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美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美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時參與賭博之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其之學歷程度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九百元,則為賭檯上之現金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