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榮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建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楊振榮、李建興等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惟被告楊振榮、李建興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1年6月10日訊問筆錄、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楊振榮、李建興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被告楊振榮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緣卓春金(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3年2月 18日委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曾人智(另行審結)擔任還真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19巷3號3樓)登記負責人、於94年3月間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育輝(原名: 林福山,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4號、第325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合議庭另案審理中)共同成立樂利工程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街71巷27弄5號1樓),並由林育輝擔任登記負責人、再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義工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71巷27弄5號)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委由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96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無實際營 業而均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楊振榮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悔改,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且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擔任樂利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林育輝、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振榮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授權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房屋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林育輝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則全數交由卓春金使用,其可獲得卓春金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資為報酬,卓春金即先為楊振榮辦理勞 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以樂利工程行名義匯款至楊振榮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楊振榮在樂利工程行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申請 書等,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並於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辦理對保或電話照會時,由卓春金指導同具犯意聯絡之楊振榮虛偽、不實表達其任職樂利工程行、領有相當數額薪資,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楊振榮確實在樂利工程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與楊振榮當時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㈣被告李建興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或得義工程公司,且其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竟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與樂利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林育輝、得義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授權卓春金申辦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林育輝等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後,由卓春金全數取得,李建興則可獲得卓春金安排之食宿或交付數萬元資為報酬。卓春金即先為李建興辦理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分別以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李建興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被告李建興分別在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申請書,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板信商業銀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並於銀行徵信人員撥打電話照會時為不實表達其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或得義工程公司、且領有相當數額之薪資等,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被告李建興確實分別在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被告李建興之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貸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㈤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楊振榮、李建興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1年6月10日訊問筆錄、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反面、第292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101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偉樵、證人即元大銀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司專員高雅琪之證述。 ㈣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 11日函暨所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 、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變更登記表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楊振榮、李建興之銀行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板信商業銀行100年11月4日陳報狀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松山字第1000004482號函暨附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1月1日(100)政查字第 4934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1月1日陳報 狀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611號函暨附件、詠豐商業銀行100年11月2日(100 )豐催字第14347858號函暨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0 年11月3日消債字第1000002464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 證(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全卷及外放證據卷)。㈤共同被告卓春金所有、供其記載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建興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就本案而言,被告楊振榮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詳 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 ㈥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楊振榮、李建興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楊振榮、李建興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振榮部分: ⑴核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振榮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林育輝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於94 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時提出不實文書申辦信 用卡及現金卡,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楊振榮就附表一編號1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楊振榮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另核被告楊振榮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此部分未起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特予敘明)。