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克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克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克祺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約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9 巷1 弄18之1 號洋子服飾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紅白色條紋毛衣及藍色蝴蝶結上衣各1 件(價值共新臺幣1,460 元),並塞於其外套內得手,嗣旋即走出店外,適為店員陳燕燕發現,將其攔下後報警,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克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燕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所竊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