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記載「於101 年9 月9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應更正為「於101 年9 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458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睿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 年2 月間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7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未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應科予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458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上開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應屬無法析離,是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