武忠簽約後,每月支付4,000 元給林武忠,由林武忠定期前來灌錄新歌曲,再由伊提供給不特定客人點歌消費,並不知道振揚公司沒有該等歌曲之授權,僅知道振揚公司有跟優世大公司買版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偵25060 卷第6 至8頁 、第57至58頁、100 調偵225 卷第12至13頁、第102 頁、第104 頁);⑵證人林武忠證稱:伊為振揚公司約聘之業務人員,負責找店灌歌,並將振揚公司提供之歌卡、新歌本替店家灌錄、換上,在「綠天酒店」查獲之伴唱機內所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由伊代表振揚公司以每月4,000 元代價出租給「綠天酒店」陳秀卿,並由伊負責前往店家重製,應該是99年間被查獲前之半年至1 年前所重製,並不知道振揚公司並未取得該等歌曲之授權,而伊與均係與振揚公司王儒煌接洽,每月向店家收取之出租費用亦交給王儒煌,王儒煌都說該等歌曲係有版權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偵25060 卷第12至13頁、第67至69頁、100 調偵225 卷第11頁、第103 至105 頁);⑶證人王儒煌證稱:伊係振揚公司經理,亦為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伊向振揚公司嘉義總公司涂煌輝所拿,再由涂煌輝寄到臺北,伊再交給林武忠灌到「綠天酒店」之點唱機內,因涂煌輝表示該等歌曲有經過授權,故伊不知道該等歌曲有侵害到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調偵225 卷第105 至106 頁)相符。且被告涂煌輝就此部分亦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伊寄給王儒煌,並跟王儒煌表示均有付費取得授權使用,於99年1 月開始,由王儒煌慢慢提供店家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偵25060 卷第76頁、100 調偵225 卷第113 至114 頁),並有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內含:「綠天酒店」現場簡圖1 份、名片1 張、消費收據1 紙、蒐證照片2 張)、本院99年聲搜字第163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綠天酒店」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及「綠天酒店」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按(見99警聲搜1615卷第6 頁、第11至13頁、第30至35頁,臺北地檢署99偵25060 卷第23至25頁、第41至51頁),復有金嗓點歌機1 臺、點歌簿1 本及點歌鍵盤1 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時任告訴代理人之張永和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詳盡(見臺北地檢署99偵27074 卷第56頁),核與⑴證人許美汝證稱:伊是「金鑽歌友會」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係伊女兒與振揚公司王儒煌接洽後,以每月14,000元所承租,由振揚公司之廖永勝代表前來簽約並灌錄到伊所有之點唱機內,廖永勝並表示該等歌曲均有版權,伊不知道該等歌曲係未經授權之不合法歌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偵27074 卷第4至5頁、第71至72頁、100 調偵681 卷第36至37頁);⑵證人廖永勝、王儒煌亦分別證稱其等為振揚公司之業務、臺北辦事處業務經理,振揚公司有與「金鑽歌友會」簽約出租機臺及歌曲,由「金鑽歌友會」每月支付租金,而機臺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係振揚公司寄送給王儒煌後,王儒煌再將歌單及MIDI音樂轉給機臺服務人員即證人廖永勝重製在「金鑽歌友會」之點唱機內並收取租金,由於被告涂煌輝皆稱該等歌曲均係合法取得,因此證人王儒煌亦如此告知證人廖永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偵27074 卷第71至73 頁 、100 他5088卷第80至81頁、第88至89頁、100 調偵681 卷第37至38頁)相符。被告涂煌輝並供承:伊將該等歌曲拿給王儒煌,王儒煌再拿給廖永勝去幫許美汝灌錄歌曲,有跟王儒煌說該等歌曲均係經過授權之合法歌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調偵681 卷第36至39頁),且有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內含「金鑽歌友會」現場簡圖1 張、名片1 張、消費收據1 紙、蒐證照片7 張)、本院99年聲搜字第1695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振揚 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金鑽歌友會」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9警聲搜1715卷第31至34頁、99偵27074 卷第10至20頁、第27至32頁、第77 頁),復有金嗓點歌機2 臺、遙控器1 臺、點歌本1 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四)告訴人2 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授權給優世大公司(由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總代理,下稱乾坤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由瑞影公司總代理)利用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指訴、被告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 調偵225 卷第34頁至背面、100 偵9797卷第97頁至背面),並有卷附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99年11月9 日行文乾坤公司函影本1 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調偵25060 卷第82頁至背面)。