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號101年度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顏坤 張家維 潘建華 黃詩雅 張瑞雲 劉正義 趙孝煌 許承旭 林育輝原名林福山. 趙國順原名趙國光. 杜春來 吳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顏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詩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瑞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趙孝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承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育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趙國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杜春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金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王顏坤、張家維、潘建華、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林育輝(原名林福山)、趙國順(原名趙國光)、杜春來、吳金龍等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惟被告王顏坤、張家維、潘建華、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等人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0年3月18日、5 月6日、6月3日、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王顏坤等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 ⑴被告潘建華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1月20日確定後,於9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劉正義前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6月27日確定後,於91年7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許承旭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11月22日確定後,於93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卓春金(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3年2月 18日委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曾人智(另行審結)擔任還真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19巷3號3樓)登記負責人、於94年3月間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育輝(原 名:林福山)共同成立樂利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71巷27弄5號1樓),並由被告林育輝擔任登記負責人、再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義工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71巷27弄5號)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委由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96 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而均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林育輝於94年3月間擔任樂利工程行之負責人後,其 與卓春金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等人均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且趙國順等人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9姓名欄所示之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2至9姓名欄所示趙國順等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林育輝及卓春金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趙國順等人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之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及林育輝即先為趙國順等人辦理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以樂利工程行名義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9之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在樂利工程行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 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確實在樂利工程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均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且渠等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12、13、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與上開公司負責人曹俊偉、林育輝、曾人智及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各自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張家維等人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之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先為張家維等人辦理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被告張家維等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 、12、13、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等人確實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之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12、13、14 、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㈣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之10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之100年5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同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之100年6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同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之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㈣之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 ㈡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反面、第292頁反面)。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偉樵、證人即元大銀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司專員高雅琪之證述。 ㈣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曾人智及楊育崧、許桓碩、洪素卿、陳文東、張瑞雲、潘建華、買金榮等7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許承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宇、李基財、林榮輝、許承旭之現金卡申請書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宇、林育輝、杜春來、詹廷仲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廖恒嘉、林育輝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育崧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 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20日函暨所檢附之吳金波等3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 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變更登記表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99年6月3日函暨所檢附之張家維申請房屋貸款之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潘建華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張瑞雲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黃詩雅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許承旭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趙國順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杜春來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張家維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王顏坤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劉正義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趙孝煌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吳金龍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板信商業銀行100年8月8日函暨所檢附之黃詩雅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良法字第0259648號函暨附件、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三信銀消字第1000378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松山字第1000004482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0月2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附件、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澳盛(風管催)第10239 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日刑環字第15730號刑事陳報狀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刑環字第15710號刑事陳報狀 函暨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100良法 字第0124797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0年11月1日個管催字第1001019233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0月21日( 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02日(100)豐催字第14347858號函暨附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刑環字第15933號陳報狀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1月4日刑環字第17358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611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4日國世銀作 業字第1000002963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11月3日消債字第1000002464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0123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日(100)豐呆字第14403838-8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6403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大眾銀行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7933號函暨附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 泰服客字第10000009209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 控管部100年11月10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 00547 號函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1日刑環字第16678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富邦資管消字第1000000139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刑環字第1683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年11月25日合金原字第1000004528 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全卷及外放證據卷)。 ㈤共同被告卓春金所有、供其記載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育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犯行後,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5、8、10、11、12、13、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就本案而言,被告劉正義、潘建華、許承旭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育輝部分: ⑴按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謂,若本身即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 ⑵查被告林育輝係樂利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而其同意並授權共同被告卓春金以樂利工程行名義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就此該文書本即屬有權製作,並非偽造,然被告林育輝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實際上未曾在樂利工程行工作,竟夥同卓春金登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在樂利工程行工作並領有薪資,甚而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予以行使,核被告林育輝除附表一編號7之楊育崧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僅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外,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7之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及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部分、編號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育輝與共同被告卓春金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犯行,以及渠等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育輝就附表一編號2至9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林育輝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之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編號6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消費性信用貸款 、編號7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編號8之華僑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編號9部分,雖漏 