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顯明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145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陳書增所有之車牌號碼122-BNH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旋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年7月3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前開車輛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顯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書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速偵卷第9、1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