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晴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晴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彭晴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彭晴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8 行「扣得總淨重1.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總淨重1.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共1.4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01公克,總淨重1.47公克,共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101 年8 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251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