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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錡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99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直接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並扣得MDMA半顆(驗前淨重0.1093公克,取樣0.0283公克鑑驗用盡,餘重0.081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錡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另有藥錠半顆扣案可證。扣案之藥錠半顆,經送驗後,驗前淨重0.1093公克,取樣0.0283公克鑑驗用盡,餘重0.081 公克,檢出含有MDMA成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3 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99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可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非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9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乃一犯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藥錠半顆,經送驗後,驗前淨重0.1093公克,取樣0.0283公克鑑驗用盡,餘重0.081 公克,檢出含有MDMA成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3 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購入後供其施用乙情,為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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