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昌 陳福財 楊智凱 游林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陳福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游林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昌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 民國92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與陳福財、楊智凱、游林泉等人均明知自己或友人信用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擔任保證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公司、貸款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㈠林弘昌於95年2月間,向林恆隆(另結)購 買偽造之和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93號4樓之1)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財力證明,於95年2月21日,持向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 行申請信用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但因故未予貸款。㈡陳福財、陳長福(另結)係廖文讚之友人,明知廖文讚並未在忠尚工程行任職,仍佯稱係忠尚工程行之工程師,年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仍基於偽造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廖文讚名義,於93年2月2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址設臺北市○○路7號2樓)申請貸款,陳福財並擔任該貸款案之聯絡人,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但因故未予核貸。㈢楊智凱於95年6月間,委請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吳先生」代為申辦房貸,明知「吳先生」持以向復華銀行申貸之保證人彭永統(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偉鉅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06號12樓之3)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等均 係偽造,竟仍與「吳先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吳先生」持該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復華銀行送件申貸,惟嗣該銀行因故未予核貸。㈣游林泉為李咸進之友人,明知李咸進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仍與李咸進基於偽造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與李咸進,由李咸進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嗣李咸進即持購得之偽造和一企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等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於95年8月間,向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但因故未予核貸。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之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之龔韋任、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專員朱榮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689至691頁、第第697至700頁)。被告林弘昌部分,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和一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板信銀行前述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可參(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774至783頁);被告陳福財部分,並有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影本(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874至875頁)可稽;被告楊智凱部分,並有偽造之偉鉅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影本(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230 至 245頁)佐證;被告游林泉部分,並有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影本(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233至246頁)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楊智凱、游林泉等人之前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楊智凱等人於行 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中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楊智凱等人之行為時,均在95年7月1日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楊智凱、游林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弘昌與被告林恆隆間;被告陳福財與陳長福間;被告楊智凱與吳先生及彭永統間,被告游林泉與李咸進間;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弘昌有前述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4至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為求生計或為謀小利之犯罪動機,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游林泉、楊智凱等人雖曾提示偽造之文件,但未獲銀行貸款;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對被害銀行所生損害;被告林弘昌等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弘昌等人之職業、家庭依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等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福財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被告楊智凱、游林 泉則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福財、楊智凱、游林泉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十第21、22、2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勵。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坤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和一企業有限公司、 影本附於偵字第2462號 王麗玲印文各一枚 卷第779頁 二 偽造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 影本附於李佩蓁詐欺集團張建忠印文各七枚 卷第239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