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雅妍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05巷4 弄26號1 樓,以燒烤其男友所有之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王雅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妍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可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行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施用時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既供稱係其男友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