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佑祥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自身勞力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藐視他人財產權,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係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未持工具犯之,及被害人已取回部分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即筆記型電腦、IPOD各1 臺,其餘物品則均遭被告丟棄,未為警扣案),被害人於警詢中又表示希望再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