未論及被告林育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12、13、1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渠等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卓春金、詮豐展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曹俊偉、樂利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林育輝、還真商行登記負責人曾人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杜春來所為附表一編號5、被告許承旭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吳金龍所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就向華 僑商業銀行同時提出不實文書申辦中期放款及小額信用貸款、一般房屋貸款,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其另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部分則顯係承前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之,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杜春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被 告吳金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之華僑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之 小額信用貸款部分,雖漏未論及,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劉正義、許承旭分別有如犯罪事實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正義、許承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王顏坤、潘建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顏坤就附表二編號1與卓春金、曹俊偉間、 被告潘建華就附表二編號2與卓春金、曾人智間,就上開 犯罪實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顏坤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曹俊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 為,雖先後申辦小額貸款、消費者貸款及申辦信用卡,惟該數行為係於96年2月間向同一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原分行)提出不實文書而申辦,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王顏坤、潘建華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向各金融機構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潘建華有如犯罪事實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潘建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等人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將登載不實資料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持交給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一編號1 、2、5、8、10、11、12、13、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使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等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 ,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等人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另就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所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張家維等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家維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趙孝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審酌被告趙孝煌行為時甫滿23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復已於100年7月清償完竣,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 100年11月3日消債字第1000002464號函可資參佐(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㈡第40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 告趙孝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㈦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一編號1、2、5、8、10、11、12、13、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房屋契約書等,雖分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為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然於提出予各金融機構收執而行使之,上開文件俱已歸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留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六、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許承旭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許承旭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件,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辦理貸款,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許承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認被告林育輝就附表一編號8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之申 辦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 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訊據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許承旭固坦承有上開行為,然: ⑴被告林育輝之樂利工程行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7楊育崧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部分:共同被告楊育崧於94年5月6日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因卡片掛失而未有欠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9月3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資佐 證,依現存證據,並無事實可證被告林育輝、卓春金代楊育崧申辦信用卡之際,自始即有不予還款之意,尚難被告林育輝、卓春金及楊育崧就此部分之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育輝於提出此部分申辦信用卡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當難認被告林育輝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就附表三編號2田轉成、編號3楊振榮、編號4杜春來 部分: 