被告涂煌輝雖辯稱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係告訴人等重複授權云云。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著作權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授權給優世大公司、弘音公司,彼等分別由總代理之乾坤公司、瑞影公司再授權給其他人等,屬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可,被告涂煌輝無何憑據而空言指摘,復以此置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惟被告涂煌輝究竟有無自上述優世大、弘音、乾坤、瑞影等公司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等所約定之地域、時間、內容為著作利用之授權,茲論述如下: 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優世大公司獲得告訴人等授權之詞、曲,有被告涂煌輝提呈之優世大點歌目錄影本3 份、以及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優世大科技點播系統點歌目錄影本1 份(見臺北地檢署99偵25060 卷第83至98頁背面、第115 至122 頁、100 偵9797卷第89至95頁背面、本院101 智訴5 卷一第111 至143 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涂煌輝自承從證人陳銘忠處所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僅到98年底等語(見本院101 智訴5 卷一第94頁背面),亦與證人陳銘忠證述:與涂煌輝簽署之讓渡書屬年度性,合約期限到98年12月底為止,雖然讓渡書上沒有寫,但所有從業人員都知道這種契約受年度性之限制等語一致(見臺北地檢署100 偵23555 卷二第182 至183 頁)。本案被告涂煌輝所涉犯行之時間既為99年間,證人陳銘忠取得瑞影公司授權之期限僅至98年底,於99年間則無另獲得授權,是本案應與瑞影公司或其經銷商即證人陳銘忠無涉。況被告即便自證人陳銘忠處取得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然證人陳銘忠除於本案中證稱:如果涂煌輝要將前揭授權之歌曲在99年度使用,涂煌輝必須要再跟瑞影公司續約付款,伊與涂煌輝所簽署之讓渡書僅限臺北市北投區某些店家才可以使用,此可從伊所檢附之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得悉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 偵23555 卷二第183 頁);並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錡村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並於98年7 月1 日與被告涂煌輝所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立讓渡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將其所擁有之33套版權讓渡給振揚公司,此33套版權,已有32家店家使用,伊有告知被告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繼續經營,不可以轉租給其他店家等語詳盡(見基隆地院99自5 影卷第423 至426 頁),復有前揭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影本1 份、讓渡書影本1 紙、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5 紙、支票影本5 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0 調偵687 卷第47至49頁背面、100 偵23555 卷二第148 至150 頁、第160 至164 頁)。從而可知,被告涂煌輝所代表之振揚公司僅係受讓證人陳銘忠已出租予特定店家之權利,並無任意重製或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予本案店家之權利,故被告涂煌輝自不可執其自證人陳銘忠於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受讓臺北市北投地區特定區域之權利,作為其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於本案99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綠天酒店」及新北市新店區「金鑽歌友會」金嗓電腦點唱機CF記憶卡等行為之合法依據。 2.另證人陳永祥證稱:確曾將合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七股區、下營區)之使用授權,轉給涂煌輝使用,期限至99年6 月30日為止,並無與涂煌輝再行續約,因雙方有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涂煌輝應該了解僅取得上開3 區之授權,機台也不能移轉其他地點使用,移轉就要向優世大公司報點,包含店家地址、幾個包廂、每個包廂1 套及1 組機子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 偵9797卷第115 頁、100 調偵225 卷第48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優世大公司之人員郭威伯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 份,約定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地區內可以使用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嗣於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15日先後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共轉讓上開3 個區域之權利,涂煌輝即自98年1 月30日起替伊付費給優世大公司使用,而該等「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涂煌輝看過等語(見本院100 智訴5 卷二第170 至172 頁背面)詳盡,並有「區域分銷確認書」影本及「授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各2 份在卷可證(見99偵25060 卷第99至102 頁、本院101 智訴5 卷一第102 至105 頁)。