其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同被告 卓春金、樂利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林育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楊振榮有如犯罪事實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楊振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建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建興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樂利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林育輝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興所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於94 年12月15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同時提出不實文書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李建興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李建興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建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雖漏未論及,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楊振榮、李建興等人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配合卓春金等人將登載不實資料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持交給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使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惡性非屬重大,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渠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楊振榮、李建興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 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雖被告楊振榮、李建興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發佈通緝,陸續於 101年6月10日、6月19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 書等在卷可參,顯無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楊振榮、李建興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㈣另就被告被告李建興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李建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李建興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建興,是就被告李建興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楊振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部分: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楊振榮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則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而: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⑵又被告楊振榮於犯附表一編號1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楊振榮為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楊振榮為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 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⑶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振榮所受之 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楊振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借據、借款申請書等,雖分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為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然於提出予各金融機構收執而行使之,上開文件俱已歸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留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一、樂利工程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申辦時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1 │楊振榮│94年5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7萬947元│ │ │ │間 │信用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銀行存│(含本金│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利息、│ │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違約金)│ │ │ │ │ │ │卡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5萬2,133│ │ │ │ │現金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銀行存│元(含本│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金、利息│ │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違約金│ │ │ │ │ │ │卡 │) │ │ │ ├────┼────────┼─────┼─────────┼────┤ │ │ │94年6月 │花旗(台灣)商業│樂利工程行│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49萬元(│ │ │ │22 日 │銀行信義分行(個│ │請書、消費性個人信│截至100 │ │ │ │ │人信用貸款) │ │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年10月25│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日尚欠本│ │ │ │ │ │ │本、勞工保險卡、華│金38萬 │ │ │ │ │ │ │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4,874 元│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明│,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50│ │ │ │ │ │ │ │萬元) │ │ │ ├────┼────────┼─────┼─────────┼────┤ │ │ │94年8月 │台新商業銀行東基│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5萬元( │ │ │ │16日(94│隆分行(現金卡)│ │書、戶籍謄本、身分│尚積欠本│ │ │ │年8月19 │ │ │證影本、華南商業銀│金、利息│ │ │ │日撥款)│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違約金│ │ │ │ │ │ │資轉帳證明)、勞工│共4萬 │ │ │ │ │ │ │保險卡 │3,274元 │ │ │ ├────┼────────┼─────┼─────────┼────┤ │ │ │94年7月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30萬元(│ │ │ │5日 │(現改永豐商業銀│(技工) │用貸款申請書、勞工│尚欠本金│ │ │ │ │行)西盛分行(信│ │保險卡、在職證明書│24萬 │ │ │ │ │用貸款) │ │(樂利工程行)、借│6,829 元│ │ │ │ │ │ │據、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 │ │ │ │ │ │ │帳證明) │ │ ├──┼───┼────┼────────┼─────┼─────────┼────┤ │ 2 │李建興│94年9月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契約書、戶│40萬元(│ │ │ │21日 │士東消金中心(現│(技師) │籍謄本、華南商業銀│尚積欠本│ │ │ │ │為永豐商業銀行士│ │行存款存摺(薪資轉│金37萬 │ │ │ │ │東分行) │ │帳證明)、勞工保險│3,649 元│ │ │ │ │ │ │卡、樂利工程行出具│ │ │ │ │ │ │ │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94年12月│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570萬元 │ │ │ │15日(94│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本資料表、李建興及│(尚欠本│ │ │ │年12月29│(吳金龍做連帶保│ │吳金龍之華南商業銀│金565萬 │ │ │ │日撥款)│證人)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1,970元 │ │ │ │ │ │ │資轉帳證明)、不動│) │ │ │ │ │ │ │產買賣契約書、撥款│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60萬元(│ │ │ │ │分行消費性信用貸│(技師) │書、華南商業銀行存│尚欠本金│ │ │ │ │款 │ │款存存摺影本(薪資│57萬6782│ │ │ │ │ │ │轉帳證明) │元) │ │ │ │ │ │ │ │ │ ├──┴───┴────┴────────┴─────┴─────────┴────┤ │ 二、得義工程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3 │李建興│94年9月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20萬元(尚│ │ │ │22日 │信用貸款 │限公司(技│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積欠本金18│ │ │ │ │ │工) │、華南商業銀行存│萬2,920元 │ │ │ │ │ │ │款存影本(薪資轉│) │ │ │ │ │ │ │帳證)、營利事業│ │ │ │ │ │ │ │登記記、得義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出具之在│ │ │ │ │ │ │ │職證明書、貸款約│ │ │ │ │ │ │ │定書、本票 │ │ └──┴───┴────┴────────┴─────┴────────┴─────┘ 附表二(適用修正後刑法論以數罪): ┌─────────────────────────────────────────┐ │樂利工程行部分: │ ├──┬───┬────┬────────┬─────┬─────────┬────┤ │編號│姓名 │申辦時間│申辦銀行 │填載之公司│ 所附申請資料 │ 金 額 │ ├──┼───┼────┼────────┼─────┼─────────┼────┤ │1 │楊振榮│95年8月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樂利工程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950萬元│ │ │ │14日 │(房屋擔保貸款)│(技師) │購置住宅貸款) │(僅繳納│ │ │ │ │ │ │(未附財力證明) │3期即未 │ │ │ │ │ │ │ │繳納,至│ │ │ │ │ │ │ │100年10 │ │ │ │ │ │ │ │月止尚欠│ │ │ │ │ │ │ │本金377 │ │ │ │ │ │ │ │萬1118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