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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家豪遭查獲時間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採尿時間為同日三時五十三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五號卷第五頁參照,警方調查筆錄誤載採尿時間為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同份筆錄製作時間亦誤載為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六分)。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

㈢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為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然經將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前揭板簡卷第十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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