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鎰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鎰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謝鎰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謝鎰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2 度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