查公訴人認被告林育輝就此部分涉犯連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林育輝與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時,於申請書上分別填載渠等係樂利工程行之員工,且渠等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迄今均未數清償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定被告林育輝或共同被告卓春金、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等人除申請書、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外,尚有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財力證明等文書或其他詐術行為,使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之誤信渠等為有資力之人等諸節,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調取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等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然各金融機構回函時均僅檢附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實難認被告林育輝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向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時,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再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審核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案件時,本即負有對申請人或各筆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有足夠之資力、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及對保之義務,此為銀行辦理貸款之職員、主管等人辦理申貸案時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故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既有實質之審核並可調查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等人之資產狀況之權利暨義務,然渠等經調查後既同意接受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等人之申請,衡情應已就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當時之清償能力加以評估風險,則本件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誤信渠等為有資力之人等情形至明。 從而,被告林育輝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部分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全卷資料以觀,僅可認田轉成、楊振榮、杜春來有以樂利工程行之員工名義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且均積欠部分本金未清償完畢,然各該申請是否有以不實文書資為財力證明,而有以施用詐術之行為騙取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核貸款項之行為,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均仍應公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並未舉證,自無金融機構因之陷於錯誤問題,亦無法認定被告林育輝等人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是就被告林育輝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③就附表三編號1趙國順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現 金卡部分: 被告林育輝與共同被告卓春金在代被告趙國順於94年7月26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除現金 卡申請書外,是否有提出其他不實文書或財力證明,或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行為,使台新商業銀行或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之誤信趙國順為有資力之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定,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趙國順申辦現金卡時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然台新商業銀行於回函時僅檢附其申請書,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012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㈡第444頁至第447頁),實難認被告林育輝與被告卓春金、趙國順就此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再者,被告趙國順於取得台新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均有如期依約繳還本金及利息,現為正常用戶等事實,亦經台新商業銀行以10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0123號函覆明確(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㈡第444頁),足徵被告趙國順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現金卡後,趙國順確有持續按期繳款,實難認被告林育輝、趙國順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於申辦之初即有使用後不予還款之意,則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或共同被告卓春金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亦難認被告林育輝就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被告趙國順就附表三編號1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現金卡部分: ①被告趙國順於94年7月26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現金 卡時,除現金卡申請書外,是否有提出其他不實文書或財力證明,或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行為,使台新商業銀行或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之誤信趙國順為有資力之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定,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趙國順申辦現金卡時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然台新商業銀行於回函時僅檢附其申請書,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012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㈡第444頁至第447頁),實難認被告趙國順就此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②再者,被告趙國順於取得台新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均有如期依約繳還本金及利息,現為正常用戶等事實,亦經台新商業銀行以10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0123號函覆明確(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㈡第444頁),足徵被告趙國順申辦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 後,確有持續按期繳款,實難認其於申辦之初即有使用後不予還款之意,則被告趙國順就此部分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尚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被告趙國順就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被告杜春來就附表三編號4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分: ①查公訴人認被告杜春來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杜春來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申 請時,於申請書上填載其係樂利工程行之員工,且其申辦之信用卡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為其主要依據。 ②經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 卡之申請,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定被告杜春來或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除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外,尚有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財力證明等文書或其他詐術行為,使永豐商業銀行或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之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商業銀行以調取杜春來申辦信用卡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然永豐商業銀行亦僅回函檢附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書(見法 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㈡第492頁至第499頁),實難認被告杜春來就此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③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永豐商業銀行於審 核本件信用卡申辦時,本即負有對申請人或各筆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有足夠之資力、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及對保之義務,此為銀行辦理貸款之職員、主管等人辦理申貸案時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故永豐商業銀行既有實質之審核並可調查被告杜春來之資產狀況之權利暨義務,且其經調查後既同意接受被告杜春來之申請,衡情應已就被告杜春來當時之清償能力加以評估風險,則本件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誤信被告杜春來為有資力之人等情形至明。 ④從而,被告杜春來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申請 部分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全卷資料以觀,僅可認被告杜春來有以樂利工程行之員工名義申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且積欠本金49089元未清償完畢,然申請之初是否有以不實文書資為財力證明,而有以施用詐術之行為騙取使用信用卡,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均仍應公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並未舉證,自無金融機構因之陷於錯誤問題,亦無法認定被告杜春來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是就被告杜春來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⑷被告黃詩雅就附表三編號5、被告許承旭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①查公訴人認被告黃詩雅、許承旭就此部分涉犯連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因被告黃詩雅、許承旭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現金卡申請、現金貸款時,於申請書上分別填載其係還真商行、得義工程公司之員工,且申辦之現金卡、現金貸款未依約如數清償為其主要依據。 ②經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現金卡及現金貸款申請,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定被告黃詩雅、許承旭或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除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外,尚有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財力證明等文書或其他詐術行為,使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之誤信渠等為有資力之人等諸節,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機構調取黃詩雅、許承旭申辦現金卡及現金貸款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然各金融機構回函時均僅檢附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文書(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實難認被告黃詩雅、許承旭與共同被告卓春金向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時,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③再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審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貸款案件 時,本即負有對申請人或各筆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有足夠之資力、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及對保之義務,此為銀行辦理貸款之職員、主管等人辦理申貸案時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故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機構既有實質之審核並可調查黃詩雅、許承旭之資產狀況之權利暨義務,然渠等經調查後既同意接受黃詩雅及許承旭之申請,衡情應已就黃詩雅、許承旭當時之清償能力加以評估風險,則本件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誤信渠等為有資力之人等情形至明。 ④從而,被告黃詩雅、許承旭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現金卡及現金貸款之申請部分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全卷資料以觀,僅可認黃詩雅、許承旭分別有以還真商行、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名義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現金卡及現金貸款,且均積欠部分本金未清償完畢,然各該申請是否有以不實文書資為財力證明,而有以施用詐術之行為騙取使用現金卡或核貸款項之行為,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均仍應公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並未舉證,自無金融機構因之陷於錯誤問題,亦無法認定被告黃詩雅、許承旭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是就被告黃詩雅、許承旭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育輝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8楊育崧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許承旭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許承旭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許承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許承旭所涉上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分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8楊育崧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爰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5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 第7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 ┌─────────────────────────────────────────┐ │一、詮豐展業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申辦時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1 │張家維│95年3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詮豐公司 │一般/理財/綜合房屋│760萬元 │ │ │ │間(95年│內湖科學園區分行│ │擔保放款合約、申請│(尚積欠│ │ │ │3月28日 │(房屋貸款) │ │書、身分證影本、詮│本金 │ │ │ │撥款) │ │ │豐展業公司出具之張│0000000 │ │ │ │ │ │ │家維94年各類所得扣│元),起│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 │訴書誤載│ │ │ │ │ │ │ │為40萬元│ ├──┴───┴────┴────────┴─────┴─────────┴────┤ │ │二、樂利工程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申辦時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2 │趙國順│94年5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截至100 │ │ │(原名│間 │信用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商業銀│年10 月 │ │ │趙國光│ │ │ │行存款存摺(薪資轉│27日尚欠│ │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58549 元│ │ │ │ │ │ │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田轉成│94年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54817元│ │ │ │月間 │信用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銀行存│(截至 │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100年10 │ │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月24日尚│ │ │ │ │ │ │卡 │欠97577 │ │ │ │ │ │ │ │元) │ │ │ ├────┼────────┼─────┼─────────┼────┤ │ │ │94年5 月│板信商業銀行營業│樂利工程行│板信商業銀行借款申│ 620萬元│ │ │ │間(94 │部房屋貸款 │(主任) │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截至 │ │ │ │年6月1日│ │杜春來做連│表、個人不動產借款│100年10 │ │ │ │撥款) │ │帶保證人 │契約書及約定書、身│月17日尚│ │ │ │ │ │ │分證影本、華南商業│欠本金 │ │ │ │ │ │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761298元│ │ │ │ │ │ │薪資轉帳證明)、勞│) │ │ │ │ │ │ │工保險卡、在職證明│ │ │ │ │ │ │ │書、房地產買賣契約│ │ │ │ │ │ │ │書、綜合同意書、承│ │ │ │ │ │ │ │諾書、撥款申請書 │ │ │ │ ├────┼────────┼─────┼─────────┼────┤ │ │ │94年6月 │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20萬元(│ │ │ │10日(同│分行(汽車貸款)│(主任) │請書、身分證影本、│尚積欠本│ │ │ │年月15日│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金135566│ │ │ │撥款) │ │ │摺影本(薪資轉帳證│元) │ │ │ │ │ │ │明)、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 4 │楊振榮│94年5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70947元 │ │ │ │間 │信用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銀行存│(含本金│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利息、│ │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違約金)│ │ │ │ │ │ │卡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52133元 │ │ │ │ │現金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銀行存│(含本金│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利息、│ │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違約金)│ │ │ │ │ │ │卡 │ │ │ │ ├────┼────────┼─────┼─────────┼────┤ │ │ │94年6月 │花旗(台灣)商業│樂利工程行│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49萬元(│ │ │ │22 日 │銀行信義分行(個│ │請書、消費性個人信│截至100 │ │ │ │ │人信用貸款) │ │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年10月25│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日尚欠本│ │ │ │ │ │ │本、勞工保險卡、華│金384874│ │ │ │ │ │ │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元,起訴│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明│書誤載為│ │ │ │ │ │ │) │50萬元)│ │ │ ├────┼────────┼─────┼─────────┼────┤ │ │ │94年8月 │台新商業銀行東基│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5萬元( │ │ │ │16日(94│隆分行(現金卡)│ │書、戶籍謄本、身分│尚積欠本│ │ │ │年8月19 │ │ │證影本、華南商業銀│金、利息│ │ │ │日撥款)│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違約金│ │ │ │ │ │ │資轉帳證明)、勞工│共43274 │ │ │ │ │ │ │保險卡 │元 │ │ │ ├────┼────────┼─────┼─────────┼────┤ │ │ │94年7月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30萬元(│ │ │ │5日 │(現改永豐商業銀│(技工) │用貸款申請書、勞工│尚欠本金│ │ │ │ │行)西盛分行(信│ │保險卡、在職證明書│246829元│ │ │ │ │用貸款) │ │(樂利工程行)、借│) │ │ │ │ │ │ │據、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 │ │ │ │ │ │ │帳證明) │ │ ├──┼───┼────┼────────┼─────┼─────────┼────┤ │ │ 5 │杜春來│94年12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至95年6 │ │ │ │6日 │信用卡(含簡易通│(工地主任│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月9日繳 │ │ │ │ │訊貸款) │)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款後即未│ │ │ │ │ │ │存款存摺影本(薪資│再還款,│ │ │ │ │ │ │轉帳證明) │尚積欠 │ │ │ │ │ │ │ │55420元 │ │ │ ├────┼────────┼─────┼─────────┼────┤ │ │ │94年6月 │國泰世華銀行房屋│樂利工程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638萬元 │ │ │ │29日(同│貸款 │(工程部技│款申請暨個人資料、│(拍賣擔│ │ │ │日撥款)│ │術主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品後,│ │ │ │ │ │ │貸款契約書、身分證│尚積欠本│ │ │ │ │ │ │影本、不動產買賣契│金及利息│ │ │ │ │ │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326396 │ │ │ │ │ │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元) │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7月5│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二胎房貸申│ 50萬元│ │ │ │日(94年│分行二胎房屋貸款│(工地主任│請書、身分證影本、│(尚欠本│ │ │ │7月15日 │ │) │勞工保險卡、商業銀│金480570│ │ │ │撥款) │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元) │ │ │ │ │ │ │資轉帳證明) │ │ ├──┼───┼────┼────────┼─────┼─────────┼────┤ │ 6 │李建興│94年9月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契約書、戶│40萬元(│ │ │ │21日 │士東消金中心(現│(技師) │籍謄本、華南商業銀│尚積欠本│ │ │ │ │為永豐商業銀行士│ │行存款存摺(薪資轉│金373649│ │ │ │ │東分行) │ │帳證明)、勞工保險│元) │ │ │ │ │ │ │卡、樂利工程行出具│ │ │ │ │ │ │ │之在職證明書 │ │ │ │ ├────┼────────┼─────┼─────────┼────┤ │ │ │94年12月│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570萬元 │ │ │ │15日(94│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本資料表、李建興及│(尚欠本│ │ │ │年12月29│(吳金龍做連帶保│ │吳金龍之華南商業銀│金 │ │ │ │日撥款)│證人)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0000000 │ │ │ │ │ │ │資轉帳證明)、不動│元) │ │ │ │ │ │ │產買賣契約書、撥款│ │ │ │ │ │ │ │申請書、 │ │ │ │ ├────┼────────┼─────┼─────────┼────┤ │ │ │94年12月│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60萬元(│ │ │ │15日(94│分行消費性信用貸│技師 │書、華南商業銀行存│尚欠本金│ │ │ │年12月29│款 │ │款存存摺影本(薪資│576782元│ │ │ │日撥款)│ │ │轉帳證明) │) │ │ │ │ │ │ │ │ │ ├──┼───┼────┼────────┼─────┼─────────┼────┤ │ 7 │楊育崧│95年1月 │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樂利工程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100萬元 │ │ │ │12日(95│性信用貸款(陳湘│(技師) │書、撥款申請書、華│(尚欠本│ │ │ │年1月20 │如是連帶保證人)│ │南商業銀行存款存存│金823251│ │ │ │日撥款)│(中期放款) │ │摺影本(薪資轉帳證│元) │ │ │ │ │ │ │明)、樂利工程行出│ │ │ │ │ │ │ │具之在職證明書、身│ │ │ │ │ │ │ │分證影本 │ │ │ │ ├────┼────────┼─────┼─────────┼────┤ │ │ │95年1月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320萬元 │ │ │ │12日(95│分行房屋貸款(陳│(技師) │本資料表、撥款申請│、200萬 │ │ │ │年1月20 │湘如是連帶保證人│ │書、華南商業銀行存│元(尚欠│ │ │ │日撥款)│)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本金 │ │ │ │ │(長期放款) │ │帳證明)、不動產買│0000000 │ │ │ │ │ │ │賣契約書、樂利工程│元) │ │ │ │ │ │ │行在職證明書 │ │ │ │ ├────┼────────┼─────┼─────────┼────┤ │ │ │95年4月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樂利工程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30萬元(│ │ │ │7日(95 │行(後併入荷蘭商│(技師) │料表、勞工保險卡、│尚欠本金│ │ │ │年4月27 │業銀行)個人信用│ │樂利工程行出具之各│206696 │ │ │ │日核貸)│貸款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元) │ │ │ │ │ │ │憑單(94年度)、土│ │ │ │ │ │ │ │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 │ │ │ ├────┼────────┼─────┼─────────┼────┤ │ │ │94年5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勞工│(無欠款│ │ │ │6日核卡 │信用卡 │(技術師)│保險卡、華南商業銀│)僅業務│ │ │ │ │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登載不實│ │ │ │ │ │ │資轉帳證明) │ │ ├──┼───┼────┼────────┼─────┼─────────┼────┤ │ 8 │吳金龍│94年10月│華僑商業銀行桂林│樂利工程行│貸款契約書、授權約│68萬元(│ │ │ │間(94年│分行(中期放款、│(水電技師│定書、授權書、本票│截至100 │ │ │ │10月27 │小額信用貸款) │) │、勞工保險卡、身分│年10月25│ │ │ │日撥款,│ │ │證及健保卡影、華南│日尚欠本│ │ │ │起訴書誤│ │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金640393│ │ │ │載為94年│ │ │本(薪資轉帳證明)│元) │ │ │ │11月) │ │ │ │ │ │ │ ├────┼────────┼─────┼─────────┼────┤ │ │ │94年10月│華僑商業銀行桂林│樂利工程行│華僑銀行個人抵押貸│612萬元 │ │ │ │27日(起│分行(一般房屋貸│(水電技師│款契約書、不動產擔│(截至 │ │ │ │訴書誤載│款) │) │保借款契約書、不動│100 年10│ │ │ │為94年11│ │ │產使用狀況切結書、│月25 日 │ │ │ │月) │ │ │扣款委託書、本票、│尚欠本金│ │ │ │ │ │ │授權書、勞工保險卡│0000000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元) │ │ │ │ │ │ │本、個人消費性(抵│ │ │ │ │ │ │ │押)貸款申請書、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 │ │ │ │ ├────┼────────┼─────┼─────────┼────┤ │ │ │94年10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30萬元(│ │ │ │2日 │(現已改為永豐商│(水電技師│用貸款申請書、樂利│起訴書誤│ │ │ │ │業銀行)信用貸款│ ) │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載為50萬│ │ │ │ │ │ │明書、勞工保險卡、│元,尚積│ │ │ │ │ │ │借據 │欠本金 │ │ │ │ │ │ │ │272004元│ ├──┼───┼────┼────────┼─────┼─────────┼────┤ │ 9 │詹廷仲│94年9月 │台新銀行現金卡 │樂利水電工│現金卡申請書、身分│尚積欠本│ │ │ │20日 │ │程行(技師│證及健保卡影本、華│金46389 │ │ │ │ │ │) │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 │ │ │ │ │ │ │(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 ├──┴───┴────┴────────┴─────┴─────────┴────┤ │三、還真商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10 │黃詩雅│94年10月│板信商業銀行民族│還真商行 │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 520萬元│ │ │ │18日(撥│分行房屋貸款 │ │本資料表、撥款申請│(尚欠 │ │ │ │款日期94│(林永龍為連帶保│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646895元│ │ │ │年10月26│證人) │ │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之本金、│ │ │ │日) │ │ │(薪資轉帳證明)、│利息等)│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 │ │ │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 │ │ │ │ │ │ │書 │ │ ├──┼───┼────┼────────┼─────┼─────────┼────┤ │ 11 │張瑞雲│95年1月 │玉山商業銀行三重│還真商行 │房屋貸款申請表、消│432萬元 │ │ │ │23日(95│分行房屋貸款(田│(副店長)│費性貸款申請書、身│(長期擔│ │ │ │年3月6日│轉成係保證人) │ │分證影本、張瑞雲及│保放款)│ │ │ │核貸) │ │ │田轉成之華南商業銀│、88萬元│ │ │ │ │ │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長期放│ │ │ │ │ │ │資轉帳證明)、不動│款),至│ │ │ │ │ │ │產買賣契約書 │98年9月 │ │ │ │ │ │ │ │14日尚積│ │ │ │ │ │ │ │欠本金及│ │ │ │ │ │ │ │利息 │ │ │ │ │ │ │ │794946元│ ├──┴───┴────┴────────┴─────┴─────────┴────┤ │ 四、得義工程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12 │劉正義│95年1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信用貸款申請書、│20萬元(尚│ │ │ │17日 │信用貸款 │ │代償授權書、貸款│積欠本金 │ │ │ │ │ │ │約定書、身分證影│182904元)│ │ │ │ │ │ │本、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存款存摺影本(薪│ │ │ │ │ │ │ │資轉帳證明)、勞│ │ │ │ │ │ │ │工保險卡、本票 │ │ ├──┼───┼────┼────────┼─────┼────────┼─────┤ │ 13 │趙孝煌│95年1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15萬元( │ │ │ │17日 │(信用貸款) │限公司 │貸款契約書、身分│100年7月由│ │ │ │ │ │ │證及健保卡影本、│家人代償完│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竣) │ │ │ │ │ │ │存摺影本(薪資轉│ │ │ │ │ │ │ │帳證明)、得義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出具之│ │ │ │ │ │ │ │在職證明書、本票│ │ │ │ │ │ │ │ │ │ ├──┼───┼────┼────────┼─────┼────────┼─────┤ │ │ 14 │許承旭│94年9月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契約書、身分證影│50萬元(尚│ │ │ │14日 │(現改為永豐商業│ │本、華南商業銀行│欠本金 │ │ │ │ │銀行)中期放款之│ │存款存摺(薪資轉│480279元)│ │ │ │ │個人借貸 │ │帳證明)、得義工│ │ │ │ │ │ │ │程行出具之在職證│ │ │ │ │ │ │ │明 │ │ │ │ ├────┼────────┼─────┼────────┼─────┤ │ │ │94年11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信用貸款申請書、│30萬元(尚│ │ │ │23日(起│(信用貸款) │(技師)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欠本金 │ │ │ │訴書誤載│ │ │本、本票、貸款契│296785元)│ │ │ │為94年7 │ │ │約書、勞工保險被│ │ │ │ │月)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明細)、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 │ │ │ │ │ │本(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 │ │ └──┴───┴────┴────────┴─────┴────────┴─────┘ 附表二: ┌─────────────────────────────────────────┐ │一、詮豐展業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申請時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 1 │王顏坤│96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詮豐展業有│小額貸款申請書、詮│ 100萬元│ │ │ │間 │中原分行(小額貸│限公司(經│豐展業有限公司出具│(尚欠本│ │ │ │ │款) │理) │之在職證明書、存摺│金983612│ │ │ │ │ │ │影本(薪資轉帳證明│元) │ │ │ │ │ │ │) │ │ │ │ ├────┼────────┼─────┼─────────┼────┤ │ │ │96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詮豐展業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560萬元│ │ │ │間 │中原分行(消費者│限公司(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出│(均未清│ │ │ │ │貸款) │理) │具之在職證明書、存│償) │ │ │ │ │ │ │摺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 │ ├────┼────────┼─────┼─────────┼────┤ │ │ │96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詮豐展業有│晶片COMBO CARD申請│積欠本金│ │ │ │14日(96│信用卡 │限公司(經│書 │及利息共│ │ │ │年2月27 │ │理) │ │50136 元│ │ │ │日核卡)│ │ │ │ │ │ │ │ │ │ │ │ │ ├──┴───┴────┴────────┴─────┴─────────┴────┤ │ │二、還真商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2 │潘建華│95年11月│三信商業銀行(個│還真商行 │三信商業銀行消金北│20萬元(│ │ │ │22日(95│人信用貸款) │(專員) │區分行綜合消費性貸│尚積欠本│ │ │ │年12月1 │ │ │款申請書、身分證及│金189405│ │ │ │日核貸)│ │ │健保卡影本、勞工保│元) │ │ │ │ │ │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 │ │ │ │表、還真商行之各類│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 │單(94年度)、華南│ │ │ │ │ │ │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 │ │ │ │ │ │本(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樂利工程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申辦時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1 │趙國順│94年7月 │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繳款正常│ │ │(原名│26日 │分行現金卡 │(技工) │書(未附財力證明)│ │ │ │趙國光│ │ │ │ │ │ │ │) │ │ │ │ │ │ ├──┼───┼────┼────────┼─────┼─────────┼────┤ │ 2 │田轉成│93年5月1│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樂利工程行│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截至100 │ │ │ │日 │卡 │(自營怪手│書(未附財力證明)│年10 月 │ │ │ │ │ │) │ │28日尚欠│ │ │ │ │ │ │ │308076 │ │ │ │ │ │ │ │元 │ ├──┼───┼────┼────────┼─────┼─────────┼────┤ │ 3 │楊振榮│95年8月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樂利工程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950萬元│ │ │ │14日 │(房屋擔保貸款)│(技師) │購置住宅貸款) │(僅繳納│ │ │ │ │ │ │ │3期即未 │ │ │ │ │ │ │ │繳納,至│ │ │ │ │ │ │ │100年10 │ │ │ │ │ │ │ │月止尚欠│ │ │ │ │ │ │ │本金 │ │ │ │ │ │ │ │0000000 │ │ │ │ │ │ │ │元) │ ├──┼───┼────┼────────┼─────┼─────────┼────┤ │ 4 │杜春來│94年7月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95年3月 │ │ │ │19日 │卡 │(受雇員工│證影本、土地暨建物│27日繳款│ │ │ │ │ │) │謄本 │2122元後│ │ │ │ │ │ │ │即未再行│ │ │ │ │ │ │ │還款,尚│ │ │ │ │ │ │ │積欠本金│ │ │ │ │ │ │ │49089元 │ ├──┴───┴────┴────────┴─────┴─────────┴────┤ │三、還真商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5 │黃詩雅│94年7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真工作商│現金卡申請書 │ 54244元│ │ │ │6日 │現金卡 │行(職員)│(未附財力證明) │(100年5│ │ │ │ │ │ │ │月26日起│ │ │ │ │ │ │ │與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 │ │ │ │ │ │ │行協議按│ │ │ │ │ │ │ │月返還 │ │ │ │ │ │ │ │1000元)│ │ │ ├────┼────────┼─────┼─────────┼────┤ │ │ │94年9月 │台新商業銀行江翠│還真商行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186000元│ │ │ │間 │分行現金卡 │ │書、身分證影本(未│(至95年│ │ │ │ │ │ │附財力證明) │1月10日 │ │ │ │ │ │ │ │還款2000│ │ │ │ │ │ │ │元後尚欠│ │ │ │ │ │ │ │149855元│ │ │ │ │ │ │ │,即未還│ │ │ │ │ │ │ │款,迄至│ │ │ │ │ │ │ │99年2月 │ │ │ │ │ │ │ │23日起按│ │ │ │ │ │ │ │月陸續還│ │ │ │ │ │ │ │款,業已│ │ │ │ │ │ │ │於100年5│ │ │ │ │ │ │ │月5日結 │ │ │ │ │ │ │ │清) │ ├──┴───┴────┴────────┴─────┴─────────┴────┤ │五、得義工程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6 │許承旭│94年10月│渣打商業銀行現金│得義工程行│餘額代償/現金貸 │申請6萬5千│ │ │ │24日 │貸款 │ │款申請書、身分證│元(至100 │ │ │ │ │ │ │件影本 │年10月25日│ │ │ │ │ │ │ │尚欠146608│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