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彭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9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彭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大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民法97年12月10日,以大金企業社名義與勇騰重機有限公司(下稱勇騰公司)簽定委任書及同意書,約定由廖文彭代為處理勇騰公司與建富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翔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協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報酬予廖文彭。廖文彭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辦理訴訟行為,嗣經勇騰公司察覺有異而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勇騰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勇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莉芬、實際負責人詹順揚及大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廖碧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10825 號卷第28至29頁、第38頁、第56頁,下稱他字卷),並有前揭委任書、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11至12頁),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案件97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98年3 月24日之民事定期審理聲請狀、同年4 月29日之民事委任狀、同年6 月15日民事爭點陳報狀、同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2月23日民事聲請狀及98年4 月29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與約定之並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影卷第 2至4 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9頁、第41至50頁、第57至59頁、第62頁、第66至70頁、第73至75頁、第79頁,他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又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接受勇騰公司之委任,辦理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損害賠償案件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並約定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足認確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復均在同一訴訟案件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破壞司法制度,且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為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報酬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手續費(含存證信函、訴訟狀│10,000元 ││ │、戶籍徵信費用) │ │├──┼─────────────┼─────────┤│2 │債務人之財產、薪資徵信費用│10,000元 │├──┼─────────────┼─────────┤│3 │結案給付 │全部所得百分之40 │└──┴─────────────┴─────────┘附表二 ┌──┬─────────────┬─────────┐│編號│辦理訴訟行為 │犯罪時間 ││ │(均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 ││ │北簡字4542號案件) │ │├──┼─────────────┼─────────┤│1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向建│97年12月18日 ││ │富翔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 │├──┼─────────────┼─────────┤│2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出│98年3 月25日(聲請││ │民事定期審理聲請狀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為97年3 月24 日 )│├──┼─────────────┼─────────┤│3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出│98年4月29日 ││ │民事委任狀 │ │├──┼─────────────┼─────────┤│4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出庭│98年4月29日 ││ │執行職務 │ │├──┼─────────────┼─────────┤│5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出庭│98年6月15日 ││ │執行職務 │ │├──┼─────────────┼─────────┤│6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出│98年6月15日 ││ │民事爭議點陳報狀 │ │├──┼─────────────┼─────────┤│7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出庭│98年8月5日 ││ │執行職務 │ │├──┼─────────────┼─────────┤│8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出庭│98年10月14日 ││ │執行職務 │ │├──┼─────────────┼─────────┤│9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出│98年10月23日 ││ │民事陳報狀 │ │├──┼─────────────┼─────────┤│10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出庭│98年11月25日 ││ │執行職務 │ │├──┼─────────────┼─────────┤│11 │擔任勇藤公司代理人與吳星潔│98年12月20日 ││ │簽定「約定之並存債務承擔契│ ││ │約書」 │ │├──┼─────────────┼─────────┤│12 │擔任勇藤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出│98年12月23日 ││ │民事聲請狀欲撤回其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