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張宇葭
- 被告張天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賜為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1巷之建築工地保全人員, 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建築工地前,與黃雅琪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臺語)」之粗鄙言詞語公然辱罵黃雅琪3 次,案經黃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張天賜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雅琪說「幹你娘」之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指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黃雅琪說「幹你娘」之語並無侮辱之意,那是伊長久在工地時與人交談都會說出的口頭禪云云,惟衡諸常情,「幹你娘」係為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乃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與告訴人黃雅琪素味平生,僅因停車糾紛而以「幹你娘」語辱罵告訴人黃雅琪,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黃雅琪之尊嚴,並使告訴人黃雅琪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告訴人黃雅琪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3 次辱罵告訴人黃雅琪,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雅琪素不相識、無何仇隙,僅因停車紛爭,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開侮辱言詞,犯後未與告訴人黃雅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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