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月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0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劉月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已領回受詐財物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 告 劉月雲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1號13 樓之1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3巷49 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月雲前因2年前購買之LOEWE(下稱羅威)牌皮夾(型號:Anagrams Billfold Continental)產生龜裂、脫皮,遂於 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46號SOGO百貨公司敦南店2樓羅威專櫃表示希望更換全新皮夾,經專櫃人員表示無法更換,劉月雲仍執意要將皮夾留在專櫃,專櫃人員遂通知SOGO百貨公司敦南店營業部營業股長廖英秋前往處理客訴,經協調後,廖英秋即向劉月雲表示先幫劉月雲代收上開皮夾,待與台灣羅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羅威公司)聯絡後再回覆劉月雲。100年12月2日下午,廖英秋即以電話向劉月雲回覆上開皮夾不能換新的需要自費維修等情,劉月雲接獲上開回覆後,主觀上已能知悉台灣羅威公司並不同意更換上開皮夾之要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3日14時許,與友人趙芳林一同前往上址羅威專櫃,並向專櫃人員王令軒佯稱要購買包包(商品編號:368.80.000 0000號、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折扣後1萬4700元)及皮夾(商品編號:118.30.F13號、價值3萬1000元),兩者合計4萬6000元,待專櫃人員鍾雅婷包裝 完成後,劉月雲即要趙芳林先行將包包及皮夾帶離現場,同時向王令軒、鍾雅婷佯稱會留下來刷卡以阻止鍾雅婷外出追回上開包包及皮夾,待趙芳林離去後,劉月雲復向王令軒佯稱要前往中央收銀台刷卡,經王令軒陪同劉月雲前往中央收銀台,劉月雲再向王令軒佯稱伊所持用之信用卡刷不過希望王令軒陪同前往地下停車場以便自伊車上拿另一張信用卡,途中因巧遇廖英秋,王令軒即示意廖英秋一同前往,其後因王令軒、廖英秋、劉月雲在B2、B3地下停車場均未找到劉月雲所稱之車輛,劉月雲又向王令軒表示欲回到1樓ATM提領現金,待劉月雲回到1樓永豐銀行ATM提領現金後,竟僅交付現金15000元予王令軒,經王令軒表明希望劉月雲返回專櫃結 帳,劉月雲仍執意搭乘計程車離去,王令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月雲之供述。 (二)證人王令軒、鍾雅婷、廖英秋之證詞。 (三)和解書、消費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台灣羅威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將上開皮夾歸還,有和解書1份可資佐證,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施 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