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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子洋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楊子洋自96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聖龍盛有限公司,職務內容包括代公司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向聖龍盛有限公司之客戶「建中花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581巷11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本應立即繳回公司,因需錢孔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嗣因楊子洋傳簡訊告知經理游建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聖龍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洋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龍盛有限公司經理游建慶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3、39-40頁),復有人事資料卡、請款明細表、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16-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在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4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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