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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魏士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街245 號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魏士凱於101 年7 月31日警詢時辯稱最後1 次吸毒係在3 個星期前云云。經查,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經警緝獲後自願接受採尿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58703),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663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761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見毒偵卷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可徵送驗之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及加封捺印,且最近沒有生病也無服用藥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或因藥物干擾等情。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7 月22日、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分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1頁)。是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魏士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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