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75 、14038 、1532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揚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11時至翌(29)日上午7 時30分間某時許,見張銘聰將車號9630-3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3巷3 號前,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銘聰所有置放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萬寶龍皮夾1 只(價值約8,00 0元)、麥當勞禮券3 本(價值約3,000 元)、IPHONE充電器1 個(價值約1,000 元)。 ㈡、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10時40分許至翌(2 )日凌晨0 時間某時許,見張良得將車號8L-192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01 號前停車格,竟用不明方式敲破該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良得所有置放車內之PAPAGO行車紀錄器(價值約6,500 元)及衛星導航(價值約8,000 元)各1 台。 ㈢、於101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至翌(8 )日12時間某時許,趁黃子銘將車號4405-HZ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新北市○○區○○路慈濟醫院附近,車窗未完全緊閉,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子銘所有置放車內之DKNY手錶1 支、PLAYBO Y 眼鏡1 副、保溫瓶1 個、手提公事包1 個、手提袋1 個、小型車回數票4 張(價值共計約1,500 元)。 ㈣、嗣分別經張銘聰、張良得、黃子銘報案,為警循線查獲。㈤、案經張銘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良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83 號卷第6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銘聰、張良得、證人黃子銘指證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38 號卷〈下稱14038 號偵卷〉第6 至8 、41至42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卷〈下稱13275 號偵卷〉第6 至7 、46至47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26 號卷〈下稱15326 號偵卷〉第8 至9 、71至72頁),並有被告行竊告訴人張銘聰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4038 號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行竊告訴人張良得行竊過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3275 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行竊證人黃子銘查扣失竊財物照片7 張、現場照片4 張(見15326 號偵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前已有因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論罪科刑而受警惕,所為甚為不該,惟酌以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和平,行竊證人黃子銘部分,業已返還行竊財物,並與證人黃子銘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張附卷可查(見15326 號偵卷第15、78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行竊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被告各處有期徒刑3 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查獲被告行竊證人黃子銘時,扣案之折疊刀1 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該部分竊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