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9245公克,取樣0.01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0 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3576號卷第6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係被告朱進吉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