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貳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扣案之藥錠2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呈MDMA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冠丞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藥錠2顆,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非屬上開法條所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林冠丞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街34巷33之
2號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
14樓之14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經警於11月7
日凌晨2時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號前攔檢,
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62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
命1包(淨重3.74公克),經林冠丞同意採尿檢驗,送驗後
結果為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0.62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