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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柏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3、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獲經過更正、補充: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8之10號10樓之5 ,為警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朱柏奎所有、供吸食所用或預備供吸食所用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1.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第26至3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同上開毒偵卷第38至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第33頁)。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4 月6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㈢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違禁物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鏈袋、殘渣袋、吸食器(水車)、玻璃球、吸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名        稱  │數量│驗餘淨重│附                註│
├───────┼──┼────┼──────────┤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零點貳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級毒品)│    │捌伍公克│分局第二分局101 年度│
│              │    │        │青保管字第0688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所載        │
└───────┴──┴────┴──────────┘
備註: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秤重毛重0.49公克、
淨重0.26公克,然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秤重為毛
重0.5272公克、淨重0.2896公克、取樣0.0111公克鑑驗,是考量
氣候潮塵等因素,採取最近時間之秤重結果。
附表二:
1.夾鏈袋柒拾捌個。
2.殘渣袋肆個。
3.吸食器(水車)壹組。
4.玻璃球貳個。
5.吸管貳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朱柏奎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36巷19號3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38之10號10
                        樓之5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柏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
    度毒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0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8之10號10樓之5 居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1日1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8之10號地下2 樓為警查獲
    到案,復經朱柏奎同意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奎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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