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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烈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烈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烈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5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經黃烈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且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經警採尿驗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 年4 月20日在板橋區中正路上之某旅館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1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11ng ∕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345 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1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含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卷第10頁、第18至20頁)。又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12月6 日及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辯稱係於101 年4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已距尿液送驗超過2 周以上,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假釋嗣經撤銷);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11月24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惟念及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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