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韋 張釧淑 郭德勝 洪秋林 黃東隆 吳天福 趙中興 林金水 陳慶亮 黃清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遙控器壹只、數位相機壹台(內含記憶卡)、「再玩卷」拾貳張、空白「再玩卷」壹佰參拾張、「小叮噹禮品販賣機」拾伍台、「水果盤」主機IC板拾伍片,均沒收。 張釧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遙控器壹只、數位相機壹台(內含記憶卡)、「再玩卷」拾貳張、空白「再玩卷」壹佰參拾張、「小叮噹禮品販賣機」拾伍台、「水果盤」主機IC板拾伍片,均沒收。 郭德勝、洪秋林、黃東隆、吳天福、趙中興、林金水、陳慶亮、黃清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小叮噹禮品販賣機」拾伍台、「水果盤」主機IC板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韋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洋基遊樂園」電子遊戲場(嗣於101 年2 月3 日更名為「小叮噹遊樂園」)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不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竟自98年7 月23日起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並自100 年11月某日起,僱請張釧淑為店員,與張釧淑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意圖營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設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小叮噹禮品販賣機」15台(內含賭博性「水果盤」主機IC板15片)作為賭具,以聚眾供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劉志韋在現場負責顧門、過濾賭客身分、以遙控器切換遊戲機畫面及兌換金錢,由張釧淑負責以專用鑰匙就上開機台為賭客開分、為贏分賭客換取再玩卷、倒飲料及清潔之工作。而上開機台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給付現金與張釧淑,就所選定之機台以1 比10之比例輸入分數(俗稱「開分」,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可開1,000 分,若一次給付500 元則可開7,000 分),每次得押8 分至120 分不等之賭注,並操作使機台畫面轉動之圖案停止,若停止時顯示有連成一線之「紅7 」、「藍7 」圖案,或同時顯示7 個相同圖案時即屬中獎(俗稱「中分」),機台會依所押中圖案之倍數退給分數,若未中獎該機台則會沒入所押注之分數,賭客待玩畢後得依照所餘分數請求張釧淑計算可換得之金錢數額(俗稱「洗分」),依其金額領取以每張上載有數字2 即代表200 元之「再玩卷」,再以「再玩卷」向劉志韋兌換現金。嗣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適有賭客郭德勝、洪秋林、黃東隆、吳天福、趙中興、林金水、陳慶亮、黃清源8 人(下稱郭德勝等8 人)在上址以該等機台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賭資18,456元、遙控器1 只、數位相機1 台(內含記憶卡)、「再玩卷」12張、空白「再玩卷」130 張、「小叮噹禮品販賣機」15台、「水果盤」主機IC板15片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韋、張釧淑、郭德勝等8 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劉志韋部分,參偵卷第16至19、171 至172 、199 至201 頁;被告張釧淑部分,參偵卷第22至24、170 至171 、200 至201 頁;被告郭德勝部分,參偵卷第67至71、170 、201 頁;被告洪秋林部分,參偵卷第27至30、165 、201 頁;被告黃東隆部分,參偵卷第33至36、165 至166 、201 頁;被告吳天福部分,參偵卷第39至42、166 、201 頁;被告趙中興部分,參偵卷第45至48、167 至168 頁;被告林金水部分,參偵卷第51至54、168 至169 、201 頁;被告陳慶亮部分,參偵卷第57至60、167 、201 頁;被告黃清源部分,參偵卷第63至64、169 、201 頁),復有101 年1 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賭博電玩現場座位圖、查緝賭博電玩職務報告各1 紙、現場照片圖6 紙、臺北市商業處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洋基遊樂園」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賭資18,456元、遙控器1 只、數位相機1 台(內含記憶卡)、「再玩卷」12張、空白「再玩卷」130 張、「小叮噹禮品販賣機」15台、「水果盤」主機IC板15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韋、張釧淑及郭德勝等8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志韋、張釧淑2 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洋基遊樂園」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郭德勝等8 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劉志韋、張釧淑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志韋自98年7 月23日起,並與被告張釧淑自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1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洋基遊樂園」電子遊戲場業,並自100 年11月起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志韋、張釧淑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志韋、張釧淑所犯部分,固未論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志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僱請被告張釧淑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人賭博,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被告郭德勝等8 人冀圖以違法賭博方式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亦非龐大,並考被告劉志韋前有公共危險罪、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被告張釧淑前有常業賭博罪之前科,被告郭德勝、洪秋林、陳慶亮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被告趙中興前有竊盜罪之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被告黃東隆、吳天福、林金水、黃清源則均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兼衡以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規模、期間,被告劉志韋為該電子遊戲場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釧淑為被告劉志韋之受僱人,被告郭德勝等8 人均為賭客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身分,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小叮噹禮品販賣機」15台、「水果盤」主機IC板15片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8,456元為被告所有,且為警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籌碼處之櫃臺所查扣,業據被告劉志韋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7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全體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遙控器1 只係用以切換電子遊戲機台之螢幕畫面,數位相機1 台(內含記憶卡)係用以記錄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資料,以利換分及後續換錢之事宜,「再玩卷」12張及空白「再玩卷」130 張則係使賭客得用以「洗分」並兌換金錢之用,固非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均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劉志韋所有,亦據被告劉志韋、張釧淑供承在案(參偵卷第17、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劉志韋、張釧淑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