觀之上開98年1 月1 日及98年1 月15日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一、轉讓標的」均明載「優世大承包套數為15套,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即甲方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另「區域分銷確認書」2 份上之「五、代理區域」更分別載明「1.僅就臺南縣(佳里、七股)區域限定點將家及金嗓品牌定點定址授權使用。……」、「1.僅就臺南縣(下營)區域限定點將家及金嗓品牌定點定址授權使用。……」,「注意事項」部分亦載有「1.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等文字明確。足徵被告涂煌輝於98年1 月1 日自證人陳永祥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時,已知悉僅限99年6 月30日前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3 個地區合法使用,不得於非授權之區域外轉點使用,逾此區域或期限,即須再取得相關授權甚明。從而被告涂煌輝辯稱已自證人陳永祥處取得合法授權、可以轉點使用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涂煌輝雖又辯稱其有支付受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云云,惟據前開證人陳銘忠、陳永祥之證述內容及前引之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暨振揚公司匯款予證人陳銘忠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支票影本等資料顯示,被告與陳永祥、陳銘忠等人簽立前揭讓渡書、授權轉讓契約書,其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為:⑴證人陳銘忠部分:自98年7 月起(簽約時)至98年12月31日止(約期屆滿),發票日為98年9 月、10月、12月月底票期之支票,面額皆為56,700元,而98年8 月、11月底票期之支票,面額皆為41,400元(見臺北地檢署100 調偵681 卷第48至49頁背面);⑵證人陳永祥部分: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9年6 月30日止(約期屆滿),發票日為98年1 月、2 月月底票期之支票,面額皆為77,000元;98年4 月、10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4 月、5 月月底票 期之支票,面額皆為36,000元(見臺北地檢署99偵25060 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101 智訴5 卷一第108 至110 頁)。反觀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二處店家外,尚有其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全國各地多件經法院判決之出租店家,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歌曲權利,藉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予不知情之店家使用,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 4.至被告涂煌輝雖提出與冠弘影音企業社之承包合約書、退租確認書、確認書、承租約定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份,欲證明其有就優世大公司歌曲簽約取得授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0 偵9797卷第98頁、第105 至111 頁),惟細觀上開資料係被告涂煌輝與冠弘影音企業社於99年12月19日所簽訂,雙方並約定於99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在嘉義縣市區域內,可由被告涂煌輝經銷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乙節。惟不論是授權之期間、範圍,均係在本案犯行之後,亦非在本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內,應與本案無涉,亦無助於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犯意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儒煌、林武忠、廖永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涂煌輝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皆屬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予不知情之證人陳秀卿、許美汝而擅自重製之犯意,且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再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不論灌錄歌曲之點唱機臺、承租點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點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點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對被告涂煌輝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對被告振揚公司各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涂煌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涂煌輝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證人陳秀卿所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業經證人陳秀卿、林武忠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 調偵225 號卷第102 頁、第104 頁)。