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溫祖明
- 被告郭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扣案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二一、二二集」正版光碟壹片、重製「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二一、二二集」盜版光碟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淑惠係「喬正影視社」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該店招牌為六六影視),明知「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21、22集」之布袋戲節目(下稱「天競鏖鋒第21、22集」)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害大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間起,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由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以「天競鏖鋒第21、22集」之正版片為母片,重製侵害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天競鏖鋒第21、22集」光碟片,並於重製完畢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在上址銷售(起訴書誤載為出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前開重製之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天競鏖鋒第21、22集」視聽著作正版光碟1 片、重製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5 片及電腦主機1 臺。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郭淑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霹靂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產品封面及光碟封面影本、「喬正影視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蒐證照片及大霹靂公司取締報告表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天競鏖鋒第21、22集」視聽著作正版光碟1 片、重製之「天競鏖鋒第21、22集」視聽著作盜版光碟5 片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散布(銷售)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銷售)之低度行為,又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同一銷售盜版視聽光碟之決意,自101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止之密集時間內,重製燒錄盜版光碟後銷售他人以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故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喬正影視社」之負責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以前開方式重製侵害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天競鏖鋒第21、22集」,並以銷售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參照),並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參照),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時間、盜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1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㈣再扣案之「天競鏖鋒第21、22集」視聽著作正版光碟1 片、重製之「天競鏖鋒第21、22集」視聽著作盜版光碟5 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電腦主機1 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電腦主機並非供重製「天競鏖鋒第21、22集」視聽著作所使用之機具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4頁背面參照),核被告就前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點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又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前揭物品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用以擅自重製「天競鏖鋒第21、22集」視聽著作所使用之機具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現仍存在,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和解方案暨緩刑之負擔(金額:新臺幣) │ ├──┼───┼──────────────────────────┤ │ 1 │大霹靂│郭淑惠應給付大霹靂公司20萬元,給付方法:於101 年11月│ │ │公司 │21日給付10萬元(已給付);於101 年12月21日前以現金給│ │ │ │付10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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