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已經證人王儒煌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偵27074 卷第4 頁背面),亦非被告涂煌輝所有之物,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爰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本院101 智訴第5 號(起訴案號100 偵字第9797號) ┌─┬────┬───────┬────┬─────────┬───────┐ │編│被侵害著│原始著作權人 │授權人或│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號│作名稱 │ │權利人 │ │ │ ├─┼────┼───────┼────┼─────────┼───────┤ │1 │勇 │作詞:蔡漢霖 │豪記影視│原始權利人蔡漢霖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 │作曲:蔡漢霖 │唱片有限│98年2 月6 日讓與詞│合約書 2 紙 │ │ │ │(筆名蔡一州)│公司 │曲權利予豪記影視唱│(99 偵25060號│ │ │ │ │ │片有限公司 │卷第26、27頁)│ ├─┼────┼───────┼────┼─────────┼───────┤ │2 │覺悟 │作詞:邱宏瀛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邱宏瀛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謝澈憲 │ │96年3 月22日讓與權│證明書 2 紙 │ │ │ │(筆名謝君毅)│ │利予吳東龍 │(99偵25060 號│ │ │ │ │ ├─────────┤卷第28、29頁)│ │ │ │ │ │原始權利人謝澈憲於│ │ │ │ │ │ │96年3 月20日讓與權│ │ │ │ │ │ │利予吳東龍 │ │ ├─┼────┼───────┼────┼─────────┼───────┤ │3 │貪戀 │作詞:邱宏瀛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邱宏瀛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 │作曲:王尚宏 │ │95年4 月19日讓與權│證明書 2 紙 │ │ │ │ │ │利予吳東龍 │(99偵25060 號│ │ │ │ │ ├─────────┤卷第30、31頁)│ │ │ │ │ │原始權利人王尚宏於│ │ │ │ │ │ │95年5 月30日讓與權│ │ │ │ │ │ │利予吳東龍 │ │ ├─┼────┼───────┼────┼─────────┼───────┤ │4 │小吃部 │作詞:黃聰典 │豪記影視│原始權利人黃聰典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黃聰典 │唱片有限│98年2 月9 日讓與詞│合約書 2 紙 │ │ │ │(筆名阿典) │公司 │曲權利予豪記影視唱│(99偵25060 號│ │ │ │ │ │片有限公司 │卷第32、33頁)│ ├─┼────┼───────┼────┼─────────┼───────┤ │5 │石頭心 │作詞:張燕清 │豪記影視│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 │作曲:張燕清 │唱片有限│97年3 月31日讓與詞│合約書 1 紙 │ │ │ │ │公司 │曲權利予豪記影視唱│(99偵25060 號│ │ │ │ │ │片有限公司 │卷第34 頁) │ ├─┼────┼───────┼────┼─────────┼───────┤ │6 │夜總會 │作詞:張燕清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張燕清 │ │94年6 月3 日讓與詞│證明書 1 紙 │ │ │ │ │ │曲權利予吳東龍 │(99偵25060 號│ │ │ │ │ │ │卷第35 頁 ) │ │ │ │ │ │ │ │ │ │ │ │ │ │ │ ├─┼────┼───────┼────┼─────────┼───────┤ │7 │蝴蝶夢 │作詞:張燕清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張燕清 │ │93年12月13日讓與詞│證明書 1 紙 │ │ │ │ │ │曲權利予吳東龍 │(99偵25060號 │ │ │ │ │ │ │卷第36頁) │ ├─┼────┼───────┼────┼─────────┼───────┤ │8 │愛無後悔│作詞:游元祿 │豪記影視│原始權利人游元祿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游元祿 │唱片有限│97年3 月31日讓與詞│合約書 1 紙 │ │ │ │ │公司 │曲權利予豪記影視唱│(99偵25060號 │ │ │ │ │ │片有限公司 │卷第37頁) │ ├─┼────┼───────┼────┼─────────┼───────┤ │9 │美麗的錯│作詞:洪世峰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洪世峰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誤 │作曲:洪世峰 │ │95年1 月11日讓與詞│證明書 1 紙 │ │ │ │ │ │曲權利予吳東龍 │(99偵25060號 │ │ │ │ │ │ │卷第38頁) │ ├─┼────┼───────┼────┼─────────┼───────┤ │10│無條件的│詞:邱宏瀛 │豪記影視│原始權利人邱宏瀛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愛情 │曲:黃文龍 │唱片有限│97年10月16日讓與權│合約書 2 紙 │ │ │ │ │公司 │利予豪記影視唱片有│(99偵25060號 │ │ │ │ │ │限公司 │卷第39、40頁)│ │ │ │ │ ├─────────┤ │ │ │ │ │ │原始權利人黃文龍於│ │ │ │ │ │ │97年10月16日讓與權│ │ │ │ │ │ │利予豪記影視唱片有│ │ │ │ │ │ │限公司 │ │ └─┴────┴───────┴────┴─────────┴───────┘ ★指101 年度訴字第5 號、第18號侵害相同著作財產權部分。 附表二:本院101 智訴第18號(起訴案號100 偵字第23555 號)┌─┬────┬───────┬────┬─────────┬───────┐ │編│被侵害著│原始著作權人 │授權人或│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號│作名稱 │ │權利人 │ │ │ ├─┼────┼───────┼────┼─────────┼───────┤ │1 │證明 │作詞:許良祺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許良祺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 │(筆名許文祺)│ │96年10月3 日讓與權│證明書2 紙 │ │ │ │作曲:黃文龍 │ │利予吳東龍 │(99偵27074 號│ │ │ │ │ ├─────────┤卷第33、34頁)│ │ │ │ │ │原始權利人黃文龍於│ │ │ │ │ │ │96年9 月11日讓與權│ │ │ │ │ │ │利予吳東龍 │ │ ├─┼────┼───────┼────┼─────────┼───────┤ │2 │覺悟 │作詞:邱宏瀛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邱宏瀛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做曲:謝澈憲 │ │96年3 月22日讓與權│證明書2 紙 │ │ │ │(筆名謝君毅)│ │利予吳東龍 │(99偵27074 號│ │ │ │ │ ├─────────┤卷第35、36頁)│ │ │ │ │ │原始權利人謝澈憲於│ │ │ │ │ │ │96年3 月20日讓與權│ │ │ │ │ │ │利予吳東龍 │ │ ├─┼────┼───────┼────┼─────────┼───────┤ │3 │小吃部 │作詞:黃聰典 │豪記影視│原始權利人黃聰典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黃聰典 │唱片有限│98年2 月9 日讓與詞│合約書2 紙 │ │ │ │(筆名阿典) │公司 │曲權利予豪記影視唱│(99偵27074 號│ │ │ │ │ │片有限公司 │卷第37、38頁)│ ├─┼────┼───────┼────┼─────────┼───────┤ │4 │蝴蝶夢 │作詞:張燕清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張燕清 │ │93年12月13日讓與詞│證明書1 紙 │ │ │ │ │ │曲權利予吳東龍 │(99偵27074 號│ │ │ │ │ │ │卷第39頁) │ ├─┼────┼───────┼────┼─────────┼───────┤ │5 │夜總會 │作詞:張燕清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張燕清 │ │94年6 月3 日讓與詞│證明書 1 紙 │ │ │ │ │ │曲權利予吳東龍 │(99偵27074 號│ │ │ │ │ │ │卷第40頁) │ ├─┼────┼───────┼────┼─────────┼───────┤ │6 │愛無後悔│作詞:游元祿 │豪記影視│原始權利人游元祿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作曲:游元祿 │唱片有限│97年3 月31日讓與詞│合約書1 紙 │ │ │ │ │公司 │曲權利予豪記影視唱│(99偵27074號 │ │ │ │ │ │片有限公司 │卷第41頁) │ ├─┼────┼───────┼────┼─────────┼───────┤ │7 │千年萬年│作詞:黃明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吳東龍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 │作曲:黃明洲 │ │96年5 月21日讓與詞│證明書1 紙 │ │ │ │ │ │曲權利予豪記影視唱│(99偵27074 號│ │ │ │ │ │片有限公司 │卷第42頁) │ ├─┼────┼───────┼────┼─────────┼───────┤ │8 │美麗的錯│作詞:洪世峰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洪世峰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誤 │作曲:洪世峰 │ │95年1 月11日讓與詞│證明書1 紙 │ │ │ │ │ │曲權利予吳東龍 │(99偵27074 號│ │ │ │ │ │ │卷第43頁) │ ├─┼────┼───────┼────┼─────────┼───────┤ │9 │無條件的│作詞:邱宏瀛 │豪記影視│原始權利人邱宏瀛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愛情 │作曲:黃文龍 │唱片有限│97年10月16日讓與權│合約書2 紙 │ │ │ │ │公司 │利予豪記影視唱片有│(99偵27074 號│ │ │ │ │ │限公司 │卷第44、45頁)│ │ │ │ │ ├─────────┤ │ │ │ │ │ │原始權利人黃文龍於│ │ │ │ │ │ │97年10月16日讓與權│ │ │ │ │ │ │利予豪記影視唱片有│ │ │ │ │ │ │限公司 │ │ ├─┼────┼───────┼────┼─────────┼───────┤ │10│無情不是│作詞:張文夫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張文夫於│著作財產權讓與│ │ │阮的名 │作曲:蟻康亮 │ │95年11月30日讓與權│證明書2 紙 │ │ │ │(筆名螞蟻) │ │利予吳東龍 │(99偵27074 號│ │ │ │ │ ├─────────┤卷第46、47頁)│ │ │ │ │ │原始權利人蟻康亮於│ │ │ │ │ │ │95年11月30日讓與權│ │ │ │ │ │ │利予吳東龍 │ │ └─┴────┴───────┴────┴─────────┴───────┘ ★指101 年度訴字第5 號、第18號侵害相同著作財產權部分。 附表三(搜索「綠天酒店」所得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 │1 │金嗓點歌機│ 1 臺 │ ├──┼─────┼─────┤ │2 │點歌簿 │ 1 本 │ ├──┼─────┼─────┤ │3 │點歌鍵盤 │ 1 個 │ └──┴─────┴─────┘ 附表四(搜索「金鑽歌友會」所得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 │1 │金嗓點歌機│ 2 臺 │ ├──┼─────┼─────┤ │2 │遙控器 │ 1 臺 │ ├──┼─────┼─────┤ │3 │點歌本 │ 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